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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FTA投资争端仲裁中“法庭之友”问题研究

2013-04-29刘梦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当事方仲裁庭之友

刘梦

一、法庭之友的概念及历史渊源

“法庭之友”,英文为“A friend of the court”。从国际法的层面可以将之定义为:在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过程中,该事件或该国际、区域司法机构或国际组织管辖权的性质,为非当事方的任何个人、国家、团体或组织,基于中立的立场或是基于特定的利益,而主动提出事实上的经验或法律上的见解,以为相关司法机构做出裁决提供参考。

“法庭之友”的历史非常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当法官遇到自己所不熟悉的法律问题时,往往向大顾问团征询意见,大顾问团一般由享有高级社会地位的知名法学家组成。尤其当法官是独任审判时,大顾问团的陈述可以从某种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17世纪英国普通法促使“法庭之友”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法庭之友独立于诉讼当事方,通常以旁观者身份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向法庭提出分析和见解,供法官参考。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法庭之友的作用及重要性日渐显露,其所涵盖的案件类型之范围愈发广泛,同时法庭之友亦对判例法的形成具有潜在的巨大作用。

二、法庭之友参与NAFTA投资争端仲裁的现状与弊端

(一)法庭之友参与的现状

国际投资争端往往涉及国家公共利益,诸如环境保护、公共健康、劳工保护等敏感领域,仲裁结果密切关系着公众的自身利益与国家利益,故社会公众强烈呼吁投资争端仲裁程序能够公开以利于对政府保护公共利益的社会监督。然而NAFTA作为当时世界最大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自1994年生效、正式运行至今,其因实际运作欠缺透明度的指责就从未平息过。

纵观国际条约及相关法律文件,NAFTA涉及到法庭之友权利的相关规定如下:首先,宏观上可以具体到其第1128条的规定;其次,其自由贸易委员会在2004年专门发布的《关于非争议方参与仲裁程序的声明》;再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1)条规定。然而,社会公众对NAFTA投资争端仲裁机制缺乏透明度的谴责并非空穴来风,NAFTA第1128条规定将法庭之友主体范围严格限定在NAFTA缔约方以内,并且对参与的形式及程度规定较为缺乏,尚不足以维护公众有关投资争端仲裁程序方面的知情权。同时,自由贸易委员会的声明,在实际操作中尚存诟病:委员会仅给予“法庭之友”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而不能参与到仲裁庭的辩论中;措辞模糊,仲裁当事方可以轻易将“法庭之友”意见拒之仲裁庭之外;仅允许“法庭之友”提交书面意见而未确保“法庭之友”能获得有关案件的充分信息,这些都使得“法庭之友”在NAFTA投资争端仲裁中的权利受限。

(二)法庭之友参与的弊端

“法庭之友”制度对国际法律体系的优化有重大价值,但不可否认其亦存在弊端:

1、弱化仲裁本质,否认仲裁特点。仲裁的本质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由仲裁庭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而“法庭之友”作为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有时并未得到当事方的同意,这样便与仲裁合意的仲裁本质相悖。同时,法庭之友的参与势必会破坏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可能会使某些涉及重大商业机密或国家机密的信息有所泄露。如将仲裁程序过分开放,造成的后果就是仲裁程序本身具有的保密性荡然无存,仲裁程序完全类似于诉讼,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最后沦为一个公共发表意见的论坛。

2、司法成本增多,影响仲裁效率。一直以来,法庭之友以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参与投资争端案件,然而过多的接受法庭之友的陈述必将影响仲裁庭仲裁效率,因为仲裁员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来审阅法庭之友甚为繁复的意见,造成仲裁程序拖延。

三、国际投资争端仲裁中法庭之友制度的完善

法庭之友的介入从整体上而言有利于国际投资仲裁的发展,但是一旦适用不当亦会为仲裁程序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鉴于此,NAFTA自由贸易委员会肩负着促进投资争端仲裁程序透明度不断提高的使命,应尽快对有关声明中的模糊措辞予以进一步解释,比如设置一定标准以判断何种法庭之友意见将给仲裁程序造成不利影响或给争端当事方增加不当负担或造成歧视。

然而不仅是NAFTA,国际上举足轻重的投资仲裁机构都应在法庭之友参与制度上作出调整和优化,以推进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发展,完善工作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从实体方面应细化、具体相关规则,改变以仲裁庭自由裁量为主导的局面,包括ICSID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都应作出相应变更,如适当扩大法庭之友主体范围、明确对申请书实质要求的标准,放宽对申请书形式要求的标准等。第二,从实际操作层面上而言,必须创设一套可实施的有效的操作指南,以确保程序方面的顺利运行,具体包括扩大法庭之友参与程度、及时的信息披露、加强对法庭之友的身份审查等等。

总言之,法庭之友参与投资争端仲裁对于促进投资法的进化有不可磨灭的推动作用,国际社会有必要完善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法庭之友制度以保证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透明度,提高政府的公信力,优化国际法律体系,增强民众对国家及国际法的信任度。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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