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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开枪前鸣枪警告研究

2013-04-18徐丹彤

警学研究 2013年1期
关键词:口头警告嫌疑人

徐丹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河北 廊坊 065000)

鸣枪警告,又称警告射击、鸣枪示警,是警察开枪前警告的形式之一,其作用机理是声波震慑,即以枪声作为警告,表示射击将至,通过发出最强烈的死伤威胁信息,使对方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出于恐惧而服从警察意志。 我国立法和理论研究对于鸣枪警告未能给予足够重视,而在警务实践中鸣枪警告的常态化运用引发了不少问题,有必要加强研究,完善立法,减少其负面影响。

一、鸣枪警告的政策法律依据

综观各国立法和警察政策,对鸣枪警告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不同的类型:

(一)肯定型

肯定型可以分为明确肯定型和隐含肯定型。

1. 明确肯定型。 是指立法或警察政策明确赋予警察鸣枪警告权。 例如,根据《俄罗斯联邦警察法》第23条的规定,警察有权朝安全方向警告射击。 《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第18条规定,司法警察“在使用枪支前可鸣枪警告”。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0条规定:“人民警察干部、战士只能在阻止①或鸣枪报警之后开枪,紧急情况除外。 ”《日本警用手枪使用和管理规则》第7条“可以用开枪恐吓的场合”规定,依据《日本警察官执行职务法》,“当对方人数众多,认为即使向对方开枪,对方也不会中止行为时,或认为为了恐吓对方,以开枪作为制止对方行为的手段比较合适时,可以朝着天空或者其他安全的方向开枪射击”。 在德国,“警告射击视为使用射击武器前之告诫”。[1]

2. 隐含肯定型。 是指立法或警察政策将警告作为警察开枪前的一般程序,而且未特别规定警告的形式只能是口头警告或者没有明确禁止鸣枪警告,警告可以采取能够传递警告信息的一切形式,警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使用鸣枪警告。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警械使用条例》第4条第6项规定,“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员告诫抛弃,仍不听从时”,警察可使用枪械。 对此,台湾学者这样解释:“警察人员告诫并不规定采取何种方式,口头警告、鸣枪警告均系告诫。 ”[2]又如,《乌克兰民警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如果情况允许,则使用徒手格斗、警械和火器前应发出警告。 ”《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也未限定警告的具体形式,其第10条规定:“在第9条原则规定的各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应表明其执法人员的身份并发出要使用火器的明确警告,并且留有足够时间让对方注意到该警告,除非这样做会使执法人员面临危险,或在当时情况下显然是不合适的或毫无意义的。 ”

(二)否定型

一些国家的立法或警察政策明确规定警察开枪前应当发出口头警告或原则上禁止鸣枪警告。 例如,英国警察政策要求授权持枪警察开枪前应进行口头警告或视觉警告(visual warning),警察不得进行警告射击,苏格兰则禁止警告射击。[3]美国警察局的政策要求警察开枪前经过口头警告,一般禁止鸣枪警告。 例如,酒精、烟草和火器管制局和美国联邦调查局均规定禁止鸣枪警告; 纽约市警察局关于使用致命强制力和开枪的指导性规范规定,“警察不得警告射击”;[4]新泽西州警察使用武力咨询委员会2000年修订的《总检察长的强制力使用政策》规定,警察不能为警告而开枪;[5]美国奥斯汀市警察监督办公室2009年5月11日提交的《警察开枪事件独立调查报告》指出,警察使用致命武力前,应当向嫌疑人发出服从警察局的口头警告,如果警告是合理的并且不会显著增加警察或他人的危险。[6]“加拿大皇家骑警队和温哥华警察局的警员都被特别告知,不要鸣枪示警。 ”[7]

在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虽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但对警告形式没有限定。 《看守所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6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4条的规定开枪射击时,除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31条将“命令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或者鸣枪警告”作为警察使用武器的一项程序,并在第32条规定了不得鸣枪警告的情形。 《安徽芜湖市公安局民警处置常规警情分级使用武力规定》第24条将民警使用武器前发出警告的形式规定为:使用直接、明了的语言命令犯罪行为人停止暴力行为,或者鸣枪警告。 可见,我国立法对鸣枪警告持肯定态度。

二、各国鸣枪警告政策法律存在差异的原因

(一)法律传统不同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会影响到警察用枪立法和政策的制定及执行。例如,英国警察有非武装化传统,通常由文职警察执法。虽然当代英国警察已经武装到牙齿,但是对于使用枪支执法仍然非常慎重,强调开枪前的口头警告,而非鸣枪警告,以减少因使用枪支而带来的社会质疑。 我国一直强调执法为民,反对不教而诛,所以重视不同警告形式递次发挥警示作用,允许警察鸣枪警告,以给嫌疑人充分震慑和最后的醒悟机会。

(二)治安状况不同

治安状况对警察用枪制度具有直接的影响。 允许公民合法拥有枪支的国家,警察鸣枪警告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再加上鸣枪警告固有的危险性,导致立法一般排斥警察鸣枪警告;对公民拥有枪支实行严格管制的国家,立法通常允许警察鸣枪警告,并通过设置限制条件严格加以规制。例如,美国公民合法持有枪支,罪犯所持武器的火力甚至大于警察的枪支,警察执法的危险性较大,②警察执法中随时准备开枪,要求警察口头警告后再鸣枪警告是不现实的。 我国实行严格的枪支管理制度,警察执法危险性较低,鸣枪警告有其适用性,但当前我国流失在民间的枪支数量可观,严重暴力犯罪、袭警抗法事件频发,如果规定必须鸣枪警告,则有可能使警察丧失先机,增加执法的危险性和牺牲性。③

(三)人口密度、地理状况不同

鸣枪警告主要适合地广人稀、辽阔空旷的区域。 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之所以规定警察不可向可疑人开枪作为警告,美国一些大城市的警察局之所以制定禁止鸣枪警告的政策,与其人口稠密、建筑林立的环境是密不可分的,因而适用于这些地域比较合理。而对于地域辽阔的国家或空旷的区域,制定绝对不得鸣枪警告的规则会显得过于教条。

(四)对鸣枪警告利弊的认识不同

各国在警察开枪前应否发出警告的问题上认识趋同,但对能否以鸣枪的形式发出警告存在较大分歧。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鸣枪警告的实质是开枪,具有较大危险性,警察面临尴尬处境;不鸣枪而开枪,有不教而诛之嫌;鸣枪警告,有误伤无辜之险。 英、美等国认为鸣枪警告弊端较多,得不偿失。 我国立法者则认为鸣枪警告不仅震慑力最强,而且是给予犯罪嫌疑人最后机会,体现了积极挽救的思想,确保了开枪的正当性。 警察开枪前,挽救犯罪嫌疑人的需求迫在眉睫,而鸣枪警告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却未必发生, 价值选择的天平向鸣枪警告倾斜也就顺理成章了。不同国家对鸣枪警告利弊权衡的结果不同,作出的立法安排自然迥异。

三、鸣枪警告的利弊分析

理论界对于鸣枪警告应否作为警察开枪前的警告形式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论认为鸣枪警告存在较多弊端,立法不宜规定鸣枪警告。[8]肯定论则认为鸣枪警告具有自身的优点,例如有论者主张,鸣枪警告“作为一种具有很强震慑力的警告方式在法律规范中应当有明确的规定”。[9]客观地讲,鸣枪警告利弊兼有。

(一)鸣枪警告的弊端

否定论所指出的鸣枪警告的弊端主要包括:(1)可能造成误伤。 在人口密集、建筑林立的大城市,鸣枪警告存在误伤无辜的较大风险,即使在人口稀少地区,也曾发生伤及无辜的意外事件。 误伤增加了社会不安全因素,也破坏了警察的执法权威。(2)使警察失去先机。 面对歹徒,已有用枪之必要,只有应否先鸣枪警告,有待考虑,常带给警察人员心理上的犹豫,迟疑之际,给歹徒以先行攻击的机会,致使警察伤亡。此外,由于第一枪是先鸣枪警告,致使第二枪慢了一拍,而予歹徒获得先发的机会,因而导致警察伤亡。[10](3)容易刺激对方实施更加激烈的对抗行为。 在警察和犯罪嫌疑人处于高度对抗的紧张状况下,如果以鸣枪方式实施警告,可能会加剧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态,本来只是阻碍警察执法的犯罪嫌疑人改为抢夺枪支了。(4)多警鸣枪易引起错觉。 多警共同执行任务时,往往不止一人同时鸣枪警告,对多响枪声,易引起错觉,误认为歹徒开枪反抗而射杀歹徒,或引发不必要之枪战,增添警民双方伤亡之几率。[11](5)难以达到震慑目的。鸣枪警告的出发点是震慑犯罪分子,但鸣枪警告使其知道警察开始不会向他开枪,有时反而促使其跑得更快;[12]有的犯罪嫌疑人陷入恐慌,失去正常的判断能力,从而作出错误的决定;对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鸣枪警告会导致其更加狂躁不安。 (6)浪费子弹。 警察公务用枪的携弹量有限,每一发子弹都对能否击中目标、制止暴力犯罪至关重要。实践中发生过警察因鸣枪导致子弹用尽,缺乏后援而被歹徒杀害的案例。

笔者认为,否定论所指出的上述鸣枪警告的“弊端”有些难以成立,有些则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克服。(1)误伤事件多发生于人口稠密地区,立法可以规定在人口密集的市区不得鸣枪警告,从而尽可能避免这类意外事件。 (2)警察使用枪支的技术性、法律性很强,需要严格训练方能熟练掌握,通过加强情景训练可以有效克服警察用枪犹豫问题。 鸣枪警告是在条件允许时警察的选择,对于特别紧急情况,立法可以规定不予警告作为例外,这样就不至于使警察失去先机。(3)歹徒犯罪时不会考虑比例原则,无论警察是否持枪执法或自卫,歹徒为达到犯罪目的,都会不择手段。 歹徒持枪犯罪频发足以说明, 警察鸣枪警告与歹徒对抗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4)多警鸣枪引起错觉是个操作层面的问题,可借鉴国外立法加以解决。 例如,《俄罗斯联邦警察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警察在参与执法使用枪支的情况下,警告由警队中的一名警员宣布。 该规定体现了对警察间分工的明确要求, 有助于避免警察集体执法时缺乏统一组织而纷纷鸣枪警告,因误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在韩国,“警察法规定不得向相对人的要害部位射击,并且第一发子弹是空弹,第二发子弹无弹头”。[13]如果鸣枪警告在技术上采用空弹或无弹头子弹,则其危险性是可以避免的。

(二)鸣枪警告的优点

鸣枪警告除具有其他警告形式共有的警示、挽救作用外,还具有独特的优点:(1)鸣枪警告是警告的最高形式和最后形式,警示效果最强,震慑力最大。 它显示警察用枪意图坚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威慑。(2)对于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等,鸣枪警告的声波作为一种“通用语言”,可以克服口头警告的语言障碍。(3)对听力不好的犯罪嫌疑人,鸣枪警告的声波震慑效果比口头警告更好。(4)保护警察用枪利益。有论者指出,警告通常是开枪前的必经程序,是否先行警告需要警察证明,如果只有口头警告,犯罪嫌疑人死亡且无证人,则警察难以证明其开枪符合法定程序。 如果鸣枪了,则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证明。[14]

显然,对鸣枪警告应当辩证看待,虽然难以进行精确的利弊量化比较,但是不宜一概否定,而是应当通过立法规制,趋利避害。

四、我国鸣枪警告立法的完善之策

从理论上看,鸣枪警告有利有弊,从国外立法和警察政策看,尽管英、美等国原则上禁止鸣枪警告,但还是设置了例外,并未完全将其排除在警告形式之外。 我国应当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保留鸣枪警告的同时,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明确规定其适用条件和要求,有效规范警察的鸣枪警告行为,最大程度地减少其负面影响。

(一)在法律层面规定鸣枪警告

在我国,鸣枪警告缺乏法律层面的授权,只在行政法规、规章和警察政策中有所规定,而俄罗斯等国将鸣枪警告规定在法律中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应将其规定在《人民警察法》中,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 鸣枪警告的实质是开枪,作为一种直接影响公民生命健康的重大措施,应当作为法律保留事项,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作出明确授权,法律无授权不得施行。此外,鸣枪警告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有权用枪的各个警种,而我国目前在行政法规层面仅有《看守所条例》、《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中明确提及鸣枪警告,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 如果将鸣枪警告规定在《人民警察法》中,就可以为各警种执法中使用鸣枪警告提供明确和权威的法律依据。

设定鸣枪警告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是我国公安行政规章和警察政策中以允许鸣枪警告为原则、禁止鸣枪警告为例外的规定;二是美、英等国警察政策中以禁止鸣枪警告为原则、以允许鸣枪警告为例外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有助于降低鸣枪警告的风险,减少滥用现象,值得借鉴。

(二)严格鸣枪警告的条件

国外政策法律一般未正面规定鸣枪警告的适用条件,而是在确立了禁止鸣枪警告原则的基础上又规定了解除禁止的条件,主要包括:(1)为避免死亡或重伤的危险且能够保障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鸣枪警告。例如,英国警察政策规定,警察通常不得进行警告射击,只有在最严重的情况下,即不如此将导致死亡或重伤时,警告射击才是合理的,警告射击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安全。[15](2)警告射击危险性降低的情况下可以鸣枪警告。 例如,美国财政部的武力使用政策规定,海关的执法人员可在开阔的水面上鸣枪示警。 (3)特定情况下可以鸣枪警告。 例如,美国财政部的武力使用政策规定,财政部执法人员在执行保护情报部门人员的任务时可鸣枪示警,司法部使用武力的政策允许在监狱内为防止犯人逃跑且在不可能伤害无辜者时鸣枪示警。[16]

笔者认为,虽然鸣枪警告的本质是开枪,但其条件不等同于开枪条件,而是有着更严格的要求,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符合开枪条件。 鸣枪警告作为开枪前的程序,直接与开枪相衔接,如果不符合开枪条件,警察就不应鸣枪警告。 有论者认为,鸣枪警告“一般适用于即将发生重大犯罪行为的场合,或者罪犯意图反抗和逃跑时”。[17]这种观点降低了鸣枪警告的条件,运用到执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负面作用。2006年3月3日,吉林省柳河县凉水镇民警开枪将一名逃跑的赌徒韩某打死,警方称前三枪为鸣枪示警,第四枪为扭打中走火。[18]笔者认为,本案不符合开枪条件,警察鸣枪警告属于滥用职权。

2. 警察居于优势地位。符合开枪条件不等于可以鸣枪警告,只有警察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例如装备更好、人数更多、地形更有利时,才适宜使用。 警察在势均力敌甚至处于劣势等危险情况下不宜鸣枪警告,以免丧失先机。

3. 鸣枪警告是合理的。 即鸣枪警告是适宜的、有意义的。 如果是在医院等安静的环境,则不宜鸣枪警告;对精神病人鸣枪警告可能会激惹对方,亦应慎重;即使鸣枪警告,对方也不会中止行为时,鸣枪警告无意义,例如犯罪嫌疑人已开枪拒捕,警察即可直接开枪射击对方。

4. 情况允许。 即当时情况尚未进入万分危急时刻,警察尚有时间和安全保障且鸣枪警告不会显著增加警察或他人的危险。 允许鸣枪警告的情形难以一一列举,只能采取排除法,如果不属于下列情形,则可视为情况允许:(1)来不及警告。主要是指情况紧急,警察没有时间鸣枪警告,即暴力犯罪已着手实施,正在或即将对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侵害。 例如,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凶杀行为;犯罪嫌疑人正在点燃爆炸物,如不立即开枪会引发爆炸,炸毁建筑物并致建筑物内人员伤亡;犯罪嫌疑人对警察和其他公民发动突然袭击或武装攻击等。 (2)处置正在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这是基于该类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案情的紧迫性。 (3)鸣枪警告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鸣枪警告会不合理地导致人员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例如,警察处于繁华地段、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上等乘客较多的狭小空间,为保护公众安全,不应鸣枪警告;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鸣枪极易直接引爆危险物品;鸣枪警告后可能导致危及公民或者警察人身安全等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如鸣枪警告后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劫持人质以对抗警察逮捕,或犯罪嫌疑人持有电子引爆装置,鸣枪警告会导致爆炸。(4)鸣枪警告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 这是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的一类不需要警告的情形,④可以包括该条第1款第4项、第10项和第14项所列情形。

5. 口头警告无效或无法实施口头警告。 口头警告无效是指符合口头警告条件并经口头警告,犯罪嫌疑人拒绝服从警察的命令。 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拒绝服从,不仅仅要听其言,更要观其行。 例如,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反复口头警告的情况下仍持械攻击警察,可以认为口头警告无效。 无法实施口头警告的情形主要包括:外界环境过于嘈杂,口头警告难以有效传递警告信息;对方是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聋哑人,无法进行有效的语言沟通。

(三)规范鸣枪警告的操作要求

1. 把握鸣枪方向。 鸣枪警告在具体操作中最关键的问题是把握好鸣枪方向,实践中多次出现过因鸣枪方向不正确造成无辜者伤亡的事例。对于鸣枪方向,《俄罗斯联邦警察法》第23条虽规定警察有权朝安全方向警告射击,但何为安全方向,没有明确。 《日本警用手枪使用和管理规则》第7条明确规定,警察可以“朝着天空或其他安全的方向”鸣枪。 通常天空是首选的安全方向,“其他安全的方向”主要是指松软的土地、直径较大的树木等。 但是,向天空鸣枪,如果自由落弹掉在人群密集的地方,仍有可能伤及无辜;在城市街道电网密集、高楼林立的情况下,向天空鸣枪容易造成其他危险。“朝地上鸣枪示警,也好不了多少。在过去,就有过警察打在自己脚上的事例”。[19]因此,有人建议“以60度左右的侵入角向身边(距离1.5米以上)坚硬物体如砖石、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射击”。[20]应当说,这是迫不得已的选项,因为子弹反弹存在潜在的危险。总之,绝对安全的方向并不存在,原则上要对空旷安全之处鸣枪,防止流弹、自由落弹或反弹的子弹伤及无辜。

2. 控制鸣枪的次数。对于鸣枪警告的次数,鲜有立法提及,《日本警用手枪使用和管理规则》第7条“可以用开枪恐吓的场合”也只是笼统地要求“应把开枪次数限制在必要的最小范围内”。由于缺乏立法规制,实践中警察多次鸣枪警告的事例较为常见,例如前述吉林省柳河县民警击毙赌徒案中民警连续三次鸣枪警告。 笔者认为,鸣枪警告应以一次为限,多次鸣枪弊端较多,原因是: (1)削弱警示效果。 鸣枪一次即可让对方听到,鸣枪次数增多反而使对方以为警察不会真的开枪,降低警告的权威性。 (2)增加警察的危险。 警察枪支载弹量有限,每一颗子弹都很宝贵,不考虑枪里的剩弹量而多次鸣枪,不仅浪费子弹,而且在缺乏外援的情况下很可能因子弹用尽而受到犯罪嫌疑人的伤害。 (3)增加误伤几率。

3. 向对方提供遵守警告的机会和条件。《俄罗斯联邦警察法》第19条强调警察应当向对方提供履行警察法定要求的时间和可能性。 《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第10条要求执法人员发出使用火器的警告时留有足够时间让对方注意到该警告。 这些规定注重发挥警告的实际效果,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于细微处见精神。 如果警察鸣枪警告后未向对方提供履行警察法定要求的时间和可能性,例如鸣枪警告后未等嫌犯作出反应即开枪射击,则应当视为未经警告。 具体来说,“提供遵守警告的机会和条件”主要是指:(1)给予对方足够的时间,使其能够充分理解警告的内涵,进而作出适当的反应,这也使警察的开枪行为更具正当性。 (2)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复杂心态和反应行动的滞后性、可变性。 对于鸣枪警告,多数犯罪嫌疑人的下意识动作是逃跑,这是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而其心理上却可能十分矛盾。 警察应当充分考虑到对方反应行为的复杂性、可变性,尽最大可能给予其醒悟的机会。

(四)明确鸣枪警告与其他警告形式的衔接关系

警察开枪前的警告形式主要包括口头警告、拔枪或举枪指向犯罪嫌疑人、鸣枪警告等。任何一种警告形式的单独适用都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只有多种形式相结合,才能扬长避短。 我国立法可按以下规则明确鸣枪警告与其他警告形式的衔接关系。

1. 口头警告优先。 口头警告是首选,能够进行口头警告的,就不应鸣枪警告,只有在口头警告无效或无法进行口头警告时,才能鸣枪警告;鸣枪警告时仍可反复进行口头警告。 确立该规则的理由是:(1)口头警告的内容最明确。 其他警告形式如果不结合口头警告,容易造成误解和混乱。 (2)“口头警告更能收到劝阻、沟通之效果,显示警察重视人命的爱民、爱心表现。 ”[21]但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警察不经口头警告也可鸣枪警告,例如犯罪嫌疑人明知警察手中有枪而暴力袭警,警察鸣枪警告的含义不会被对方误解。

2. 从轻到重递次使用。 立法可将口头警告到拔枪、举枪警告再到鸣枪警告作为警察选择警告形式的一般顺序。 其中口头警告是最轻微的警告形式;鸣枪警告与开枪射击只有一步之遥,最为严厉;拔枪、举枪警告介于二者之间。 如果口头警告无效,可以拔枪、举枪指向犯罪嫌疑人;如果仍起不到威慑作用,可以鸣枪警告。

注释:

①根据该条的规定,“阻止”是指人民警察干部、战士阻止罪犯对保护目标的进攻。

②美国人口3.11亿,私人枪支约2.7亿支,几乎人手一支。 美国司法部最新统计,每年约10万人遭到枪击,三万多人死于非命。 参见俞飞:《子弹还得飞一会儿》,载《法治周末》2012年9月6日第21版。

③据统计,2006年6月2日至9月1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收缴枪支11.7万支,子弹337万发,管制刀具127万把。 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因抓捕犯罪嫌疑人而牺牲的民警27人,负伤1 932人,占因公伤亡民警的43.1%。 见郑辉,李意清:《开枪,警察难以承受之重》,载《现代世界警察》2008年第9期,第8页。

④有论者认为这一条件的内容不够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以什么标准判断正在实施犯罪的人一定会出现过激反应属于对犯罪分子心理活动内容的认识与判断,而这种以主观性的内容为认识与判断往往不容易确定。参见王良顺:《论民警使用警械、武器的法律规制与立法完善》,载《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第141页。 笔者认为,警察的判断并非完全建立在主观基础上,而是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及警察经验积累作出相对客观的判断。 警察执法需要一定的预见性,完全等待危害结果出现后再去采取相应措施就非常被动了。

[1]许韬,张俊霞,余湘青等.中外警察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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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National Policing Improvement Agency.Manual of Guidance on the Management, Command and Deployment of Armed Officers,2009:27.

[4]Bernard D. Rostker.Evaluation of the New York City Police Department Firearm Training and Firearm-Discharge Review Process,RAND Corporation,2008:12.

[5]New Jersey Use of Force Advisory Committee.Use of Force:Attorney General's Use of Force Policy,2000:6.

[6]Office of the Police Monitor for the City of Austin.Report on the Independent Review of the Officer Involved Shooting of May 11,200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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