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宪政文化
2013-04-11李锐
李 锐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上海200042)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始资产阶级革命和建立宪政的国家,被誉为“近代宪政之母”。西欧历史学家哈勒维曾经说过:“英国是供宪政考古的博物馆,这里积聚了以往岁月的陈物遗迹”。[1]因此,笔者将从英国宪政的发展历史开始,分析英国宪政文化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 立足于传统与变革之间的发展特征
从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具有近代人权性质的宪法性文件,确立宪政基础,到14世纪末的都铎王朝形成近代议会民主制,[2]再至1688年“光荣革命”确立基本的宪政原则和制度,英国宪政是经过漫长岁月中反复冲突、斗争而形成的,具有连续性和渐进性的特点,因而能够在保持自身文化传统、继承已有优秀制度的同时,通过渐进的改革与创新,形成稳重守成的风格。其次,英国作为不成文法国家,其宪法、法律制度及基本原则的内涵都是在一个个后续的判例中完善与拓展的,这样既保证了法律文化的传承与稳定,也使得法律本身能够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英国的宪政成长模式兼具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色彩。以光荣革命为例,英国摒弃了激进的暴力革命,在保守与妥协中进行变革,把变革的力度限定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减少了激进所造成的文化断裂、社会物质的损失,巩固了自由与权力的成果。因此,渐进与演化避免了20世纪极权主义的劫难,保守与革新,尊重传统和及时变革的统一使得英国宪政制度以演化和渐进的方式适应了时势的变化和潮流的消长。这一特点赋予了英国宪法恒久的生命力。[3]
对于现代中国而言,尽管我们一直在倡导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改革,要求不断创新,但在社会结构稳定、经济发展平稳的现状下,我们更宜采取英国式的渐进演变。我国历朝历代的政权更迭通常是通过战争或其它暴力革命的形式完成。这种激变的方式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而且破坏了文化传承的完整性与延续性。在世界范围内,在宪法扩张时所引发的宪法异化现象严重影响了宪法的正常发展。因此,建立在保障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不被破坏基础上的改革与创新势必将是渐进的。任何一项稳定的制度都需要在平静、稳定的政治与社会现实中萌芽、演进和自然生长,我们不能一开始就给予太多的期待,加载太多的重负,采取割裂历史的裸奔式发展、拔苗助长的跃进式发展、被政治力量或意识形态绑架的挟持式发展,这些发展模式都将扭曲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的正常发展与进化。中国的宪政建设应遵循自生性秩序,结合现实需要,重视现实效应,不冒进也不保守,按部就班,稳步建立与发展。
作用提高他们的地位应该是我们要倡导并践行的。
二 议会反对派制度
英国是最早出现政党的国家,但政党的作用在早期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肯定,特别是反对党在长时间内声誉不佳,很多人认为反对党实际上都是自私自利的阴谋家,他们破坏传统制度,违背宪政精神。十八世纪二十年代以来,开始有学者为反对党正名,肯定其作用。亨利·麦肯齐在其著作《1784年议会主要活动评论》中写到:“英国的反对党是一种起码在我们政府中名声极佳并得到确认的公务团体。这个非官方团体的职责是审慎地监督政府的行动,纠正弊病和抵制政府滥用权力,制止过度行为,使轻率活动得到节制,并补充政府议案的不完善之处”。[4]
一个能干并且尽心履行职责的反对党,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仅次于内阁。尽管这一团体名称是在现实演练中潜移默化自我赋予的,并没有得到宪法的书面确认,但反对党仍然必须对国家履行极为重要的政治职责,必须扮演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者和拥护者、大臣行动的检查者、大臣失职做法和不当行为的告发者等角色,还要作为民族的领导者反对大臣的议案并试图把他们赶出政府。
回过头来看现代中国,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秉承“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以求实现各党派和无党派之间的团结协作。这充分体现和发挥了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当然,我们肯定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所具备的特点和优势,但也不能忽视这种制度所存在的缺陷。无论是从全国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的议事频率还是从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事内容来看,除执政党以外的各党派及无党派履行的最重要职责是与执政党就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并提出建议和批评,而并不能直接否决。因此,在实际运行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反对党,执政党无形中扮演了一党专政的角色,处在最高权力位置。如此一来缺乏党外监督,执政党的失职做法和不当行为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有效处理,政治体制也因此不能永葆活力,容易走向极权道路。在不对我国现有政治体制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的前提下,保障各党派的政治地位,有序地发挥政治协商会议及各党派所的
三 源远流长的司法独立制度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政治制度和法律原则,作为保护人权和制约权力的有效武器,已经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和并被广泛采纳。而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制度正是起源于英国,分析和研究英国司法独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我国司法现状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5]
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就已经产生了通过法律约束限制国王权力的法治思想,而教权与王权的冲突与斗争、分离与制约为启蒙运动的分权理论提供了摹本,无意中强化了法律的至高地位,司法独立也在这种传统背景中应运而生并得以发展。1688年《权利法案》第3条明确规定:设立审理宗教之钦差法庭的指令,以及其它一切同类指令与法庭,皆为非法而有害。[6]这一规定限制了国王对法院的过分干预,从而确定了普通法院的独立地位。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最终规定,法官审判不受行政或任何个人干涉,法官只要称职,就不能被解除职务,只有议会拥有对法官的任命权力。这一宪法性规定标志着英国司法独立制度的最终确立。英国的司法独立源于其深厚的法治思想,在英国人心目中,普通法院是公民自由与权利最可靠的保障,是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维持英国法治原则的最有力工具,公民的权利都应由司法保障。为了实现法治则必须使司法独立,因此,英国法院和法官秉承法治思想,一步步朝着司法独立前进并最终获得成功。分权制衡的宪政体制则是英国司法独立制度得以确立的政治前提,英国作为典型的君主立宪制国家,其贵族、教会、王权之间彼此制约、抗衡,却为司法独立制度得以确立提供了契机。
我们不难发现,英国的司法独立制度之所以能够确立并发挥其强大的作用,与英国宪政文化中浓厚的法治思想和分权制衡思想传统是密不可分的,而这两者也正是我国司法制度发展和改革所缺乏的。尽管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试图保证司法机关一定的独立地位,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和现实国情,落实这一规定面临着很多障碍。不仅法官的任命、管理程序等受到执政党不同程度的影响,司法机关本身也因机构设置、财政预算的原因受执政党、行政机关的牵制。同时,由于中国根深蒂固的人情文化传统,法院、检察院及法官、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各方面的干预、干扰,不能独立做出判断。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也因此得不到切实保障,无法树立司法威严,甚至还可能出现司法腐败,更不可能发挥司法独立所具有的强大功能,起不到制约公权力、保护人权的作用。因此,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所应考虑的重要问题,更是我国宪政建设所不可缺少的内容。
四 曲折迂回的违宪审查发展历程
我们通常认为,在议会主权之下又不具有成文宪法的英国是不存在违宪审查的。如果把违宪审查限定在法院审查议会制定的法律、撤销或者直接宣布它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无效这个意义上的话,英国显然是不存在违宪审查的。然而,从把违宪审查看作抵消议会所制定的“恶法”的实施效果来看的话,英国不仅存在违宪审查,而且已经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同时,在这个意义上,以议会主权制度为基础的英国宪政制度与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政治基石的中国法律体制之间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因此,英国违宪审查的经验对于我国将更具借鉴意义。
在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确立了议会至上原则的英国,违宪审查是不容许存在的。议会作为主权者,有权制定或者废止任何法律,而且没有任何个人和机构在法律上有权撤销或者废弃议会立法。在当时,对抗议会“恶法”的唯一手段是人民的反叛。因此,在之后的两百多年中,法官无条件地忠诚地执行议会立法,维护着议会主权的牢固地位。直至1959年著名的安尼斯米尼克案件发生,这一情况悄然发生了改变。在安尼斯米尼克案中,法院与议会立法正面冲突,打破了议会立法关于“任何法院不得审查”的禁令,把自己从议会立法“不得审查”的禁令中解放出来。与此同时,由于上议院并没有直接宣布“不得审查”的立法规定无效,而是利用法律解释技术绕开这一规定,因此在普通法温和的外衣下,法院变相抵制排除司法审查,使得任何行政机构和行政裁判所都不再可能做自己权力范围的最后裁决者,从而为司法对抗行政专横和议会“恶法”提供了新的武器。
当然,仅有变相抵制议会立法还是不够的,英国违宪审查随着国际局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深入,加入欧洲联盟,实施《欧洲人权公约》则是对议会立法更大的挑战。欧盟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的出现,尽管使各个国家的主权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英国国内法院根据议会授权审查议会是否符合欧盟法和《欧洲人权公约》却为违宪审查提供了发展契机。根据欧盟法院确立的共同体法律“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两大原则,及1972年英国议会制定的《欧洲共同体法》,议会所制定的法律都将受到相关条约及其实施条例解释的约束,特别是范特泰姆案件的判决结果,将对议会立法的司法审查度推到了一个发展高潮。英国上议院根据欧洲法院作出的关于成员国法院有义务保证欧盟法的直接适用,如果现有国内法阻碍相应的司法救济,成员国应当废弃那个规则的裁决,第一次宣布“不适用”一部议会立法,因此,在欧盟法范围内,英国法院开始取得了审查议会立法的权力。而1988年英国《人权法》把《欧洲人权公约》并入国内法,作为英国法院审查议会立法另一个明确的根据。《人权法》第三条规定,只要有可能,议会立法以及次级议会立法必须按照《人权公约》的精神解释,赋予其与《人权公约》相一致的含义;同时,《人权法》第四条还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宣告议会立法“抵触人权公约”。《人权法》使得英国法院能够名正言顺地审查议会立法。这不仅推动了英国违宪审查的深入发展,更对英国宪政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司法部门的权力扩大与独立地位的巩固,是对立法和行政部门的有效监督和抗衡,政治体制发展也因此更趋合理,更具活力。
英国是仅有的没有成文宪法的宪政国家,这不仅没有妨碍违宪审查的发展,相反,因为重新解释宪法为建立真正的违宪审查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在几个司法判决中确立的“宪法权利”和“宪法性法律”概念,体现出英国法官宪法权利意识的觉醒,形成了对议会权力的潜在威胁。正如郎斯法官认为的,这个国家的最高权力不属于议会,而属于不成文宪法,它包含若干基本原则,为了捍卫这些基本原则,在必要的时候,法官甚至可以宣布议会法律无效。议会立法将不再不容违宪审查,其权力与行为正一步步受到来自法院的监督,而宪法的地位也随之一步步提高,完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也已经显露出它的曙光。
英国违宪审查的实践深深扎根在法治传统的肥沃土壤上,并随着法律共同体共识的浇灌不断成长,独立而权威的司法为法院抵制议会“恶法”提供了保障。英国宪法性违宪审查的逐步形成告诉我们一个事实,一个国家要建立违宪审查,不是在纸面上确立一套制度即可,而必须在更大范围内去取得人们的共识。在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我国,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体系一直是学者和民众的美好期待。尽管在宪法、立法法中有对于法律、法规违反宪法的相应处理规定,但对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却没有对应的审查机制,与传统的英国议会主权不容审查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一旦出现“恶法”,只能期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自我纠错,人民的宪法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在经济社会发展平稳的今天,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并不适宜大刀阔斧的改革,英国的演变历程则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可借鉴的经验,其形式多样的审查方式也为我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采用循序渐进的符合现实需要的迂回审查模式值得我们认真考虑,因为我们既要维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至高无上的地位,也要为违宪审查提供一个有效的启动机制。其次,如何提高普通民众对分权、法治、保护人权等基本价值的认识也是我国法治建设与改革所不能忽视的内容。如一句格言所说“宪法不存在于条文中,而存在于人民的心中”,我国的违宪审查需要人民共识的支撑才能真正发挥其功效。同时,英国在欧洲其它多国家引进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时并没有贸然进行移植,而是根据当时的具体国情结合自身发展特点进行自我完善,这一事实给我们一个重要启示,一国宪政建设必须植根于本国传统文化的土壤,只有这样其成效将更为显著与持久,无视传统或者割裂文化传统地生搬硬套无异于拔苗助长。中国现阶段的宪政建设同样可以从深厚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寻找、挖掘积极有益的因素,因为我们并不缺乏可利用的本土资源,中国数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凝聚了中华民族的共同智慧与共同追求,我们理应树立信心,积极探寻传统文化与现代宪政建设的契合点,走出符合中国特色的宪政建设之路。
[1] [英]比几斯可脱.英国国会史[M].清代翰墨林编著,印书馆编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
[2] 程 华.传统与变革:英国宪政的成长之路[J].法学评论,2002(4).
[3] 钟 群.比较宪政史研究[M].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14.
[4] [英]E.N.威廉斯.十八世纪宪制——文件和评论[M].英国:伦敦剑桥出版社,1977:103.
[5] 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84.
[6] 何海波.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英国故事[J].中国社会科学,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