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路径
2013-04-12黄连元
黄连元
(江汉大学 《地方高校发展与评估》编辑部,湖北 武汉 430056)
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相一致,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核心内容也是“中国化”的问题,而“中国化“自然包含着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路径问题。路径问题也就是“如何化”的问题。有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要实现两个方面的结合:一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和建设实践相结合,把马克思主义应用于中国的具体环境和时代条件,实现实践主导;二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的传统文化相结合,使马克思主义具有人们所喜闻乐见的中国作风和中国气派,凸显文化扬弃。[1]以此为分析方法,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路径研究中,也有实践主导与文化扬弃两个层面的路径,而实践主导层面则是根本的。根据付子堂教授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历程的分期,新中国建立前,中国共产党的法律探索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第一次创新的第一个时期,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这一时期在法学理论方面最有代表性的是毛泽东和董必武,毛泽东思想中的法学理论已具雏形。[2]这一时期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通过教育的形式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实践主导与文化扬弃路径的有机结合。
一、 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实践主导路径
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实践主导,主要是通过革命实践的影响形成的。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早期,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首先要与中国的具体革命实践相结合,服务于中国革命实践的需要。
第一,通过指导思想教育,坚持以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批判“左倾”做法,确立了正确的工作原则。延安时期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进程中形成的理论成果——毛泽东思想的成熟时期。这一时期,延安所在的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具有立法、执法和司法职能的机关主要是陕甘宁边区参议院、陕甘宁边区政府和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其法律实践活动的指导思想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特别是马克思列宁主义中国化的理论成果——毛泽东思想。通过政治与法律教育,中国共产党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初步尝试。
毛泽东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初步尝试,是建立在反思之前“左倾”错误理论与实践基础之上的。“左倾”盲动的错误肃反路线及其实践,主要体现为单纯依靠粗暴方式来铲除地主和富农,不给中间阶级以经济上的出路。这必然造成地主、富农以及中间阶级对革命政权的反抗和背叛,给革命发展带来极大的阻力。“左倾”机会主义在思想路线上,背离当时的国情来分析阶级力量,过高地评估革命者的素质,以致出现了肃反运动的扩大化;在实际工作中,将宗派主义和肃反运动混杂在一起,把思想问题与犯罪行为混淆起来,使许多人遭到无情打击。肃反运动中脱离群众、脱离党委的组织路线和草率“逼供信”的工作方法,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给革命事业带来无法挽回的惨痛损失。应该说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基本观点是建立在对前期“左倾”机会主义理论和实践的教训吸取上的。
在延安时期,毛泽东总结了10年内战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从当时国内的政治局面以及盘根错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出发,较为系统地阐述了法制的基本原则,明确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信群众、实事求是、保障一切抗日民众合法权益等指导思想,从而初步形成了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1937年10月,陕甘宁边区政府贯彻毛泽东的指示精神,认为边区的革命法制工作要以“马列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党的领导,为立法核心力量;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为立法基本内容;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为立法基本路线”[3]。根据这些革命法制原则,边区参议院、政府和高等法院,起草、拟定和颁布了数千件法律、法规以及各种命令、指令。在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制定的这些革命法律、法规,确立了新民主主义的政治经济关系,建立了革命的新秩序,集中体现了工农大众的根本意志,维护了各个阶级的基本利益,为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经验,也为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进一步创新提供了依据和条件。
第二,通过典型案例教育,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以黄克功案件的审判得以确立的。1937年10月,黄克功在任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时,以强迫手段欲娶年仅16岁的陕北公学学生刘茜为妻,遭拒后即对刘开枪,致其死亡。当年,延安社会各界对此案反响非常强烈,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克功少年就参加红军,在长征中立有战功,可从宽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黄克功身为革命军人、共产党员,强迫未达婚龄少女与其结婚本已违法,而在达不到个人目的情况下,竟枪杀革命同志,应判死刑。在董必武的领导下,边区高等法院经过认真的调查审理,决定依法判处黄克功死刑。由于黄克功向毛泽东写了申诉信,而且此案的影响很大,党中央和军委在毛泽东主持下,经过慎重讨论,批准了边区高等法院对黄克功的死刑判决,毛泽东为此案亲自给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写了复信。
毛泽东在复信中强调了典型案件的现实教育意义。他在信中指出:“黄克功过去斗争历史是光荣的,今天处以极刑,我及党中央的同志都是为之惋惜的。但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以一个共产党员红军干部而有如此卑鄙的、残忍的、失掉党的立场的、失掉革命立场的、失掉人的立场的行为,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的人。因此,中央与军委便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根据党与红军的纪律,处他以极刑。”“他之处死,是他的自己行为决定的”。同时还指出:“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4]毛泽东特别强调的是,共产党员与革命干部,只能成为遵纪守法的楷模,绝无超出法律之外或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否则,就必然给那些居功自傲、蔑视革命法制、违法乱纪的人大开方便之门,使人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革命法治原则受到践踏。
这封复信发出后,在抗日根据地的所有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共产党员和领导干部的要求更为严格,再没有出现“唯成分论”、“唯功绩论”的司法判例。毛泽东的这封复信也成为我国革命法制史上、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历程中具有重大转折性质、理论意义与历史影响的法律文献。从那时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治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在革命法制建设中得到了真正确立和严格贯彻,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中大力弘扬的法治精神。典型案件教育了干部群众,在革命根据地树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例如,《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1年5月)第8条规定:“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
第三,通过服务中心教育,注重紧密结合革命纪律性教育,服务并服从于抗日战争的中心工作。延安时期的法制建设,具有浓厚的农村环境色彩和服务于抗日战争这个中心工作的功用。与此相联系,这个时期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实践路径结合并从属于革命政策建设与干部教育、革命纪律教育。列宁说过,“我们不需要狂热。我们需要的是无产阶级铁军的匀整的步伐”。[5]在延安时期,这种革命的纪律性虽然在当时是与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紧密结合的,但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的法制建设状况和领导人的法制教育思想。延安时期的法制教育是结合革命纪律建设与教育进行的,而后者是作为当时延安整风即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的一部分进行的;并且纪律教育也有其鲜明的特点,就是利用反面教员如张国焘、黄克功、刘力功等反面典型进行纪律教育[6]。其中,黄克功作为经过边区高等法院审判并判处死刑的反面教员,因当时党内认识的差异性、黄本人的特殊性而更具有典型性,成为我们认识早期毛泽东法制思想的重要途径。毛泽东在黄克功事件处理的过程中,着重强调了审判的教育意义。这在他致雷经天的信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一切共产党员,一切红军指战员,一切革命分子,都要以黄克功为前车之戒。请你在公审会上,当着黄克功及到会群众,除宣布法庭判决外,并宣布我这封信。”可见毛泽东对这件案子的处理,并非就事论事,而是在强调对黄克功制裁的教育和影响作用。
二、 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文化扬弃路径
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历程中,需要对传统文化进行批判,实现文化上的扬弃,树立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文化。
第一,通过文化反思教育,摒弃“唯成分论”和“唯功绩论”的特权实质,变革传统文化中根深蒂固的身份特权与功绩特权观念。在中华苏维埃工农民主专政时期,由于国内两党矛盾尖锐、对垒分明,革命形势紧张,以及革命法制处于初创时期缺乏经验,加上“左”倾错误的影响等原因,法律对于阶级成分不同的犯罪者规定了同罪异罚,并在实体和程序上照顾对革命有贡献的人。例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有“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比较地方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量减轻其处罚”的规定(第34条);同时,该条例还制定了对于革命有贡献的人予以照顾、减轻处罚的条款,第35条规定:“凡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其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这就是“唯成分论”和“唯功绩论”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立法中的典型反映。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及革命根据地政权依据革命形势的现实和发展,即时地将中华苏维埃时期实行的“唯成分论”和“唯功绩论”的规定,以及红军犯罪、共产党员犯罪、有功绩者犯罪可享受减免处罚的特权全部予以废除,明确提出犯罪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摒弃“唯成分论”与“唯功绩论”的观念与实践,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马克思主义法制原则,是中国共产党初步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毛泽东法律思想的闪光点。
第二,通过重点对象教育,强调执政党的党员干部是重点对象,要求党组织和党员成为服从法律的模范。在我国法律文化中,自古就有“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传统,封建司法传统中也有“官当”的规定。延安时期,革命根据地法制教育的重点对象是根据地执政党的党员干部,法制教育的要求是党组织和党员应成为服从法律的模范。这个思想一直延续到今天。在黄克功案件中,判处一个资格老、功劳大、职位高的执政党干部以极刑是相当难的,但毛泽东认为:“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无产阶级不仅要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及其特权,而且也不允许自己阶级的任何成员谋求特权。这也体现了当时共产党严格自律的作风。
毛泽东认为:共产党员是人民的公仆,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在思想上政治上要比群众有更高的觉悟,要自觉地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律,要以身作则,在各方面做群众的表率,成为遵守法律的模范;任何个人不能因为自己的特殊身份而目无法律,破坏法律,凌驾于法律之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遵守法律就是做法律许可做的事,而不做法律不许可做的事。毛泽东经常教育党员和干部要带头遵纪守法。他对党员干部违法乱纪、贪污受贿、官僚主义等腐败现象深恶痛绝,多次提出:“凡典型的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事例,应在报纸上广为揭发。其违法情形严重者必须给以法律的制裁[7]。同时,毛泽东在延安时期还多次论述了共产党员的模范作用,对共产党员提出更高要求,指出:“共产党员在政府工作中,应该是十分廉洁,不用私人,多做工作,少取报酬的模范”[8]。陕甘宁边区政府提出“公正廉洁、奉公守法”的总则,实行“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严治罪”的原则,要求政府工作人员奉公守法,为民表率。
三、 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时代价值
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是以“以人为本”为价值根基和精神实质的。“以人为本”的核心是追求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内在地要求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而“公平正义”则是法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提倡“公平正义”,就是要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必须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路径表明,法制教育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必要条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是现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重大成果,而法制教育则是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基本条件。法制是社会的产物,法制的发展与进步总是与一定的经济发展、社会道德水准相适应的。社会在进步,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必然向前发展。同时,先进的法制观念和法治理念,也要通过法制教育的形式向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传播。法制教育是法治能否得以实现的突破口,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也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参 考 文 献]
[1] 汪信砚.视野、论域、方法: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研究中的三个方法论问题[J].哲学研究,2003,(12):3-7.
[2] 付子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基本历史轨迹[N].法制日报,2008-07-06(9).
[3] 杨永华.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46.
[4] 毛泽东书信选[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110-111.
[5] 列宁.列宁专题文集:论社会主义 [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115.
[6] 许启贤.中国共产党思想政治教育史[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45-147.
[7] 毛泽东文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255.
[8] 毛泽东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