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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2013-04-29王晓科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必要性

王晓科

摘 要 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人民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然而,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一律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日益暴露,影响了行政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建立较普通程序简化的简易程序却有其必要性,通过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从而使行政案件通过繁简不同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有利于提高诉讼时效,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行政诉讼 简易程序 必要性

一、普通程序合议制审判模式的运行情况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行政案件的审判实行合议制。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均以合议制形式,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据统计,1989年至2008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行政案件1405085件,审结1401532件,因此,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普通程序合议制审判模式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一些地区的行政诉讼开展的并不理想,起诉难、审判效率低成了人们反映最为强烈的“固疾”。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其中之一就是现行行政诉讼程序缺乏一种简便、快捷的审判程序,以至绝大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遇到行政机关的轻微不法侵害时,会考虑到诉讼成本而忍痛作罢。“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

二、行政诉讼设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由上述确立普通程序合议制审判模式的运行情况得知,无论案件繁简一律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已不能满足社会客观需要,因此,有在行政诉讼中增设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简易程序是缓解行政案件数量增多与司法资源缺乏之矛盾的需要。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案件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公民进入司法救济的渠道,同期行政审判人员的数量并未同步增长。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对不同案件不加以区分地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显然将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捉襟见肘,对于行政审判而言更加突出的问题是在某些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甚至不能组成一个合议庭,行政诉讼合议制的审理模式往往流于形式,存在大量“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这违背了行政诉讼规定组成合议庭审理行政案件的立法初衷。因此,为了缓解行政审判领域“案多人少”的压力,对行政诉讼单一审判模式与程序设计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2、简易程序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之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大幅增长,人民法院要及时、有效的处理好案件,必须科学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需以尽可能小的司法投人获得尽可能大的司法效益。增设简易程序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因素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从而达到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划分体现了国家对可支配司法资源的结构性安排,这种安排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制度纠纷解决机能的最大化”。所以说“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简易程序所具有的省人、省力、省物的这一经济性特点,决定了其在诉讼中应有自己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目标是效率至上,追求效率是行政管理首要的也是基本的要求。通过增设简易程序,使大量简单的行政案件得到及时的解决,可以使行政管理机关省去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其有更多的经历去管理行政活动。

3、简易程序是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

诉讼的两大根本性价值在于公正与效率,就是要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资源耗费,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经济价值。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得以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司法公正,司法存在的必要性就会大打折扣。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就要有完善的诉讼制度,确保每个人都能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平等地接近司法,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简易程序在程序设置上较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期限短,减少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维权成本,能够增强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信心,让公众有更多机会接近和使用司法资源,更贴近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徐昀.司法效率的经济分析初论[J].司法改革论评,2002(1).

[2]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益[J].法学,2003,(8).

[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95.

[4]张明.论法治背景下行政权力的高效运行[J].理论月刊,2009,(9).

[5]徐昀(合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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