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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有效运作与网络主流民意吸收的制度逻辑

2013-04-11陈发桂

关键词:司法机关民意个案

陈发桂

(中共广西区委党校法学部,南宁530022)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有效运作与网络主流民意吸收的现实需求

当今中国已经步入网络时代,网络给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提出了新的挑战,也带来了新的机遇。互联网在司法运作中的具体应用,颠覆了传统的司法运作方式,使过去带有神秘色彩的司法运作过程在网络的强势崛起中不得不直面社会民众,这给中国传统司法运作所依循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相结合的运作进路提出了新的挑战。因为在网络时代的社会民众已不再满足知悉某一司法个案的裁判结果,还期待了解司法的具体运作过程,特别是对司法裁判结果是如何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提出了更高需求;同时,也不再满足于被动的旁听,而是期待将自己的生活经验与价值目标融入司法运作过程之中,期望司法裁判的结果能为包括自己在内的社会大众所接受。由此,公众对司法运作的新期待,倒逼司法机关通过更加高效、便捷的信息平台向公众展示其具体的司法运作过程。[1]8虽然当前各级法院在具体的司法运作中并未直接认可“网络主流民意”这样的特定话语,但通过司法机关对一些网络公众关注度高的典型司法个案的具体运作方式及其最终处置结果来看,已经向社会明确地昭示了其试图通过理性吸纳网络主流民意的方式追求裁判结果社会可接受性的愿望与情怀。“以此适应社会情势、因应阶层与群体分化、回应公众需求以及响应执政党政治倡导为主旨的司法价值取向”[2]16。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首倡“全面推进审务公开,规范裁判文书上网和庭审网络直播”,到2013年1月7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强调司法机关要及时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最大限度地增加舆论的“正能量”,要着力提升新媒体时代社会沟通能力,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都表明司法最高层对于如何在网络新时代通过民众有序参与的方式来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划出清晰明了的具体路线图,那就是在司法运作中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

2012年7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北京发布了《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3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39.9%。随着网民数量的不断增长,越来越多的民众通过互联网随时对自己关注的司法个案的处置自由发表个人意见或意向、互动传播交流信息,使社会公众从传统司法运作中的被动参与者向网络时代中的积极参与者转型。司法高层对网络主流民意的重视和宽容的姿态也极大地激发了民众司法参与的热情,为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的有效提升带来了新的机遇。但是,司法运作在吸收网络主流民意过程中存在法律价值与社会事实的冲突和矛盾:一方面,司法高层希望在司法运作中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吸收网络主流民意,能机制性地输出“社会效果好”的判决来重塑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终端裁断者”之地位[3]29;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主流民意的搜集与甄别的技术性难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如何在不影响司法裁判法律效果的情况下吸收网络主流民意成为司法运作中面临的最大难题。当前,以制度化的公众司法参与形式出现的陪审制并不能解决这个矛盾,而鉴于陪审制在现代司法运作中对促进公众有效参与司法的重要作用,现实可行的进路是解决好网络主流民意吸收前的搜集和甄别难题,建构起科学的网络主流民意吸收机制,在回应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价值诉求时,能通过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最终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目标。

二、网络主流民意吸收:纠结于法律价值与社会事实间的难题

司法运作过程中的网络主流民意是指网络公众在司法参与过程中,社会成员整体性对司法个案处置结果表达出的主导性的意见或意向。[4]146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司法运作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已成为提高司法裁判社会可接受性的必然选择。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个案处置,民众通过网络平台就裁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的主导性意见或意向,正深刻地影响着司法裁判以什么面目出现,“在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过程中,反应灵敏的网络界常常被视为有效司法的助手”[5]440。因此,网络主流民意对实现司法裁判社会可接受性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大量的涉法涉诉案件之所以溢出法治化的渠道,主要在于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所致,而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主要源于社会公众应有的司法知情权、司法参与权及司法监督权缺乏保障,导致司法运作结果无论是否公正都无法获得社会民众最低程度的信赖,涉法涉诉案采取非法治化的方式寻求解决也就在所难免。在网络时代,网络公众通过司法参与所形成的网络主流民意反映出社会民众最基本的价值趋向,对网络主流民意的有效吸收理应成为司法裁判是否符合理性的基本要素。当然,作为一个合格的法官,依据既定的法律规定和事实进行裁判,是其最基本的职业要求,但如果完全忽视对网络主流民意的吸收,司法裁判即使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不存在明显瑕疵也很难被社会所认同,这其中蕴含着复杂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事实二者之间的冲突问题。当前之所以把网络主流民意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的作用置于这样的高度,笔者认为,原因至少有以下几点: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是现代司法有效运作的内在要求,是司法理性生成的保障,是提高司法裁判社会可接受性和裁判合理性的必要条件,是司法机关抗拒其他权力机关的不当干预的制度屏障。在一定程度上讲,网络主流民意与法意的同一性与差异性决定了民意多大程度上可以被司法裁判所吸纳,以及吸纳的成分。“网络主流民意作为各个阶层、具有各种经历的人的共同体会,蕴含着丰富的经验资源与自然理性,可以拓宽司法运作中法官的视野,及弥补法官阅历有限性之缺陷,为司法裁判的公正作出提供更多的论证基础。”[6]15然而,由于网络主流民意的搜集与判断存在技术和制度操作上的难题,如何理性吸收网络主流民意对于司法裁判者而言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司法运作实践也告诉人们,并不是吸收了网络主流民意的司法裁判就能最好地体现出司法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很多时候,吸收网络主流民意的裁判结果往往也带来一系列形式上与实质上司法公平与正义是否一致的难题。

首先,从法律价值层面看,司法民主化是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体现,是整个社会追求的价值目标。在网络时代要求司法运作过程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正是司法运作对司法民主价值的回应。然而,如何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需要进行科学的技术构造,否则,很多时候必然带来司法机关与网络公众间的非理性博弈。这样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与司法理性的价值冲突便会凸显。其次,网络主流民意具有难以把握性,人们往往很难认知真实的网络主流民意何在。另外,不同阶层与群体的网络公众之间在针对司法个案如何处置时,也会产生不同的意见或意向,几乎每个阶层或群体面对同一个司法个案处置时都会从自身的处境出发,而很少考虑整个社会普遍需求的公平正义结果。再次,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实践告诉人们,被所谓的“网络意见领袖”掌控的群体意见往往具有非理性的特质,被意见领袖裹挟的社会公众往往会沦为一群失去理性判断的“物化”对象。这样的事件在张金柱案与刘涌案中已经得到充分的证明。第四,网络主流民意形成与认知过程中往往存在“沉默螺旋”效应与群体极化效应,这两种心理现象的存在,往往导致司法运作过程中具有实质性公平正义的民意或被压制或掩盖,难以被有效吸纳而造成非理性的司法裁判结果的出现。

由此可见,就法律价值而言,司法运作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已经成为提升司法裁判社会可接受性的必然之举,理性吸收网络主流民意已成为重塑司法公信力不可回避的司法选择;而在社会事实层面上,对网络主流民意的认知和甄别又面临着诸多技术与制度难题,也正是由于这些问题,使得一些法律学者在面对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民意”时往往持以否定的态度。张千帆教授曾坦诚明言,“民意应该在几乎所有的地方发挥作用,惟独法院是一个错误的地方”。[7]因而,在司法裁判中如果完全吸收网络主流民意往往又会损害裁判的法律确定性价值。如此而言,司法运作过程中特别是司法裁判如何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就存在法律价值和社会事实间的冲突与矛盾。

为了解决法律价值与社会事实间的冲突和矛盾,传统的司法运作选择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样一种公众有限司法参与的模式。司法机关遴选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运作过程,不仅彰显了普通社会民众与职业法官共同分享司法权的民主化价值理念,也实现了司法运作通过对主流民意的间接吸收来提升其社会认同度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解决了司法运作吸收主流民意面临的冲突和矛盾。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毕竟不同于西方法治国家的陪审制,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基本上是由法院最终定夺,缺乏应有的代表性,其在任期内对司法个案所表达的意见或意向很难称得上是主流性的,司法裁判能否吸收到主流性的民意也有待商榷。此外,司法运作过程中因司法技术问题导致人民陪审员庭审行为常常被职业法官所操控,司法运作程序和司法裁判结果在运作中大多反映的是职业法官的意见或意向,从而背弃了人民陪审员的意见或意向在司法运作中代表主流民意的价值预设。因此,一定程度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消解法意与民意的冲突中似乎忽略了主流民意如何形成的实际情形,也难以在司法运作中化解社会事实与法律价值的冲突和矛盾。

然而,人民陪审员制使普通社会民众有机会参与到司法运作过程中,得以观察到具体的司法个案是如何处置的,它作为中国特色的司法民主制度,对探索司法运作过程中司法机关如何有效吸收民意依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当前,在网络时代,要真正解决司法运作过程中网络主流民意吸收的法律价值和社会现实这一矛盾,在笔者看来,至少应该在司法运作的制度构造上下功夫,通过司法运作的制度构造即网络主流民意的认知和判断来解决司法运作过程吸收网络主流民意的难题。这样,一来可以促进司法机关有效回应网络公众对司法个案处置的价值与目标诉求;二来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裁判因拒绝吸收网络主流民意而使其丧失社会有效认同的后果。

三、司法运作过程中网络主流民意的认知与判断

在司法运作过程中,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是提升司法裁判社会可接受性的基本前提,而要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就必须对网络主流民意进行正确的认知和判断。“如何有效认知和判断网络主流民意的方法当中,当前的民意调查无疑是最常用的。它通过监测和反映民意动向,为司法有效运作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8]42然而,通过民意调查来认知网络主流民意也存在如下缺陷:首先,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社会公众对司法个案关注的差异性很大,使得少数人密集关注的司法个案之事实和法律问题可能主导了民意测验的结果,这也为少数网络“意见领袖”影响和操控民意提供了可能。其次,网络民意调查者能够通过司法个案所关涉的事实和样本的选择等,严重歪曲调查结果。再次,由于网络民意所表达的意见或意向往往会随社会情势变化无常,常常导致网络民意测验的结果处于变动之中。基于以上情况,通过网络民意调查来认知主流民意有可能被扭曲,甚至出现影响司法裁判的非理性网络民意。另外,与司法运作过程中的职业法官相比,几乎很少有社会普通民众对司法个案处置中大量的专业性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形成自己的独到意见或意向。一般网络公众在关注某一司法个案时,往往处于一种“被裹挟”混沌状态,而普通网络公众又往往对司法个案的处置有一种随机的表达倾向,很多时候在法律知识储备不足的情况下做出非理性的表达。可见,网络民意调查虽能监测民意的基本动向,但也具有无法有效形塑乃至引导网络主流民意走向的弊端,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网络民意变动不居造成的。因而,在运用网络民意调查时,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在技术构造上把好关,保证网络民意调查本身的行为规范和技术规范,在行业准则、技术标准、过程规范、信息传递畅顺等方面提供保障。

在我国的司法运作中,由于法院对网络主流民意缺乏全面的认知,在面对网络民意表达的司法个案处置意义或意向时,要么是迎合网络民意,要么是抵触网络民意,其根源在于缺乏对网络民意的有效搜集与甄别,从而难以理性吸收网络主流民意。笔者认为,在司法运作中若要理性吸收网络主流民意,一方面要拓展网络公众有序司法参与的渠道,充分发挥好微博平台在促进公众司法参与和民意表达渠道的作用;另一方面要继续完善网络直播与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理性甄别网络主流民意的处置意见或意向,尤其要充分发挥法院网站在汇聚网络主流民意方面的作用。在司法运作中通过法院网络调查民众的处置意见或意向,这种方法的好处就是避免调查结果有可能被个别人所操控。最后,在拓展和完善网络公众司法参与途径的同时,司法高层应当在网络主流民意的吸收机制上进行顶层设计,从制度建构上给各级法院提供可具体操作的指导,减少网络主流民意进入司法运作中非理性的司法阻力。

四、网络主流民意吸收的司法运作机制

当前中国司法运作同时面临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两条相互影响的道路,这意味着面对司法运作过程如何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的客观情境,如何生产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运作机制,这个问题的复杂性远远超出诸如“网络公众有序司法参与”之类的简单的理论预设。网络公众有序司法参与只是实现司法民主化的支撑性条件之一,接下来要解决的将是处于中观与微观层面的网络主流民意的吸收问题,通过理性的认知与判断,达到司法运作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的目的。笔者认为,构建有效的网络主流民意吸收机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构建司法参与主体间良性互动的运作机制。在网络社会高度关注的司法个案处置过程中,要形成具有社会可接受性的司法裁判结果,就必须形成司法参与主体间良性互动的司法运作机制,以此解决在司法参与主体间存在重大认知分歧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在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还没有实现紧密嵌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对事实或法律问题审视时往往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排斥公众所表达的处置意见,能纳入司法机关考虑范围的体制外的民意总是少数的。近年来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法院,都在探索司法运作过程如何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的改革,这种改革的实质是把司法机关和网络公众纳入到一个横向司法运作协商的框架之中,从而形成各司法参与主体互通的司法良性运作结构,通过这个结构司法机关可以更有效地汲取网络主流民意,以协商的方式使司法裁判结果具有社会可接受性。展望未来,形成各司法参与主体良性互动的司法运作机制,则有可能开创一种新的司法运作格局:一方面,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因为有参与主体良性互动的运作机制而保证网络主流民意的有效吸收,实现职业法官与社会公众处置意见或意向理性整合目标的一致;另一方面,司法参与主体间良性互动机制的形成,使司法机关与网络公众间在针对司法个案处置中的张力得到一种制度性的舒缓,以利于网络主流民意顺利进入司法运作过程或职业法官的裁判视野。[9]19因此,司法参与主体间良性互动机制的形成,从制度化的层面打通了网络主流民意进入司法运作过程的制度障碍,使职业法官在司法运作中得以超越狭隘的自我而关注网络主流意见的重要性,形塑现代司法机关与网络公众间良性互动的新格局。

(二)构建法意与网络主流民意的理性博弈机制。司法参与主体间良性互动机制的形成,只是司法运作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的前提和基础。而法意与网络主流民意的理性博弈机制的生成,则是网络主流民意能否真正影响司法裁判结果的关键。在网络时代,网络主流民意对司法个案的信息具有非常强大的舆论聚集、扩散和放大的功能,在短时间内能迅速集中反映网络民众对司法个案的主导性处置意见和意向。司法裁判如果要获得社会的有效认同,决不能无视网络主流民意的处置意见或意向,否则,将置司法机关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如云南省高院在二审中,无视网络主流民意对李昌奎应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处置意见或意向,执意将一审的死刑改判为死缓,使法意与网络民意的博弈处于一种非理性的对立状态,甚至以“训斥”的口吻来应对网络主流民意,使司法运作陷入困境。因此,要实现司法的有效运作,必须处理好法意与网络主流民意之间的关系,以生成法意与网络主流民意理性博弈的机制。这种机制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置社会高度关注的司法个案中高度重视网络主流民意,以增强司法裁判结果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对网络主流民意表达的处置意见或意向,应当吸收其合理的成分,祛除其带有情绪宣泄的不合理成分,正确引导网络主流民意的走向,使法意与网络主流民意能实现理性的博弈。

(三)构建网络主流民意有序进入司法运作机制。面对网络新时代的挑战与机遇,构建网络主流民意有序进入司法运作过程的机制,是司法机关准确把握时代发展要求,坚持推动中国特色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解决民众反映强烈的司法运行机制问题,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强化司法权力监督制约,拓宽社会民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的应有之义。因此,创新司法运作有效吸收网络主流民意的新载体,是构建网络主流民意有序进入司法运作过程的前提。具体来讲,一是开通法院微博,搭建网络主流民意与法意沟通的新平台。社会高度关注的司法个案处置,除了通过法院设置的网络直播平台向社会公布庭审信息外,法院还应当通过微博的方式发布庭审信息,有效搜集社会民众的处置意见或意向,从中甄别出主流性的民意。法院微博这一法意与民意沟通互动平台的开设,彰显了我国网络公众有序参与司法运作的现实状态及其路径依赖的特质,同时又昭示了司法民主化对我国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发展模式的愿望和期待,即在社会对公众司法参与行动的冷漠与狂热投入两种极端态度、情感和手段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支点,以谋求司法公开透明、主流民意吸纳、公众有序参与的平衡与有机统一。二是通过法院网站开设法意与民意的互动交流窗口,以利于理性吸纳网络主流民意。司法机关及其成员与社会民众共同构成司法运作中不可或缺的主体,他们在司法运作过程中相互依存,共同影响司法运作的过程及其结果。然而,基于各自的价值目标,既有的司法体验、利益诉求以及固有的观念和行为方式,司法机关与网络公众之间对司法个案处置的认知、态度与立场存在着差异甚至冲突。这种状态最终使得司法机关对构建网络主流民意有序进入司法运作过程的认知内涵以及秉承的目标产生分歧。因此,只有通过法院网站开设彼此间互动交流的窗口,才能畅通网络主流民意进入司法运作过程的渠道,在司法裁判中有效吸纳其合理的成分,进而有效避免司法裁判者与网络主流民意的对立,建立法意与民意的良性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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