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体与属性:改造刑的向度
2013-04-11刘崇亮
刘崇亮
(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一、引论:中国特色的改造刑演化
晚清时期沈家本引导下的监狱改良运动在中体西用的指导思想下,将那个时代的西方价值目标系统引进传统监狱行刑的框架内,使得中国监狱近现代化迈向了艰难的历程。直至新中国成立之时,西方式的教育刑论条件下的矫正刑模式一直被中国监狱尝试着应用,但因为社会的动荡不安,矫正刑模式只是一种悲情式的理想。随着新中国的诞生,政治体制苏俄化的大背景下,作为监狱变异形态的劳改队履行着对罪犯的改造职能,肇始于社会主义革命理性的“劳动改造”,在实践形态上一直履行着监狱行刑的全部功能。〔1〕
对于中国特色的罪犯改造制度,有学者把之概括为“改造刑”。〔2〕确实,“改造刑”高度概括了中国60多年的刑罚执行活动与经验的本体,既在功能又在目的意义上成立。改造既是与惩罚罪犯相并立的监狱行刑功能,又是在哲学意义上的监狱行刑的最终目的。①监狱法第1 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这可谓法律意义上国家把改造规定为监狱行刑的功能;而监狱法第3 条又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改造刑在中国60多年的发展中,又历经了两种发展方向,可以把改造刑划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政治模式的改造刑”和“法治模式的改造刑”。政治模式当然和一般意义上的农业社会非法治式的罪犯改造模式有所不同,但又有某种共同性,例如都具有意识形态与实质性的特质。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中国监狱的罪犯改造模式仍然具有实质性的特点,但此时因为现代商品经济关系已经开始导入,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形态也开始在监狱行刑关系中得到体现。一直到90年代中期,即监狱法出台之前,中国社会的变革以商品经济为先导并且导引到其他领域的改革,在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中国社会的变化是以改革为中心课题的,也就意味着抛弃了革命式的改造。在这场深刻的社会变革过程中,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化社会过渡,农业社会中的经验模式转向契约关系和市场关系来调整社会关系,监狱行刑由传统的政策主导型开始转向法治化,罪犯权利在法学界开始被讨论。“讨论罪犯的权利意味着政府开始走出了单纯从政治角度去理解犯罪,完全以政治原理解释监狱行刑及纯粹以政治标准对待罪犯的时代,开始迈向把犯罪与罪犯作为法律范畴的概念予以理解。”〔3〕但是,在国家体制下的主导话语权成为变革过程中的主导力量,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仍然是监狱行刑的目标,政治话语权仍然成为罪犯改造过程中的主导性权力,所以,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可以说监狱行刑潮流完全和当时社会发展形态相适应,即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且并存的发展形态,也就意味着中国式的罪犯改造正处于政治模式向法治模式过渡阶段。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社会改革迎来了春天,随着监狱法的颁布,中国监狱行刑的法治化时代拉开了序幕。随着中国社会改革的深化,经济领域内市场化运作日益规范,市场经济关系本质是法治型经济形态,它进而蔓延到其他领域也要求法治化。同时市场经济对监狱本身运行机制产生巨大的冲击,监狱职能由分散到专一充分说明了经济形态决定政治形态的法则,当然也就对罪犯改造制度产生了深远而广泛的影响。
20世纪90年代未以来,中国监狱进行深刻的变革,监狱的罪犯改造模式处于政治化向法治化剧烈转型的裂变期,但监狱罪犯改造状况总体落后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的西方狱制文明深深影响着中国的罪犯改造现状,这不仅体现在法治模式的契入,还包括西方的行刑社会化和行刑科学化的思潮引领着改造实践的转变,源于西方式的心理矫治、分级处遇等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大有矫正模式全面取代基于政治理念的改造模式之趋势。
但是,我们对西方的矫正模式没有充分反思的境况下,大有“矫正”取代“改造”的意味,两个词汇的变更不仅在于行刑思潮的跌宕,更在于制度领域的先行。矫正一时成为了中国当下监狱行刑实践中最为时髦的词语,基于政治理念的改造模式几乎全被否定,所谓的“改造刑论”几近被批驳得“体无完肤”。所以,在讨论矫正刑和改造刑孰优孰劣之际,应当对改造刑的本体进行深入的分析,包括改造的哲学基础、改造的客体、改造的目标及改造的属性等内容,以契合当代社会条件下的罪犯改造模式。
二、改造刑的哲学基础
作为一种社会主义国际经验因为特定的历史原因被契合进了新中国对罪犯改造的发展历程中,“改造”不但在实践中从器物形态到制度形态都是名副其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理论体系。该理论最为鲜明的特色就在于它把刑罚任务和社会理想最为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给刑罚制度以极高的地位,增加了改造的使命感。它的哲学基础就是“人是可以改造的”的认识论,“犯罪人也是人,所以犯罪人是可以改造的”〔4〕。
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造刑理论体系具有深刻的哲学基础,它从哲学层面上回答了改造刑的存在根据,它既是认识论,又是方法论,既是时代的产物,又在新的形势与背景下具有本源意义。人是可以改造的不仅在认识论的意义上解决了改造作为人类自身社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存在根据,还与盛行百多年的矫正刑作了明显的切割,它表明了自身的出处,即它是从哪里产生的,又表明发展的态度,即它又要到哪里去。当矫正无效论甚嚣尘上之时,人是可以改造的哲学认识论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旗帜鲜明地表明了立场。但众所周知,人类社会早已历经了启蒙与民主的发展时代,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任何国家的监狱不可能只存在着惩罚,而没有改造机能的存在,否则,此种只具有惩罚机能存在的监狱和法西斯政权的集中营又有何种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在综合主义大行其道的今天,改造刑不仅不应该被矫正无效论击垮,而且还应该在此种情形下进一步阐明改造刑合理的存在根据。
人是可以改造的认识论之所以成为改造刑的哲学基础,是因为它具有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合理性。人们的意识是由社会存在所决定的,即社会存在决定意识,社会存在是指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和人们所处的经济条件。罪犯之所以会犯罪,在西方犯罪原因论中可谓不胜枚举,仅社会原因论又包括社会冲突理论、社会分裂理论、社会失范理论、社会阶层理论等等,但必须要指出的是,罪犯实施的犯罪是一种社会行为,而行为的实施是意志支配下的结果,所以罪犯的犯罪意识的探讨终归具有本源的意义。而人是可以改造的认识论正是立足于本源对罪犯的犯罪意识的消除。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人的意识是客观世界的反映,而罪犯的犯罪意识是来自于他对客观世界的不正确或歪曲的反映。所以从认识论的角度看,社会实践是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的最为基本的实践,是人的认识和意识最终形成的最为基本的来源。从物质到意识的认识路线,是指人的认识只能从实践中产生,随着实践而发展,认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践,而认识的真理性也只有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和证明。一个正确的认识往往需要经过物质到精神、实践与认识之间的多次反复,社会实践的连续不断决定了认识发展的永无止境。
既然辩证唯物主义选择了从物质到意识的认识路线,那么,要消除罪犯的犯罪意识就必须从社会物质条件和社会存在着手,改变犯罪意识凭借的基础,这就是罪犯改造的这一社会实践存在。罪犯改造这一社会存在物,是人类有组织、有计划的社会实践活动。正如毛泽东在《社会实践论》中指出,人们的认识不论对于自然界方面,对于社会方面,也都是一步一步地由低级到高级发展,即由浅入深,由片面到更多的方面前进的。既然世界是可以改变的、那么人包括犯了罪的人,在一定的条件和环境下,施以一定的教育和影响,当然也是可以改变的、可以改造的。
三、改造的客体:监狱行刑的基点
客体在哲学上被认为是主体认识和实践活动所指向的事物,不仅是指具体的人和物,还包括一切事物及其本质。对事物客体的探讨是认清该事物本体的前提,而对罪犯客体的探讨则是监狱行刑的基点,即只有明确罪犯改造的客体才可能厘定改造的本体,为改造活动提供理论预设。
行刑对象和改造客体是有着明确的区别的。改造对象是作为行刑法律关系主体而存在着的,行刑法律关系主体包括监狱、罪犯、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等,罪犯在行刑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性的地位,和监狱一起构成了对向性的主要的行刑主体。在这里,行刑对象又同时成为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行刑对象是作为国家刑事执行活动的层面上来说的,它同时也成为了惩罚与改造的对象,因为刑事执行活动包括惩罚和改造,所以行刑的对象也就是改造的对象,具体是指已经被判处监禁刑并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相比改造对象,改造客体则要复杂得多。
行刑法律关系客体形成的基础是国家与罪犯所形成的“刑事债权债务关系”,并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罪犯之所以成为刑罚执行的对象,是因为罪犯之前的犯罪行为与国家形成了“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这种关系当然区别于普通的民事领域的债权关系,它是刑事司法性质的,基于国家运用刑罚权作为手段来迫使罪犯“还债”。此种动用刑罚权“还债”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权利与义务则必须要借助一定的中介或载体,当然此中介或载体随着刑罚的价值观的变化而变化。在人类进入刑罚文明时代以前,罪犯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等都是可以成为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客体的,如在中国古代的一些非常残酷的肉刑,表明罪犯的身体直接地成为了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并被国家明文写进法典中。在现代文明与法治条件下的刑罚与刑罚执行制度中,所有的身体刑和耻辱刑则退出了历史舞台,但无论社会如何发达文明,只要存在犯罪这种现象,在人类还没有找到一种可以完全替代刑罚与监狱的清偿债务方式之前,仍然需要一种可以充当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实现中介与载体。在当代不同的地区或国家,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不完全相同。如生命刑在我们国家仍然存在,这就意味着生命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是可以成为客体的,但在主要的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的监狱法律关系中,生命与身体则不能成为行刑法律关系的客体,自由则成为了最为主要的行刑法律关系的客体了。主体间围绕着自由则形成了完整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关内容,并且这一主要客体衍生了其他的次要客体,即与教育改造相关内容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载体。如上所述,行刑的客体是刑事法律关系客体内涵和外延的延伸,它是指在行刑机关与罪犯之间因刑事债务关系形成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对象,是行刑机关和罪犯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载体;这个载体是行刑法律关系主体的中介,主要指自由以及与教育改造相关内容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载体。
因为刑事执行活动包括惩罚与改造,所以在刑事执行法律的客体中,又可分为惩罚客体和改造客体。自由、资格以及教育改造内容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载体构成了行刑法律关系的客体,那么,改造的客体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根据行刑客体与行刑目的之间的关系,改造客体应当是导致罪犯个体犯罪的主观原因,“行刑改造就是要改造罪犯的主观恶习,有些罪犯由于长期多次实施犯罪,已经形成了犯罪恶习,对这些人不仅要改造其主观恶性,更重要的是矫治其犯罪恶习”。该学者进而认为改造的客体具体内容是可以分层次性的,第一层次是最直接的主观恶性,即罪过,包括故意与过失;第二层次是罪犯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第三层次是导致罪犯犯罪的最深层次的主观原因,即思想,思想改造是最高层次的改造,因为通过对罪犯的思想改造,就可以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从而让其远离再犯罪的思想。〔5〕上述观点对改造客体界定看似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应当说把改造客体定位于罪犯的主观原因基本方向是正确的,并把客体细化成了几个层次,但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其一是把故意与过失等犯罪主观原因认为是改造客体的基本属性,客体是权利与义务的载体,是在法律关系存续过程中现实存在的,但包括故意与过失的罪过是罪犯在犯罪过程所持的主观认识,实施完成犯罪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业已不存在,即犯罪故意与过失只存在着于犯罪行为之中。试想一个罪犯在监狱服刑多年后还要对当时的犯罪故意进行改造,实难圆其说。其二,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成为改造客体的缺陷不但存在于第一点的分析,还在于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无法体现行刑机关执行对罪犯的改造的权利与义务的载体。因为犯罪目的和动机只存在于犯罪的过程之中,它只是在对犯罪的评价中有着直接或间接的意义,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实在看不出对体现行刑法律关系有何意义。其三,把罪犯的思想定位于改造的客体也不完全恰当。应当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把罪犯的思想当作改造的客体有着其历史的必然性,但新时期条件下,对罪犯的改造更应当定位于罪犯的守法意识、心理和行为矫治,因为原先的思想改造的目标是定位于“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而现在的监狱法的定位是“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是针对罪犯的守法意识、心理和行为进行改造和矫治的,并不只针对罪犯的思想。所以,在当代社会条件下,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造刑中,改造的客体应当定位于罪犯的违法犯罪意识、心理、越轨(犯罪)行为及犯罪思想。
四、改造的目标:监狱行刑方向的选择
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此条可视为监狱行刑的基本原则和监狱行刑的基本目标。可以看出,前款的规定把惩罚与改造相并列,立法者是把改造作为手段或功能来并列于惩罚,而后款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中的改造,从词性上的差别看,前款中的改造是名词,而后款则是动词,具有动词性的改造后面所接的内容则明显属于改造的目标。把守法公民作为改造活动的目标,是监狱行刑法的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监狱法》的颁布实施之前的劳动改造条例原先的规定为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即条例中把改造目标定位于新人,把改造目标从新人改变为合格的守法公民,具有重大的意义。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是政治改造模式的历史产物,是监狱工作的泛政治化表现,是改造的政治学范畴。在强调革命式改造的特定时代,改造的客体仅在于罪犯的思想意识,罪犯之所以会犯罪,是因为腐朽没落的旧思想,所以强调改造思想。但正如前文所论证的,罪犯改造的客体不仅只在于罪犯的思想,而是罪犯的意识或行为,目标成为新人的内涵明显不能包括上述的罪犯改造客体。法国刑法明确规定,对犯罪人的自由刑的执行,不但是视为保护整个社会和保证对被判刑人犯的处罚,还被视为是有助于被判刑人犯改正过错,为其最终重返社会做准备。〔6〕丹表刑事执行法第3 条规定,刑事处罚之执行,必须既关注处罚之执行,又关注帮助或者影响被定罪人过上合法持久之正常生活之需要。〔7〕我国台湾地区监狱行刑法第1 条明确规定,徒刑、拘役之执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纵观上述关于监狱行刑或改造目的的表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监狱法规定的关于监狱改造的目的表述为“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与西方国家或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监狱行刑的目的有着较明显的差异,其中最为明显的是改造目的定位的认识方面。
一个国家监狱所秉承的改造目的,是这个国家的监狱行刑的方向和目标,它指引着国家行刑的最终归宿,是国家所坚持的预防主义的具体落实。改造的目的在本质上难免具有一定的功利性。中国模式下的改造具体内容大致包括思想改造、心理矫治、行为矫治、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等,可以说,凡是能够对犯罪人的思想和行为进行转化教育和治疗矫正的措施都可以划归到监狱的改造范畴中来。但是,急于追求功利的想法可能使得刑罚执行工作的效果会受到负面的影响。比如我国近年来对改造的目的又有了新的提法,并将之作为监狱工作的首要标准,其新的表述为:“监狱要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通过创新教育改造方法,强化心理矫治,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真正使他们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确保教育改造工作取得实效。”在全国监狱系统轰轰烈烈贯彻“首要标准”的行刑实践中,把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减少和预防犯罪作为监狱工作的第一要务,从法理上看,这是监狱工作的铁则,也是监狱改造机能的必要定位。但正如新的表述把改造的目的定位于“重新做人”一样,使得刑罚执行可能过于强调“改造”的同时,也使得这项工作受到严重的冲击。监狱为了达到让犯罪人“重新做人”,在政策与政治的双重影响下,往往会忽视必要的监狱惩罚机能的充分发挥,使得投机改造的现象较为普遍,很容易造成监狱秩序稳定的表面现象。比如,关于罪犯的考核机制,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监狱改造工作的重中之重,是监狱对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的重点,使得“改造是惟一目的”,“首要标准”成为衡量监狱工作得失成败的前提和关键。但是大部分监狱受到“改造目的惟一性”的影响,对监狱的考核基本倾向于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在这里就产生了考核机制的重大缺陷。思想改造是最为隐秘的东西,这也是备受西方学者诟病的地方,特别是政治思想教育的强制性灌输在改造效果上是强烈令人怀疑的,再加上思想改造的量化评估至少在目前的技术手段很难达到精确标准。
所以,守法公民也好,首要标准中把重新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狱工作中的第一要务也罢,相较于其他狱制发达的国家可能在目的的定位上具有一定的不科学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或我国台湾地区的监狱行刑法,把改造的目的定位于让罪犯顺利重返社会。此种表述看似与把罪犯改造成合格的守法公民相同,但在内涵上仍然具有重大的区别。合格的守法公民在目标定位上仍然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改造作为人类的具体的改造活动,它的有效性自始以来就受到质疑,当罪犯在监狱内接受的惩罚在质与量上相适应时,监狱的刑罚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就可结束,合格的守法公民则具有功利主义之嫌。并且从某种程度上看,合格的守法公民是面向未来的,而未来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在罪犯的改造过程中很难得到确证。对罪犯的改造质量评估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在改造实践中一直难以得到有效实施,这一方面和评估制度的不科学和不完善有关,另一方面,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本身而言,评估是世界级的难题,目前人类社会的科学发展成果还远未完成对其的探索。所以,对于改造的目标而言,合格的守法公民存在着一定的不科学之处。
因此,罪犯的改造目标应当定位于顺利重返社会。正如法国等西方狱制发达国家在监狱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对罪犯的矫正最终在于使罪犯顺利重返社会,这是建构在监狱行刑的现实情况之上的。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执行包括惩罚与改造,惩罚是监狱本质机能意义上成立的,它是监狱的存在根据,但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监狱的惩罚机能本身具有不可克服的弊端,于是改造则成为了救济本质机能的自然选择(下文对这一自然选择的理由将予以分析),其中最为严重的弊端之一是罪犯监狱人格的养成,而罪犯监狱人格的养成最终的后果就是罪犯走向社会后难以重新融入社会,罪犯最后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也终将难以避免。把罪犯改造目标定位于使罪犯顺利重返社会,那么在改造实践中,就应当着眼于制度的制订、落实和实施。
五、改造的属性:监狱的次生机能
在哲学领域,事物的属性可以分为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属性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是物质必然、基本且不可分离的特性,是事物某个方面质的表现。本质属性是事物存在的根本依据,是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表现,非本质属性是事物的次要属性,本质属性决定非本质属性,而非本质属性在某种程度上又体现和反映了本质属性。本质属性正因为规定了事物的质,所以只要事物存在它就是恒定的,不会发生改变,但非本质属性却可能因为事物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当考察监狱进化的表象时,监狱的本质属性是不会发生变化的,发生变化的只是监狱的自然属性。监狱的自然属性变化表现在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监狱的物质形态和制度形态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与监狱的惩罚机能反映了监狱的本质属性相对应,监狱的次生机能反映了监狱的自然属性。监狱惩罚是对刑罚的现实兑现,是通过时间、空间和制度等安排实现对惩罚的物化,监狱惩罚的属性从历史与逻辑出发都可以定性为监狱的本质机能。〔8〕监狱的次生机能是与监狱的本质机能相对应的,是监狱的正当性根据的次位因素,是社会与监狱同步进化的结合物。对于监狱的改造机能而言,与本质机能的层次关系是与监狱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关系相统一的。
监狱的改造活动并不像监狱的惩罚机能在决定监狱的存在一样,其产生的时期与监狱的产生肯定不会是同步的。虽然在某些国家的特定历史时期监狱的狱政偶尔也会强调监狱的教化,但其在监狱中社会化的影响力可能微乎其微。在西方国家,监狱的矫正活动正是在启蒙思想运动的指导下慢慢走向监狱行刑历史舞台的,它是监狱自然进化的结果。在监狱史的发展过程中,监狱一开始并没有受到社会化运动的冲击,人们对现代化以前的监狱认识总是停留在以惩罚模式为主导的监狱。从中国监狱史的考察可能更容易得出上述的结论,无论是奴隶社会抑或是民国时期以前的监狱,古代狱制的黑暗总是成为人们指责监狱的主要理由,惩罚机能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对肉体施加有目的的痛苦,这是为了引起威慑的效果和人们情感的满足。只是到了新中国成立以后,监狱的改造才被正式提高到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地位,改造与惩罚并列为监狱的两大机能。
改造机能是监狱发展史的一个理性产物,它有着自身的范畴与运行的机能,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惩罚机能不可避免的负作用的一种理性补偿。应当说监狱的负面效应都是监狱自身特点的必然产物,而负面效应却是与惩罚机能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当惩罚机能在监狱机制中并不是像权力的享有者预料的那样可以合乎情理,惩罚的充分发挥也许并不能完全可以使一个法律的破坏者变成一个守法的人,更不可能使一个道德败坏的人变成一个好人。但纯粹的改造却也面临着尴尬。刑罚惩罚在监狱中的物化如果抽去改造的内容,监狱本质上还是监狱,即并不能改变监狱的实质,但如果监狱对刑罚的执行抽去了监狱惩罚的内容,那么,监狱已经失去了存在着的监狱本质属性。没有自由的剥夺、没有监禁形式、没有监狱制度的规范行为等的监狱是不可想象的。所以从此种程序上看,监狱的改造机能是受制于监狱的惩罚机能的,并在此意义上看,监狱的惩罚机能是改造机能的前提和条件。改造活动的变化取决于监狱自然属性的变化。改造内容和形式是随着时代的前进而变化的,随着社会民主与社会文明的日益发达,监狱的改造的内容也日益人道和科学化,在惩罚的前提下,一些具有开拓性的做法也大量被运用到监狱的改造内容之中。例如我国监狱制度中的社会帮教制度,充分发挥设施外的社会力量、志愿团体和犯罪人的近亲属对犯罪人特殊的感化作用,来感召犯罪人的心灵,以唤醒犯罪人的正常道德情操和遵纪守法的观念。这项改造内容只有在文明模式里才能找到,在秩序控制模式制度下的监狱不可能找到其身影。因为在秩序控制模式下的监狱,罪犯与社会、罪犯与监狱的关系完全处于对立的状态,即罪犯几乎被真正地与社会和社会人隔绝开来,在那里只讲究秩序与隐秘。而当监狱与社会的联系被强调之后,开放与透明的监狱社会化的改造愈来愈显得重要和有改造的效果,显然,改造活动的自身变化是监狱的制度管理、运行机制、行刑理念、监狱物质形态等变化的结果,是随着其变化而变化的。
当然,从属性上看,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虽然为本质机能与次生机能的关系,但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因为两者在目标与生成社会性的基础上具有统一性,两者的最终目标都在于使罪犯顺利重返社会,惩罚的内化需求与改造的外化动力为当代监狱的社会功能需求奠定了深刻的社会性生成基础。〔9〕
〔1〕刘崇亮.本体与维度:监狱惩罚机能研究〔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2.1.
〔2〕郭明.改造:现代刑罚的迷误及其批判——兼及刑罚范式革命与制度变革的思考〔J〕.环球法律评论,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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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崇亮.本体与维度:监狱惩罚机能研究〔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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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崇亮.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的冲突与融合〔J〕.河北法学,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