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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梦游杀人及其抗辩:以美国为主要视角

2013-04-12张望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英美法控方梦游

张望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知道,以对抗制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在刑事审判环节十分重视控辩双方的平衡。有指控必有辩护。抗辩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尤其是存在陪审团的场合。抗辩分为消极抗辩和积极抗辩。消极抗辩就是我们熟悉的针对控方提出的指控所进行的抗辩,旨在削弱或者瓦解控方的刑事指控。而积极抗辩是被告人就某一方面的问题从正面加以论述,此时的论述内容并不在控方的指控范围之内,但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削弱控方的刑事指控,比如被告人提出自己行为时正好处于精神病发作阶段。

“一般而言,刑事辩护事由包括正当化事由(justification)和宽恕事由(excuse)。”①童德华:《外国刑法原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4页。在英美法系,宽恕事由的分类非常系统,笔者无意也无力加以系统研究,而只是着重论述英美法系的梦游杀人及其抗辩。

正常情况下的杀人行为是在行为人意志清醒的状态下发生的,而梦游杀人案件中,行为人是在睡梦中将被害人杀死的。梦游这一现象本身就足以从心理学、社会学、医学等非法学领域加以剖析。有学者将梦游之下的行为归入由生理原因引起的一时的精神障碍,并认为“梦游为睡眠障碍的一种,多成为反复经验的病症。梦游者系在睡眠中起身,在此意识丧失状态为各种行为,例如,驾车、爬树等,之后又回来睡觉。发生梦游以后,本人不会记得曾梦游过,故事实上梦游之人亦在梦中,纵能张开眼睛,也无法有真正的知觉,却能认识附近的事物,每对于迎面而来的人加以无情的攻击,以致杀人。原来品行端正的人,之所以实施令人惊异的犯罪,是由于无意识的梦游所致。”②黄丁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构造与判断》,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90页。也有学者将梦游之下的行为归入被身体引发的非自愿行为。③Joel Samaha,Criminal Law,seventh edition.California:Wadsworth,2002,p.85.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1条第2款中把“睡眠中的身体动作”排除在构成犯罪的“自愿行为”之外,也即它是一种非自愿行为。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将梦游状态下的行为归入了不同的理论研究话语中。

在电影中,我们看过不少梦游的情节,尤其是三四岁的小孩半夜里梦游的搞笑画面,令很多观众捧腹。其实,实践中不乏一些梦游患者。正常情况下他们对周围人不会造成太大影响,但特殊情况下也会发生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比如行为人在梦游过程中杀死了被害人。如果在后来的庭审中被告人以梦游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那么在英美法系如何应对被告人提出的这种抗辩?举证责任又该如何合理分配?两大法系的应对有何不同?这些问题都是本文将要重点论述的问题。

二、美国梦游杀人及其抗辩的历史

为了了解美国梦游杀人抗辩的历史,笔者通过重温美国在这方面的经典案例的方式来进行梳理,并试图发掘一些潜在的规律。

(一)案例回顾①Beth E.Teacher."Sleepwalking Used as a Defense in Criminal Cases and the Evolution of the Ambien Defense",Duq.Crim.L.J.2009-2010,vol.1,pp.129-132.

美国第一个梦游抗辩的案子发生在1986年的马萨诸塞州——Albert Tirrell杀了他的妓女情妇。他以梦游抗辩而使得陪审团在不到2个小时的时间内做出了无罪裁决。

从Tirrell案之后,梦游抗辩被成功地运用到了若干案件中。如1879年的Fain v.Commonwealth一案中②See,Fain v.Commonwealth,78 Ky.183(Ky.App.1879).,Fain在睡梦中射击了一位宾馆服务员,由于Fain未被获准向陪审团提出他自小就是一名梦游者的证据,所以该案被撤销并发回重审。

在1925年发生的Bradley v.State一案中③See,Bradley v.State,277 S.W.147,148(Tex.Crim.App.1925).,Bradley说他因为担心来自Lawrence Williams对他的威胁而在睡觉的枕头下放置了一把手枪,睡着后他被房间里的声响吓到,于是起而开了三枪,其女友Ada Jenkins不幸被射死。德克萨斯州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将梦游这一特殊指控提交给陪审团裁决,所以撤销了对Bradley的谋杀指控。德州上诉法院基于此前的Fain案表示,“梦游者不能自由而理性地行使自己的理解能力,并且或多或少对其外部关系没有意识,他梦游症发作中的任何行为都不能正当地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另一个成功的梦游抗辩是1981年的Steven Steinberg一案。该案中,Steinberg捅了他妻子26次导致其死亡。Steinberg并不否认他杀了他的妻子,但指出他不记得那次事故了,因为他当时正在梦游。陪审团认为Steinberg在那次事故发生之时精神暂时不正常因而认为他无罪。

至今为止最有名且成功的梦游抗辩案子是1987年加拿大的R.v.Parks一案。④See,R.v.Parks,2 S.C.R.871(Can).Parks在1987年一整年由于失业和过高的赌债而患有严重失眠。1987年5月23日,他驱车25公里来到了他的岳父母家,趁着岳父母睡觉的时候袭击了他们。最终导致岳母死亡而他的岳父幸免于难。随后,Parks驾车来到警局,认为他自己杀了人,因为他手上有血。Parks说,并没有明显的家庭骚乱引发了这次事故。因为Parks无法回忆起那次事故并且有梦游史,他的律师提出了梦游抗辩。五位专家证人的证言被提交给了法庭,证实Parks“当时确实在梦游,而且梦游不是一种神经病学、精神病学或其他方面的疾病。”法官指示陪审团存在自动症或者梦游的抗辩。陪审团宣告Parks无罪,上诉法院全体一致支持了无罪判决。此案于1992年被加拿大最高法院终审,Parks的无罪判决仍被维持。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梦游是一种源自非精神病自动症的深眠状态,因此,Parks对其所犯的有害行为无需负责。

在McClain诉State一案中⑤See,McClain v.State,678 N.E.2d.104(Ind.1997).,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睡眠紊乱构成了自动性抗辩的基础。根据印第安纳州法律,刑事诉讼程序应遵循精神病宣告无罪程序。法院注意到,该州所宣称的自动性抗辩和精神病抗辩将会使一个精神健康的被告人面临一种选择,即可能构成犯罪抑或无法主张任何抗辩。

在一些案件中,梦游抗辩不太成功,尤其是因为被告人未能达到举证责任的标准。被告人未成功举证的例子是1997年备受关注的State v.Falater一案。⑥State v.Falater,No.CR1997-000928-A(Ariz.App.Jul.26,1994).1997年1月17日,Falater捅了他的妻子Yarmila四十四次,戴上手套把她拖到自家游泳池淹死了她,同时让家里的狗保持安静。Falater的邻居听到了异动,透过栅栏看到Falater家后院的溺死事件。这位邻居报了警并就他所见的作了证。在警察赶到现场之前,Falater走进房间,脱下了沾满了血的衣服和手套,连同一把刀一起放在了一个垃圾袋内,并将这个袋子放到了一个特百惠牌(Tupperware)容器中,然后把这个容器藏到了车子里。当警察讯问Falater时,他说因为他当时在梦游所以对杀人这件事没有意识。该案审判时,辩方向陪审团提交了两份专家证人证言,证实像Falater这样的习惯性梦游者在梦游发作过程中,是有能力完成一些复杂的事情的。Falater的家人也证实,在案发当晚之前Falater就有梦游史。不过,控方向陪审团提交了一份助于理解梦游抗辩及其合理性的信息。控方特别还提交了专家证言,说明了在Falater宣称的45分钟的梦游发作时间内他先后完成了捅伤、溺死、处理衣服和杀人工具,而这45分钟时间较通常来说显得过长。大多数梦游发作时间仅仅持续10~20分钟。最终,在1999年6月25日,Falater的一级谋杀罪指控成立,他被判终身监禁(该案的指控在2002年1月17日的上诉判决中仍被维持)。

(二)学界观点

美国有关梦游杀人及其抗辩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刑法学界。笔者查阅的参考资料也主要源自这一领域。尽管研究的数量不是很多,但是学术争议必然地存在于这一领域。因为毕竟这些案件的发案率不是太高,“相对而言,很少有案件涉及到在不同的睡眠状态下的刑事行为。对于此类案件中被告人是否有权根据缺少意志行为而被宣告无罪以及被告人是否应主张精神病抗辩的问题,法院的看法不一。”①Sanford H.Kadish,Stephen J.Schulhofer&Carol S.Steiker.Criminal Law and Its Processes:Cases and Materials,8th ed.New York:Aspen Publishers,2007:pp.900-901.

有学者将梦游抗辩看作是一种自动性抗辩(automatism)。自动性抗辩这一概念对大陆法系的学者而言相对比较陌生一些,按照学者的解释,所谓“自动性抗辩”表示了这样一种含义:“自动性是人的一种状态,在此种状态下人具有行为能力但却不清楚自己做了什么。这种抗辩被一些州的法律所规定,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并且这是一种独立于精神病抗辩的积极抗辩。”②Thomas J.Gardner&Terry M.Anderson.Criminal Law,eighth edition.California:Wadsworth,2003,p.96.这种“自动性抗辩”被我们的一些大陆法系学者翻译成了 “非自主行为辩护”,主张“非自主实施的行为不受处罚。非自主行为,是指不受精神控制的肌肉动作导致的行为,如痉挛,反射或者痉挛行为,或者处于无意识情况下的行为,如脑震荡或者梦游中的行为。非自主行为属于法定辩护理由之一。它强调行为人的无意识。”③王秀梅,杜晓君,朱本欣,吴玉梅:《美国刑法规则与实证解析》,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65页。

将梦游作为一项积极抗辩的观点是多数学者的普遍共识。传统观点将梦游视为一种精神病,而现代医学知识则认为,梦游是一种特殊的生理紊乱现象。梦游应该归于一种积极抗辩,法官应该向陪审团说明,如果陪审团认为被告人案发时正在梦游则应宣告无罪。④See,Mike Horn.A Rude Awakening:What to do with the Sleepwalking Defense?B.C.L.Rev.2004-2005,vol.46,pp.181-182.不过,还是有部分观点认为梦游抗辩不属于积极抗辩,Patricia E.Gould在他的论文中就指出,“在Fain v.Commonwealth一案中,法院把梦游等同于自动性而不是等同于精神病。尽管这样认为,还是有一些法院将梦游等同于精神病。”⑤Patricia E.Gould.Automatism:The Unconsciousness Defense to A Criminal Action,San Diego L.Rev.1977-1978,vol.15,p.847.不过这种做法是少数。大部分法院还是倾向于把梦游抗辩视为一种积极抗辩,因为几乎所有的美国司法辖区都公开承认非自愿行为抗辩,或者至少要求构成犯罪是一种自愿行为,因此也就间接承认这种抗辩。⑥See,Emily Grant.While You Were Sleeping or Addicted:A Suggested Expansion of the Automatism Doctrine to Include An Addiction Defense,U.Ill.L.Rev.2000:p.1010.

(三)小结

从前文的案例中可以发现,似乎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梦游抗辩获得了多数承认,不过根据美国学者Patricia E.Gould上个世纪的统计,“在如今的美国大部分州,被告人援引自动性抗辩几乎没有成功过。不过,至少在加利福尼亚州和伊利诺伊州,自动性抗辩还是被接受的。”⑦Patricia E.Gould.Automatism:The Unconsciousness Defense to A Criminal Action,.San Diego L.Rev.1977-1978,vol.15,p.848.就笔者在Westlaw法律数据库上搜索的内容而言,找到的也主要是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案例,而缺乏近些年的最新判例。这从侧面说明,尽管加利福尼亚州和伊利诺州承认梦游抗辩,但是美国绝大多数州对梦游抗辩还是持保留态度。

另外,美国梦游杀人的抗辩作为一种积极抗辩,从产生之初到被一些法官认可而被允许适用再到如今的这种被搁置的发展状况,反映出美国司法界对梦游的重新思考和定位。在司法者看来,“在一些案件中,梦游抗辩可能是一个有效的抗辩。但在所有案件中,法庭和陪审团都必须有充足的信息来思考梦游抗辩是否合理。”①Beth E.Teacher.Sleepwalking Used as a Defense in Criminal Cases and the Evolution of the Ambien Defense,Duq.Crim.L.J.2009-2010,vol.1,p.138.换句话说,司法者倾向于尽量减少梦游抗辩的适用。我们不禁会产生疑问,为什么被普通法系接纳了近700年的梦游抗辩会落到如此地步?笔者认为,可能法官对梦游抗辩中举证责任的把握相对不易是梦游抗辩在美国发展举步维艰的原因之一。

三、梦游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英美法系

麦考密克认为,“积极抗辩”这个术语在传统上是用来描述被告提供证据责任或说服责任或两者的分配。②[美]麦考密克:《麦考密克论证据》,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75页。提到积极抗辩,就不得不涉及其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的进行就是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此起彼伏。被告人在梦游中杀死了被害人,进入到刑事诉讼中以后提出了梦游抗辩,主张免责。那么,由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所组成的证明责任在控辩双方之间如何分配才能显得合理,这是多年来法官们一直思考的问题。

首先关注一下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该法典第1.12条第2款(a)项规定:“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a)在没有提出支持积极抗辩的证据以前,不要求证明该抗辩不存在;”而同条第1款规定:“除对符合犯罪要件的事实予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外,任何人不得被认定有罪。无此证明时,推定被告人无罪。”可见,该法典并未要求控方证明积极抗辩不存在。具体到证明标准,该法典也未作说明,而是由法庭自由裁量,这样各州便拥有了很大的权力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理论上把举证责任分为两部分,即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一般情况下法律规定这两种责任由一方承担,不过也会出现两种责任归于双方的情形。根据美国学者约书亚·德雷斯勒的总结,当诉讼中出现积极抗辩时,支持积极抗辩的证据的提出责任通常由被告人承担。在美国的某些司法辖区,甚至有这样一种情形,被告人一旦提出了关于积极抗辩的证据,并且这些证据是“强有力”的,被告人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另外一些司法辖区要求被告人出示足够的证据来对该抗辩提出合理质疑。他进一步指出,很多州在给被告人分配关于进行积极抗辩的说服责任时,分配的责任并不相同。当确信被告人已履行举证责任时,一些州要求控方证明部分或所有抗辩理由不成立,证明的程度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在给被告人分配对抗辩有说服责任的一些州中,最典型的是要求被告人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③[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60,68页。

不过,根据美国学者麦考密克的观点,被告人在履行积极抗辩证据的说服责任时,通常只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④[美]麦考密克:《麦考密克论证据》,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75页。这是因为,“从是否有罪的角度来看,他只需要给控方制造合理怀疑就可以了,而以优势证据证明积极辩护理由成立,本身就构成合理怀疑的内容。”⑤黄永:《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79-380页。

根据美国学者Beth E.Teacher的总结,梦游抗辩在举证责任方面给美国法院带来了困难——举证责任并非一致地归于被告方。例如,适用《模范刑法典》的法院将举证责任置于控方,要求控方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出于自愿进而具有可归责性。其他的法院则要求被告人把梦游抗辩作为一项积极抗辩。他提倡一种值得美国所有联邦法院遵循的做法:将梦游抗辩看作一种积极抗辩,进而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经常性梦游且在刑事案件中主张梦游抗辩的人必须证明他已采取了一些旨在保护自己和他人的额外措施,比如锁好所有的门窗等等。他得出的结论是:提出梦游抗辩的被告人必须从医学和法律上向法庭和陪审团提出证明梦游事件发生的充分证据,而这可以通过充分的医学专家和家庭证言来证明。①Beth E.Teacher.Sleepwalking Used as a Defense in Criminal Cases and the Evolution of the Ambien Defense, Duq.Crim.L.J.2009-2010,vol.1,pp.134,136,137.

在英国,“在非精神错乱的不由自主行为案件中,被告人只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若该问题一经被提出,反驳不由自主辩护的举证责任由王室法院承担。”②赵秉志:《英美刑法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145页。

根据英国学者理查德·梅的观点,“检控方有权假设每个人都有足够的判断能力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为反驳这个假设,被告必须提供足够证据,从中能判断,他的行为不是自愿的。”③[英]理查德·梅:《刑事证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5页。可见,这一观点与上述美国的一些学者的观点大致相同。

以上是英美法系对梦游抗辩举证责任分配的介绍,那么在大陆法系,人们的看法又如何?

(二)大陆法系

学者黄永认为,④黄永:《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72,375-377,379-380页。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分析,积极辩护的证明责任是一种立法上的分配,是依据最基本的分配原则,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控辩双方进行一定的分配。从证明责任分配来看,一般的分配原则应当是承担说服责任者同时承担提供证据责任。这些观点与英美法系的学者之间能够达成基本共识。在提到具体的提出证据责任(他称之为“主张责任”)和说服责任时,他指出,在积极辩护中,即使坚持将证明责任交给控方承担,被告人的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还是不能免除。在任何案件中,被告人都必须首先提出积极辩护的主张,进而提供证据说服法官将这一问题作为实体问题进行裁决。历史事实是,法律从来都是将这些积极辩护的证明责任要求被告人承担的,只是在以后的发展中才慢慢将这种证明责任转移给控方了。

这一点也有学者持赞同意见,⑤孙长永,黄维智,赖早兴:《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45页。他们认为,被告人如果主张自己的行为符合所列举的几项非自愿行为之一,就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笔者这里探讨的梦游当然属于一种非自愿行为。他们进一步指出,由于这种辩护事由通常是对犯罪主观要件的否定,所以证明其不存在的说服责任仍然由控方承担。

(三)小结

通过上述两大部分的简介,笔者试图得出一些结论。在梦游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两大法系对支持梦游抗辩的证据的提出责任 (或称主张责任)由被告人承担这一点不存在分歧。而在支持梦游抗辩的证据的说服责任的承担方面,即便是同一法系内部也存有分歧。在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方面,在英美法系内部出现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优势证据标准这两大标准的争论。

这些分歧的背后隐藏着不同法系之间以及同一法系内部不同法域之间在无罪推定方面的不同理解,笔者以为,正是对无罪推定问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认识和把握,使得对待梦游抗辩举证责任方面出现了上述分歧。当然,笔者的这一猜想也有待进一步考证。

四、与大陆法系梦游抗辩问题的一些比较

梦游抗辩在两大法系的区别除了表现为上述的举证责任方面,还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从分类的角度,梦游作为一种抗辩事由,在英美法系属于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这涉及到英美法系刑法的犯罪构成模式问题,那是一种“颇具特色的双层控辩平衡模式”。在这种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也称为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肯定犯罪的成立),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体现控方的权利,表征刑法的保护社会机能;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要件,也称为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定犯罪的成立),包括未成年、精神病、正当防卫等免罪辩护理由,体现辩方的权利,表征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⑥赵秉志:《英美刑法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87页。在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中,梦游属于“自动的行为”,而在英国刑法中,梦游属于“不由自主的行为”。尽管称呼有别,但本质含义是一样的,都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

而在大陆法系中,梦游属于正当化事由的一种。因为它根本就不能构成刑法中的危害行为。通说认为,“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身体动静。”⑦马克昌:《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60页。危害行为必须具有有意性,也就是说,人的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这样的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70-71页。我们这里讨论的梦游就是一种无意识的身体动静,在这种状态下的行为无法构成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因而也就排除在犯罪之外了。

其次,从理论研究领域来看,在英美法系,梦游抗辩属于辩护理由领域(defense);而在大陆法系,梦游抗辩则属于阻却事由领域。不过,在本质上都涉及到各自的犯罪构成模式问题。前文已经提到,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一种双层控辩式的平衡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犯罪构成模式无论是四要件模式还是三阶层模式,都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模式。

再次,从法院的可接受度来看,梦游抗辩现在在英美法系的可接受度不高,法院“尽可能不使用梦游抗辩”。②Beth E.Teacher.Sleepwalking Used as a Defense in Criminal Cases and the Evolution of the Ambien Defense,Duq.Crim.L.J.2009-2010,vol.1,p.138.而在大陆法系,人们倾向于不定罪,因为“睡梦中的反应,已经不属于刑法所要过问的行为”。③林东茂:《刑法综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07页。所以,可以看出,梦游抗辩在大陆法系的可接受度要高于英美法系。

五、结语

尽管两大法系在梦游抗辩问题上的不同方面还存有一些认识和实践上的区别,无论是从举证责任方面还是理论研究角度方面。区别的存在必将引发人们进一步的思考:人类的刑法中是否需要梦游抗辩?

从本文第二大部分的介绍中可以发现,梦游抗辩在美国经历了由产生到兴盛再到衰落的发展脉络。其中的原因在排除了当地的历史、文化、经济等原因以后,就梦游抗辩本身的特征而言应该说也是不容忽视的:被告人往往由于无法胜任举证责任而面临被定罪的风险。另外,实践中不乏一些患有梦游症的行为人利用梦游抗辩达到故意杀人却不负刑事责任的非法目的,这种可能性迫使刑法学者和刑事诉讼法学者对梦游抗辩进行重新定位。

也许,通过深入了解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的梦游杀人及其抗辩的历史和司法适用,我们可以还原一个个更加真实而又具体的案件,从而在梦游抗辩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适合我国的相应调整和刑法应对。毕竟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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