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2013-04-23全静平
全静平
【摘 要】国内外很多国家的保险相关法律中都有不可抗辩条款,虽然规定形式有所差异,但是其基本原理和原则大体相同。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文从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及立法作用入手,分析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论基础,并指出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对其进行深入解读,具有很强的理论性。
【关键词】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解读
1.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是对不可抗辩的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在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一般指人身保险合同在生效并满一定时期后,即变成不可争辩的法律文件,保险人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投保时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或者以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论基础
2.1保护消费者的理念
保险合同属合同的一种形式,它所承载的是保险这一特殊的商事行为,所以它与一般的合同相比具有几点特殊性,即:双务性、诺成性、有偿性、非要式性、射幸性、附和性以及继续性。虽然保险合同较之一般的合同相比有这么多的特殊性,但它也适用一般合同的定义,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且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是真实、自由,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理念。而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论依据之一就在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在订立合同中的弱势地位,督促保险人尽快履行其核保调查义务,未尽此义务的,事后不得主张投保方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障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后对保险金的期待权。
2.2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诚信原则本是民法上的原则,长久以来被称之为“帝王条款”,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也须以诚实信用为立法之原则。保险这种商事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也是经营信用的行业。且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较之民法的诚信原则,对于诚信的要求更高。最大诚信原则原则可以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另一理论基础,一方面基于它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人如实告知与保险契约相关的事实情况,否则将导致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另一方面,在告知有瑕疵的合同成立之后一段期间内,若保险人不积极履行核保调查义务也属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当一定期间结束,保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也随之消灭。这是不可抗辩条款的本质,也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诚信与公平,最大限度的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
2.3实现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根据上述不可抗辩条款的两个理论基础,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最大诚信原则,都可以发现不可抗辩条款给予被保险人一种期待最终可得保险金的权利,即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过失,当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仍有期待实现自身权利的权利。体现在寿险契约中,即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订立这种长期性契约就是为了多年后实现这样的期待,即使在投保时有误述、隐瞒甚至欺骗的情况,但经过一段较长的时期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还可以一直存续,说明当时不实叙述之事实于保险人危险估计上无重要影响,被保险人依旧可以期待自己利益的实现而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3.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分析
3.1未规定不可抗辩期内相关事项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的,保险人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在两年之内,如果出现意外情况,保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即自杀身亡,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以欺诈形式投保等,这些都应当属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但如果保险公司并未在事故发生时解除合同,或者由于临近两年期限而未能及时解除合同,应当如何解决,保险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就容易产生各种纠纷。
3.2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从司法实践来看,并非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所有的情况都可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比如,无效合同、欠交保费且超出了宽限期等情况,这些情形下投保人都存在恶意违反诚信原则的心理,应当属于不可抗辩的例外。美国保险法规定,不可抗辩适用于投保人由于过失或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的保险合同,只要超过可抗辩期,以上均不能成为可抗辩的理由。但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同时明确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一是投保人必须按时缴纳保费,寿险合同至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一直有效;二是抗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必须存活。因此,为了净化保险合同的环境,遏制犯罪行为,有必要对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加以明确。
3.3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
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置于保险合同的总则部分,从立法技术上来讲,是承认所有的保险合同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这样规定是有一定问题的。财产保险合同多为短期合同,很多财产保险合同甚至不能达到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限,而财产保险的事故发生后相对人身保险事故较为容易举证,更易产生索赔纠纷,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不应当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同样,意外保险合同的期限也较短,也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应当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健康保险合同当中。
4.不可抗辩条款的使用建议
4.1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承保范围
我国的保险法中将“不可抗辩”条款是规定在保险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中的,这样不免让人会疑问,如此规定是否意味着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可以适用该条款?但是在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以及很多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险法的规定中,一般都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特别是在寿险中,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寿险契约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投保人订立此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多年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生活和经济有所保障。而财产保险契约属短期合同,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短期性的财产保险契约,这是我国新保险法对于该条款规定的不足之处。应将其直接规定到“人身保险合同”一节,明确它的适用范围。
4.2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赔偿时限
由于新法对该条款规定的不完善,所以也没有明确规定当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的情况,如若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两年内死亡,但受益人拖延到两年后申报并申请赔偿,那么保险人是否按照“不可抗辩”条款进行赔偿?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规定,只要两年期限内被保险人继续存活,且一直支付保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可以行使反抗辩的权利。所以我国在以后的保险法实施细则等法规中应明确这点,使得该条款在我国的行使更为正规。
4.3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不争期”
也有人对“不可抗辩”条款所规定的两年的“不争期间”存有异议。一方面,一部分人认为,两年期间过于短,应坚守“保险契约之最大诚信之理念与精神”,将不争期间延长更久;另有人认为,对于不争期间的长短应从保险业的专门技术性着眼,应用统计理论与事业经验的形成的技术来限定此期间。另一方面,英美等国将此期间一般规定为两年,这是出于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安定性入手。笔者认为,综合我国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现状,此次新法中规定的两年的不争期间较为合理。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