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2013-04-29余进孙素心
余进 孙素心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现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由有关机构或部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
以笔者所在的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为例,自2012年12月26日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科成立以来,共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件12人,其中10名未成年人全部制作了社会调查报告,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普及率达到了100%。潢川县法院、公安局则存在部分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缺位现象。受办案期限等因素影响,最终所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存在内容不详实、调查程序不完善、调查形式不规范等问题。如何正确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益,进行科学、规范、有效的社会调查,是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
二、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及法律属性
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未成年人本人的受教育情况、道德品行、价值观念、性格特征、成长经历、健康状况等;2.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其与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家庭成员是否固定、家庭是否出现重大变故、以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对其的教育、管理方法,是否具有有效的监护条件;3.未成年人经常接触人的情况,与朋友、同学、同事、老师、邻居的关系,在生活、学习中的表现;4.未成年人的社会活动情况,是否参加某些社团组织或经常性从事某种社会活动;5.犯罪前是否经历特殊情况及心理特征;6.犯罪后的行为表现,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是否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情节;7.犯罪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分析;8.具体的帮教措施等。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问题在司法界存有争议,由于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而不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事实,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它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量刑的参考材料,并不具有证据属性。但是另一方面来看,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其能够客观的反映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生活、工作、学习情况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状况、受教育状况、生活经历等,这些因素均是促使行为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因素;证据的相关性,又称“关联性”,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事实认定者判断或评价要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属性。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密切相关,为司法人员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考量其主观恶性程度、判断其危险性、更深入地了解案情提供了重要的依据,有利于司法人员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故社会调查报告虽不具有证据属性,但和证据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的关联性。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
(一)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在审查逮捕中的运用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应当特别严格,该项规定有利于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检察院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所载明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其中,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例,我院2013年1月受理的未成年人毛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承办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毛某年仅15周岁,且为在校学生,通过走访毛某就读中学及其所居住村民组了解到,毛某在校尊敬老师、团结同学,成绩中等,为人比较讲义气,此次事件系哥们义气、一时冲动所为;邻居们反映,毛某在家也很勤快,经常帮助父母、亲戚、邻居等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是一个比较懂事热心的孩子。毛某父母均在家务农,承办检察官积极与毛某父母沟通,多次走访发现其家庭关系良好,毛某作为家庭长子,很受父母重视,父母对其抱有很大希望,确实存在较好的家庭帮教基础,鉴于此情况,我院承办检察官认真制作了针对毛某的社会调查报告,结合其犯罪事实显著轻微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其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处理,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至273条设立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由此可鉴,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在检察机关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提起公诉、综合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是否需要判处刑罚、需要适用何种类刑罚以及正确行使量刑建议权方面均提供了充足的材料。此外,公诉人在依法指控未成年被告人的同时,还要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找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摸清其既往表现情况,针对这些内容进行法制教育和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汲取教训。例,我院在受理未成年人杨某涉嫌抢劫一案时,经调查了解到,现年16周岁杨某初中毕业后辗转多地打工,后返回老家,因父母常年在外打工,杨某与年迈的祖母为伴,没有一技之长也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多次伙同他人抢劫,在犯罪的道路上越滑越远。案发后,承办检察官数次联系杨某父母,其父母都不愿出面,仅杨某祖母到场一次,表示对其十分失望,家中无能力继续照管他,希望法律的制裁可以使其醒悟。承办检察官到其村民组走访,乡邻们表示杨某基本不回家,整天四处游荡,其祖母年事已高,说的话杨某从来都不听,乡邻们的劝解,杨某也不予理会,老家确实无人可以管教杨某,不具备社区帮教条件。综合分析,制作了详细的社会调查报告,鉴于杨某多次参与抢劫且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其本身的主观犯罪倾向以及无家庭帮教环境等情况,我院依法对杨某以抢劫罪提起公诉。
总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规范、有效的社会调查,最终形成一份内容详实、程序合法、证明力强的社会调查报告,不仅是正确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个性化矫治具有积极的、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基于《报告》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重大意义,只有从法律上确定《报告》的证据地位,并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性必经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该制度才能真正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