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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安全风险预警机制的完善

2013-04-29吕美昂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风险预警食品安全

吕美昂

摘 要 当前虽然有很多研究针对中国的食品安全预警体系的制度完善,但以借鉴欧盟《一般食品法》为角度的研究并不多。本文拟从风险预警模式、应对措施、政府公开等三个方面,论述我国立法如何借鉴欧盟立法改进自身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制度。

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风险预警 RASSF

一、欧盟食品安全预警机制的立法现状

2002年1月28日,欧盟颁布了(EC)N?178/2002号法规即《一般食品法》,在欧盟层面统一立法,形成了统一的欧盟食品安全法框架,并建立了“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在《一般食品法》的第4章中详细叙述了食品安全风险预警机制的创立目的、内容以及运作模式。在实践当中,欧盟依据《一般食品法》 的第50条的第2到6款建立了食品与饲料快速预警系统(RASFF)。这一系统的成员国包括所有的欧盟成员国,欧洲经济区(EEA)中的三个国家——挪威、列支敦士登、冰岛及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由欧盟委员会作为该系统的核心管理者。豍 RASFF并不是一个单项运作系统,生产商、经营者、消费者、媒体以及系统成员外的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可以向欧盟委员会反映食品风险信息,此时委员会立即启动该系统,由专家对风险进行评估。[ 同上]如果确定某些食品确实存在致害风险,欧盟委员会便会将相关的系统公开,并告知上述RASSF的成员方及第三国。[ 同上]成员方和第三国在收到信息后需及时将风险公开后的影响反馈给欧盟委员会。上述我国食品预警机制中出现的问题可从欧盟《一般食品法》中得到借鉴。

二、欧盟食品安全预警机制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欧盟《一般食品法》在建立预警反馈机制方面对我国的启示

《一般食品法》所确立的RASSF的一个值得我国借鉴的模式是设立了信息反馈机制。反馈机制能够使欧盟委员及时了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公布后的食品安全动态、公众的相关反应、成员国及第三国采取的措施以及信息扩散和知晓程度。这种机制的设立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在实践当中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经常会导致公众的恐慌,一些不了解情况的普通民众和经营者可能会采取不理智的做法,这就需要预警系统的中枢机构及时了解信息,快速反应;另一方面,欧盟委员会能够快速的了解公众对于信息的理解接受程度,据此决定是否进一步发布更加有针对性的、高效的措施,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扩散,充分发挥预警系统的效能。

行政法上高效便民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仅是合法的,也应当是有效的。建立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反馈机制应以高效便民原则作为指导,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首先,规定下级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对上级部门反馈食品安全风险动态信息的时间,目前的立法并未对行政机关规定相应的义务,更谈不上高效履职。其次,设立并统一公众反馈的途径,即通过行政机关的网站和、微博等形式掌握公众对预警信息的知晓及反应,合理采取应对措施。

2、欧盟《一般食品法》在公开食品安全风险应对措施方面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的RASSF机制在预警信息中包括对了公众可采取的具体应对措施的建议。例如在2008年中国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欧盟很快对自己范围内的中国进口奶制品进行了风险评估及风险预警。在确定欧盟内的中国奶制品确实存在对儿童致害的风险时,欧盟立刻向所有公众发布了预警信息,同时给出了儿童每日摄入该种奶制品的最高量,欧盟的食品安全应对措施中通常包含采取应对措施的黄金时间是何时且有多长;摄入危险食品的致害量是多少;如果摄入了某种有害食品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治疗;如可以尽快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求退货、赔偿等。豎这些内容有助于帮助公众深入了解食品安全事件,树立信心,对相关风险的发展趋势持续进行关注。

笔者认为,上述的应对措施在我国并非无法实施,因为其本质上属于行政法中行政指导的范畴。行政指导并非是政府机关行使其行政权力,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单方行为,它不是一种行政主体以行政职权实施的,期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中加入适当的行政指导环节,可以消除大众的恐慌,使大众从更为科学理性的方面了解食品安全风险的全貌。由于一般的行政指导不仅要有组织法上的依据,还应基于上位法的授权豏, 因此在我国的食品安全立法中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要求行政机关通过建议等方式向大众说明风险食品的合理用量,可以采取的措施和手段等,来达到消除恐慌的社会效果。

3、欧盟《一般食品法》在建立预警信息公开方面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一般食品法》的预警机制的另一个突出优势是健全了公众交流的环节。欧盟的食品安全预警机制系统允许公众向相关部门反映食品安全信息,媒体甚至可以直接向欧盟委员会反映他们所发现的食品安全事故。RASSF系统每周都会公开相关的食品安全事件的进展,每年都会对一年中所预警的信息做出报告,并公布在网站上,将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与广大公众间展开充分交流,广泛听取普通民众和媒体意见和建议。豐这一过程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制度运作的透明度,这也表明预警的过程是对公众开放的,是合法和合理行政的表现,有利于促进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制度的有效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外的绝对不公开信息和一些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外,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为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涉及大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属于上述主动公开的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在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8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认为,由于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人民健康,因此应在特别法中规定短于20天的公开期限,政府部门应在较短的时间内向大众公布其所掌握的食品的不安全信息,及时预警风险,消除公众恐慌。同时应赋予较为有影响力的新闻媒体直接向有关卫生主管部门反馈食品安全事件的权利,进而完善公众参与及媒体监督。

注释:

豍http://ec.europa.eu/food/food/rapidalert/docs/rasff_annual_report_2011_en.pdf.

豎 ec.europa.eu/food/food/rapidalert/report2008_en.pdf.

豏朱新力.行政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293.

豐http://ec.europa.eu/food/food/rapidalert/docs/rasff_annual_report_2011_e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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