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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近现代类似社区矫正刑罚制度探究

2013-04-29曾毅刘智颖

幸福家庭·教育论坛 2013年8期

曾毅 刘智颖

摘 要:在我国,社区矫正这一概念虽说是舶来品,但具有社区矫正性质的实践却早已有之。从秦国商鞅变法的“连坐”,到汉代的劳动式刑罚“鬼薪”、“白粲”、“城旦舂”,一直到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回村执行”制度,已然破土而出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萌芽。

关键词:连坐法;鬼薪白粲;城旦舂;赎刑;录囚

社区矫正,虽然是一个外来词汇。但是其本质目的都是为了打击和惩罚犯罪,让有需要的人可以重新回归社会。其渊源在华夏文明史中是相当深厚的。

1 中国古代刑罚

自从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类似于社区矫正的做法十分丰富,具有社区矫正性质的实践也早已有之。唐朝时就有“留养承祀”和“权留养亲”制度。留养承祀就是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若父祖老疾,无人奉养,可以不执行死刑,留其奉养父祖。权留养亲是指被判处流刑的罪犯,若父母老疾无人应侍,家无戚亲成丁的,可不必执行流刑,免于流配。明朝还规定,妇人犯罪,除奸及死罪外,责付本夫收管,其无夫者,责付有关亲属或邻里保管。下面具体分析我国古代刑罚中,对现今社区矫正制度有借鉴意义的几类做法。

1.1 令民为十五,实行连坐法

在商鞅变法的初期,还是秦国的时候,对于军队和乡民之间连坐的规定就十分丰富。《商君书》说“行间之治连以五”(《画策篇》);又说“其战也,五人来(当作“束”)簿为伍,一人羽(当作“逃”)而轻(当作“刭”)其四人”(《境年篇》),说明在作战时,五人编为一伍,登记在名册上,一人逃亡,其他四人就要处罚,这就是在军队里实行连坐法。卫鞅一派法家认为,要使君主政权达到“至治”,必须使得“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而不害于亲,民人不能相为隐”。就是说,最亲密的夫妻和朋友,也不能互相包庇,而要向政府检举揭发,使得任何“恶”“非”都不能隐匿。只有这样,“其势难匿者,虽跖不为非焉”(《商君书·禁使篇》)。实行连坐法的目的,就是要使得人民互相保证,互相监视,互相揭发,一人有罪,五人连坐,即使是跖也没有办法为非作恶。《秦律》中多次提到“伍”的组织,例如说:“何谓四邻?四邻即伍人谓殹(也)。”凡是大夫以下,“当伍及人”,都应该编入“伍”的户籍,一人犯罪,“当坐伍人”。

撇开为了户籍制度和君主专制的统治,秦律中的连坐是初期的社区矫正。伍长便是对十五户人家的行为起监督作用的。军队中的战犯及其关押的俘虏,后期也交由编户为伍,这样从人数上保证战斗力。战犯的重新录用,也是早期社区矫正的一个方式吧。有主要的监督人员,有法定的固定对象。秦律军事上的胜利包括后期建国的强盛,不得不说人员的分配和部署,秦律的严苛,尤其是连坐法收到了十分明显的效果。

1.2 劳动式刑罚“鬼薪、白粲、城旦舂”

到了汉朝,对于刑罚制度的改革也是相当之大。“文景之治”的盛况,休养生息政策是功不可没的。农业生产是第一位的,所以对于从事农业劳动的底层罪犯,法律之外结合实际,用劳动的方式更好地改造罪犯,从经济上、政治上维护统治者的统治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

秦汉时强制男犯筑城女犯舂米的刑罚。 “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妇人不豫外徭,但舂作米” 。有时与其它刑罚结合使用,如黥城旦舂、髡钳城旦舂等。

至东汉时,“城旦”不止筑城一事。晋以后此刑再无所闻。至北周时,将强制犯人服役的刑罚定名为“徒”,一直沿用至清。相对应类似的,便是著名的鬼薪白粲制度!《史记·秦始皇本纪》:“尽得毐( 嫪毐 )等……车裂以徇灭其宗。及其舍人,轻者为鬼薪。”裴駰集解:“应劭曰:‘取薪给宗庙为鬼薪也。如淳曰:‘《律说》鬼薪作三岁。”

《汉书·惠帝纪》:“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汉旧仪》:“秦制,鬼薪三岁,女为白粲者,以为祠祀择米也,皆作三岁。”

宋代陆游《新秋感事》诗之二:“强颜未忍乞墦祭,积毁仅逃输鬼薪。”康有为《大同书》甲部第四章:“古用苗制,施行肉刑,汉文免之,改为囚徒、髠钳、鬼薪,役作,隋文代之以答杖流徙。”

古代的赎刑便是用其他的方式,来改变罪犯原有的刑罚,与之相抵的制度。这个是结合于民众的具体实际操作而来,方式多样。而用劳动赎刑,大多针对农民、小工业生产者及其他社会地位不高者,相应的士大夫、贵族一般以钱财来充当刑罚的补充。由此刑种,对今后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有借鉴意义。首先,社区矫正者可以用劳动的方式来充当服刑的方式。有事可做,劳动中收获,便于从心里上疏导其无所事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其次,劳动的方式便于让社区居民认可其改造的态度,是考察的一个重要方面。再者,服务于大众的意识教育,行动比理论更明显。同时,资金的罚款也是可以应用的,对于不服从社区监督人员的行为,量力而为的罚金方式更利于督促其行为。最后,当然连坐法在现代是不太可能的。但是对于司法监督来说,连坐易于掌握整个社区内部主要人员的概况,易于监管和协调。

1.3 录囚制度

以上是实际操作层面,而社区矫正的重点方向,不可忽视的便是检查监督措施。这一点,我国古代的录囚制度是最有说服力的。

录囚,又称虑囚,是皇帝和各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监狱,对在押犯的情况进行审录,以防止冤狱和淹狱,监督监狱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

西周时期就有司法官吏每年仲春三月省视监狱的制度。到了汉朝,正式建立了 “录囚”制度。要求上级司法机关定期对下级司法机关的在押囚犯进行询问,核实罪状,各州长官常常在每年八月巡行所辖郡县录囚徒,对于各县关押的囚徒,逐个进行会见面谈,查阅卷宗,审核案情真伪,发现有冤假错案,即时平反更正。录囚制度,一直为历代王朝所重视,成为朝廷监督全国司法状况的重要手段,有的朝代还采取录囚的形式释放大批囚犯。 皇帝亲录囚徒,盛起于东汉,录囚制度到东汉时蔚然成风。光武帝刘秀的儿子楚王英,因为谋道事被新即位的明帝废了王位,自杀身亡。明帝龙颜大怒,大兴楚狱,株连无辜,数千人被治罪坐牢。谒者守侍御史寒朗考察楚狱时,掌握了这一情况,奋笔上书,引起明帝反思,明帝亲自坐车驾到洛阳监狱录囚,经复查将千余人无罪释放。

东汉和帝也曾亲自到洛阳监狱录囚,发现狱中有二名囚犯因为遭受严刑拷打,导致皮肤溃伤,生出了蛆虫,即作出严肃处理,将违法的司隶校尉予以降职。东汉皇帝亲自录囚,形成制度,皇帝至高无上,其录囚也就更加有力,便于更正冤假错案,保证监狱正常秩序,此举对后世影响巨大。

唐朝是中华法系的集大成者,实行慎刑原则,法制宽约,录囚制度也得到进一步发展。唐高祖李渊、太宗李世民除了自己常常亲自到监狱录囚,还规定监狱的长官,必须五日录囚一次。 唐代还沿袭汉制,要求州府长官每年到所属郡县巡视一次,其主要任务就是录囚。除此之外,还要求监察御史不定期的出去巡察地方州县,审核纠正案件,并定期到京都监狱录囚。刑部每年正月要到各地巡查监狱,查看囚犯的刑具、饭食,惩治不法狱史,并对于京师监狱的情况实行月报制度。唐朝的《狱官令》对录囚作出了明文规定,要求先检查狱囚的枷锁、铺席、疾病、伙食,发现狱史违法虐待囚犯,及时举状上报。在唐代,录囚制度有所发展并趋于完备,皇帝亲录囚徒成为不废之常典,录囚已成为地方长官和狱官的重要职责和实行赦宥的固定制度。唐代的录囚已经常态化、制度化,取得了明显实效。唐太宗贞观四年,全国判处死刑的只有29人,贞观六年,太宗亲自录囚,将判处死刑的290人释放回家。 唐代的录囚制度对后世影响很大。五代时后唐明宗采纳濮州录事参军建议,针对狱政的黑暗野蛮,颁布命令,要求各州府设立病囚院,规定发现犯人生病,应立即派医生诊断,治疗后根据病情轻重处理,如果狱吏故意违反此条,导致病囚死亡,要严肃追究责任。对病囚院中的病犯,每年夏至,要派人五日洗清一次。

后周世宗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没有家人供应伙食的囚犯,官府每日供米2升,规定狱吏不得扣减。 他还亲自录囚,有汝州平民马遇,多处申诉其父亲与弟弟被官府冤枉处死,告状无门,得到周世宗亲自讯问,查得实情,传为佳话。皇帝本人都亲自问案查冤,各州县官吏谁能不亲自审查案件。后周的狱政进步,直接影响了宋代狱制的宽厚文明。

宋朝限令各州十日报囚帐一次,由各州定期呈报囚徒的姓名及所犯罪名、系禁日数等,以便刑部纠查。中央在各路设立提点刑狱公事,即影视剧中常说的 “提刑”,巡视各州县,审问囚犯,复查案卷,对捕获不到、拖延不决的,都要检举上报。还常常派御史台的推勘官,作为皇帝的特遣官员,分赴各地审理重大案件,其临行要入宫陛辞,由皇帝亲临宣谕并赐以装钱,返京时还要受皇帝的召问,汇报案件的处理情况。据 《宋史》 记载,宋神宗就多次录囚,将羁押在京都的所有囚犯,除去死罪以外,一律减刑一等,对于判处杖罪的囚犯全部释放。还下诏将为父复仇杀死他人的青州农民王赟免除死罪,刺配邻州。

元朝虽然司法紊乱,但录囚制度却有所发展,实行定期提点牢狱制度,在押囚犯,由狱政官员轮流提讯,三日一次,一月一轮,如果发现有冤假错案与久拖不决的,即时检举报告。

明清两代皇帝一般不再亲录囚徒,而盛行会官审录制度。11明代每五年命司礼太监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囚徒,称为大审。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由御史、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谓“小三法司会审”;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和刑部尚书共同审理,谓“大三法司会审”;审判后送皇帝裁决。如遇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即“九卿会审”,是中央的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清朝的“朝审”始于英宗时期,每年秋天由三法司会同审理待决的死刑案件。“热审”则在每年小满后,由刑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审处未决囚犯,一般流徒以下案件减等决放。“审”始行于宪宗时期,在京城由司礼太监一人会同三法司堂官审录囚徒,在地方则由布政使和巡按御使主持审录。每隔五年进行一次。无论何种会审,拟处死刑的皆须奏请皇帝裁决。到雍正王朝开始实行巡历稽查制度,录囚制度寿终正寝。

从汉始,录囚制度这种法律监督方式就发展成为中国古代监狱史和司法制度史上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录囚活动,使一些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也有利于提高地方司法官明法慎刑的自觉性,从而使当时的司法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录囚对于改善狱政,监督司法活动,统一法律的适用起到了一定作用,对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也有积极影响,在中国法制史上功不可没。

与此同时,录囚制度也开创了中国监狱管理制度的先河,经过历朝历代的发展,对于监狱方面的管理还是具有借鉴意义的。而对于当代的社区矫正来说,虽然监狱和社区不同,但是监督监察的力度应该一致。我国有完善的监狱管理制度,而对于社区矫正的管理,立足于当时当地的各种具体情况,监督监察力度方面,除了当地司法机关之外,行政机关也应该作为有力的一支,加入其中。运用国家公权力运行,将行政的力量渗入其中,易于指导不同地方的具体实践操作,也可以通过行政方面的资金保障,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可以顺利进行。

2 清末、民国时期

1911年《大清新刑律》首次引入缓刑制度,但是,随着清王朝的覆灭,该法未能真正实施,从而使中国人丧失了正面直接感受缓刑制度的机会。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制定的被誉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法院组织法”《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第12条就规定了“检察官监视判决后正当施行”的职责。1909年,清王朝建立现代检察制度,在各级审判衙门内附设检察机关,依次为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初级检察厅。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监督审判的执行;作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履行特定事项等。按照清政府《各级审判庭试办章程》规定,监视判决的执行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能之一。清朝政府被推翻后,孙中山领导南京国民政府仿效日本建立模范监狱,进行监狱改良,实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制度,随后的民国政府相继颁布《中华民国监狱规则》(1913年)、《假释管理规则》(1913年)、《出狱人保护事业奖励规则》(1913年)、《重病犯保外就医治疗办法》(1914年)等法律法规。尽管国民党当局大量借鉴和移植日本的刑罚制度,改良监狱,改善给养、卫生、教育和劳作条件等,但没有真正吸收西方国家刑罚制度中矫正的理念,社区处遇的现代行刑理念并未形成。1948年国民党政府起草制定的《监外执行条例》规定,宣告或者执行徒刑之犯人,认为以在监外执行对其改造收效更大者,得经法院院长及首席检察官之核准,改为监外执行。在国民党一党专政时期,检察官刑罚执行监督权力得以加强,检察官掌握刑事判决执行的指挥权。

3 新中国成立至社区矫正试点前

发端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回村执行”制度,可以说是“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萌芽”。1943年陕甘宁边区创造“回村执行”的刑罚执行方法,由群众管制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该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发展为独具中国特色的管制刑。1979年刑法确定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等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对象、考察内容和执行机关。1997年刑法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但并未采用“社区矫正”的概念。新中国检察机关从成立之日就开始承担监所检察职责,1954年9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专门的监所检察业务机构,即监所、劳动改造机关监督厅,负责监所、劳动改造监督事项。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监所检察厅,主管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监管场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工作。其中,监外执行检察业务是监所检察业务之一。为了规范监所检察业务,198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两个试行办法”,即《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和《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前者包括劳改检察、看守所检察和监外执行检察业务内容)。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涉及劳改检察和监外执行检察两项业务。2003年,“两高两部”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9年“两高两部”部署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伴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而发展。

参考文献

1 《秦律·法律答问》

2 《商君书》

3 《汉书·惠帝纪》应劭注

4 刘文基.B05-中外案志. 上海法治报,2011

5 《东观汉记》

6 《唐律·刑法志》

7 《唐律·名例律

8 《宋史本纪》

9 林礼兴,尚爱国,沈玉忠.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历史演进与域外现状.《检察日报》,2012

10邵名正,王明迪,牛青山.《中国劳改法学百科辞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11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晓东.《非监禁刑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 陶明莉)

作者简介:曾 毅(1982-),男,江西南昌人,硕士,南昌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法经济学。

刘智颖(1991-),女,江西南昌人,南昌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西省社会科学“十二五”(2012年)项目规划《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研究》(12FX20)和南昌大学科学技术学院院级精品课程《刑法各论》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