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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话语体系下生态安全之解读

2013-04-18

关键词:法学话语状态

马 波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法律系,广东茂名 525000)

环境法学话语体系下生态安全之解读

马 波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法律系,广东茂名 525000)

生态安全的内涵极其丰富,在生态学、社会学、法学的不同话语体系中其内涵与外延及其侧重点是不尽相同的。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思想理论体系和知识体系,就有什么样的话语体系。环境法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既有与生态学、社会学话语下生态安全认知的共性特征,更有自身的个性特征。环境法学话语体系下生态安全内涵实质在于,它指的是一种人类生存环境或人类生态条件的一种良好状态,是环境权实现的标志和状态,同时也意味着相关主体责任的担当。

环境法学;生态安全;生态学;社会学

事实上,生态学话语体系下生态安全的核心强调的是生态系统自身健康、完整和可持续性,即生态系统自身的安全。生态系统是自然界的基本功能单元,它不仅包括生物群落,而且还包括环境条件,它们在一定范围内共同组成了一个动态的平衡系统。“生态系统在结构上包括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无生命物质四大部分,构成了生态系统各个要素与环境要素基本重合。与环境概念不同的是,生态系统是以整个地球上的生物及其环境等客观存在为中心,而不是以人类为中心。在生态学看来,地球上所有生物与环境都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5]对此,有学者提出,“生态安全与环境安全存在密切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考虑安全问题的出发点不同,环境安全侧重于环境处于一种不受污染和破坏的安全,良好的状态,它主要研究环境污染问题造成的安全威胁。生态安全则从生态系统的结构是否受到破坏,生态功能是否受到损害来分析安全问题。”[6]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生态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较为单纯,主要涵盖自然生态安全,而不包含经济生态安全和社会生态安全,即强调生态系统的健康、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强调生态规律的合理运行,生态系统结构与生态功能保持良好的状态。事实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较为理想状态的生态安全。因为,在生态系统中永远无法忽略人的存在。尽管在生态学的视野中,生态系统本身是以整个地球上的生物及其环境等客观存在为中心,而不是以人类为中心,但生态系统的安全永远与其他物种,尤其与人的安全密切相关。正所谓“树欲静而风不止”,生态系统自身的安全与所有生物(包括人类)之间的联系是无法割断的,只是生态学视野下的生态安全更加强调生态系统自身健康、完整和可持续性,即生态系统自身的安全罢了。

二、社会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之解读

在社会学的视野中,环境问题是一种特殊的社会问题,转变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对于促进环境保护和维护社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说生态学话语体系下生态安全关注的焦点在于生态系统本身的安全,那么在社会学的话语体系下,生态安全所关注的焦点始终是与人的生存与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实质上,所谓的生态安全问题是与社会、文化、价值观的失调有着直接的关系。“生态安全作为人类生存安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近几十年才被人类自己所认识到的。此前,人类根本没有生态安全的意识,更不存在生态安全的概念。随着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凸显和生态危机的出现,生态安全问题才逐渐引起人类的注意,并进而成为人类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许多国家不仅对他表示关注,而且把它提到与国家安全、民族安全同等重要的位置加以注意。”[7]“生态安全是指在人的生活、健康、安乐、基本权利、生活保障来源、必要资源、社会秩序和人类适应环境变化的能力等方面不受威胁的状态,包括自然生态安全、经济生态安全和社会生态安全组成的一个复合人工生态安全系统。”[8]“生态安全是指维护生物与人的生存和发展处于不受威胁的状态,包括结构安全和功能安全,是指自然生态环境能满足人类和群落的持续生存与发展需求而不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潜力的状态。”[9]也有学者认为,“生态安全是指在自然及人类活动的干扰下,生态环境条件以及所面临生态环境问题不对人类生存和持续发展造成威胁。从社会经济角度,具有持续提供完善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能力;从人类能动性角度,复合系统的生态脆弱性能够不断得到改善的状态。”[10]

事实上,社会学话语体系下生态安全,始终强调的是生态系统对人类提供完善的生态服务或人类的生存安全,人的安全才是根本。显然,从不同的角度都可以对生态安全做出不同的解释与定义,但无论如何,生态安全所表征的是一种存在于相对宏观尺度上的不受胁迫的安全状态与和谐的共生关系,主要包括资源安全、生物安全、环境安全与生态系统安全,其终点是人类安全。[11]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社会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较为复杂,尽管其范畴涵盖了自然生态安全、经济生态安全和社会生态安全,但核心要义则是经济生态安全和社会生态安全,人的安全则是生态安全之根本。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指出:“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防止由于生态环境的退化对经济基础构成威胁,主要指自然资源的减少和退化消弱了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支撑能力;2)防止环境问题引发人民群众的不满特别是导致环境难民的大量产生,从而影响社会稳定。”[12]则经典的诠释了社会学话语体系下对生态安全的这种认知重点。

三、环境法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之认知

(一)生态安全概念的初步认知

法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认知有着自身的特点,一方面,法学视野下的生态安全必然具备生态学、社会学话语体系下生态安全概念的某些特征,如生态系统的自身安全以及经济、社会生态安全等;另一方面,法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概念认知又具有自身特点,生态系统必然牵涉到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利与义务关系等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对法学话语体系下,尤其是环境法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予以明晰界定。事实上国内环境法学者对于生态安全的界定,更多的是借鉴了生态学或社会学话语体系下的概念,并没有太多新意。如李艳芳认为,“生态安全指一国生态环境在确保国民身体健康、为国家经济提供良好的支撑和保障能力的状态。构成生态安全的内在要素包括:充足的资源和能源、稳定与发达的生物种群、健康的环境因素和食品。”[13]蔡守秋认为,“生态安全是指人类生态系统处于一种不受污染、破坏和威胁的安全状态。安全的状态包括人类(个人、集体、社会、国家)和生态(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安全状态,是指人类的生存和生态的完整性没有受到威胁,各种类型的生态系统处于合乎自然的、不威胁人类生存发展的正常状态。”[14]黄锡生认为:“针对国内来说,环境安全是指一国的环境承载能力不被破坏,生产生活系统与生态系统间的物质代谢趋于平衡,自然资源物种丰富并受到良好保护,人与自然趋于和谐,社会相对稳定,达到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状态。从国际层面讲,生态安全主要指本国环境与资源不受别国污染和破坏。”[15]周珂则认为,“生态安全在内涵上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它取决于生命系统和环境系统的安全;第二个层次是生命系统的安全,它取决于环境系统的安全;第三个层次是环境系统的安全,它取决于特定空间(包括空气、气候、阳光、地质、水文等因素)的安全。因此,特定空间的安全应是生态安全的基础。”[16]事实上,这些学者对生态安全的定义并无实质区别,与社会学语义上的概念差别亦不大。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学者已将生态安全与环境权利联系在一起,认为“生态安全是指人的环境权利及其实现受到保护,自然环境和人的健康及生命活动处于无生态危险或不受生态危险威胁的状态。”[17]这样的界定颇具新意,将生态安全与环境权利联系到一起,可以说已经具有了法学意义上生态安全概念的基本要素。

应该说,国外对于生态安全的关注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实践都更具开创性。例如,“美国、英国、德国、加拿大等国和北约、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欧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斯德哥尔摩国际和平研究所等组织和欧美有关大学、研究机构对环境安全问题的响应也十分热烈,较有代表性的成果如:北约1999年的《国际背景下的环境与安全》、加拿大1999年的《环境、短缺和暴力》、德国2000年的《环境和安全:通过合作预防危机》、美国2000年《环境变化和安全:项目报告》等。”[18]而日本、俄罗斯则对生态安全的理论研究与立法保护独具特色。日本建立了生态安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俄罗斯则提出了生态权利理论并予以积极实践,制定了大量生态安全立法。如日本《环境基本法》“在注重保护生态系统的同时,以构筑可持续环境保全型社会为目标,并积极推进国际环境保护等,为日本建构生态安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从而构建了以《环境基本法》所确立的基本理念为中心完整统一的生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19]此后,日本以《环境基本法》为基础,“相继制定并修改了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立起了环境安全、生物安全和生态系统安全为内容的生态安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20]而俄罗斯则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俄罗斯联邦宪法》将保障生态安全规定为俄罗斯及其各主体共同管辖的事项,规定保障生态安全作为保证人和公民的生态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措施,并写入《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1995年11月17日通过了《联邦生态安全法》,作为保障生态安全方面的专门性联邦法律。这表明,俄罗斯已将生态安全作为环境资源法调整的对象、并作为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纳人法律保护范畴。”[21]“1997年 12月 17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构想》确立了生态安全较之其他国家安全具有优先性的原则,并提出了构建国家生态安全保障的法律体系设想。在2000年1月10日修订后的《俄罗斯国家安全构想》的总统令中,将‘根本上提高俄罗斯生态状况’确立为生态安全保障的基本任务之一,将生态安全保障的优先政策纳入到国家生态领域优先考虑的政策调整范围之中。”[22]2002年1月10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条则将“生态安全”的概念完整的表述为“使自然和人类重要切身利益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况及其这些活动和状况的后果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防护状态”。“俄罗斯学者们对‘生态安全’内涵的理解更多的是从生态安全与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利用之间相互关系的角度来认识,主要存在着四种观点:(一)将‘生态安全’视为‘环境保护’的组成部分;(二)将‘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二者等同;(三)将‘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再生和质量提高’纳入‘生态安全’的范畴;(四)将‘生态安全’视为与‘环境保护’并行的一种活动。”[23]

(二)环境法学话语体系下生态安全之界定

我们认为,环境法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的界定一方面需要借鉴生态学、社会学的概念认知,另一方面法学话语体系下生态安全的界定更要凸显环境法学之特色。法之公器说到底最为核心的是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涵盖了人类社会之间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包括国家、集体、法人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此外,环境法之特色又在于其调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可以说,自然—社会—经济复合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是生态安全的目标。因此,对于生态安全的界定,我们需要综合考虑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协调以及环境权利的实现和生态安全法治保障等诸多要素。我们认为生态安全概念的核心要义如下:

首先,生态安全指的是一种状态。生态指的就是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安全一般而言指的则是主体存在的一种不受威胁、没有危险的状态。“生态安全则是人类生存环境或人类生态条件的一种状态,一种必备的生态条件和生态状态。”[24]其涵盖人的生活、健康、安乐、生活保障来源、必要资源、社会秩序和人类适应环境变化的能力等方面处于无生态危险或不受生态危险威胁的状态,包括自然生态安全、经济生态安全和社会生态安全。如果说生态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指的是一种狭义范畴的自然生态系统自身健康、完整和可持续性,即自然生态系统的安全,自然生态系统实现自身的动态平衡并保持了结构功能的稳定;社会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则主要指的是一种中义范畴的经济生态安全和社会生态安全,核心要义是人的安全,即生态系统对人类社会而言是安全的,生态系统具备持续提供完善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能力和具备消纳人类社会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废弃物的能力;那么环境法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则打通了“任督”二脉,对生态安全进行一种相对广义的,涵盖利益与责任、彰显权利与公平的特别之界定,即将生态安全界定为生态系统自身安全、经济生态安全和社会生态安全组成的一个复合生态安全系统,核心要义是将人还原回生态系统之内,强调生态安全是自然与人类社会两者的安全,它们是一个统一和谐的整体。尽管交易安全、社会安全也指的是一种状态,但他们更多的是从人类的需求角度出发的,核心要义则是经济与社会安全,在考虑人类安全与自然生态安全时,优先考虑的是人类安全。“而生态安全从一开始就将人类安全和自然生态安全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并视为一个共同体,要求在人类安全和自然生态安全之间找到均衡点,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自然保护的被动性和效果不佳的局面。生态安全要求维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与不超出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相一致;生态安全不否定经济增长,要维护人类的生态安全,在统一的人类安全与生态安全之间维持均衡,既满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不受危害的需要,又不损害自然生态系统的健康和持续性;生态安全所要的安全也不是一部分人的安全或是当代人的安全,而是指全人类的安全和今世后代的安全。”[25]

其次,生态安全是环境权实现的标志和状态。生态安全的核心要义是人类生存环境的一种状态,一种必备的生态条件和生态状态。而环境权则是自然人(包含当代人与后代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其法律属性是一种公权力,其保护客体则可以定位为“环境生态功能”。“所谓环境的生态功能,是指通过土地、森林、水、大气等组成的有机统一体——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环境污染、破坏与冲击的容量、环境的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等生态价值。”[26]由是观之,两者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一方面,依法确立相关主体的生态安全保障责任,运用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等管理手段,构建生态风险预防体系和制度保障体系,才能更好地应对生态风险,维护生态安全,为实现环境权奠定坚实的基础,亦表征着环境权实现的标志和状态。毕竟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护是环境权保护的客体,也是环境保护法立法的最终价值目标之所在;另一方面,通过环境权入宪、环境公益诉讼、政府运用“硬性”规制性工具(环境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以及“柔性”规制性工具(环境行政指导、环境行政合同、环境协议、自我规制等)措施,确立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以及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在实现环境权的过程中,必将直接或间接地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两者的积极互动。此外,我们坚信环境权的有效实现对生态安全概念的界定与法治保障极为重要,这是因为,它有效避免了生态安全概念的虚无化,为环境立法最终确立生态安全,建立促成生态安全的信息制度、风险评价制度、生态安全保护区制度、生态安全事故应急等制度谱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最后,生态安全意味着责任的担当。“安全与风险相对,只要人类社会存在,风险就一直伴随其左右,风险是绝对的,安全是相对的。强调现代社会实现生态安全的价值,并不是说要实现一个完全没有生态风险的社会,而是能对生态风险进行有效管理的社会。”[27]为了确保人的生活、健康、安乐、生活保障来源、必要资源、社会秩序和人类适应环境变化的能力等方面处于无生态危险或不受生态危险威胁的状态,为了实现生态安全,对生态风险进行有效管理,必然意味着责任的担当。随着经济全球化、市场化、民主化与信息化的持续进展,人类活动所导致的风险日益增多,各种全球性风险正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严重威胁。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恶化问题凸显,主要表现为生态风险问题加剧、生态安全问题突出、生态损害问题激增这三个方面,生态安全问题无疑又是其中的核心问题。确保国家生态安全、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毫无疑问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我们认为,政府作为生态安全保障最为核心的责任主体,必须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如何更好地消缓风险、担当责任,正考验着各级政府的智慧与能力。只有依法确立政府生态安全保障责任,运用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等管理手段,构建生态风险预防体系和制度保障体系,才能更好地应对生态风险。我们所谓的政府责任担当主要指的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即政府负有保障生态系统安全与国家生态安全之职责,“在政府的引导和干预下,通过法律等社会控制手段保证水资源安全、能源资源安全、土地资源安全、战略性矿产资源安全和生物资源安全等,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资源共享的代内、代际公平。”[28]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环境法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指的是人的生态环境权利及其实现受到环境法之保护,人的生活、健康、安乐、生活保障来源、必要资源、社会秩序和人类适应环境变化的能力等方面处于无生态危险或不受生态危险威胁之状态,由自然生态安全、经济生态安全和社会生态安全组成的一个复合生态安全系统,政府负有保障该生态安全系统之责任。这个定义涵盖了“生态安全”三个方面之含义。其一是指出生态安全乃是人类生存环境或人类生存条件的一种状态;其二是说明生态安全是环境权实现的标志和状态,环境权的实现对生态安全概念的界定极为重要,有效避免了生态安全概念的虚无化;其三是指明由于对生态安全威胁的来源为生态风险,政府作为生态安全保障最为核心的责任主体,必须承担起应有的责任,生态安全的实现必然意味着责任的担当。可以说,这一概念界定既吸收了生态学、社会学对生态安全的概念,又彰显了环境法学学科的个性特征,已具有了法学意义上生态安全概念的全部要素,反映了环境法视域下生态安全的实质与要义。

结语:

生态安全的内涵极其丰富,在生态学、社会学、法学的不同话语体系中其内涵与外延及其侧重点是不尽相同的。因此,我们一方面需要借鉴其他学科的已有成果,梳理生态安全概念语义上的共性特征,另一方面,我们又需要重点找寻法学话语体系下,尤其是环境法话语体系下生态安全概念之个性特征,为生态安全的法治保障提供理论支撑和制度构建载体,这无疑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注释:

[1]左 伟、周慧珍:《区域生态安全评价指标体系选取的概念框架研究》,《土壤》2003年第1期。

[2][10]王朝科:《建立生态安全评价指标体系的几个理论问题》,《统计研究》2003年第9期。

[3][8]陈 星、周成虎:《生态安全:国内外研究综述》,《地理科学进展》2005年第6期。

[4][11]高长波等:《区域生态安全概念及评价理论基础》,《生态环境》2006年第1期。

[5]汪 劲:《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页。

[6]张式军:《海洋生态安全立法研究》,《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

[7][17]王树义:《生态安全及其立法问题探讨》,《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9]刘世梁等:《重大工程对生态安全的驱动效应及指标体系构建》,《生态环境》2007年第1期。

[12]彭少麟等:《生态安全的涵义与尺度》,《中山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年第6期。

[13]李艳芳:《我国生态安全的现状与法律保障》,《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14]蔡守秋:《生态安全环境与贸易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年,第1-2页。

[15]黄锡生:《我国<国家生态安全法>的框架建构》,《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1期。

[16][18][21]周 珂、王权典:《论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法律问题》,《江海学刊》2003年第1期。

[19]王凤远:《美国和日本生态系统管理立法经验及其启示》,《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20]罗丽:《日本生态安全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

[22]刘洪岩:《俄罗斯生态立法的价值选择及制度重构》,《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09年第6期。

[23]刘洪岩:《俄罗斯生态安全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6期。

[24][25]刘丽梅:《生态安全的内涵及其研究意义》,《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3期。

[26]邹 雄:《论环境权的概念》,《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27]谢玲:《我们是否真的需要一部生态安全法》,2011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论文集,第311-314页。

[28]阳东辰:《政府生态责任法制论》,博士学位论文,重庆大学,2011年,第16页。

[责任编辑:石雪梅]

D922.68

A

1002-3321(2013)03-0062-06

生态安全最早于1989年由国际应用系统分析研究所(IASA),在提出建立全球生态安全监测系统时首次使用的,目前国际上尚无公认的概念。生态安全原本为生态学概念,随着国内与国际生态安全问题的日益凸显,生态安全逐渐纳入了法学调整的范畴。国内外许多学者都试图对生态安全加以定义,也基于多维视角对生态安全予以了界定。由于研究旨趣与学科属性的不同,概念的范畴、外延的界定亦存在差异。我们认为,概念的多元只是由于不同学科界定的范畴、重点、尺度、内容的不同,因此,对于生态安全的认知亦不同。但毫无疑问的是,不同学科对于生态安全概念的界定必然存在着某些共同点,需要我们“求同存异”。因此,本文基于生态学、社会学以及环境法学三个视角对生态安全概念的梳理基础上,总结生态安全内涵的共同点,重点是通过环境法学视域下的生态安全解读,为我国未来生态安全立法提供基础理论支撑。

一、生态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之解读

生态学话语体系下的生态安全,多界定为自然生态系统的健康与稳定状态。如“生态安全理解为一个国家或区域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或少受破坏与威胁的状态。”[1]“生态安全是指生态系统保持过程连续、结构稳定和功能完整的一种超稳定状态。”[2]“狭义的生态安全是指自然和半自然生态系统的安全,即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健康的整体水平反映。生态系统自身安全是生态安全的基础。生态系统的健康、完整性和可持续性是生态系统自身安全的关键。生态系统服务状况很大程度上可以从生态系统自身安全上反映出来。生态安全的特点表现为:1)生态安全的整体性与全球性;2)生态破坏的不可逆性;3)生态恢复的长期性。”[3]“生态安全生态系统的安全,是生态系统的相对于生态威胁的一种功能状态,是生态系统在其一定时期本质属性和总体功能的表现。从生态学角度,作为自然一经济一社会复合生态系统是稳定的和可持续的,对外界干扰因素具有抵抗力。生态系统的状态可分为“安全”与“威胁”两种。生态安全与风险互为反函数。[4]可以说,生态安全的显性特征是生态系统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的状态。当一个生态系统所提供服务的质量或数量出现异常时,则表明该系统的生态安全受到威胁,处于不安全状态。

2012-08-25

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12)D224);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1A018)

马波,男,黑龙江塔河人,广东石油化工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福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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