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2013-04-11代敏
代 敏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一、从我国民法和经济法的产生谈它们的关系
(一)我国当代民法的产生
恩格斯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曾经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民法的主要任务就是为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商品经济服务的,它在西方社会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一直有着“重刑轻民”的传统,民法在我国古代及近代并不发达,新中国成立伊始也未改变这种状况。建国之初,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采取了一种与生产力发展极不适应的、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模式——计划经济模式,表现在法律调整上,主要依赖指令性计划文件和直接管理经济活动的各种行政法规来调整经济关系,民法的意思自治并未真正实现。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才得到加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近代大陆民法的这三大原则才逐步被我国民事立法吸纳。
(二)经济法弥补了民法的局限性
民法的发展对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其意思自治也使商品经济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空前活跃。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却出现了很多社会问题:传统的市场经济强调“看不见的手”,由民法调整经济关系,保护市场主体平等、意思自治、财产自由,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高度的逐利化导致诸如社会产品的分配不公、垄断等社会问题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以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结合来解决民法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保护重心,作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产生。
民法的历史渊源流长,而经济法则是一部年轻的法律,因为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和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经济的社会化程度较弱,经济运行系统也相对简单,经济发展的区域性很强,权利的负外部性就很弱,所以各种权利对公权直接干预的需求较少,经济法也就很难产生。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是从半封建半殖民地经济直接过渡而来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主要依靠市场机制来实现资源配置的市场调节逐步暴露出其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缺陷。民法强调意思自治,自由就有可能产生垄断,垄断也是一种选择,也是属于意思自治的。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垄断,市场靠自身调节已难以实现有效配置资源的作用,这种盲目发展、无序竞争甚至会导致垄断的结局是与民法密切相关的。此时,只能依靠公权力——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它的介入才能解决市场经济因自由竞争所带来的困境,经济法便应运而生。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经济法学者李昌麒从经济法自身发展出发,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与市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1]也有学者从经济法本质出发,认为经济法为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2]这些观点都道出了经济法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完全由民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遇到障碍的必然产物。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主要区别
(一)经济法和民法的价值取向不同
法的价值取向,有的学者又称之为法的利益本位,即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表明存在诸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立法者创制和实施法律所追求的目标。
民法是最为典型的私法,其本质是意思自治,追求平等、自由和公平,它是以个体利益为出发点,强调对私权的充分承认和保护。为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民法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确认对主体的人格应予以充分的尊重,同时也赋予了主体广泛的财产权利,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及继承权等等。[3]然而,尊崇意思自治却导致其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这些个体在民法宣扬的自由下往往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损害。
经济法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用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的手段。它侧重于追求和实现法的实质,强调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是以社会为本位,从维护、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根本利益出发,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是经济法宗旨的基本内容。[4]与民法追逐意思自治、保护私利完全不同,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希望实现的是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是对传统民法制度功能不足的弥补和超越。
(二)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部门法成立的标准是看其是否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民法是调整各个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交换者在交换产品和劳务中产生的关系,是按协商原则建立起来的平等互利的关系。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以全社会需要为宗旨的无偿的关系,不是民法按局部需求建立的等价有偿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目的,也是从全社会利益出发,保障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虽然两者都涉及经济领域,但经济法主要调整涉及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宗旨在于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以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经济法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民法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
(三)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方法不同
民法是私法,以个人为本位,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过多干预。民法对于违反民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采取民事制裁的形式,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与民法不同,经济法作为公法,采取了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对于违反经济法义务所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采取追究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制裁形式。违反经济法义务的主体将面临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大责任形式的不利后果,这也是二者的重要不同之处。
(四)经济法和民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有协调主体和协调受体,包括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市场中介组织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个人等。在经济法的制度创建中,不同主体在认知能力、经济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别。基于此,经济法律关系往往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为实现不平等主体间的实质公平,在立法上实行倾斜政策。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其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三、经济法和民法的联系及互补性
(一)经济法与民法是紧密联系的
经济法和民法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尽管在价值取向、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以及法律关系主体等方面存在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互不相关。江平先生认为,经过30年来的改革开放,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国家这只手与市场这只手的关系,市场这只手就是意思自治,就是民法这只手;国家这只手就是经济法这只手。这两只手都是不可或缺的,只是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不同历史条件下有不同的侧重而已。[5]
(二)经济法与民法在功能上是互补的
现代社会中,各种经济实体日益扩大,企业间横向与纵向的合并导致现代组织不断扩大,形成诸如垄断组织和跨国集团,构成对传统市民社会的极大挑战,民法可以对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予以调整,但却对集团的合力(如垄断)对社会产生的深刻影响则显得无能为力。同时,民法的意思自治促使个体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那么那些少利或者无利的产业将鲜有人涉足,而这些产业又是整个国民经济所必需的。这种情况下的市场秩序必然受到挑战,甚至导致市场失灵,就需要经济法的介入来调整。经济法的调整也就是国家干预经济,使经济秩序回到正常的轨道上来,以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经济法关注社会整体利益的实质在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实质公平,而民法所主张人人有追求公平正义的宣言只不过是形式上的公平正义。大众期待的是在一个普遍关注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上去追求自己的公平正义,这正是民法与经济法互补互利的所在。
结语
只有经济法和民法相互配合,国家这只手与市场这只手相互协调,共同对现代市场经济发挥作用,才能实现市场经济的理想状态。
[1]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1.
[2][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述[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24.
[3]王利民.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0.
[4]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 10:53.
[5]岳彩申,曹明德.经济法学讲演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