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研究
2013-04-29高田甜
摘要:举证责任是WTO争端解决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举证责任规则的适用可能直接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举证责任倒置”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一类特殊的举证责任形式,《农业协定》第103条和DSU第38条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典型代表。本文结合加拿大的奶制品案等具体案件,考察了《农业协定》第103条和DSU第38条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运作情况,并对WTO争端解决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农业协定》第103条;DSU第38条
中图分类号:DF41;D9961 文献标识码:B
收稿日期:2013-04-22
作者简介:高田甜(1982-),女,黑龙江尚志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WTO研究教育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WTO规则。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1CFX073;上海市教委、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晨光计划”项目,项目编号:11CG66;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项目资助。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存在着一类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即一项WTO协定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由争端案件的被申诉方来承担举证责任,这与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应由案件的申诉方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是一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诸多的WTO协定当中,《农业协定》第103条和DSU第38条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典型代表。
一、《农业协定》第103条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特殊规则的典型代表是《农业协定》第103条,该条为证明出口补贴规定了一种特殊的规则。根据上诉机构的实践,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争端的当事双方,即将对出口补贴数量方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诉方,而将证明未对超过承诺数量的出口提供补贴的责任分配给被申诉方。当出口超出承诺的数量时,申诉方即被免除就出口补贴确立表面证據案件的责任。
(一) 加拿大的奶制品案①
本案涉及加拿大对牛奶采取的补贴和进口措施,是WTO协定生效后通过专家组程序处理的第一件农产品补贴案件,专家组在本案中分析了《农业协定》第103条下的举证责任问题,指出“《农业协定》第103条规定声称未对超过减让承诺水平的任何出口数量提供补贴的任何成员,必须证明未对争议的有关出口数量提供任何出口补贴,无论此类出口补贴是否在第9条中被列明,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从申诉方转移到了被申诉方,声称超过其减让承诺水平的出口未受到补贴的被申诉方(即出口国),必须证明这些超出数量未被授予出口补贴,该争端的所有当事方均同意第103条的措辞具有倒置通常的举证责任的效果”[1]。
由于本案的所有当事方均同意加拿大的奶制品出口超出了其减让承诺水平,而加拿大却声称超过部分没有受到补贴。“因此,应由加拿大证明超过其减让承诺水平的出品数量没有受到‘出口补贴。换句话说,为我们要处理的诉请之目的,应由加拿大来提供足以确立如下推定的证据:即加拿大的特殊牛奶分类体制并不涉及一项‘出品补贴,无论这种出口补贴是否在第9条中被列明。一旦这一推定得以确立,应由新西兰和美国提供证据来反驳这一推定。新西兰和美国对争议的出口数量没有受到出口补贴的诉请给予了无删节(in extenso)地回应。因此,我们的任务本质上是去衡量证据,并决定加拿大是否满足了第103条对其施加的责任”[1]。
作为WTO协定生效后专家组审理的第一起农产品补贴案件,本案意义重大,734对于专家组的上述裁决争端双方均未上诉。由于《农业协定》第103条是WTO诸多涵盖协定中为数不多的直接涉及举证责任问题的条款,根据第103条声称未对超过减让承诺水平的任何出口数量提供补贴的任何成员,必须证明未对争议的有关出口数量提供任何出口补贴,无论此类出口补贴是否在第9条中被列明。针对《农业协定》第103条的特殊规定,专家组在本案中确立在这一规定下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即与在通常情况下应由申诉方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不同,在《农业协定》第103条下,声称超过其减让承诺水平的出口未受到补贴的“被申诉方”(即出口国),应承担责任证明超出数量的出口没有受到补贴。在因本案执行情况所分别引发的两次争端:加拿大的奶制品(执行情况审查I)案和加拿大的奶制品(执行情况审查II)案中,专家组和上述机构又对本案专家组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做出了进一步的澄清和厘定。
(二) 加拿大的奶制品(执行情况审查I)案
在加拿大的奶制品(执行情况审查I)案中,正如《农业协定》第103条所指明的,新西兰提出加拿大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牛奶管理措施,包括那些被推定为为执行DSB建议所采取的措施,并没有为超过其减让承诺水平的奶制品出口提供补贴,而加拿大显然未完成这一责任。加拿大则回应称尽管加拿大承认第103条的存在,但其注意到在DSU第215条下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发布的报告一致确认,一成员方的措施被推定为符合WTO义务,任何对这一措施提出置疑的成员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不管怎样,加拿大所提交的材料提供了完全充分的证据和法律论证,表明其并没有为超过其出口补贴承诺水平的任何数量的出品提供补贴。对于加拿大的主张,新西兰和美国回应称加拿大所引用的案件都没有涉及《农业协定》和第103条。在涉及发生超出出口补贴减让承诺提供补贴的案件中,第103条倒置了正常的举证责任规则,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根据第215条提起的案件。
对于上述争论,专家组认为当减让承诺被超出,第103条具有对依《农业协定》第33条、9条和10条提起的诉请倒置正常的举证责任的效果。因此,在本案中,如果牛奶出口超出加拿大的减让承诺,并且加拿大声称任何超出其承诺水平数量的出口均未受到补贴,那么就应由加拿大提供对第103条来说足够的证据,以确立其未对超出减让承诺水平数量的出口授予出口补贴。
专家组不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会仅仅因一项诉请是在DSU第215条程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而改变。为了支持这一主张,专家组援引了巴西的飞机(执行情况审查)案。上诉机构指出在该案中“在我们看来,争议措施的‘采取是为了符合DSB的建议和裁决的事实,并不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专家组认为这一论证同样适用于依据《农业协定》第103条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是,从第103条的原文可以清楚地看出关于第33条、9条和10条的举证责任,只在一种情况下发生倒置——减让承诺水平被超出时。依第103条,出口超出减让承诺水平引起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此,在认定了加拿大对奶酪的减让承诺水平已被超出,并且加拿大声称那些超出数量的出口没有受到补贴后,针对在《农业协定》第33条、9条和10条下的诉请,专家组得出结论:加拿大承担举证责任[2]。
(三) 加拿大的奶制品(执行情况审查II)案
在加拿大的奶制品(执行情况审查II)案中,专家组为第103条的举证责任问题发展出了一种“独特的”、“全新的”解读方式,但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构并不认为专家组的做法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并纠正了专家组的法律错误。在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注意到当事方达成共识,认为根据第103条,加拿大被申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专家组认为如果申诉方表明“加拿大在特定奶制品上已超出了其出口补贴减让承诺水平”,将由加拿大来确立其未对超出其承诺水平的出口提供出口补贴。专家组指出:对第103条的一种可操作性解释要求申诉方确立一种表面证据,表明其所诉称的出口补贴的因素存在。……前提是申诉方确立了一件表面证据案件,证明加拿大规范牛奶工业的特定因素构成第91(c)条或第101条下的出口补贴,依《农业协定》第103条,接着应由加拿大来证明这些产品没有从这些特定种类的出口补贴中受益[3]。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第103条下假想出了一种三步走的程序:首先,申诉方必须证明被申诉方以超出其在GATT1994减让表中所指明的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一种农产品;其次,申诉方必须“确立(make out)”一件表面证据案件,即“诉称的出口补贴的因素”存在;最后,被申诉方必须证明没有对超出数量承诺水平的产品出口提供出口补贴。随后上诉机构提到了原程序的专家组裁决。正如前面提到的,专家组在原程序中并没有要求申诉方确立一件表面证据案件,也就是说原专家组的论证并不包括上述三步走程序中的“第二步”。相反,原专家组将第103条解读为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申诉方,由被申诉方去证明没有为超出承诺水平的出口提供补贴,也就是上述的“第三步”程序。而与原程序相同,在第一次执行情况审查程序中,专家组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即“当减让承诺被超出,第103条即具有倒置通常的举证责任的效果”,专家组也没有要求申诉方就诉称的出口补贴因素确立表面证据案件。
上诉机构提到在美国的外国销售公司案的原程序中同样讨论了《农业协定》第103条的含义,那一争端的专家组认为很“明显”第103条“转移”或“倒置”了如下通常规则,即证实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在申诉方[4],这一案件的专家组也没有提到任何关于申诉方就诉称的出口补贴因素确立表面证据案件的要求。上诉机构指出《农业协定》第103条要求一特定成员方在规定的情形下“确立没有出口补贴……曾经被授予”,这一规定提及做出一项关于特定出口“并未受到补贴”的“诉请”的成员方。尽管“诉请”一词通常指一项由申诉方做出的关于一项措施违反WTO的主张,而“诉请”一词在这一规定中指一项由被申诉方做出的、关于一项措施符合WTO的主张。因此,第103条提到的“诉请”是由被申诉方做出的一项防御性争辩(defensive argument)。第103条并没有为规范在《农业协定》下授予出口补贴施加任何实体义务,而是第103条为在《农业协定》第3、8、9和10条下的特定争端中证明出口补贴提供了一种特殊规则。
在识别这一特殊规则的性质时,有必要分析依这些规定提起的诉请的特征。根据《农业协定》第3条,一成员方有权在其减让表明确规定的减让承诺的限度内授予出口补贴。一旦一成员方诉请另一成员方因超出一种数量承诺水平授予出口补贴而违反了第33条,该诉请包括两个独立的部分。首先,被申诉方必须以超出其数量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一种农产品。如果出口的数量没有达到数量承诺水平,就不存在对第33条承诺的违反。但是,仅仅以超出数量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一种产品并不違反该承诺。这一承诺旨在限制可能受到补贴的出口的数量,而不是一项限制出口本身的容量或数量的承诺。因此,诉请的第二部分是被申诉方必须对超出数量承诺水平的数量授予出口补贴。换句话说,这样一项诉请要求一个数量方面和一个出口补贴方面。
根据通常的举证责任规则,提出申诉的成员方将同时承担证明诉请的两个方面的责任。但是,《农业协定》第103条部分改变了这一通常规则,将申诉方的诉请一分为二,并将诉请的两部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同的当事方。与举证责任的通常规则一致,应由申诉方来证明诉请的第一部分,即被申诉方以超出其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了一种农产品。如果申诉方成功地证明了诉请的数量部分,并且被申诉方对诉请的出口补贴方面提出置疑。根据第103条,针对出口的超出数量,被申诉方“必须确立没有授予出口补贴”。第103条的语言显然打算改变被普遍接受的举证责任规则,动词“确立”(establish)与动词“表明”(demonstrate)和“证明”(prove)同义。此外,助动词“必须”(must)传达出被申诉方有一种义务(obligation)——或法律责任(legal burden)——“确立”或“证明”“没有出口补贴……曾被授予”。
《农业协定》第10条的标题是“防止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第103条的直接背景同样证实了其原文的明确含义。作为这一规定的一小段,第103条追求这一目标。第103条的重要性在于如果一成员方以超出其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一种农产品,该成员方将被视为对超出的数量授予了与WTO不符的出口补贴,除非该成员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以“确立”相反的结论,这种对通常规则的倒置迫使被申诉方对关于出口补贴证据的任何怀疑承受后果,第103条因此成为激励成员方确保其能表明符合在第33条下的数量承诺的动因。因此,关于诉请的出口补贴部分,申诉方被免除了在通常规则下就超出数量存在出口补贴确立表面证据案件的责任,前提是该成员方已经确立了诉请的数量部分。
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关于申诉方必须确立一件表面证据案件以支持其诉请的这一部分的裁决。最终上诉机构裁决,专家组关于《农业协定》第103条的解释错误,因为专家组对申诉方施加了确立表面证据案件以支持其在第33条、8条、91(c)条和第101条下的诉请的所有方面的责任。一旦专家组决定了申诉方已经确立加拿大以超出其数量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牛奶制品,专家组就应直接要求加拿大确立出口的牛奶制品没有受益于出口补贴,而不应再要求申诉方确立一件表面证据案件来表明诉称的出口补贴的因素存在[5]。
二、DSU第38条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DSU第38条规定:凡出现违反涵盖协定规定应承担义务的情况,该行为就被视为构成了丧失或减损的表面证据。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可推定为违反规则就对涵盖协定的其他当事成员方产生了不利影响,在此情形下应由该申诉所指向的成员方(被申诉方)来反驳所诉。通过分析DSU第38条的原文以及考察相关争端解决实践可以发现,通常认为DSU第38条是DSU中唯一可被视为涉及举证责任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与《农业协定》第103条一样都具有对通常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的效果——通过推定违反WTO规则即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表面证据,将举证责任由申诉方转移给被申诉方。
(一) DSU第38条的历史渊源和由来
GATT从其产生之初便包含了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GATT1947第22条和23条是GATT时期解决争端的主要依据。依第23条的规定,成员方可以提起三种不同类型的申诉——违反之诉、非违反之诉和其他情形之诉,而这其中发案率最高、重要程度最高的无疑当属违反之诉。根据第231(a)条,如一缔约方认为其依GATT1947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由于“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其在协定项下的义务”而丧失或减损,则其可以提起违反之诉。在GATT运行初期的实践中,申诉方仅仅证明被申诉方对一项GATT义务的违反并不足以胜诉。在以第231(a)条作为诉因起诉时,申诉方如欲胜诉,不仅需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诉方存在“对GATT义务的违反”,同时还必须用事实证明自己的利益遭受“丧失或减损”,并且这种“丧失或减损”是由被申诉方的违反行为所导致,这种作法被描述为一种“协商导向的方法”②。作为对该笨拙表述的回应,GATT专家小组逐渐减弱了这种表达的效果[6]。直到1950年澳大利亚——硫酸铵案的专家小组引入了“合理预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的概念。在该案中,专家小组指出:“不能认为澳大利亚的如下争辩有说服力,即一缔约方现在可能陈述的内容是其在三年前有关一项特定的关税减让的合理预期,并且这一预期构成在确立第23条下的减损存在时的决定性因素”[7]。
随后,在1962年的乌拉圭——援引第23条案中,专家小组废除了这一表述,并主张任何对GATT1947的“违反”(violation)将被视为是一种“表面证据确凿的丧失或减损”(prima facie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在该案中,乌拉圭政府列举了15个发达成员,对待从乌拉圭进口的产品所采取的种种非关税措施,但在诉状中仅列举了事实,既未论证这些措施是否违背GATT规定,也未提供利益丧失或减损的任何证据。专家小组在裁决中指出:“仅因存在着这些措施,并不引起第23条意义上的丧失或减损。必须展示出对该缔约方依总协定获得的利益遭受丧失或减损的关系”。此后,专家小组又指出:“由于不能确认这些特定措施符合GATT1947的规定……必须作出如下假定(assumption):(措施)持续下去就会使乌拉圭依GATT1947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8],这一推定在日后得到广泛的认可和运用。1979年东京回合通过的《东京谅解》将其正式写入文件,该谅解附录第5条规定:“若遇有违反总协定义务的情况,就认为该行为构成‘丧失或减损的表面证据。……这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可以推定(presumption):违反规则即对其他缔约方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由被申诉方来反驳该诉”[9]。
在GATT的随后实践中,发生过多起此类被申诉方反驳的案例,但没有一件反驳成功。乌拉圭回合开始后的1987年,发生了著名的美国石油税案。美国在该案中作为该案的被申诉方提出反驳,认为申诉方所诉只是轻微违反GATT1947的情况,美国对争议产品的征税与对本国同样产品征税之间的税差很小,微不足道,对贸易没有什么影響。但专家小组指出“对违法措施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推定可否反驳,缔约方全体并无明示决定,但这种推定实际上是作为一种无法反驳的推定而运作”[10]。WTO成立时,通过将这一观点纳入DSU第38条,成员方认可了GATT这些久负盛名的实践[11]。
(二) WTO中的相关实践
在1997年裁决的著名的美国羊毛衬衫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根据GATT1994第23条所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对成员方在GATT1994下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的一种保证。GATT下的争端解决也具有同样的目标。如果任何成员方认为其利益因第23条所规定情形的出现而丧失或减损,则其可以求助于争端解决。关于依GATT1994第231(a)条所提起的有关违反义务的申诉,DSU第38条纳入了此前在GATT中的实践:凡出现对依一项涵盖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违反,则该行为被视为构成一件关于丧失或减损案件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这意味着,通常存在这样一项推定,即对一项规则的违反对该涵盖协定的其他缔约成员方具有一种不利影响,因此应由该申诉所指向的成员方(被申诉方)来反驳这一指控。DSU第38条规定,当存在对依一项涵盖协定所承担义务的违反——即一旦确立了存在违反——就推定存在丧失或减损。第38条继续解释‘被提起申诉的成员方(被申诉方)必须反驳这一推定”[12]。
实际上,申诉方在违反之诉中无需同时证明“违反”与“利益丧失或减损”两方面事实,因为对GATT或WTO规则的“违反”本身即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表面证据”,申诉方仅需证明被申诉方违反相关协定即可成功卸除其举证责任。具体来说,申诉方在提起违反之诉时,首先应证明相关WTO涵盖协定义务的存在,其次需证明被申诉方未履行该义务,或被申诉方采取了与WTO涵盖协定义务相冲突的措施。在确立了存在违反相关涵盖协定义务的事实后,则推定申诉方的利益遭受丧失或减损,转而由被申诉方来承担反驳该推定的责任。
在随后的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根据DSU第38条在推定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况下对举证责任进行倒置成为一种惯例,无论是争端案件的当事方还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遵循这一规则。因此,但凡是在违反之诉中便必然适用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于WTO争端解决中涉及的案例絕大多数为违反之诉,适用DSU第38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件数不胜数,此处仅举一例以窥其全貌。在2005年裁决的欧共体糖出口补贴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根据(DSU)第38条,如果一成员方违反了一项涵盖协定,则这种违反将被推定为使其他成员方在该协定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表明这种违反没有导致丧失或减损来反驳这一推定的责任就落到被诉方身上”[13]。
三、“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评析
“举证责任倒置”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一类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指一项WTO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由被申诉方来承担举证责任,这与 “申诉方对其诉请负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和“被申诉方对例外或肯定性抗辩负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则的情形均不同。“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是WTO的相关法律规则所明确规定的,其适用较为简单,实践中直接依相关规定的要求分配举证责任即可,争议较小。
《农业协定》第103条和DSU第38条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两项典型规定。首先,评析DSU第38条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依GATT1994第231(a)条,成员方在认为其依WTO协定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因另一缔约方未履行协定下的义务而丧失或减损时,可以提起违反之诉。DSU第38条规定凡出现违反涵盖协定规定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况,该行为就被视为构成了丧失或减损的表面证据。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可推定为违反规则就对涵盖协定的其他当事成员方产生了不利影响,在此情形下应由该申诉所指向的成员方(被申诉方)来反驳所诉。该条通过推定违反WTO规则即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表面证据而将举证责任从申诉方转移到被申诉方身上。其次,DSU第38条下确立的关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推定系作为一项不可反驳的推定而运作,其将全部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转移给被申诉方。结合DSU第38条的形成历史,之所以确立这样一项推定是由于对WTO规则的违反打破了WTO欲通过相关规则所维持的权利、义务平衡,将必然对其他成员方产生不利影响,导致其依相关协定所享有的利益丧失或减损。通过长期实践的考察,这一规律已成为了一项不争的事实。因此,WTO成立之初便将这一规律以法律形式正式确认,并将其纳入DSU第38条。事实上,这一规则的确立及其在争端解决实践中的运作得到了WTO成员方的普遍接受和认可,几乎从未受到置疑。
通过在申诉方确立了“违反”的情况下引入“表面证据案件”和“推定”的法律技巧,直接将反驳“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责任转移给被申诉方,客观上加速了争端解决进程,免去了申诉方在证明了“违反”之后再证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麻烦和重复工作。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证明是多余的,直接进行推定与经过繁琐的证明最终往往得出相同的结论。因此,DSU第38条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具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对于《农业协定》第103条,根据该条之规定,“任何声称未对超过减让承诺水平的任何出口数量提供补贴的成员,必须证实未对所涉出口数量提供出口补贴,无论此种出口补贴是否在第9条中被列明”。其在适用中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农业协定》第10条的标题为“防止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第103条通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来追求这一目标。因此,第103条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情形是成员方出口一项农产品的数量超出了其减让承诺水平。在这种情形下,该WTO成员方被视为对那些超出数量授予了与WTO不符的出口补贴,除非该成员方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结论相反。因此,可以按照如下方式来理解《农业协定》第103条对举证责任的倒置:之所以使“声称未对超过减让承诺水平的任何出口数量提供补贴的成员”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WTO成员为自身保留了在其减让表的限制内对列入减让表的产品适用出口补贴的权利”。因此,当出口数量超过减让承诺时即“推定”存在补贴[14],必须由“声称未对超过减让承诺水平的任何出口数量提供补贴的成员”承担举证责任来反驳该推定。从这一层面来理解,《农业协定》第103条与DSU第38条的运作模式是相同的,《农业协定》第103条同样通过确立一项不可反驳的推定将全部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申诉方身上,两者具有相同的效果。
对于《农业协定》第103条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WTO成员方也无太多疑议。该规则下举证责任倒置的运作方式如下:依《农业协定》第3条,一项关于违反第33条的诉请同时包含“数量”和“出口补贴”两方面。《农业协定》第103条部分改变了通常的举证责任规则,将诉请的这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同的当事方:由申诉方来证明诉请的“数量”方面——被申诉方以超出其数量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农产品;如果申诉方成功证明了诉请的数量方面,且被申诉方对诉请的出口补贴方面提出置疑,那么依第103条,针对出口的超出数量,被申诉方“必须确立没有出口补贴……曾被授予”。因此,关于诉请的出口补贴部分,申诉方被免除了在通常规则下就超出数量存在出口补贴确立表面证据案件的责任,前提是该成员方已经确立了诉请的数量部分。
注释:
① 1997年10月8日,美国根据DSU第4条、GATT1994第22条、《农业协定》第19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0条和《进口许可证协定》第6条请求与加拿大磋商。美国指控加拿大对出口奶制品的补贴和牛奶关税配额违反了上述协定(WT/DS103)。
② Jackson教授指出,对“丧失或减损”这一模棱两可的短语的使用,暗示出主权国家对彻底的“规则导向”(rule-oriented)体制的反对。John H. Jackson, Sovereignty, the WTO and Changing 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 p.139.
参考文献:
[1] Canada–Dairy, Panel Report, WT/DS103/R, WT/DS113/R, adopted on 27 Oct.1999, para.7.33.
[2] Canada–Dairy (21.5) I, Panel Report, WT/DS103/RW, WT/DS113/RW, adopted on 18 Dec.2001, paras.6.1-6.6.
[3] Canada–Dairy (21.5) II, Panel Report, WT/DS103/RW2, WT/DS113/RW2, adopted on 17 Jan. 2003, paras.5.18-5.19.
[4] US–FSC, Panel Report, WT/DS108/R, adopted on 20 Mar.2000, paras.7.136 and 7.161.
[5] Canada–Dairy (21.5) II,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103/AB/RW2, WT/DS113/AB/RW2, adopted on 17 Jan. 2003, paras.55-77.
[6] Ho Cheol Kim, Burden of Proof and the Prima Facie Case:The Evolving History and Its Applications in the WTO Jurisprudence, Richmond Journal of Global Law and Business, Spring/Summer 2007, pp.247-248.
[7] The Australian Subsidy on Ammonium Sulphate, Panel Report, BISD II/188, adopted on 3 Apr.1950, Annex pp.2-3.
[8] Uruguayan Recourse to Article XXIII, Panel Report, BISD 11S/95, adopted on 16 Nov.1962, p.41.
[9] 《Understanding Regarding Notification, Consultation, Dispute Settlement and Surveillance》(BISD 26S/216, Adopted on 28 Nov.1979), Annex Article 5 provides:5. In practice, contracting parties have had recourse to Article XXIII only when in their view a benefit accruing to them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was being nullified or impaired. In cases where there is an infringement of the obligations assumed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the action is considered prima facie to constitute a case of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This means that there is normally a presumption that a breach of the rules has an adverse impact on other contracting parties, and in such cases, it is up to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against whom the complaint has been brought to rebut the charge.
[10] United States - Taxes on Petroleum and Certain Imported Substances, Panel Report, BISD 34S/136, adopted on 17 Jun.1987, para.5.1.7.
[11] 趙维田.WTO的司法机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46-148.
[12] US - Wool Shirts and Blouses,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33/AB/R, adopted on 23 May 1997, p.14.
[13] EC - Export Subsidies on Sugar,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265/AB/R, WT/DS266/AB/R, WT/DS283/AB/R, adopted on 19 May 2005, para.296.
[14] US–Upland Cotton,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267/AB/R, adopted on 21 Mar.2005, para.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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