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探析——兼评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2013-04-29李君临
显失公平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以保证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订立和履行合同。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有关于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定,且都将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可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双方失衡的利益关系得到纠正,自身利益得以恢复和补偿,以维护合同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研究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本文即将从三个方面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同时对在显失公平合同中撤销权的行使作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
一、显失公平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基本内涵分析
显失公平是指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配置明显不对等,使另一方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地。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据这一系列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制度在我国已得到了初步建立。
然而,我国的显失公平制度还过于简单和粗陋,对于如何认定合同显失公平,认定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民法意见》72条的规定还过于抽象,存在不少弊端。因此在司法和实践中,都需要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有一个较合理明确的标准,以便在实践中易于把握和操作,防止显失公平制度被滥用来随意撤销合同,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目前,对于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学界通说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须有主观故意,即一方当事人有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故意。2.须属有偿行为,即显失公平只适用于有偿合同,对于无偿合同由于不存在对价,也就不存在双方利益不平衡、不公平的问题。3.显失公平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即按照订立合同时的情况,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公平。4.合同内容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极其不平衡。
二、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效果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意见》、《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显失公平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可见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有两种,可以使合同被撤销自始不发生效力,也可以通过对合同中不公正条款的变更消除显失公平同时维护合同的效力。对此,本文主要有以下三点分析:
1.变更合同与撤销合同的效力地位
在英美法系中,显失公平的合同也被赋予了变更或撤销的效力。对于二者的效力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变更合同,限制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而非撤销合同摧毁已经发生的一切。在我国《合同法》5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民法意见》第73条第1款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针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如果当事人只主张要求变更,法院只能作出是否允许变更的裁决,而不能依职权予以撤销;如果当事人主张撤销,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予以变更或撤销。通过上述分析,基于保证合同的稳定性,防止社会公平对合同自由的过度干预,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效果应明确变更合同为首要效力,撤销合同为次级效力,撤销应当慎用。在变更合同时即能消除合同中的显失公平内容时,就不能轻易撤销合同。以此能较好地防止显失公平制度的滥用。
2.显失公平合同被撤销前的法律效力
显失公平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其在被撤销前的法律效力处于何种狀态,是效力待定还是有效,笔者认为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不同,其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其效力继续保持,仅在合同撤销之后才自始无效。
3.显失公平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61条和《合同法》58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显失公平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即也要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显失公平合同中撤销权行使之分析
合同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内容包括请求撤销已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和请求变更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内容的权利。针对显失公平合同中撤销权的行使问题,本文主要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
1.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英美法系认为,受显失公平合同之害的当事人在诉讼的提起上享有决定性的权利。大陆法系同样也认为合同撤销权的主体为法律着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如显失公平合同中的受损方),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而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主体采取了有别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采取区别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b.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受损害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对此不少学者认为,《合同法》将显失公平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赋予双方当事人,有悖于设置撤销权的主要立法目的即保护受损方的权利。
然而,笔者认为法律将撤销权赋予双方当事人是有其合理性的,并不一定不利于保护受损方的利益。如当受损方要求撤销合同,而获利方要求变更合同时,当对合同不公平内容进行变更即能消除显失公平且获利方不存在故意违法的情形下,对获利方的主张应予支持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因为合同法的目的不仅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合同关系,且根据上述对显失公平合同中变更与撤销效力地位的分析来看,变更的地位应是首要的。因此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合同双方,在合理条件下支持提出变更一方的请求。
2.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对此问题,针对《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学界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法通过诉讼和仲裁的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下转第251页)(上接第234页)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对此笔者赞成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因为合同撤销权在性质上也属于一种形成权,因而根据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而且,《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并不能等同于“应当或必须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前者是种授权性规范,后者是强制性规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并不排除撤销权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并能产生撤销权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在显失公平合同中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并不仅限于诉讼和仲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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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君临,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