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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规定》对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

2013-04-11张鹏飞孙士强

上海海事大学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履行义务民法通则海商法

张鹏飞,孙士强

(1.上海海事大学 商船学院, 上海 201306; 2.航泰律师事务所, 上海 200122)

0 引 言

在我国,一般认为诉讼时效也即消灭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1]我国民法理论以“胜诉权消灭”说为通说,立法上也采用诉权消灭主义.简言之,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定期间行使其请求权,义务人可以其权利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来成功抗辩,权利人因此丧失胜诉权.

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均衡发展这一民商法律目的,其法律价值主要是防止权利睡眠,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证据遗失,便于法院审理案件,能正确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效率价值的前提是以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由此可以看出,时效制度的根本出发点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决非义务人逃避义务之工具;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设计,正是由此目的而产生的.

1 海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与民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区别

由于权利请求一旦过了诉讼时效将发生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严重后果,海事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要特别注意海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特别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通则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都对诉讼时效制度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对诉讼时效有着特别的规定.[2]

《海商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海事诉讼请求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等的规定.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作出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而《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与《民法通则》等的规定有着明显区别.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通则意见》对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补充规定,补充债务保证人、代理人及代管人的事项;同时,第一百七十四条还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情形.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和《通则意见》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主要包括:提起诉讼、提出权利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规定》用第十条至第十九条共计10个条文(《诉讼时效规定》总共只有24条)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再次作出详细规定,这些规定基本是对《民法通则》和《通则意见》中规定的提起诉讼、提出权利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3个中断事由的扩大性解释,而从这种扩大性解释上也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所体现的正义价值优于效率价值的法律价值倾向.[3]

然而,《海商法》对诉讼时效中断有着不同的规定,请求人非以提起诉讼和提交仲裁的方式提出权利要求并不导致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主要包括:提起诉讼、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和请求人申请扣船.

此外,虽然《诉讼时效规定》系依照《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而制定的,并未明确指出是否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因此可以认为,《诉讼时效规定》中对提起诉讼、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的解释是适用于海事请求的.

2 “提起诉讼”的定义

“提起诉讼”是当事人决定将其与相对方的民事纠纷提交人民法院处理的主动行为,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则在所不论;“提起诉讼”不以人民法院的最终受理为必要条件,只需当事人单方的提起行为即可构成.《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4]由此可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时效即中断,至于法院是否受理,则在所不问.

海事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但如果请求人撤回起诉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那么,诉讼时效不中断.

2.1 被告主体错误,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尚未弄清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致审理过程中才弄清其所起诉的被告并非义务人或者法院最终审理判定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呢?

例如,A船与外轮B船发生碰撞,海事局作出的船舶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A船和B船的船舶所有人分别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后甲公司即在诉讼时效内向乙公司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此时已经是碰撞事故发生2年以后),乙公司即以其不是B船的船舶所有人抗辩,并提交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管理合同,证明B船的船舶所有人是丙公司,而乙公司只是B船的船舶管理人(Ship Manager),因此乙公司不应承担碰撞赔偿责任.甲公司再起诉丙公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关键是,甲公司对乙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引发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不是责任人逃避责任的工具;(2)此种情况下,虽然最终实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提起诉讼却是一个事实;(3)《海商法》规定的是起诉被裁定驳回时,时效不中断,而在被告主体错误的情况下,法院要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李克才,“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http://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311/20031116200039.htm..此外,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也不可撤回对丙公司的起诉,因为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不中断.

2.2 海事请求人撤回起诉,海事诉讼时效不中断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的,时效不中断”.而关于“撤回起诉”(以下简称“撤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又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主要包括:(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这3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况,是请求人以消极行为撤诉的,法院将裁定按撤诉处理*并非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就必将裁定准许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请求人主动向法院申请递交撤诉申请书,则是以积极的行为撤诉,法院将裁定准许撤诉.《海商法》规定的“请求人撤回起诉”并没有明确请求人撤诉的方式,此处“请求人撤回起诉”,按其文义解释,应当包括主动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3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况.

与海事诉讼时效不同,对于民事诉讼时效,《民法通则》《通则意见》和《诉讼时效规定》并没有对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规定.也有观点*参见王太福“也谈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一文,载于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9/21/132213.shtml.认为,起诉后又撤诉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尚未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情况下撤诉,此时不应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未起诉,按照诉讼法上的“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2)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已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甚至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撤诉,此种情况下的撤诉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观点就很值得商榷.这是因为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即发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提出要求的法律事实,只不过这种要求不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而是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如果已经通过开庭审理,则是原告在法庭上当面向被告提出要求,这两种提出要求的方式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第2种中断时效的事由,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从民事诉讼时效的角度看上述观点是成立的(该文件本身也不涉及海事诉讼时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也是此种观点.虽然《民法通则》《通则意见》和《诉讼时效规定》并没有对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规定,但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是成立的.因此,对于民事诉讼时效,通常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不中断.[5]然而,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已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甚至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撤诉(前文提及的3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况即属此类),虽属于未起诉,但却属于“权利人提出权利要求”的情况,从而造成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然而,对于海事诉讼时效,由于“权利人提出权利要求”不是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因此起诉后又撤诉的均不产生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无须考虑法院是否已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6]

2.3 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诉讼时效规定》用3个条文规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即第十三条到第十五条,这3个条文分别规定向3种不同的机构提起民事请求所产生的中断时效的法律后果.相比《诉讼时效规定》这3条冗长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中只规定“请求人提交仲裁”和“请求人申请扣船”这两种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7]《诉讼时效规定》中对“提起诉讼”的扩大性解释应当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这是因为无法确定《海商法》在规定时效中断的事项时为什么只是规定“请求人提交仲裁”和“请求人申请扣船”,但如果说“请求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提交仲裁”和“请求人申请扣船”之间有什么相同之处的话,三者均是请求人以一种十分正式并具有启动法律程序的方式在积极主张并行使其权利;如果是这样,为什么申请保全其他财产(如查封账户、扣押货物等)就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此种行为也是以正式的并具有启动法律程序的方式在行使权利.

3 何谓“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六条中对“同意履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订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也规定“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此种规定应当比照《诉讼时效规定》中对“同意履行义务”的解释.海事诉讼中此类常见的争议出现在船舶保险中,那就是保险人是否已经“同意履行义务”,尤其是在船舶发生重大碰撞等事故后:被保险人船舶的修理,被保险人与对方船之间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被保险人与货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等之间的货损纠纷.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宣布共同海损,此类事情的处理有时会需要较长时间,许多时候会在事故发生后2年内尚未处理结束.所以便产生如下问题:被保险人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2年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以便保护诉讼时效吗?保险人的何种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呢?

但是,“同意履行义务”并非指被请求人同意完全按照请求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履行,而是指被请求人对争议中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下存在义务的一种确认.只有这种理解才更有利于法律纠纷的调解和解决,而不至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果说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年内提起诉讼以便保护诉讼时效,无疑是增加被保险人的诉累,因为许多时候,很有可能两船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终审判决还没有作出.

有观点[8]认为,对《海商法》所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不应该作机械的理解.保险索赔的理赔程序是以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的书面形式予以确定的,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理赔申请并进入理赔审查程序,是保险人的合同权利,同时也是保险人的一种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接受理赔就是其履行保险合同下的义务,应当属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可以构成时效中断.在保险人作出拒赔通知之前,其均处于“同意履行义务”的状态,时效也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直到保险人作出拒赔通知时,诉讼时效才重新开始起算.例如有观点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就赔偿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也应构成时效中断.[9]

然而,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理解和适用在各个法院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并不一致.在《诉讼时效规定》颁布之前,天津市高级法院曾有一案例,百事昌化学公司(Beston Chemical Corporation)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参见http://shlx.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459169..法官在该判决中认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应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此中解释是非常严格的,如果按照《诉讼时效规定》中规定,那么“同意赔付合理费用”“同意对受损货物进行索赔工作”和“在有条件限制情况下同意支付法律费用”等显然属于“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此外,在发生重大保险事故后,也存在保险人先行进行部分赔付的情况.[10]实践中,通常称为“保险预赔”,但是实践中也有另外一种情况,例如保险人自称其是“保险预赔”,然而其与保险理赔中保险赔付的相关文件证据基本相同,法院最终认定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保险赔偿,无权再向第3人索赔损失.那么这种索赔“保险预赔”是否构成“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呢?这应当取决于预赔协议中如何约定,如果明确其并非是同意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和对保险赔偿责任的确认,而只是为了帮助被保险人能尽快恢复生产,那么其预赔行为不应属于“同意履行合同义务”.[11]

4 结束语

综上,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具有显著的不同,即仅仅是当事一方提出要求并不导致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把握上,法院采取较严格的解释.然而,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颁布之后,虽然该规定在列举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时没有明确列出《海商法》,但该司法解释体现出在公平与效率两个价值之间对公平价值的偏重.对“提起诉讼”和“同意履行合同义务”等均有明确的解释,这种解释应当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以便统一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解释和适用,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兼顾司法审判的公平与效率.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2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239-241.

[2] 卫龙球. 民法总论[M]. 2版.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704-705.

[3] 佟柔. 中国民法学: 民法总则[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 314-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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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士钧.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及中断事由研究[D].上海: 华东政法大学, 2003: 21-22.

[6] 司玉琢. 海商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63-373.

[7] 司玉琢. 海商法专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81-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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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伍载阳. 货运保险案件中的几个理论与实务问题[J]. 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 2005(1):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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