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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限度

2013-04-29解少君

网友世界 2013年23期
关键词:弊端行使

【摘 要】不论在对三权分立制度持认可或拒斥态度,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权力的存在都是客观的,但对于三权之间的权限划分往往会步入认识的误区,想当然地认为三权是绝对地各自独立的,然而事实上,三权之间从来没有过绝对的区分,三权之中有部分全能的相处交叉与穿插。其中,立法机关具有一定的司法职能是由来已久的,但是为何又要赋予立法机关一定的司法职能并加以限制,立法机关的司法职能的边界和权限在哪里,应该是一个值得给予恰当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立法机关;司法职能;行使;弊端

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职能是立法机关所附带的职能或者说是一种隐含的职能。第一,立法机关的司法职能是一个分权框架内的范畴,因为如果没有分权,也就没有立法与司法的分野,也就无所谓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机关的概念,当然立法机关的司法职能也就不会成其为问题。立法机关为行使立法权,发挥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作用,而在有限的范围内获得的具有司法性质的附属权能,如弹劫权、调查权、赦免权等。第二,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它必须停留在必需的层次,否则就构成了对分权的实质性逾越。第三,立法机关的司法职能只能是立法机关的辅助职能。顾名思义,立法机关的核心职能或者说主要职能就是立法,其次是监督其他政府部门;再者是决定国家其他重大问题。由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的司法职能,其使命主要在于对立法机关核心职能提供操作层面的支撑和逻辑上的衔接,辅助其正常运行。立法机关的司法职能还具有重要的政治内涵和法治意蕴。立法机关(代议机关)本身是代议民主发展的产物,它作为国家的民意机关,是人民监督政府部门、发挥政治协调功能的核心政治机构,而立法机关的司法职能则在这个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同时,对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实然性与应然性问题的讨论,也同样是法治领域的重要课题,如立法机关要不要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否应当拥有法律解释权等等。对于正处于前法治时期的我国来说,研究这些话题不仅仅是学术界的理论创新问题,更具有重大的现实性。

一、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程序与效率差异

或许可以这样为立法机关强辯,立法机关也有一套既定的议事程序与规则,但决不意味着涉及到司法事务的内容可以以纯粹议会的程序来加以解决。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实现造成立法机关司法职能效率低下的原因与立法机关本身的性质直接相关。首先,立法机关的工作方式缺乏连贯性,立法机关的工作方式是定期的会议制,而需要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的事项却是可能随时发生的,这就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两者之间的脱节,直接影响了立法机关及时、有效地发挥司法职能。其次,更重要的是,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的过程往往十分冗长,从案件的启动到结束往往要经历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在美国的历史上,宪法制定者们为防止国会滥用弹劫权,设置的众议院弹劫须过简单多数,参议院审判须过2/3多数方能定罪的高门槛,使得弹劫往往成为一漫长而复杂的调查、审议、弹勃和审判过程,消耗许多时间、精力和财力资源。这反过来对立法机关行使其主要职能必然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再次,立法机关作为一个众人组织,采取辩论式的议事方式,为了体现民主,每位成员都有权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这就决定了其形成多数的意见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由于立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往往牵涉到许多重要的政治利益,各政治势力之间的争斗往往造成司法程序的拖延。由于它本身的巨大政治影响力,立法机关的司法程序一般较普通的案件更加严格,在运作上刚性十足,难免要以牺牲效率为代价。

由于立法机关的审判程序一般采取一审终审制,对当事人也有失公正。这些不利因素都造成了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是的困难,并进一步限制了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发挥。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实现以及政治上的异己,造成众多垢病。

二、容易成为各政治派别的斗争武器

立法机关形式司法权难以排除政治斗争的渗透,立法机关作为政治势力角力的战场,其成员代表了不同的政治势力甚至敌对的政治派别,而且,这种情况也是不可能改变的,相反,这反而是立法机关表现其民意代表的重要标志。立法机关成员的党派背景、政治势力背景的差异,影响了其采取中立和公正的态度,使得立法机关难以摆脱政治斗争的案臼。孙中山先生在设计中华民国的宪政体制时也表达了同样的担心:“国会有了弹劫权,那些狡猾的议员往往行使弹勃权来压制政府,弄得政府动辄得咎”,因此他在设计中华民国的宪政体制时,反对由立法机关行使弹勃权,而是将其交给单独列出来行使监察权的监察院。再如,在立法机关行使调查权的时候,由于倍受公众关注,对于所调查的对象和有关的人证,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物质上,都会产生十分重大的影响。譬如调查委员会一旦宣称须对某人进行调查,则往往在事情的是非曲直尚未分晓之时,被调查者的精神名誉便已遭到严重的打击。而立法机关多由政党组成,难免滥用调查权打击政府。

各政治派别抬高自己声誉、打击政治敌人的手段。尤其是弹勃权,更成为政客们乐此不疲的政治武器。例如,2004年韩国的总统弹劫案,纯粹就是反对派的一场政治表演。美国宪法制定者在设计弹勃程序时就曾经指出,弹劫中“最大的危险莫过于使其裁决屈服于派别间相对力量的大小,而不取决于有无罪责的证明。”事实证明,这种危险的确存在。建国之初国会对法官S别nuelChase的弹劫事件,虽经下院委员列举出洋洋洒洒的弹勃事由,但因上院之民主党及北部之共和党议员的反对,造成对Chase法官弹勃的失败,显现出弹劫制度的无力之所在。美国1868年国会弹勤约翰逊总统案,则是一场彻头彻尾的党派斗争。当时国会共和党激进派不满民主党总统约翰逊战后重建南方的政策,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共和党凭借其占据国会两院多数席位的优势,以约翰逊违背国会通过的《官员任职法》为由,启动了弹勃程序。1998年弹勃克林顿总统案又是典型的一例,该案从弹劫动议表决,到决定展开弹劫调查,司法委员会通过弹劫决议,众议院通过弹勃条款,再到参议院就是否终止弹劫审讯,是否传唤证人以及就弹勃条款逐条进行表决,整个弹劫程序的表决过程,均以党派划线,上演了一场硝烟弥漫的政治战争,使政治、司法与民意严重脱节。这场政治战争给美国总统职位、国会的威望、两党关系的发展、新闻媒体的公信度以及美国社会的道德价值观等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实际上,美国历次弹勃案争辩的结果往往取决于双方政治实力的对比,美国国会在使用弹勃权过程中产生的党派斗争及其将党派利益凌驾于国家和公众利益之上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弹劫机制的宪政精神。

三、议会议事容易被民意所激荡

立法机关还十分容易受群众激情的影响,在实行两院制的宪政体制中,议会的下院本身就是个民心激荡的所在。如果说法官的“社会人”、“政治人”还可以为其“法律人”角色所掩盖的话,那么,对立法机关的成员来说,它们所扮演的这两种角色可谓是淋漓尽致。客观地讲,能够成为立法机关的一员者,往往也都是社会上的精英,他们能从选举中获胜,也和他们的性格、思想、言语中的激进成分有关,他们对群众激情的亲和力是不言而喻的。从立法机关的性质上讲,议员们天生就不得不受到来自社会的各种非纯粹理性因素的影响,他们“从群众来”,还要“到群众中去”“倾听群众呼声”,他们的一言一行都要对人民负责。他们没有专业法官的职业保障,政治生命完全操纵于选民手中,即使他们不想,他们也不得不屈服于民众的激情。相对于立法机关,专业法官在群众的激情下压力下更能保持冷静的心态,理性地处理案件。例如,在冷战期间,公开的民意测验表明,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有百分之八十的人民赞成宣布本国的共产党为非法组织。但这些国家的高等法院无一例外地将旨在驱散共产党组织的全部或部分立法宣布为无效。①

一些迫于舆论压力启动的司法程序,立法机关难免还会产生先入为主的弊端。民主的国家当然要尊重民意,但正象汉密尔顿他们所言及的那样,“公众的决断必然会与预先存在的党派精神或由问题本身产生的党派精神有联系”。在这种情形下,立法机关虽然名义上是代表人民来行使监督、制约其他国家机关的司法职能,然而,“参加裁决的是公众的情感而不是理智”,②司法的公正最终可能必须让位于汹涌的民意。

四、立法机关成员欠缺司法职业的素质

立法机关作为代表民意的机构,其人员组成差别很大,常常是来自于不同的专业领域,其中具备法科专业背景、拥有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人士比重比较低,很难适应司法的要求。尤其是司法职能的行使不仅是个权力问题,同时还是个专业问题。司法属于法律精英阶层的事业,它并不是一种适于大众的职业,民主的选举制度并不能保证人员的法律素质,人员结构上的专业性不足。③这一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效果,成为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的硬伤。在这其中,要求审判人员既必须理解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又要懂得和尊重相应的其他部门的权力。台灣学者精辟地论述到:但弹助法院之立法机关审判官,并不须具备法律之素养。不论于审理之程序,或实质内容之审理上,是否能确实依法审理,不无疑问。尤其审理司法官“误判”之问题时,是否能考量及司法的极限的问题?若一旦有所失误,弹勃制度不但不能保障司法官之独立地位,反而动摇司法官的信心。④

注释:

①【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255.

②【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259-260.

③汉密尔顿曾经说道:由于人类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案件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者始能窥其堂奥,所以社会只有少数人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可以成为合格的法官。

④雷万来.论司法官与司法官弹劫制度[M].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3:130.

作者简介:解少君,安徽肥西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经管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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