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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2013-04-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爱民人格权隐私权

符 扬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刘德良教授认为,个人信息就是直接或间接识别出自然人身份的一条或一组信息,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与人格利益都有直接关联。①参见刘德良:个人信息保护与民法典的制定》,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5774,2012年12月3日访问。齐爱民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关于姓名、性别、生日、身高、体重、民族、党派等与个人相关的信息。②参见齐爱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5040,2012年12月3日访问。梅绍祖教授认为,将个人信息进行隐私权的立法更为妥善。③参见梅绍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两个问题》,载周汉华主编::《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页。笔者比较认同刘德良教授的观点。首先,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与人格利益都有直接关联。按照个人信息与人格利益是否有直接关系,可以将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另一类是与人格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与人格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可以被纳入人格权法保护。而将与人格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放入人格权法之中则没有太大意义,可以将其放入财产法之中。④参见刘德良:《个人信息保护与民法典的制定》,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5774,2012年12月3日访问。也就是说,个人信息的使用与保护是把“双刃剑”。我们每天都可能会使用个人信息,并进行一定的传播。这就是信息给我们的生活带来的便利。这里存在个人信息中的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之间衡平的问题。采取正当的手段使用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不仅不会损害信息持有人的利益,同时也会对国家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积极作用。因此,个人信息的使用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但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信息应当使之得以流通。对于将与人格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放入人格权法之中没有太大意义,而可以将其放入财产法之中的观点,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个人信息是否与人格利益有关,是一个很难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尽管信息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但其是在人格利益中的,很难说哪些信息可以被排除于人格利益之外。所以,个人信息是与人格利益有关的一组信息,应该主要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具有一定的限度。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有三种主张较为典型,即“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和“人格权客体说”。

一是“所有权客体说”,以波斯纳(Posner)的隐私经济学理论为代表。波斯纳认为,人们无一例外地拥有信息,这些信息在有些时候对他人和社会是有价值的,他们愿意付出对价来购买这些信息。但是个人信息并非所有权的客体。从实质属性上看,个人信息属于人格利益,必须依附于具有识别性的个体。若无一定的人格属性,则不能称之为个人信息。

二是“隐私权客体说”,起源于美国,1974年的《隐私权法》是典型代表。该说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隐私利益,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而隐私的范畴要比个人信息小,个人隐私充其量只是个人资料的一部分。若完全移植这一概念,多少有不妥之处。在笔者看来,个人隐私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且应是人格权法重点规制的内容。

三是“人格权客体说”,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1990年修改的《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章第1条规定:“本法旨在保护个人的人格权,使其不因个人资料的处置而遭受侵害。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人格权在个人信息处理时免受侵害。”①FEDERAL DATA PROTECTION ACT of December 20,1990(BGBl.I 1990 S.2954),amended by law of September 14,1994(BGBl.I S.2325),http://www.datenschutz-berlin.de/gesetze/bdsg/bdsgeng.htm1.齐爱民教授认为,个人信息体现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②参见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构成要素》,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043,2012年12月5日访问。因此,笔者认为“人格权客体说”更为妥当,但“隐私权客体说”也有合理之处。

个人信息主要体现为人格利益。尽管刘德良教授认为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属性,并将其定义为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中所蕴涵的商业性价值的支配权,③参见刘德良:《个人信息财产权简述》,载http://blog.china.com.cn/liu_deliang/art/341658.html,2012年12月3日访问。但这种财产利益的支配必须依附于主体的人格权。个人信息是依附于人身而存在的,因此,人格权属性应该是第一位的。

二、我国民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在现阶段,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以及非法买卖的问题极为严重,侵害主体既包括一般主体,也包括一些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的详细内容,特别是《民法通则》中没有将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规定。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见于民法关于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侵权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民法通则》在人格权、名誉权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是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中的首次亮相。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者隐私受到侵犯时,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法院准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隐私权在现行规范中第二次得到确认。

《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了隐私权的具体人格权法律属性。虽然该法没有将个人信息权纳入调整范围,但其规定除了具体人格权以外的民事权益也将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因此,个人信息权为民法中具体条款的制定提供了参考。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看似与个人信息保护无关,实则不然。因为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多发生于网络中,《侵权责任法》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予以规定,实则是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强有力的法律后盾。所以,《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为实体法,特别是民事法相关制度的制定提供了借鉴。

从上述我国民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可知,虽然相较之前的规定有所进步,但是仍远远不够。特别是没有提出个人信息权这一民事权利概念及侵权责任等具体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予以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民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

(一)民事权利、义务

个人信息权应当作为一种新型民事权利予以规定。齐爱民教授认为,鉴于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属性,应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具体而言,应当在个人信息之上建立区别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专门人格权制度。个人信息权是指公民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具体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④参见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7679,2012年12月3日访问。有权利必有义务,民事义务既可针对信息享有者,也可针对信息获得者(包括一般民事主体和其他主体)。信息享有者负有妥善保护且不泄露个人信息的注意义务,而信息获得者的义务则比享有者更重。法律应当规定信息获得者持有信息的途径、方式、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二)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使

个人信息中的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之间存在衡平的问题,因此,个人信息权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信息享有者对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应该本着个人的意愿进行,同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信息获得者可以在民事权利主体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正当的方式获得其个人信息,但不得未经信息享有者同意,随意泄露或滥用个人信息,特别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从而对享有者造成损害,且使用个人信息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政府部门及金融机构、保险行业经营者等机构更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行使这一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三)民事责任

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应被界定为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因此,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阻却事由。

其中,行为人的过错可以为故意,也可以为过失。故意多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的恶意泄漏,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故意将他人的信息篡改,或者通过不合法的途径买卖他人信息等行为。过失则多表现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他人的信息,且使用者没有使用权限。

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承担方式方面,周汉华教授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专家建议稿》第63条与第64条规定了民事救济,以“违反本法”为基础,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并认为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信息主体的责任形式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损害赔偿。①参见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黄进教授和齐爱民教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第5章规定了民事责任,集中在第54条、第55条和第60条。责任主体分为两类:对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侵权责任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国家赔偿法》,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形式一样,均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等。②参见刁胜先:《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兼评我国侵权法相关规定》,载 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 ang.asp?id=53884,2012年12月4日访问。

笔者更赞同黄进教授和齐爱民教授的观点:在归责原则和承担方式上应当多元化,对不同的侵权主体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根据侵害程度的大小采取不同的承担方式。这样更有利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结构构造,也能使个人信息主体得到较好的救济。但在涉及侵犯个人隐私信息时,不论何种侵权主体,都应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因为侵犯隐私信息所造成的影响较之其他信息而言更大,也更具危险性。而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甚至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隐私信息一旦被泄露或滥用,将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给信息享有者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应当尽快确立个人信息权这一民事权利,并且根据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和权利范围对个人信息民事责任进行具体法律规制,从而使信息享有主体能更好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具体要求,也是经济价值得以实现的要求,更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离不开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定出切实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公众对政府和社会产生信赖,从而提升政府的公信力,使社会稳定发展。

[1]齐爱民.论利益平衡视野下的个人信息权制度——在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之间[J].法学评论,2011(3).

[2]刁胜先.论个人信息权的权利结构——以“控制权”为束点和视角[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齐爱民.个人信息开发利用与人格权保护之衡平——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宗旨[J].社会科学家,2010(2).

[6]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7]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8]樊涛.论个人信息权[D].开封:河南大学,2010.

[9]杨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探析[D].厦门:厦门大学,2007.

[10]冯心明,戎魏魏.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若干问题思考[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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