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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个人的法律控制措施

2013-04-11吕新建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犯罪人处分

吕新建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危险个人是指基于环境或个体因素的影响形成了犯罪人格,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存在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可能性的个体。危险个人的存在给社会安全带来威胁,从其产生之日起,在社会防卫理论中将发现、控制危险个人作为保卫社会的核心,在刑罚理论和实践中日益以危险个人作为惩罚性干预的首要目标。[1]那么,采取何种措施有效控制危险个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的焦点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而且关系到人权保障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危险个人产生的历史缘由

危险个人的产生要追溯至18世纪60年代至19世纪30年代。当时,在英国掀起的产业革命的浪潮彻底摧毁了封建主义的经济基础,完成了封建主义制度向资本主义制度的过渡,并初步形成了世界市场。这场伟大变革最明显的效果就是极大地提高了劳动生产率,而且随着生产率的提高,社会生产力得到了飞跃式的发展,社会物质财富迅速增加。然而,这场运动在大力促进社会的发展及科技进步的同时,由于资本的残酷压榨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大批人员失业并引发大面积的道德堕落,流浪者、乞丐为生存而不得不从事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19世纪上半期,西欧各国的犯罪都呈上涨势头,这与快速发展的资本主义经济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当时的英国已成为世界上罪犯最多的国家。而法国、德国、意大利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犯罪增长率都远远超过了人口增长率。

到了19世纪末叶,由于垄断资本凭借更强大的经济力量加紧对民众的剥削,引发了更加尖锐的社会矛盾。在这一时期,西方社会矛盾空前激烈,整个西方社会的犯罪现象更呈现出病态的特征:贫困、失业、少年犯罪、精神病患者及人格异常者犯罪、累犯、习惯犯、职业犯罪等骤然增长,而其中的累犯、青少年犯罪更是成了举世瞩目的焦点。更为令人震惊的是,青少年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开始蔓延,并不断恶化,逐步成为一个国际化的严重社会问题,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世界三大公害,而在吸毒贩毒人员中青少年又占据多数。除此之外,高速运转的现代工业无情地催促着人们的生活节奏,因而大大地提高了精神病患者和人格异常者的比例,这些人实施危害行为也成了社会的一大疾患。在上述背景下,危险个人开始大量涌现。

二、危险个人法律控制措施之争:二元论抑或一元论

危险个人的法律控制措施实际上是指采用什么手段或方法来遏制或者消除危险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危险个人的大量出现,致使刑罚这一社会控制手段已难以独自发挥防卫社会的作用,社会需要新的防卫措施应对危险个人,维护社会秩序。因应时代的需求,保安处分理论,伴随着近代刑事法思想的发展演变而产生。

保安处分理论最先由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在十八世纪末期提出。后来,随着实证主义刑法学、犯罪学的产生并兴盛,人们将目光逐渐由犯罪行为转向犯罪人,不断揭示生理、心理及环境等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并以保卫社会为目的,针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探究以矫治、治疗、保护为中心的危险个人的改造技术。在保安处分理论发展的过程中,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近代学派围绕保卫社会安全是采取刑罚与保安处分相互为用的措施,还是采取由保安处分代替刑罚的单一控制措施展开论战,形成了危险个人法律控制的二元论与一元论。

(一)危险个人法律控制措施的二元论

刑罚与保安处分控制措施的二元论观点首先由克莱因提出,此后,另一名德国学者毕尔克迈耶系统阐述了两者的区别。二元论着重强调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区别,认为它们是两种不同的防卫社会的措施,只采取单一的刑罚控制措施难以达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目的,而保安处分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两者各自独立,不可相互替代。刑罚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人悖逆社会道德、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实施的惩罚,是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是犯罪者应得的的报应,其目的在于使其感到刑罚之苦大于犯罪之利,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而避免以后再犯,并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从而恢复社会正义。同时,适用刑罚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原则,反对轻罪重罚、无罪施罚、法外施刑等有违刑法原则之情形。由于犯罪是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因而,只适用于能够自由选择、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适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虞犯少年等刑罚不适应者。保安处分则是根据行政法的规定对基于生物学及环境因素导致的具有人格偏狭及病态身心的危险个人所采取的矫正、治疗、预防和制裁措施,旨在消除危险个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患于未然,实现个别、积极、主动预防,进而实现保卫社会的目的。保安处分以危险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处分依据,与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认为行为人具有危险性,也可以对其适用保安处分。保安处分实行的是不定期原则,可根据行为人主观危险性的大小酌定执行时间的长短或应否撤销处分,其目的在于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是一种事前预防措施。

二元论借鉴吸收了部分刑法主观主义的观点,承认了保安处分在维护社会安全、预防犯罪方面的价值,是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和刑事实证学派理论相互妥协、调和的产物。

(二)危险个人法律控制措施的一元论

危险个人法律控制措施一元论的观点由刑事近代学派所持。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以及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是一元论的代表。早在1921年,菲利在 《无刑罚的刑法典》中就提出,以单一的保安处分代替传统的刑罪制裁。在李斯特看来,如果保安处分与应受处罚的行为的实施联系在一起,那么,它就完全具有了刑罚的特征,而且是从报应理论的立场出发。如果刑罚——哪怕是附带性地——能够实现矫正及保安处分之目的,则刑罚同样程度地涉及保安处分领域的内容。此两种法律制度的关系如同两个相互交叠的圆圈:纯威慑刑罚 (报应刑)和纯保安处分相互对立;在它们的相同部分,保安处分可代替刑罚 (与刑罚 “相互替代”),刑罚可代替保安处分 (“保安性之刑罚”)。[2]师承李斯特的观点,牧野英一也认为,刑罚和保安处分都是与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没有发生一定犯罪行为,也不能给予保安处分。刑罚的最终目的,就是对犯罪的社会防卫。保安处分也是结合犯人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加以运用,而且,保安处分只要强制地限制自由的东西,在其实际执行中,当然地与刑罚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3]而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论认为,要做到控制犯罪,保卫社会,应注重人文关怀,制定更为合理、有效的刑事政策,建立刑罚、保安处分及其他一切措施一体化的犯罪防控体系。

总之,在刑事近代学派看来,刑罚的本质不是对犯罪人进行压制使之屈服,而是改善、矫正行为人,使其放弃犯罪意念,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侵害之苦,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实现保卫社会的目的;保安处分的目的在于消除危险个人的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害性,防范危险个人实施破坏社会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从防卫社会的角度审视,无论刑罚还是保安处分措施,两者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差异,保安处分可以代替刑罚适用。除此之外,刑罚与保安处分都规定在各国的刑法典中,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且统一于社会防务政策之下,都是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科处,都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制裁内容的实质并无二致。[4]

(三)对二元论与一元论的评价

刑罚与保安处分措施的二元论和一元论之争,表面上看是不同学派之间就两种法律控制措施的适用发生的争执, “实质是对个体人与表现为 ‘社会’的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人的权利配置之争”[5],关系到国家的刑法改革及危险个人法律控制制度完善的重大问题。

二元论立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区别,认为刑罚以已然之罪为对象,是对过去犯罪行为的报应;而保安处分则以未然之危险为防范目标,是对具有将来犯罪危险性的人实行的一种处置。刑罚适用于犯罪之人,保安处分适用于危险个人。故此,二者应当共存。一元论则强调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一致性,认为两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具有教育、改造犯罪人或危险个人,以实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的目的。所以,两者应合二为一。

笔者认为,二元论与一元论各有其合理性,但又不乏其片面性:二元论突出了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区别,但却忽略了两者的共同点;而一元论注重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共性,但却混淆了两者的差异。产生这两种观点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功能认识上的不同。刑罚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方式,实现犯罪预防;保安处分是通过将危险个人与社会隔离的方式,实现犯罪预防。二者实际上是殊途同归,目的一致,不可将两者的区别绝对化。同时,也不能将两种控制措施混为一谈,相互取代。因为在人们的传统价值观念中,任何事物都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善因必得善果,恶因必得恶果。而以维护正义为重要价值的刑事法律也必然对善恶报应的价值观念作出回应,即通过对犯罪者施以刑罚,实现惩恶扬善,彰显正义的目标。此外,面对纷繁复杂的大千世界,形形色色的各类犯罪,放弃结构合理,宽严相济的刑罚体系,仅凭保安处分 “一己之力”,难以实现控制犯罪,保卫社会安全的目的。而且, “完全抹煞刑罚与保安处分之间的界限,必将导向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彻底抛弃,从而引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泛滥,这样不仅使人权保障深受威胁,而且对维系着社会秩序的公正理念带来釜底抽薪之恶果,最终降低了刑法的整体价值”[6]。因此,刑罚与保安处分措施的辩证统一,是有效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必由之路。

时至今日,世界许多国家,诸如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在刑事立法中既规定了刑罚也规定了保安处分措施,以实现危险个人法律控制措施的优势互补。

三、我国危险个人法律控制的具体措施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国家综合国力显著提升,但随着社会转型及经济改革的深入,经济发展不平衡,分配不合理,失业人员持续增加,社会保障不到位等社会矛盾更加突出,加之价值观的扭曲,道德、法制教育的缺失及预防犯罪措施乏力,导致形形色色的犯罪不断出现,卖淫、嫖娼、吸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屡禁不止,流窜犯、惯犯、累犯活动猖獗,危险个人随之大量出现。

针对危险个人的法律控制,世界上普遍采取的是刑罚与保安处分措施的二元制,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法律中没有保安处分制度,但存在着功能与其类似的劳动教养制度,不过,由于其法律依据不充分、人权保障不完善等弊端,正在被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措施所取代。此外,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与刑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共同构成了危险个人的法律控制体系。

(一)刑罚

刑罚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从功能上讲,刑罚包括对犯罪人的功能、对被害人的功能以及对社会其他人的功能三个方面。其中,对犯罪人的功能是刑罚最直接的功能,是刑罚特殊预防的体现。对于危险个人中的惯犯、累犯,只有采取刑罚措施,才能消除其人身危险性。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指出,刑罚对犯罪人具有三种不同的机能: “第一,通过宣告具体刑罚,唤醒犯罪人的规范意识的机能;第二,通过执行自由刑,将受刑人与社会相隔离,使其一时或永久地丧失再犯的可能性的隔离机能;第三,使受刑人对其过去的犯罪行为进行反省,将来不致再犯的改造机能。”[7]而我国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包括惩罚功能、改造功能、感化功能。张明楷教授则认为,赖以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功能包括:限制、消除再犯条件的功能,个别威慑功能和教育感化功能。

以上关于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的各种观点可以看出,尽管学者之间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但就内容而言没有太大的差别。综合上述学者的主张,笔者以为,刑罚对犯罪人的控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惩罚作用。这是刑罚的固有之意,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已客观存在。无论何种刑罚,都意味着犯罪人的某种权益被剥夺或限制,并为其带来生理或精神上的痛苦。当然,刑罚的目的不是在肉体上对罪犯进行折磨,而是通过使犯罪人体验刑罚之痛,权衡利弊得失,使其不敢再以身试法,危害社会。二是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的作用。犯罪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条件是其进行犯罪活动的基础,刑罚根据犯罪人罪行的轻重对其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予以剥夺,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使危险个人丧失了利用人身自由及经济条件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三是教育改造作用。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 “刑罚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8]刑罚具有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并使之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的作用。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通过对犯罪人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教育,并辅之以生活技能的培训,有利于改善其主观恶性,改变其品行,最终顺利回归社会。

然而,刑罚毕竟是基于惩罚、威慑来发挥作用的,仅凭刑罚这一严厉措施实现预防犯罪是极不现实的。古人云: “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 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只有正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不断完善危险个人的控制措施,才能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违法行为教育矫治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措施由针对不同的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而采取的多种法律处分形式所组成,主要包括以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为收容对象的劳动教养、以卖淫嫖娼人员为收容对象的收容教育和以16岁以下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为收容对象的政法收容教养等。[9]从功能上讲,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措施类似于国外的保安处分措施,在对危险个人的法律控制,维护社会安全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是指国家为防卫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对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和有再犯可能的轻微犯罪行为人进行教育矫治,以消除其社会危险性的一种强制措施。[10]这项措施不同于刑罚,是我国预防犯罪体系中一项独特的的法律控制措施,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从性质上看,它是一项教育矫治措施。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措施以 “教育、感化、挽救”为指导方针,对于那些实施了危害社会,但不够刑事处罚,并且有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虞的人,采取法律、文化、道德、心理教育及职业技能培训,矫治其不良人格,戒除其违法犯罪习性,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第二,从对象上看,这项措施适用于: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危害治安,但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仅为刑法上的轻微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缺乏道德意识、法纪观念,主观恶习较深,具有犯罪人格,治安处罚对其根本不起作用。第三,从作用上看,教育矫治措施关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注重 “未然之罪”的预防,对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者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改变其所处的环境,矫正其不良行为及恶习,以使其重返社会,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是指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所适用的旨在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医疗性强制方法。强制医疗作为危险个人法律控制措施不同于以犯罪为前提的刑罚,尽管精神疾病患者也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由于受到疾病的影响失去识别和控制能力,致使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其危害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虽然强制医疗也需要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是针对精神病人的自由所采取的惩罚措施, 而是为了配合治疗的实施和防卫社会危害的需要。因此,强制医疗不是对精神病人实施的惩罚,而是基于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而采取的特殊社会防卫措施。

我国 《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与之相呼应,新的 《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明确强制医疗实行司法化。根据 《刑事诉讼法》284条的规定,强制医疗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行为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行为人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规定,从立法层面解决了强制医疗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及适用对象等问题,将有利于化解目前许多家庭无力监护精神病人而导致精神病人实施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的局面,也有利于解决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对精神病人予以收容而带来的强制医疗适用随意的问题,为强制医疗措施的正确适用创造了有利条件。

总之,精神病人由于病理作用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对社会安全威胁极大,倘若对其不采取一定的控制措施,将会对社会治安秩序和公众安全造成新的危害。因此,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精神病人,国家必须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以此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

综上,危险个人自其诞生之日就成为犯罪学、刑法学、精神病学共同关注的焦点,各国学者不断探究其产生原因及有效的控制措施。而我国目前还缺乏对危险个人控制理论的深入研究,危险个人控制制度还很不完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适逢劳动教养改革之际,应以此为契机,注重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出一条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危险个人法律控制的新途径。

[1]吕新建.危险个人概念的产生溯源[J].河北法学,2012,(06).

[2](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甘雨沛,杨春冼,张文.犯罪与刑罚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

[4]徐久生.保安处分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

[5]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J].法学研究,1996,(05).

[6]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7](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8]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9]姜爱东.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10]邹冬平.违法行为矫治制度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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