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13-04-29邹益群
邹益群
【摘 要】公司人格否认是对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一种修正,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并使之失衡的利益得到恢复,维护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文拟从人格滥用之背景出发,根据新公司法的精神界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进行必要的探讨。
【关键词】法人人格;人格否认;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最典型的法人,之所以具有独立的人格,一方面体现在它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必须独立于股东之外。公司人格的独立制度把公司和股东分开,减轻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但同时,也存在着个人和某些社会团体利用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修正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缺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就产生了。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特征
公司人格的否认,有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即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取缔;二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它不是对公司人格的永久剥夺,因此,其效力是对人的,而不是对世的;基于特定的原因,而非普遍适用的,在本文中所指的公司人格否认专指第二种情况,在某种意义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又被形象地概括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表明了法律的这样一种价值取向:法律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的原则;同时,又不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始终时也只能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有益而必要的补充。它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是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风险与利益的平衡,它具有以下特征:一、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是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公司的人格的否认只存在于法人组织之间。二、公司人格的否认,只适用于个案中、针对责任人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公司人格的否认并不是全面的否认公司的人格,而只是针对那些有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情况,它并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继续存在。三、公司人格的否认制度在于张扬法律的正义与公平,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有益和必要补充,二者的功能是互补的,促使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制度,不是主流制度,它的存在不是对有限责任的绝对否认,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保护,只有当这种有限责任被滥用时才予以适用。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尽管许多国家对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及股东对法人的运作违反了法人人格独立及责任独立的基本条件与目的,但在具体认定方面尚存在差异。下面国外的情形以及我国的适用条件做简单的介绍。
美国,美国法院在考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往往会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为真实原则,即资本充实并不作关于公司资本或者净值的虚假称述,二为首要原则,即债务人应当把满足法律义务放在捐赠、个人事务和道德义务的前面,三为公平原则。
在日本,日本判例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范围比较狭窄,条件也比较严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滥用法人人格,滥用法人人格是指公司的控制股东随意将公司利用为工具,不正当的利用法人人格,包括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利用法人人格欺诈债权人,二是法人人格的空洞化,法人人格的空洞化是指公司的营业活动实际上属于股东个人的营业或者母公司营业内容的一部分的情形,表现为:由背后的股东直接控制、实际上的一人公司、财务业务上的混淆、未区分会记账簿、忽视法人组织的规定等。
我国基于学者们的研究和学理解释,国内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要件学者大多持“三要件”说:一、主体要件,公司须合法有效成立,为取得法人资格,法人资格被取消,或者独立人格存在其他无效事由,都有特定的救济方法,不使用该原则。二、行为要件,即要求公司的股东具体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关于具体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判断标准,法学界认为有以下几种行为表现:其一人格的混同,即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其二财产的混同,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在《公司法》第64条的情形即为混同,其三不正当的控制,表现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了过度控制,母公司完全操纵子公司的决策过程,其四改变自我,表现在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所有权利的一体化,使子公司改变了自我,最后是虚拟股东,虚拟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和规避法律。三、结果要件,是指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及其社会公共利益,且应当是严重的利益损失。
三、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的以往公司实践中也出现许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原《公司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在新《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新《公司法》在判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有不足之处,规定较为原则,并没有具体化,实施难度较大,不利于司法实践;二是,尽管新《公司法》在对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其利益而主张具体适用该制度时,一人公司的股东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他具体情形则没有具体规定;三是,新《公司法》规定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不够。
四、完善我国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建议
首先、由于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原则性,要实施它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
其次、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司人格滥用行为的具体情形,补充现行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给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
最后、明确举证责任,对于非一人公司在实施人格否认时,要在法律明确举证责任制度,是依然实施简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还是实施举证责任倒置。
五、结论
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是一个极具哲理的命题,在这一对关系中不仅包含着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价值追求,而且润含着对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价值判断,应当辩证的分析。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如何重要,它只能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补充,在实践中应当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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