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13-04-12吕明
吕 明
党的十八大报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内涵作了深刻阐述,首次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写入党的代表大会报告,并明确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概念及及其形成建设过程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将我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所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一般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包含四个标志: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
从法理层面而言,一国法律体系是否形成能够较为准确地显示该国的法治建设水平。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工作。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了根本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础。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则深刻总结“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坚定不移的方针确定下来,开辟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蓬勃发展的新时期。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新阶段由此开启。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思想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新局面:在党的十六大上,十五大的建设目标得到重申,“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被进一步简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党的十七大报告则提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由此被确立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根本途径。
在2011年3月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郑重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同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明确指出: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到2010年底,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意志,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法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联系
应该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它建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基础之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文本体现和规范表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陈斯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特征与完善》,《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1年第5期)。正因为如此,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建立在这些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等各项具体制度。”
具体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以下联系。
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具有共同的利益诉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由人民群众创立的,代表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集中反映了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其实际内容正如吴邦国同志所概括的那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夯实了立国兴邦、长治久安的法制根基,从制度上、法律上确保中国共产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确保国家一切权力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确保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确保国家统一、社会安定和各民族大团结,确保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走和平发展道路,确保国家永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奋勇前进”。(吴邦国:《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和基本经验》,《求是》2011年第3期)
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以马克思主义及其中国化过程中所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制度保障。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我们党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的具体体现。
最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还具有共同的实践基础。改革开放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实践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相伴而生、相互促进,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但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我们不搞;外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法律,但我国现实生活需要的,我们及时制定”(吴邦国:《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和基本经验》,《求是》2011年第3期)。
三、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国现代化和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这只是相对于过去无法可依和有一些法律但不成体系而言的,我们现在已经形成了一个法律体系,绝不意味着我国已经具有了一个十分完善的法律体系。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就必须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有学者提出,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方面,至少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要做:一要继续制定一批新的法律,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完备周全。二要修改完善已经制定的法律,使之与时俱进,更加切合实际。三要加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配套立法,使之更加细化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四要加强法律清理和编纂,减少重复和冲突,使之更加协调和谐。五要更加重视立法质量,把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陈斯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特征与完善》,《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1年第5期)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同时认为,在以上诸点中,提高立法质量具有更加突出的地位。在过去,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需要保持一定的速度,在形成法律体系之后,我们则应将提高立法质量必将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譬如,长期以来,在立法中有所谓“宜粗不宜细”之指导思想,但现在来看“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至少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宜粗不宜细”的这一认识忽略了中国司法能力的不足这个重要存在,或者说“宜粗不宜细”提出来以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司法能力不足的问题被掩盖了。因为司法在很长的时间段内实际是在政策、行政甚至领导者个人意志指挥下运作的,这种运作并不需要司法者严格将法律应用于个案。然而在司法越来越独立的今天,指挥司法的只有法律本身,在这样的情况下,“宜粗不宜细”就会使司法从立法中所能获得的法律规范资源匮乏,从而导致立法和司法出现断裂。其次,“宜粗不宜细”的观念进一步加剧了法治环节的断裂。某种意义而言,“宜粗不宜细”的提出在当时仍包含了领导者对法制建设的信心不足,包含有“绕过法律进行司法”的传统观念,而这些包含在“宜粗不宜细”背后的微妙因素必然会影响到法律自身的权威性甚至法治建设本身。
总之,法律体系形成后,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将成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确认、巩固和保障作用,已有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就无法在实践中扎下根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与完善将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明的日益繁荣提供价值取向、制度设计和法律基础,同时也为我们在改革开放实践探索中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健全的法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