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归属及责任分析
2013-04-11李亚男
李亚男
在分析体育法法律归属的基础上,明确现行体育法法律责任的缺陷,提出相关完善建议,能更好发挥体育法的指导作用。
1 体育法的法律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1]”另外,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等条款中分别对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体育事业的职权、职责作了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这表明体育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一部分,是国家的一项重要义务。
《体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体育工作[2]”。此规定指出体育事业是由行政部门主管的。作为体育领域的基本法,《体育法》是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体育事业所依据的基本法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制的《法律法规全书》中,将收录的法律、行政法规按照法律部门分为:宪法类、民法商法类、行政法类、经济法类、社会法类、刑法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类;其中将《体育法》归属到行政法类。由此,《体育法》归属于行政法类,发展体育事业是国家义务,管理体育事业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2 法律责任的相关概念
“责任”在《应用汉语词典》中有两个解释:1)应尽的职责和应承担的任务;2)应该承担的过失,应受的责难[3]。其在政治学、经济学、管理学、行政学和法学等诸多学科中,被经常且广泛的使用;在非法学领域,责任作为无歧义的概念,含义基本明了,用法上主要区别于选择倾向或者习惯;在法学领域,责任专门指法律责任,而非其他性质的责任。
张厚福等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讲,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4]。张越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为特定主体设立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利后果[5]。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责任是违法(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
3 体育法法律责任的具体分析
行政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主要手段。龚祥瑞曾指出,宪法是治国之法,行政法是治官之法[6]。为行政法设置法律责任主要是惩治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体育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49条、第50条和第54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方面法律责任未做明确的规定。对《体育法》的法律责任的分析,首先要明确《体育法》所规定的基本职责。
《体育法》是我国体育事业的基本法规,它分为总则、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社会团体、保障条件、法律责任和附则8章,共56条。
《体育法》第1条明确了体育法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体育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故而《体育法》自立法以来是否有效,可根据立法目的是否完成来评价。体育法的制定主要依据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体育法的规定。《体育法》作为体育领域的基本法规,是我国体育工作必须遵循的准则,体育领域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应以《体育法》为依据,且不能与之相抵触,这就确立了其在体育领域的重要地位。
《体育法》中的很多条款规定了国家职责。如:第2条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体育活动;第3条规定,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国家推行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第5-9条规定,国家对青少年、儿童、少数民族的体育活动,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及对外体育交往给予鼓励和支持;第10、11、15条规定,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提倡公民参与体育活动,鼓励、支持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展;第24、25、28、30、31、32条,就国家对竞技体育的一系列职责作了相关规定;第36、42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和体育社会团体开展体育活动;第48条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
《体育法》规定了体育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如:第4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国家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这条规定从宏观上确立了体育行政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另外,第12、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和老年人、残疾人体育活动的开展;第26、29、31条规定,国务院行政部门对参加重大比赛的运动员、运动队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进行管理;第29、40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本项运动的普及并对本项目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第37、38条规定,各级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在推动体育事业和奥林匹克运动中发挥作用;第41、44、4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将体育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管理和监督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第47条规定,用于体育竞赛的体育器械和用品,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审定;第51、52条规定,对利用竞技体育赌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协助管理。
《体育法》规定了其他国家有关部门的职责。如,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开展群众性体育竞赛;第17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第51、52、5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
《体育法》规定了社会团体的职责。如:第13、14条规定,企事业组织、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体育活动;第39条规定,体育科学社会团体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第49、50条规定,对于体育运动中弄虚作假或使用违禁药物的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给予处罚。
《体育法》第17-23条,就学校的体育义务作了相关规定。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体育法》的法律条例中规定了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学校的相关职责,即它们是体育法的法律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体育法现存问题
4.1 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不明确
体育法的相关条款中,多是规定“国家应当或鼓励”的职责,但没明确未尽职责的法律责任。规定“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的法律责任,但没有规定“由谁”承担这一责任。因此,这些规定的落实,很难操作。
4.2 法律规定缺乏严谨
《体育法》的规定中虽然涉及不同的法律责任主体,并对相关职责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作为法律条例而言,用词不够严谨。如:体育法中在规定法律职责时多用“应当”、“鼓励”、“支持”等词,不仅降低了法律的强制性,也使法律责任主体有空可钻。
4.3 法规制定不够完善
《体育法》的内容不够具体,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如:第26条规定,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第31条,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第33条,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体育法对这些方面做了相关规定,但何时制定、如何操作等没做相应规定,使得《体育法》的可操作性极差。
5 对策
1)明确地方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和授权的体育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在体育立法的过程中,应健全法律体系,规范法律条例,明确法律责任主体,明确法律行使主体,运用权力来实际履行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职责,防止权力滥用对合法体育权益的剥夺和侵害。
2)健全法律监督与法律救济机制,加强监督力度。要实现我国公民体育权利的法律监督和法律救济,应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层面进行。立法层面,要明确有关侵犯公民体育权利的法律责任;行政层面,加强体育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司法层面,完善体育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解决机制。
3)完善法律的立法技术。《体育法》中不管是语言的运用还是法律责任、法律义务的表达都有欠缺,法律立法必须遵守严谨的原则,只有立法严谨,才能更好的实施、执行。
[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律法规全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5.
[3] 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编.应用汉语词典.大字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4] 张厚福,罗嘉司.体育法学概要[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1998.
[5] 张 越.法律责任设计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6] 龚祥瑞.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宪法理论[J].法学,19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