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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鲜盒“容器盖”发明专利权侵权案

2013-04-21杜声宇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3期
关键词:收纳盒销售商专利权

保鲜盒“容器盖”发明专利权侵权案

虽然在本次十大案例中,本案所涉及到的侵权产品在形式上显得形小,利微;在受众上范围窄、关注少,然而此案中,互联网销售企业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在互联网电子商务领域的侵权界定和立法两方面的问题,都值得我们探讨和思考。”

【案情】

鲜乐仕株式会社系名称为“容器盖”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在“UGO优购网”以298元购买了“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优购网网站显示“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累计售出7508件。原告认为该收纳盒盖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模具和专用工具,删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费用5399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之扣保鲜收纳盒盖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即美之扣保鲜收纳盒盖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销售商在知道其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停止侵权措施,仍然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且也未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难以认为其属于善意销售商。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涉案美之扣保鲜收纳盒盖,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点评】

保鲜盒是人们生活中经常用到的日用品,但是,这样一个小小的保鲜盒也蕴含着发明专利。该案涉及的发明专利“容器盖”可以适用于不同尺寸大小的保鲜容器,解决了无盖保鲜容器的保鲜防漏的问题。该案销售商采用时下流行的网络销售方式,但是,在收到专利权人律师函后,销售商未及时采取停止销售的措施,导致侵权事实及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销售商也承担了部分侵权赔偿责任。该案虽然仅仅涉及“容器盖”,但因其销量大、应用范围广,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和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了30万元的较高赔偿数额。

【EIP点评】

相比较本次其他入选案件,本案所涉及到侵权产品在形式上显得形小,利微;在受众上,范围窄,关注少;但因小见大,案中所涉及到的两方面的内容,值得我们探讨。

第一方面,在本案中,上海美之扣实业有限公司为侵权制造商,在未经权利人鲜乐仕株式会社的允许下生产保鲜收纳盒盖产品;北京惠买时空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其旗下的网站优购网进行互联网销售,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判定美之扣公司赔偿鲜乐仕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惠买时空公司对其中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一审判决公布后,涉案三方均提出异议,其中互联网销售商惠买时空有限公司认为,惠买时空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事前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惠买时空公司已经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庭审证据中可知,惠买时空公司收到鲜乐仕株式会社律师函的时间最迟为2011年8月19日,而惠买时空公司认可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9月8日。

由此可见,惠买时空公司在知道其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停止侵权措施,仍然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且也未及时与鲜乐仕株式会社取得联系,难以认为其属于善意销售商,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十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惠买时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优购网“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累计售出7508件。惠买时空公司虽然认为“累计售出”是指点击率,而不是销售量,但是,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累计售出”显然是销售量的表示。

互联网销售商在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仍然未采取有效的停止侵权措施,甚至在法院已经做出一审侵权裁定后,仍然未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此举直接导致侵权事实及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销售商需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从九十年代末的概念走到现在的妇孺皆识,人人都有网络购物经验,可以说,电子商务已经实实在在的处于了黄金时代,虽然对于这个创意无限的行业来说,目前的形式仍然只能算是一个雏形,远远谈不上完美,但是对于相关领域的立法来说,已经落后于互联网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在C2C刚刚开始成熟的初期,相关领域的立法几近于无,对消费者和相关权利企业的保护基本处在无序无法无从做起的程度,现在电子商务的发展形式越发的多样化,更多形式的电子商务往来已经经过了市场的考验而日趋为消费者接受并且成熟,形成了更多固定的营利模式,然而相关侵权案件的判定和取证仍然处于一种滞后的状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优购网“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累计售出7508件。惠买时空公司认为“累计售出”是指点击率,而不是销售量,但是,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累计售出”显然是销售量的表示。声称网站显示数据为点击率并非实际销量的做法,未免有些掩耳盗铃,怡笑大方,然而据此我们却不难看出在电子商务领域取证和立法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在如今这样一个实体销售规模小于电子商务规模的年代里,如何制止互联网领域的侵权行为,规范相关领域的立法,是一个我们所有人都要深思并且需要积极参与和完善的问题。在这一领域,时间和效率同样重要,学习和更新必须应时。(杜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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