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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习惯规范的社会控制

2013-04-12赵天宝

关键词:通奸景颇族纠纷

赵天宝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重庆401120)

通过习惯规范的社会控制

赵天宝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重庆401120)

景颇族习惯规范的社会控制功能具有惩罚功能、恢复功能、传承功能及教育功能,正是由于景颇族习惯规范的良态运行及其功能的释放,维护了景颇族聚居区的社会稳定与和谐。这为当代如何完善立法及司法提供了借鉴。

景颇族;纠纷;习惯规范;社会控制

一、问题的提出

试看笔者在景颇族田野调查中搜集的一个案例①2008年7月28日晚上,潞西市西山乡崩强村先乌寨唐勒都在其家中叙述,吴明朝翻译,笔者整理。唐勒都,男,1955年生,景颇族,现为崩强村党支部书记。吴明朝,男,1970年生,汉族,现为西山乡司法所所长。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隐去真实姓名。:

2005年,崩强村先乌寨唐男与目女均为已婚且有子女之人,却长期私通。本寨人实在看不过去就将此事告诉目女的丈夫唐某,唐某将此事告到先乌社②社即村民小组,下同。社干处。唐勒都与先乌社干共同处理此事,决定让先乌寨每家每户出一个代表参加此纠纷的处理,处罚奸夫唐男一头水牛和现金2000元。水牛当场被杀吃,由所有参加人吃掉;2000元给奸妇丈夫唐某“洗脸”;并警告唐男,以后若敢再犯,杀其两头水牛并将其逐出寨子。以后二人未再犯。

这是一起在人们的生活中常见的一类纠纷——通奸。也许有人会感到疑惑:通奸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又不构成当今法律规定的犯罪,该案由发生在偏远落后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研究对它的社会控制有多大价值?笔者以为,正是因为通奸现象几乎发生在人类居住的各个角落之普遍性,研究其纠纷解决才更有价值;正是因为通奸行为在历史上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而今天未被刑法所处罚,研究其社会控制才更有意义!我们不能由案例发生的地理位置偏远而否认其代表性和典型性。因为人们生活的真实世界总是非常具体的,需要我们耐心细致的观察,即使其非常细小或者只是反映了事物的某一层面,也可能是一滴露珠折射一束阳光。诚如苏力所言:“偏远和角落都是相对于人们的关注力而言的。在这个意义上,世界没有中心”[1]19。申言之,人类只有通过对“细事”的不断挖掘和总结,才能发现隐藏在事物背后的一些理性。本文所关注的正是景颇人如何解决“通奸纠纷”这些“细事”的。这种处理办法的效果如何?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类似纠纷的解决有何启示?笔者以通奸纠纷为例,具体分析景颇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阐明景颇族习惯规范的社会控制功能,得出重视民间习惯规范的结论。

二、对案例的法社会学解读

毋庸讳言,男女通奸以当事人是否结婚为标准来分类,无非是以下四种:未婚男子与未婚女子,已婚男子与未婚女子,未婚男子与已婚女子,已婚男子与已婚女子。其中前两种情形若发生纠纷,属于景颇人所讲的“串姑娘”——恋爱纠纷,尤其是第一种情况——未婚男女自愿发生关系,景颇族习惯规范不罪;第二种情况也是部分男子婚后不老实,继续参加“串姑娘”活动所致,一般亦为景颇族习惯规范所宽容,这也可以说是景颇族习惯规范中“夫权”的表现,若发生纠纷亦按照“串姑娘”纠纷处理或略微比前者加重处罚。景颇人所说的“抢别人老婆”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即专指男子与已婚女子通奸——“抢别人老婆”。这种“抢别人老婆”纠纷主要是对“夫权”的侵害,致已婚女子的丈夫的名誉受损,发生此类事件,奸妇的丈夫往往被其他男子所鄙视和嘲笑,所以景颇族男人视“抢自己老婆”为最大耻辱,对此类侵害决不能视而不见。正如景颇族谚语所言:“杀人第一,抢别人老婆第二”。这正说明了景颇族习惯规范对“抢别人老婆”者之痛恨,同时也说明对此类男子惩罚之严重。

对“抢别人老婆”的男子进行处罚,山官制社会时处理很重,在现代景颇人社会中依然存在,案例一即为代表性案例之一。此案中,目女的丈夫唐某并非当场抓住妻子与唐男通奸,便直接将此事告到村干部处。想必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干部也不是完全不知道法律的规定,他们也不是民改前以处理纠纷可以“一手遮天”的山官,但他们却行使了类似于山官的职权。不但举行了“公审”①即通知先乌寨每家每户出一代表共同参加审理。,而且当场处罚奸夫唐男2000元和1头水牛。这让我们许多法律人看来,简直是滥用权力到了无法无天的地步。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才能行使罚款职权,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显然是超越职权进行“违法处罚”。可就是这样一个违法“处罚”却被当事人所接受,且以后未再犯。原因何在呢?那就是景颇族“通德拉”的魅力,习惯规范已深深植根于景颇人的内心深处,并且已经形成了深层次的文化积淀和心理认同。此纠纷的解决取得了非常明显的社会效果:一是起到了制定法所无法起到的作用,进行了一次良好的“法制宣传”。尽管村干们做出的近万元处罚②一头大水牛价值约8000元,加上2000元现金。非常重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背离,但却为当事人和当地民众所认可,且收到了“周瑜打黄盖”和“此时无声胜有声”的社会效果,此案处罚后至今年笔者去调查为止,先乌寨尚未发生一起“抢别人老婆”纠纷。二是说明习惯规范的社会控制力具有很强的社会基础。“杀吃水牛”意即告诉全寨各户,以后谁若敢犯类似错误,谁家的水牛就要被大伙报销;2000元钱一方面是对奸夫唐男的处罚,另一方面是为本夫唐某挽回面子;“公审”形式实质上就是将奸夫唐男和奸妇目女的不正当关系公开曝光,警告大家不要破坏别人家庭,以维护全寨家庭和睦和秩序稳定。由此也可看出,为了维持基层社会稳定,村干部用心何其良苦!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私通当事人的具体场域,唐男和目女为何心甘情愿地接受“通德拉”的处罚?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性交的行为[2]。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通奸属于道德品质问题,应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党纪、政纪的处分。本案中的当事人作为农民,显然很难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再说也不见得情节严重,但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则是没有问题的,这是国家法的逻辑。唐男和目女既便对此了解不多也不会一无所知,但他们为何不将村干部的裁定诉诸法律呢?在我看来,一是他们长期生活在景颇村寨中,对本民族的习惯规范了若指掌,深知他们行为是违背习惯规范的;二是如果他们真的诉诸法律,法院及有关部门最多是裁定降低罚款数额,法官也不会认同他们行为的正当性,因为法官也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他们长期生活在民族地区,对民族习惯规范也是娴熟于心。若真如此,奸夫虽可少出点钱物,但等于将“丑事”进行更大范围的曝光,对此种结果决不是当事人所情愿看到的;三是如果他们真的诉诸法律,他就等于与全寨人唱对台戏,即便胜诉也会被全寨人所“隔离”③若再遇到建新房、芒种抢收等事情,村寨中则无人再愿意帮助你。,这会给他的日常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唯此,孰轻孰重,奸夫唐男恐怕要掂量掂量!国家法很遥远,习惯规范却近在咫尺;国家法能管你一时,习惯规范却管你一世④至少许多纠纷当事人内心是这样认为的,这也为笔者的田野调查所证实,尽管他们的观点失之于偏激。;正是对这种利害关系的思虑,唐男决不能再进一步面临悬崖绝壁,只能是退一步海阔天空。这验证了如下的观点:“除了根本法、公民法和刑事法之外,还存在第四种法,而且是最重要的法;这种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时,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的以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我们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规章只不过是穹庐顶上的拱梁,而唯有缓慢诞生的风尚才是穹庐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3]卢梭所言的“穹庐顶上的拱心石”正是对习惯规范在人们内心地位的准确描述。故此,奸夫唐男才会心甘情愿地接受处罚。至于奸妇,目女自知自己婚外与唐男私通既违背习惯规范,又对不起自己的丈夫;现在丈夫原谅了自己,自己已经感到非常内疚,自然不敢对奸夫唐男的处罚有任何异议,否则她就是与全寨子的人为敌,甚至会遭到丈夫的抛弃,所以其保持沉默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三、景颇族习惯规范的社会控制功能

“功能”一词,英文为function,是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从生物学领域借用的一个概念。而“社会控制”一词则由美国社会学家罗斯在1901年出版的《社会控制》一书中首次从社会学意义上使用。在他看来,社会控制是指社会对人的动物本性的控制,限制人们发生不利于社会的行为。而习惯规范的社会控制功能,是指通过习惯规范对社会产生的功用和效能,它是习惯规范内在潜力和能量的释放,最终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和谐和稳定的目标。结合前述案例可以发现,景颇族习惯规范具有以下社会控制功能:

(一)惩罚功能

法或规则的惩罚功能,亘古有之且绵传至今,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从原始社会习以为常的同态复仇、血亲复仇所体现的原始正义,到当今社会芸芸众生所认为的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天经地义,无不彰显了原始习惯规范和现代法律的惩罚功能。现代法律规定清晰可见:“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1条。这充分说明,我国刑法的直接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这也为广大民众普遍认同和接受。习惯规范无疑也具有惩罚功能,只不过与国家法主要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刑和生命刑不同,而是通过对侵害人实施金钱和财物惩罚为主。景颇族习惯规范亦不例外。何也?究其原因,可从以下三个角度分析。从社会秩序角度来看,违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破坏了已有的社会和谐,不对违规者惩罚可能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失范;从受害人角度来看,若违规行为带来的伤害得不到公正及时处理,就可能造成心理失衡,受害人及其家族有可能用自己的行为去实现正义,这只能进一步破坏社会秩序;从加害人角度看,自己违规遭受惩罚亦能达到心理平衡,只不过可能对惩罚的方法及程度可能会有异议。三方博弈的结果是违规者必须受到惩罚,但惩罚的方式和力度可视具体情况而定,这也正是景颇族习惯规范解决纠纷的逻辑。前述案例中,通过对奸夫的重惩恰恰印证了景颇人的实用理性!景颇族习惯规范通过其惩罚功能,对违规者给予金钱或财物惩罚,解决了日常生产生活中的千姿百态的纠纷,维持了景颇族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恢复功能

恢复,直观地讲,就是将被损害的事物或被破坏的关系还原到其被损害和破坏之前的状态。它包括事实上的恢复和精神上的恢复两个方面,前者涵盖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和物质赔偿等,后者囊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前者重物质,是有形的,后者重人际关系的恢复,是无形的。景颇族习惯规范具有恢复性的社会控制功能,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景颇族习惯规范注重运用“调解”来解决纠纷。无论这些纠纷是刑事纠纷还是民事纠纷,这显然与国家法规定有相悖之处,因为法律明令禁止调解刑事纠纷。其次,景颇族习惯规范注重用“财物赔偿”方式来解决纠纷。所谓财物赔偿,就是对败诉者采取处罚金钱或实物的形式,使之服“罪”,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这是一种典型的映现“恢复性司法”的思维逻辑。这种“财物赔偿”方式可以适用于发生在景颇族聚居区的所有纠纷,而且赔偿物亦不拘一格,既可以是现金支付,也可用猪牛羊折抵。这使处罚裁定能够得到尽快执行,为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奠定了基础。因为一个再好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得不到切实有效地执行,判决书或裁定书就无异于一纸空文。景颇族习惯规范之所以历经数百年而不衰,关键就是其处罚结果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此为景颇族习惯规范的“恢复性”特征之三。前述案例的性关系纠纷事实上恢复已不可能,只能从物质上给被害人或其亲属以心灵上的慰藉,并从精神上迅速恢复其周围一如既往的和谐人际关系。景颇族这种处理纠纷的思维逻辑,或曰实用理性,恰恰与当下西方推崇的“恢复性司法”相暗合,的确发人深省、令人深思!

(三)传承及教育功能

毋庸直言,景颇族习惯规范对于促进景颇族法文化发展、传递景颇族法文化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景颇族没有自己的文字,所以景颇族法文化的传承就完全不能依靠文字媒介进行,而主要是靠前辈对后代的口耳相传。其中景颇族习惯规范的传承功能不可低估。

第一,景颇族习惯规范在景颇族法文化纵向传承方面起到载体作用。景颇族习惯规范是一种世代相传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行为文化,是景颇族群普遍公认、积久成习并且带有强制性的行为方式。它作为一种特殊的载体,承载着相应的民族法文化内容,所以当其在解决发生在景颇社会的各类纠纷时,就将其承载的法文化内容世代相传与承袭。同时,景颇人通过具体纠纷的解决,给广大民众提供了现场性的场景式教育,是参加群众身临其境、切身感受,收到了“言传不如身教”的理想教育效果,不是现代流行的言传式法学教育模式所能比拟的。案例一的“杀吃水牛”集体解纷即为一明证,也足以令世人警醒!

第二,景颇族习惯规范在景颇族法文化的横向传承方面起到传媒作用。“文化传播是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产生于村寨等社会群体,以及所有人与人之间共存关系的一种文化互动现象。”[4]文传传播的成功奠基于传播媒介的基础之上。在既缺乏声像影视和报纸书刊等现代传播媒介,文盲又占大多数的景颇族群当中,传播文化只能靠言传身教与口承耳传,这个过程中,人一兼三职,不仅是文化传播者,而且是最活跃的传播媒介,同时还是接受者。景颇族习惯规范是景颇族各成员广泛参与具体遵循的行为,这就为民族法文化的横向传播提供了前提。如案例一起到很好的传承及宣传教育作用,一是全寨每家出一代表参与审理,当场杀吃被告水牛一头;二是重罚奸夫唐男2000元人民币。此纠纷的解决一是传承了习惯规范对“通奸者”的处罚①尽管这与现行法相背,但景颇族习惯规范却认为是合理的。,二是警告其它村民切勿以身试“法”,三是取得“以后二人未再犯”的良好效果,民众亦大加赞赏。“法律起源于或者应该起源于民德,民德渐渐演化法律”[5]。正是通过景颇族习惯规范的良态运行,景颇族法文化才得以立基于民众内心,陶冶教育着一代代景颇人,维系着景颇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结语

少数民族习惯规范是我国境内典型的“地方性知识”,并且少数民族人民对本民族习惯规范都有一种发自内心而又无以名状地挥之不去的精神皈依。客观的讲,类似案例无论发生在“民改”前的山官制社会,还是发生在改革开放后的社会主义社会,它的解决根据均是景颇族“通德拉”,解决方法主要是“讲事”,裁决结果多数是赔偿,且都能被顺利执行,维持了景颇族聚居区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在看来,抢别人老婆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在田调过程中甚至有许多刑事纠纷也主要是由景颇族习惯规范解决。这充分说明景颇族习惯规范适用范围的广泛性,而其解决纠纷的彻底性和高效性也是习惯规范得以绵延至今的根本原因。推而广之,“在世界偏僻角落发生的事可能说明有关社会生活的中心问题”[1]18。通奸纠纷在广大的汉族聚居区也时有发生,但是由于传统习惯法的衰落无力,法律处罚又无根据,致使因通奸纠纷导致恶性案件的例子枚不胜举。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法治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的弊端却先发生了”[6]!这的确值得学人认真反思:我们应当如何对待我们的传统习惯?我们国家的立法是否科学和完善?是故一方面我们的立法必须立基于本土传统习惯之上,因为 “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心目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他是体现民族意识最好的法律。”[7]因此,立法者的任务不是简单化的移植外来法律,而是必须重视那些契合现实的民族习惯规范,“将理性适用于习俗,即废除不合理的习俗并将合理的习俗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8]。另一方面,在立法难以吸收或认可的情况下,允许或默许那些有益的且普遍被民众所认可的习惯规范的社会控制功能,对当前我国基层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只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古人云:“故圣人之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立法而民乱,事剧则功寡。”(《商君书·算地篇》)商鞅之言为我们的立法机关树立了标杆,那就是立法必须基于习惯规范,这样的法律才会具有长久的生命力。否则,一味豪情移植西法,不顾民间习惯规范社会控制的运行实际,难免会造成国家“纸面上的法”和民众“行动中的法”的背道而驰!

[1] 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9.

[2] 高铬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55.

[3]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70.

[4] 陈新建,李洪欣.试论民族传统习惯法的社会功能[J].桂海论丛,2003(3).

[5]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刘丽君,林艳萍,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21.

[6] 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59.

[7]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05.

[8] 韦森.经济学与哲学:制度分析的哲学基础[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14.

责任编辑:胡 晓

D911.8

A

1004-941(2013)03-0092-04

2013-01-20

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国家法制统一视阈下的景颇族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XFX007)。

赵天宝(1972-),男,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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