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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语境下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

2013-04-12

关键词:人本人权少数民族

梅 傲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401120)

“人本”语境下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

梅 傲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401120)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少数民族同胞的共同发展和共同进步是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本”语境下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是从普遍到特殊的发展进程。少数民族的人权不仅包括全体人民共同享有的权利,还包括少数民族为保持本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以及保护其民族传统、语言文字、宗教信仰等民族特性而专属享有的权利。

少数民族;人权保护;以人为本

一、“人本”语境下国际社会对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

“人本”思想是人们思想和信仰的维度,是社会发展的真理态度和价值取向,是法律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反映在国际社会,就是对人的普遍关怀和尊重,对特殊人群给予更多的保护和关照。西方的法学家们极为推崇“人本”思想,最早出现在自然法中关于公平、正义、自由和财产权等概念之中。普罗泰戈拉提出过一个开创性的命题,“人是世界万物的尺度,是一切存在的事务所以存在,一切非存在的事务所以非存在的尺度”。古希腊时期的荷马史诗中关于“命运”、“定数”和“必然”之类的原始正义观表达了“人本”思想,这对整个西方的思想发展影响深远[1]。古希腊法治文明的实质即是以“人本”为中心,“古希腊思想最吸引人的地方之一是,它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上帝为中心”[2]。康德也认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且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被视为手段”[3]。弗里德曼宣称“人的权利根基不在任何实证法与公共权威之中,而在人类良知和道德之中。任何国家的公共权威只是扮演一种宣告的角色而已”[4]。马克思曾经提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5]。由此可见,“人本”思想在法律思想的长河中熠熠生辉,犹如指路明灯引导着法律制度的革新与进步。从个人的人到群体的人,从普遍的人到特殊的人,这个过渡和转换是国际社会重视人权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国际立法

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一系列的公约、宣言都表明了国际社会不仅给予所有人群都应有的人权保护,还赋予少数民族作为特殊人群的专属保护。对于特殊人群的特别保护不会损害对人的平等保护,反而有助于实现非歧视原则以及实质平等。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不分种族、性别、语言、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者”。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政治、宗教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身份等任何区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7条规定了对少数人群权利的保护,规定各国不得否认存在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同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者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关于在民族或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对少数群体的权利作了权威的阐释。联合国一系列的宣言和公约,如《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等,皆表明了国际社会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重视,其意义在于实现真正的平等和非歧视,落实“人本”思想对少数民族的人性关怀。

(二)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

人人平等的正义观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普世价值,现代社会的本质需求即是以“人本”为核心思想来制定及建构法律体系。人类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制度的出发点无论是为整个世界或是国家或是私人,归根结底都是使人获得满足,保护人的权利[6]。国际上关于人权的宣言和公约不仅规定了少数民族享有普遍和特殊的人权,还促进各国应主动采取措施,承认和尊重少数民族的人权,宣传和推广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重要性,完善和促进少数民族人权的实现。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指世界各国应遵守国际条约关于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规定,并承担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义务,对侵害少数民族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各国在少数民族人权保护方面还应积极进行国际合作,共同保护少数民族的人权不受侵害。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确定了国际法上的普遍保护规则,并奠定了一个普遍遵守的标准,能有效地制约各国对少数民族人权的侵害。

二、“人本”语境下我国少数民族人权的涵义

对少数民族的保护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对于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而给予特别的关怀。民族问题具有重要性、普遍性、长期性、复杂性等特点,处理好各民族关系是关系社会稳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在“以人为本”的理念下,最为重要的是要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人权。只有落实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才能使少数民族同胞认识到自己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人翁地位,才能增强对国家的认同感,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少数民族的人权不仅包括一般人权,还包括少数民族特有的人权。

(一)“人本”语境下少数民族人权的主体

在“以人为本”思想的指导下,少数民族的人权主体既包括少数民族每一个个体的人权,也包括少数民族的集体人权。我国长期实行的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促使了集体人权思想的形成,认为集体人权才能保证少数民族的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但是,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中,个人人权日益受到重视,少数民族同胞每一个人也是人权主体。也就是说,少数民族的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少数民族的集体人权又是个人人权的保障。

(二)“人本”语境下少数民族人权的属性

人权是历史的产物,是人民经过长期斗争取得的。但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权利由某些特权阶级所独享,而义务被强加于其他阶级,导致人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在“人本”语境下,人权属性的突破从只强调人权的阶级性到既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又尊重人权的阶级性。只有社会主义国家才能将权利与义务统一起来,才能将少数民族的人权与少数民族的全面发展结合起来,并科学地预见未来的社会是人的全面的社会,是为所有民族创造平等与自由的社会。对于少数民族同胞而言,少数民族人权是和其他民族的人权一样,须得到平等的保护,少数民族由于其民族特性而单独具有的人权也应得到同等的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的普遍性和差异性,都应得到尊重和维护。

(三)“人本”语境下少数民族的一般人权

“以人为本”是对世界本质的正确认识和真实反映,人是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一切为了人,一切依靠人,把满足人不断增长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全面发展作为基本发展战略、作为衡量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尺度与目标。人权是社会发展的结果,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的角色也开始转换。从生物人向人格人,从抽象的人到具体的人,从一般的人到特殊的人。但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财富是大家共同创造的产物,人不再是完全孤立的个体,任何个人权利的实现都是在一定的群体中达到的,社会进步也是人与人之间通力合作的结果,关怀和惠及他人是每个人的应尽之责。科学发展观中的发展应当是经济社会全面进步和社会福祉水平提高[7]。少数民族具有人类应有的一般人权,即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个人人权主要包括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权利;集体人权主要包括环境权、自然资源自主处置权、民族生存权、民族自决权、民族发展权、民族平等权等。

(四)“人本”语境下少数民族的特殊人权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少数民族同胞的共同发展和共同进步是社会全面进步的应有之义。“人本”语境下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是从普遍到特殊的发展进程。少数民族在文化、宗教、风俗等方面皆有本民族特点,而且居住地域和环境也往往较为特殊。因此,少数民族的人权不仅包括全体人民共同享有的权利,还包括少数民族为保持本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以及保护其民族传统、语言文字、宗教信仰等民族特性而专属享有的权利。在“人本”理念的指导下,对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落到实处,不仅要保护少数民族作为一个群体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还要满足少数民族同胞作为一个单独的“人”的需求,包括精神需求、物质需求、感情和归属需求、尊敬的需求以及自我实现的需求。在政治权利方面,我国对于少数民族的民族自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政权、监督权等规定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少数民族同胞的重视和关怀,让少数民族同胞参政议政,真正当家作主。在经济方面,现代和谐社会是建立在现代化的物质基础上,不断提高少数民族同胞的物质财富、消除贫困是切实保护少数民族同胞的利益和人权。我国西部地区是少数民族较多的地区,为了解决少数民族的脱贫和保障少数民族的人权,实现少数民族的共同富裕和共同发展,我国党和政府提出了西部大开发战略,提高少数民族同胞的生活水平和经济条件。

三、“人本”语境下我国对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

“以人为本”思想是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哲学基础,不仅全面支配我国古代立法的方向与进程,还左右人们的观念与思想。从孔子的“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到孟子的“民贵君轻”,再到管仲的“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我国古代思想家们都体现出浓厚的“人本”情怀。新中国的历代领导人结合我国的实践,将“人本”思想继续发扬光大,以丰富的内涵高度概括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毛泽东同志从历史观的角度充分肯定人的价值和主体地位,“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8]。邓小平同志一贯重视人的发展,并将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判断工作的标准之一,“判断的标准,应该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9]。江泽民同志和党的第三代中央集体明确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并将它与造福人民直接结合起来,同尊重与保障人权紧密联系起来。胡锦涛同志和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明确了为谁发展和靠谁发展的根本性问题,将“人本”思想提高到一个崭新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时代。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人权是“以人为本”的切实体现,是构建我国和谐社会的前提。

(一)我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缺失

尽管我国法律赋予各族人民平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并且国家从各个方面和各种渠道给予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和更多照顾。但是,由于历史、地域、自然环境等多方面的因素,少数民族在人权的实际享有上还是存在着事实上的缺失。我国少数民族人口较少,55个少数民族占全国人口总数不到10%,人口过百万的少数民族只有壮族、藏族、回族、苗族、维吾尔族、蒙古族、彝族、满族、侗族、瑶族、白族、傣族、黎族、布依族、朝鲜族、土家族、哈尼族、哈萨克族等18个民族,人口在10万以上百万以下的有16个民族,人口在1万以上10万以下的有15个民族,不到1万的有6个民族[10]。少数民族聚居地大多是山区、高原和牧区,交通不便,生产力水平低下,经济结构较为单一,教育与医疗等配套设施比较落后。以大学本科教育为例,全国“211”工程大学共112所,西藏、青海、宁夏、内蒙古四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均只有1所,新疆也只有2所,贵州、云南、甘肃等少数民族较多的省份也只有1所。

(二)我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完善

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少数民族的人权,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改善:第一,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人权的实现与物质条件、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少数民族地区与内地及沿海地区的经济条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要落实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就必须首先抓经济。特别是在分配方面,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更要注重经济上的实质平等,需要经济的再分配,最终使得社会财富能让每个人同样享有。第二,落实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少数民族参政议政的人数明显低于汉族,而人权实现与少数民族的政治地位、民主机制密不可分,因此必须落实少数民族参政议政的权利,保证少数民族在各级人民代表的人数,以及尊重少数民族地区自治的权利。第三,增强少数民族人权的法律保护。现代国家是法治国家,少数民族的人权必须规定在法律之中,法律才能保障少数民族的人权不受侵害,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及社会各项事业。第四,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不论人口多少,经济发展程度高低,风俗习惯异同,都应当一视同仁,享有相同的权利。保障各民族团结和睦相处,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以及互相帮助,各民族人民同心协力,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国家统一,共同促进国家的繁荣发展。

(三)我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意义

少数民族人权保护是我国人权保护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途径。对少数民族人权进行保护是国家与各民族经过协商建立起的普世价值,是在自由平等的现代社会因理性而共享的现行约定。在充分肯定我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同时,也必须积极发现我国在少数民族人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解决问题。因此,我国应大力普及人权知识,提高少数民族的人权意识,加强少数民族人权的法律保护,完善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的规章制度,维护少数民族的人权不受侵犯,促进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发展是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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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毛正天

D912.7

A

1004-941(2013)03-0108-03

2013-03-26

中国法学会2012年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真理与意见:外国法的理解与适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CLS2012D237)。

梅傲(1981-),男,四川省达州市人,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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