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发展历程
2013-04-29公雪
公雪
公司如果按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就会取得市场参与主体的资格,然而仍有一些主观或客观原因使得公司的设立存在瑕疵。由于不同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两大法系对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有不同的规定。要研究一个制度之前,必须要对其历史发展进程进行分析,本文首先对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进行了界定,然后分别对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进行了详细分析,最后,介绍了我国对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指出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但由于该制度的特有价值,可以在我国建立此制度。
公司可以说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细胞,是市场交易中最基本的主体。公司的设立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是指按照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取得的法律主体资格而进行的为成立公司的一系列的活动,是取得公司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如果每个法律主体都能遵纪守法,社会上便不会有如此多的纷争,所以,如果公司的发起人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设立公司,并经登记机关的注册而成立,便能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相反,如果由主观或客观原因造成公司设立时缺乏必要的法定条件,公司的设立瑕疵问题相应而生,进而使得市场交易和经济秩序受到影响。由于不同的社会条件,两大法系对于公司设立瑕疵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对于公司设立瑕疵原则上不承认公司设立的效力,主要是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公司设立撤销制度和区别对待模式,主要强调公平;英美法系主要有结论性证书原则和个别承认主义,主要追求效率。
公司设立无效的含义和分类
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的设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间内,利害关系人基于法定原则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使已经成立的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法律制度。公司设立无效分为广义的无效和狭义的无效,广义的公司设立无效包含了公司设立的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相对无效是指公司设立时缺少了法定形成要件,没有满足法定的公司设立要件,但在补正条件的情况下,公司的设立便有效;绝对无效是指公司设立欠缺法定的实质要件,即使要件补正,公司设立也无效。狭义的公司设立无效仅指绝对无效制度。
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中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发展历程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最早发源于17世纪的法国,在1673年的《商事条例》中首次规定了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该条例规定,若公司设立违反了设立的条件,则公司设立无效。如“商事公司应当注册和公开,否则公司设立无效”。法国1840年《民法典》虽然没有对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做出任何明示规定,但却将公司作为一种契约,相应的变应具有某些构成要件,如若欠缺,则公司无效。由于1673年《商事条例》将公司公开是公司股东所承担的强制性义务,否则公司设立无效。所以,一些投机取巧者可以公司未公开而无效对抗债权人,避免了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商事公平性原则,所以1680年法国立法机关拒绝宣告未履行公开程序的公司无效。1807年的《商法典》未对该制度进行修改,仍然沿用了《商事条例》的规定。同时对公司债权人也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措施,即公司未履行商法典所规定的设立程序时,公司股东不得已公司设立无效对抗第三人。在19世纪的中后期,股份公司出现在了法国,在1867年制定的法律中认为可以自由设立股份公司,不再需要政府的批准,但也不是无限制的,要遵守各种程序,否则因设立瑕疵而无效,这标志着法国进入公司设立瑕疵无效制度的时代。因为法国的1867年的制定法认为,公司设立的程序要件是公法性质的要件,是基于公共秩序的维护而作出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和公司股东利益。所以规定的公司无效的原因很多,渗透到法国公司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法国,只要存在法定瑕疵,一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均可被宣告无效。
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中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发展历程
1720年,英国国会通过了英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即Bubble法,该法第18条规定:任何以公共公司名义所进行的行为,均需依法获得国会特别法的授权和通过国王特许颁发证所为的授权,如果法律没有授权,则该类公司被视为非法公司、无效公司。这时的英国设立公司有两种方法;一是国王颁发特许证;二是国会颁发特别制定法的形式。后来又出现了契约式设立公司,所以在1720年通过了Bubble法,一方面商事公司的设立受到了限制,另一方面又允许对那些通过契约方式设立的公司或那些购买他人过期的特许证而设立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官对其设立的公司宣告无效。英国实际上已经进入了公司无效的诉讼时代。1825年,英国的Bubble法被废止,对公司的瑕疵设立原则上承认其效力。1862年英国的《公司法》规定:“由登记处颁发的任何公司的设立证书将是本法与公司登记有关的所有条件已被遵守的结论性证书。”1900年、1948年、1980年公司法案基本上沿袭了上述规定。1985年《公司法》重申了“结论性证书原则”,一旦公司获得设立证书,任何人都不得否认公司的效力。
我国法规中对公司设立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现行法规并没有此制度进行明确规定,1993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公司法》,但并未提及该制度。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了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制度和瑕疵补正制度,规定了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不具有追溯力,这是我国首次提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此次修改重新对我国的公司制度进行了构建,但仍未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2006年、2008年公司法修改亦未提及该制度。2010年《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公司设立无效制度适用的原因、條件、程序、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拟在我国建立公司无效制度。但在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6条至第8条的规定被删除了,这标志着该制度还未在我国建立。仅规定了当出现《公司法》第199条规定的情形时,行政机关可撤销公司的登记,取消公司的法人资格。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由于多种原因致使两大法系关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但不可否认的是英美法系中的“结论性证书原则”已有了许多例外,加入了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大陆法系公司的设立无效历经了从绝对无效到相对无效的过程,此两大法系已开始相互学习有望走向融合。由于我国公司法体系中没有此制度,使得由此引发的纠纷得不到司法救济。既然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以其独有的价值得到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认可,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然而我国也属于大陆法系的一部分,建立相应制度势在必行。
(作者单位:临沂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