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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与约定:小额诉讼的2种启动

2013-04-18罗维鹏

关键词:权利义务简易程序小额

罗维鹏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225)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程序启动的前提

小额诉讼指对法院针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单的审判程序。所谓标的额较小,很多国家(地区)的法律对案件标的金额都有一个限定,如美国规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大致在1000-5000美元;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标的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标的金额或价额在10万元以下或50万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相较于普通程序更加简化,是对简易程序的“再简易”:(1)适用范围更加单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较大争议;(2)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3)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十分明确,即低成本和高效率[1]。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该条的规范结构看,前半句是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应适用《民诉法》第157条第1款的准用性规定;后半句是对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所作的特殊规定。详言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联系在于:(1)二者的管辖法院均为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2)二者适用的案件类型均为简单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此外,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制度价值也存在共性,表现为它们适用的案件类型均有“速裁”的特征,二者的程序价值都旨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有着不同于其他类型诉讼而独立存在的价值取向,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立程序[2]。显然《民诉法》对这一观点作了否定回答,法律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章节之下,并且通过第162条上半句的准用性规定,使小额讼的管辖法院、起诉条件、当事人、审理方式等纳入简易程序的制度规定,可见《民诉法》并未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而与简易程序并列,而是视为一种特殊的简易程序。因此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有所不同:(1)小额诉讼有明确的标的额限制;(2)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3)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更加单纯[3];(4)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较简易程序更窄,《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案件仅适用该法第157条第1款的类型,即强制启动方式。

由以上分析可知,《民诉法》是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之下,新增特殊金额案件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具体规则仍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1)《民讼法》只是在“简易程序”章节下对何类案件应采取小额诉讼程序作了限定,并未特别为小额诉讼程序单独规定一套起诉、受理、开庭、审理和裁判的制度。相反,小额诉讼的适用规则与简易程序完全相同,并无差异。概言之,小额诉讼程序因为案件的特殊性,其可视为“特定案件的简易程序”[4]。(2)一审终审,是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简易程序的最大之处。尽管如此,也不能把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截然划分,因为一审终审是为了最大化地追求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这和简易程序价值是一致的;同时,一审终审也并非划分民事诉讼程序的判断标准。

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

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和亲民化,是小额诉讼制度的初衷和归属。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看,小额诉讼程序主要特征有:(1)标的额较小或情节简单的案件;(2)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5]。

(一)基于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分析

低成本、高效率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它决定了程序的启动方式,国外立法例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采用“二元模式”,指在法律规定的标的额以下的案件应强制启动;同时赋予当事人可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如美国各州的法律都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把纠纷提交小额诉讼程序还是普通诉讼程序处理[6]。在低成本和高效率的理念指导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呈现出以下2个特点:(1)低成本、小标的额——司法大众化的追求。司法大众化的实质是法律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传统程序保障注重司法公开、公正、公平和独立,追求的是一种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程序保障,然而却忽视了程序保障的前提——作为纠纷当事人能够有充分机会参与程序[7]。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给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参与诉讼的机会,让更多人参与到司法中来,使司法向大众化的方向发展。各国(地区)法律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往往有一定刚性规定,或者说用一种强制的方式启动。这种刚性通常是对案件的标的额作出限制,如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2)高效率、繁简分流——简单案件需“速裁”。所谓“速裁”,多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案情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相对容易传唤的案件以简便迅速的方式加以集中处理的种种改革尝试[8]。这种案件类型,就是指那些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具体而言,“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对这类案件以“速裁”的方式结案,既提高法院的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又缩短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可以对原告作出即时的补偿。从社会效果看,简单案件需“速裁”,有利于即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基于小额诉讼的法律规范分析

世界各国对小额诉讼程序如何启动主要有抽象的概括式规定和具体的列举式规定2种[9]。我国法律对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则以抽象的概括式规定为主,以具体的列举式规定为补充,主要由2个规范构成,即《民诉法》第162条及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除此之外,其他的规范性文件用具体的列举方式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作了限制,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2)追加、变更当事人或被告提起反诉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3)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4)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5)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1.决定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启动的因素。从上文分析可知,我国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有2个特征:(1)小额诉讼制度由《民诉法》第162条提出,由第15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细化;(2)各地的启动标准有所差异。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4000元。

因此,有4个因素影响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启动:(1)事实是否清楚;(2)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3)争议大小;(4)标的额是否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对于以上4个因素应如何理解,《民诉意见》和部分省高级人民院的指导意见已经作了解释。问题在于,这4个因素之间的关系如何?标的额较小是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必备因素,那么如何运用其它3个因素来确定一个案件是否简单?一般而言,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的争议也较小,所以案件较简单,但是标的额大的案件也未必都复杂。因此,标的额的大小、简单与否和争议性强弱都只是一个程度的问题,而且这些因素相互独立,在程度上并非一一关联对应[10]。

2.小额诉讼程序中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民诉法》第162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须符合第157条第1款之条件,那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就成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既然如此,判断一个案件是否简单的标准,是同时满足以上3个条件还是只要符合其中1个即可?因此,需要厘清这3个条件的关系,对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启动的条件加以类型化。(1)事实状态。它是指一个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是否一致,能否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简单的案件一般事实清楚,无需人民法院当庭调查和组织法庭辩论,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这是影响小额诉讼程序启动的要素之一。(2)争议程度。它包括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和案件争议的大小。这是与事实状态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如果案件事实反应的是客观状态,则争议程度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较为主观的争辩,即指《民诉法》第157条第1款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争议”。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认为“权利义务关系”较为主观,原因在于当事人在从事具体行为时往往可以自由地设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合同为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设立,可见个案涉及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主观性较大。此外,案件中的争议围绕权利义务展开,因此权利义务具有争议性。

基于此,一般情况下,案件的事实状态与争议程度的关系有8种情况,即事实清楚、争议小,事实清楚、争议大,事实不清、争议小,事实不清、争议大等4种情况;以及与之相反的4种情况。但案件的事实与争议程度并非是一种机械的排列组合关系,事实是诉讼的依据和基础,若一个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则该案的争议之大和权利义务关系之复杂可想而知。所以,案件事实与“争议程度”之间存在一种因果关系,即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决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以及案件争议的大小。那么,案件事实清楚应当是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

案件的权利义务状态与争议程度的关系同样有8种,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有大、有小;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也有大、有小;以及与之相反的4种情况。一般而言,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则争议小;或者说争议大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较复杂,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争议大小之间呈现正相关。一个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小即可认为该案的“争议程度”较低。从这个角度讲,《民诉法》第157条第1款“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2个影响小额诉讼程序启动的因素非并存关系,但这不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或争议不大的案件,考虑到小额诉讼制度的高效率,争议较大的案件,当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两因素中,争议不大又是影响“争议程度”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由以上分析可知,“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启动小额诉讼程序而言,并非决定性因素。一般情况下,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原因多为当事人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清楚,或者对同一问题的解释不同等。若该案的标的额较小、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或者“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11],完全可以依据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因此,启动小额诉讼程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3个因素所适用的基本类型应为:事实清楚(必要条件)+争议不大(必要条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非必要条件)。

3.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规范构造。《民诉法》第162条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分为两部分,前半句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影响如上文分析;就后半句而言,法律显然是对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案件强制启动小额诉讼程序,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提高小金额案件诉讼效率,达到“速裁”之目的。小额诉讼程序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加快司法进程,对于体现并维护司法效率价值的作用自不待言[12]。但若小额诉讼程序仅为强制启动的模式,则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较为不利,并不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价值。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很有必要的,也是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要求。

《民诉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案件类型;第2款是对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规定。就《民诉法》第162条来看,一方面是准用了第157条第1款的案件类型,另一方面则是限定了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金额,否定了第157条的约定适用方式。从规范的角度分析,决定小额诉讼程序启动的因素有第157条第1、第2款规定以及第162条关于标的额的限定,这些条件的不同组合决定小额诉讼程序启动模式。模式A:第157条第1款+标的额在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模式B:第157条第1款+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上;模式C:第157条第2款+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模式D:第157条第2款+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上。目前法律仅认定模式A,模式D远不符合小额诉讼的制度理念,因此,这里主要讨论模式B、C下启动小额诉讼的可行性及价值。

(1)模式B。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前述最高收案标的金额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付之诉,当事人双方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小额速裁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据统计,我国2011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99元,其中最高为上海75591元,依《民诉法》第162条中的30%计算,上海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金额为22677元。因此,基于各地经济水平和小额速裁的制度价值,模式B可以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只不过该标的额不得超过5万元。

(2)模式C。《民诉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逻辑上讲,一个案件即使不属于《民诉法》第157条第1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若当事人协商一致适用简易程序并且该案的标的额小于30%,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我国法律并未作此规定。其原因在于,法律忽视了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既然案件当事人有权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那么对标的额更小、更简单的案件,双方为尽快“解决问题”,而选择“速裁”的小额诉讼何尝不可?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又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正是小额诉讼的价值所在。

总之,以《民诉法》第162条为中心,我国目前虽规定案件的类型符合《民诉法》第157条第1款之规定且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时(模式A)得启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基于小额诉讼的制度价值以及《民诉法》第162条和157条的关系,小额诉讼程序于模式B或模式C下的启动仍符合小额诉讼的意义。

三、小额诉讼程序之强制启动

(一)主体

强制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为人民法院,且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依据《民诉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要求,法院必须受理。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趣旨在于让司法更加贴近普通民众,弥补传统审判程序的严格规则和技术性的弊端,保障当事人平等利用诉讼的机会[13]。因此,法院有义务对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为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能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又体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要求,给当事人双方有平等的机会参与诉讼,在标的额较小、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时法院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能保护弱势方的诉讼利益。

(二)案件类型

主要有2种:(1)抽象的概括式规定。《民诉法》第162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具体而言,“事实清楚”,要求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要求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且内容清楚;“争议不大”要求当事人对案件的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以上3个条件缺一不可。(2)具体的列举式规定。依据相关规定,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指导意见,这些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

(三)金额标准

案件的标的额是决定是否启动小额诉讼的决定性因素。根据《民诉法》第162条之规定,我国对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认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看似该标准会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资水平不同而产生变动性,其实一个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的上年度工资水平在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过统计公布后是稳定的,因此,使得标的额成为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刚性标准。可以说,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是一个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具体金额组成的统一整体。

四、小额诉讼程序之约定启动

(一)参与约定启动的主体:当事人与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约定需要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只能由案件的原告或被告提起。此外,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是特殊的简易程序,基于简易程序的基本制度,原告和被告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启动小额诉讼程序。那么,小额诉讼程序约定启动模式中,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主体,而法院则是决定主体。原因是:(1)要慎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为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由法院决定最终是否启动小额诉讼程序,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2)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小额诉讼程序,能防止当事人将本属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约定为小额诉讼程序,造成“约定的滥诉”,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监督。

(二)约定启动的适用类型

权利义务关系不太明确,标的额在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案件,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案件虽然为简单民事案件,但是若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模式B),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对稍复杂的小额案件在确实需要“速裁”时,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模式C)。所以,影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因素为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标的金额。(1)“关系型”的约定启动。所谓“关系型”,是将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变量,只要在标的额限度内,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关系稍复杂的案件采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最后是否启动该程序在于法院的裁定。(2)“金额型”的约定启动。当事人在一定金额范围内有权约定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即案件的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以依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约定启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

1.约定启动引发的“滥诉”。即当事人把本来不适合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也约定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或某些人利用小额诉讼制度,肆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解决该问题应从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关系着手,援引简易程序中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采用诉前监督的方法以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约定启动。

2.约定启动的程序转换。(1)从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若当事人对已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过严格的审查后,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为保证已启动的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稳定性,应用严格的条件限制程序的转换,只有在事实不清、争议较大导致案件确已无法“速裁”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向法院申请启动小额诉讼程序时,法官应告知双方小额诉讼制度的“速裁”特点和一审终审制度的法律后果;只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不适合继续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复杂情况时,才能作程序转换。(3)为防止程序转换的任意性,对转换后的程序也应有所限制:要对原经过的举证期间、答辩期间等诉讼期间作相应的扣减,避免诉讼的拖延和司法成本的增加;要通知当事人补交诉讼费用,在转换之前的小额诉讼程序因为案件简单往往诉讼费用较低甚至不收诉讼费,但是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案件需要更多的司法资源的分配,因此需要增加诉讼费用。

五、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体现低成本和高效率的诉讼价值,我国对小额诉讼的引入是司法在解决公民纠纷和缓解社会矛盾上迈出的重要一步,是司法的亲民化和大众化。对于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案件,法院通过强制的形式启动小额诉讼 程序,不仅为当事人解决了诉讼贵、诉讼难、时间长的问题,而且可以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起到一定的诉讼分流作用。当然,目前我国小额诉讼美中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当事人的约定启动形式,而约定启动是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权利也是诉讼程序保障的要求。对于一些不属于严格的《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小额诉讼案件,如果当事人确有需求进行“速裁”的,在符合一定条件和协商一致时,法院可以启动小额诉讼程序以定分止争。

小额诉讼程序并非一个独立存在的诉讼程序,它是一个特殊的简易程序;强制与约定,应是小额诉讼程序的2种启动方式,强制启动是司法主动的“亲民”,积极解决公民之间的小额纠纷;约定启动则是公民主动的“亲法”,即使遇到小额的纠纷也能用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是公民对法律的信任,也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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