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宪政的启航
——重读1982年宪法
2013-04-11邓肄
邓 肄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
1982年宪法颁布30周年了,但这部宪法的伟大成就仍值得我们认真总结。在学术界,人们对1982年宪法①本文中的1982年宪法是指1982年12月4日颁行的原始宪法文本,不涉及以后的修正案。的评价并不太高,这是没有深入历史隧道窥探宪法真貌的错觉。事实上,只要我们对1982年宪法的文本进行深入的历史解读,就会发现,这部宪法并不像某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一部改革宪法,而是一部浸染着宪政精神的宪政宪法。
一、1982年宪法否定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在事实上确立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
“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是毛泽东发动“文化大革命”的理论基础。这一理论认为,在社会主义革命胜利以后,尽管经济意义上的资产阶级已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成功而归于消灭,但思想政治上的资产阶级仍然存在,因此,在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时期,仍然始终存在着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存在着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进行颠覆和侵略的威胁,只有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对资产阶级在政治上、思想上进行坚决的斗争,才能巩固无产阶级专政,防止资本主义的复辟,也才能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毛泽东亲自发动了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使国家陷入了深重灾难。并且在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结束文化大革命之后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我们党都没有断然放弃这一错误理论,它再次被写入1978年宪法。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停止使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口号,但是全会并没有明确否定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直至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才明确将这一理论认定为“明显地脱离了作为马克思列宁主义普遍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毛泽东思想的轨道”的“完全错误的”左倾错误理论。
这一结论为1982年宪法取消1978年宪法的这一指导思想奠定了基础。最终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布:“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实际上是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确认。针对那些怀疑甚至否定社会主义道路、无产阶级专政和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错误思潮,宪法宣示了四项基本原则,即“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还明确宣示要“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在总纲中承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第11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第15条),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第14条),同时“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第18条),这些规定,事实上贯彻的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党的“改革开放”的方针。
由此可见,尽管直到1987年10月中共十三大才明确提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但1982年宪法事实上已经确立和贯彻了其基本内容。这一国家方略的确立,对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根本任务,否定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倾错误和毛泽东关于文化大革命要每七八年来一回的错误主张,使国家回到了稳定发展的正常轨道,避免了文革悲剧的重演;四项基本原则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确立和贯彻,保证了国家道路的社会主义性质;而坚持改革开放,则摒弃了我们过去对社会主义的教条理解和乌托邦实践,焕发了社会主义的生机与活力。
二、1982年宪法纠正了“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无产阶级专政,确立了受宪法和法律限制的人民民主专政
无产阶级专政是马克思恩格斯所设想的从资本主义社会到共产主义社会的革命转变时期无产阶级为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所必然采取的最后的真正民主的国家形式。由于马克思恩格斯所设想的社会主义革命是建立在生产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基础之上的,因而他们所设想的过渡时期国家的无产阶级专政不但是真正的“多数人的统治”(即民主),而且也是短暂的(很快就会过渡到没有国家的共产主义社会)。同时由于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是历史科学的,马克思恩格斯因此也仅以当时出现过的巴黎公社为经验依据对无产阶级专政进行了“科学概括”,而没有对无产阶级专政如何处理民主与法治的关系这一当时并未出现的问题进行“哲学论述”。而列宁领导的十月革命在资本主义并不发达的俄国取得胜利之后,由于当时俄国工人阶级的人数并不占人口的大多数,面对国内外的严峻形势,需要采取特别措施来保卫和巩固无产阶级政权,因而列宁反复强调使用铁的手腕来镇压剥削阶级的反抗,列宁还明确说过,“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1]237。
在我国,由于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特点,新中国成立时的《共同纲领》在国家性质上并没有规定实行“无产阶级专政”,而是规定实行“人民民主专政”。1954年宪法虽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但“人民民主”实际上即人民民主专政[2]502。在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由于资产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消亡,在中共领导人的讲话和报刊中,开始使用“无产阶级专政”[3]的提法。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爆发后,“无产阶级专政”的概念完全代替了“人民民主专政”。同时,不论文化大革命的发动,还是文化大革命的运作,都十分明显地呈现了列宁所说的无产阶级专政“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特征:文化大革命是超越党内整风范畴而遍及整个社会的政治运动,但它是毛泽东通过中共中央全会而非通过宪法规定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动的;作为国家主席的刘少奇可以以红卫兵批斗的形式被实际罢免,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领导干部可以任意冠以“走资派”的帽子而被造反派“夺权”,甚至任意批斗;知识分子整体被划入“思想上”的资产阶级,不少人被当作“反动学术权威”受到迫害;“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任何人都可以在这种“大民主”中当作“牛鬼蛇神”被打倒;而破坏宪法和法律秩序的“造反”行动本身,也事先明确受到中共中央文件的肯定和鼓励!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在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这两部宪法都贯彻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都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都肯定“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这种“大民主”形式,都没有确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内活动的原则,都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依照法律审判案件,因此这两部宪法实际上都仍然认可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
1982年宪法否定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意味着它不承认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还存在“思想政治上”的资产阶级,知识分子被认为是同工人、农民一样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依靠者,专政的对象被限定为“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同时为了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建立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宪法第一条恢复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1982年宪法汲取“文化大革命”以无产阶级“全面专政”的名义践踏宪法、破坏法制的沉痛教训,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首先,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庄严宣告:“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其次,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以上宣示和规定表明,即使是中国共产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治局、中国共产党的领袖,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而不能再犯“文化大革命”中党的组织和领袖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错误。简而言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也并非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宪政的根本就是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至上性,1982年宪法对这种受到宪法和法律约束的人民民主专政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社会主义宪政的确认。
三、1982年宪法改变了党政不分的政权体制,加强了人民的政治制度
从法律层面看,新中国党政不分的政权体制始于1975年宪法。1975年宪法为了加强“党对国家机构的一元化领导”[4],首先在宪法第2条规定了党的领导地位:“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同时在宪法第15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各族人民的武装力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在第1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第17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1978年宪法基本上延续了1975年宪法的上述规定,只是未再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的其他组成人员也不再“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决定。
1982年宪法取消了前两部宪法在宪法正文中规定党的领导地位的做法,只是在宪法序言中表述了党的领导地位,这既显示了党在新中国的领导地位是历史形成的,也显示了党不靠宪法条文的规定而靠在今后的工作中赢得全国人民的信任来继续处于领导地位的自信心。1982年宪法同时取消了1978年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的规定。
1982年宪法改变上述党政不分的政权体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社会主义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重新落实,同时也是加强人民民主的具体举措。除此之外,1982年宪法还从经济民主与基层民主两方面加强了人民民主。宪法第16条规定,“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97条将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四、1982年宪法建立了反对个人专制的硬性制度,维护了国家政治生活的稳定
毛泽东发动文化大革命的动机是复杂的——他的直接动机是为了反修防修,确保社会主义红色江山千秋万代不变颜色;间接动机是借助这样的“大革命”,扫除前进道路上的障碍,消除社会阴暗面,把中国建设成为最纯洁最完美的理想社会,实现其终身为之奋斗的伟大抱负;潜在动机则是为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开辟一条新道路,为社会主义树立新的榜样,让中国发挥世界革命“中心”的作用。[5]这些动机的形成,既与毛泽东个人陷入了阶级斗争扩大化的迷雾有关,也与他真诚而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有关,同时还与他浪漫主义的性格有关——在毛泽东看来,应该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跑步进入共产主义,“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而要解决各级领导干部“变质变修”的问题,只有通过自上而下地发动群众来揭发、批斗和夺权,因为在他看来,“天下大乱,才能达到天下大治”。由于毛泽东的个人特质而形成的这些个人动机,最后却成了以中国共产党集体意志出现的《五一六通知》和《十六条》,这不能不与毛泽东的个人专制以及党内和国家体制缺乏对个人专制的制度约束有直接的关系——在当时,凡是毛泽东亲自主持起草和修改的文件是不容反对的,中共中央全会的委员们即使有反对意见,也不得不举手通过。而在文化大革命发动后,由于林彪等人制造的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毛泽东的个人专制也随之愈加严重——“谁不听他的话,他就想整一下”[6]301。
文革结束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深刻认识到了个人专制的危害性,1980年2月中共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切实确立了中国共产党“坚持集体领导,反对个人专断”的根本准则。同年8月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指出造成个人专断的原因是“权力过分集中”、“领导职务终身制”和“家长制作风”,文化大革命的教训说明“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如果不坚决改革现行制度中的弊端,过去出现过的一些严重问题今后就有可能重新出现”。[6]321—3331982 年宪法遵循上述精神,为防止权力过分集中,首先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主席的设置,取消了1978年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行使国家元首职权的规定,但国家主席不再像1954年宪法的规定那样“统率全国武装力量”,而是另行单设了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当然,恢复国家主席的设置和单设中央军事委员会还有其他重要考虑)。宪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1982年宪法为防止个人专制而建立的最重要的制度是国家最高领导职务的限任制。社会主义运动的历史表明,最高领导职务的终身制是产生个人专制和权力斗争的制度根源,因为领导人在宪法体制允许终身任职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领导地位,必然要制造个人崇拜,同时为保证自己的权力不受他人的挑战,必然要打击和清除对自己领导地位构成威胁的人;而垂涎最高权力的野心家,也必然试图通过各种途径,包括运用政变的方式来推翻最高领导职务的长期占据者。在国内外,都有学者认为毛泽东发动文化大革命的动机是权力斗争,是为了打倒不听自己话的刘少奇及其追随者。尽管笔者并不赞成这一观点,但作为毛泽东“亲密战友”和写入党章的接班人的林彪与毛泽东的反目和最后出逃,不能不与毛泽东领导职务的终身制有很大的关系。鉴于废除领导职务的终身制对防止个人专制的重要性,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皆不得超过两届(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是唯一例外)。后来的事实表明,宪法的这一规定形塑了人们政权交替的心理预期,从根本上维护了国家政治生活的稳定。而防止个人专制和保证国家政治生活的稳定,正是宪政在近代英国诞生时的最初目的。
此外,1982年宪法认真对待了公民权利,维护了人的尊严。认真对待公民权利,维护人的尊严,是宪政的根本价值所在。1982年宪法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坚决捍卫,对人格尊严的无条件保障,已为人们所熟知,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上已提及,马克思恩格斯所设想的无产阶级专政是国家消亡前的一个短暂的过渡的国家形态,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又是历史科学的,因而马克思恩格斯并没有论及无产阶级专政时期民主与法治的关系,或者说并没有创立社会主义宪政理论。但是,社会主义革命在俄国和中国等国家取得胜利以后,由于经济落后和国内外环境的影响,还不可能在短期内就放弃无产阶级专政,消灭国家。事实上,社会主义在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都必须保留国家的形式。国家总需要统治者,而统治者总有七情六欲,总有人性的弱点,不论掌握政治权力的统治者是个人,还是多数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社会主义国家也必须解决如何防止统治者滥用政治权力的问题。宪政就是建立在人性不完善基础上的一种解决统治者滥用政治权力、发挥国家正面功能的有效机制。斯大林的恐怖统治和我国文化大革命的悲剧表明,即使是斯大林和毛泽东那样伟大的人物,也存在许多人性的弱点。而防止政治权力被人性弱点所支配,也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在社会主义国家阶段绝对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事实上,文革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在深刻总结文化大革命历史教训后果断做出的“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重大决策,就是对这一重大问题的郑重回答。而1982年宪法,就是中国社会主义者解决这一重大问题的初步尝试。虽然由于理论认识的原因,当时还没有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宪政”的概念,但本文的上述揭示表明,这部宪法确实是一部浸染着宪政精神的社会主义宪法。尽管这部宪法还有若干不足,但它的颁布与施行,不论人们承认与否,都已客观真实地宣示了社会主义宪政在中国的启航。
[1]列宁全集:第3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2]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四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
[3]虞崇胜.“人民民主专政”概念的历史考察[J].党的文献,1999,(5).
[4]张春桥.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N].人民日报,1975-01-20(1).
[5]虞文清,王炳.论毛泽东发动“文化大革命”动机的形成——兼评中苏论战的消极影响[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2,(4).
[6]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