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2013-04-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教唆犯共犯犯人

马 力

(西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063)

结果加重犯又被称之为加重结果犯,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对结果加重犯予以明确规定,但分则中却出现了基于这一基本犯罪形态的相关规定。例如,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分则规定中实质上出现了结果加重犯这一犯罪形态。我国理论界对结果加重犯的研究多限于结果加重犯罪数形态的研究,对结果加重犯的其他研究极为有限。本文尝试跳出罪数形态的讨论,从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入手,探讨结果加重犯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

一、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

研究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范围。什么是结果加重犯?可以从纯理论的角度来分析,顾名思义,这一犯罪形态中会出现一个基本犯罪,这个基本犯罪同时又引起了一个加重结果,引发了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和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此,应给予区别于基本犯罪的更为严苛的刑事处罚,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结果加重犯可能有以下几种表现形态:(1)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2)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3)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4)过失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5)故意的基本犯+偶然的加重结果;(6)过失的基本犯+偶然的加重结果。

除去形态(1)和(2),我们看形态(3)和(4)。对于此,有很多学者不认可其构成结果加重犯,笔者也持赞同意见。首先,基本犯为过失,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过失犯的成立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标准,如果实施了过失犯罪而故意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使得危害结果是故意追求产生的,而作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罪并未实现,这就会出现基本犯罪未遂而结果加重犯既遂的错误逻辑。至于过失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这一形态,在理论上似乎可行,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两者都是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标准,这样就会产生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时去判断一个危害结果大小来判断其行为人是只成立一个基本犯罪还是一个结果加重犯犯罪的尴尬状态。所以,在过失的基本犯情况下,不应当成立结果加重犯。对于形态(5)和(6),所谓“偶然的结果加重犯”有违现代刑法责任主义的原则,因而各国立法均不予承认。[1]

综上所述,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应当只有两种: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和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也即我国刑法学界所称的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和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

二、关于结果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的理论

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是指“在二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实行的意思共同实施作为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引起了重结果的场合,全体共犯人就成为该重结果的共同正犯。”[2]

在我国,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主要有全面肯定说和区别对待说两种观点。全面肯定说学者如林亚刚教授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行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时,有一部分人的行为发生了重的结果,其他即使没有直接动手或者对重结果发生不具有直接原因力的共同行为者,也应该对加重结果承担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3]

区别对待说又分成全部行为说和不纯正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肯定说。全部行为说认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只对他们共同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加重结果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对其中部分人的单独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不纯正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由于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在纯正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并无故意而是过失,不能成立共同故意,没有共同故意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当然也就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在不纯正结果加重犯中,由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为故意,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共同故意,也就有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所以只有在不纯正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下才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

以上观点,各有利弊。笔者并不认可区别对待说学者的意见。全部行为说认为,只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只对他们共同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加重结果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而对其中部分人的单独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这样区分过于简单,虽然部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所有行为人一起实施行为的范畴,但也有可能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将其他行为人排除出共同正犯的范围是不合适的。在共同实施的基本犯罪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范围内,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但是超出这个可能结果,或者部分行为人超出了共犯行为的范围而实施的其它行为,在此情况下应当属于实行行为过限,而其他行为人对此不应当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也不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三、结果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在实践中的处理

在实践中常见的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共同犯罪中,他人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

对此种情形的处理,笔者认为,他人是过失还是故意地引起加重结果对于处理此问题并无影响,其关键应当在于这一加重结果是否属于共同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所可能引起的结果范围之内。如果属于,那么其他行为人应当预料到此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对此加重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此范围之内,则属于部分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过限,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对此加重结果负责。

(二)教唆他人犯罪,他人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

对此情况,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情形:

1.他人过失引起加重结果的发生。在此情况下,教唆犯在其所教唆的罪行内和正犯人成立共同犯罪,那么对于正犯人过失所引起的加重结果教唆犯是否也成立共犯呢?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之时应当明了其教唆的行为应该有可能产生何种危害结果,并且应当知悉其所教唆的正犯人具备何行为能力,是否有可能过失地引起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可以认为教唆犯对加重结果具有一般的过失,具备了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教唆犯理应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犯。

2.他人故意引起加重结果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应当进行区分处理。首先,应当看正犯人故意引起的加重结果是否属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如果属于,那么对于教唆犯应当成立结果加重犯,正犯人则有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其次,如果正犯人故意引起的加重结果不属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范围内或者不属于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行为,那么就应当属于正犯人另起犯意或者实行行为过限,教唆犯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正犯人自己承担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

(三)帮助他人犯罪,他人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

类似于教唆犯的处理情形,也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

1.他人过失引起加重结果的发生。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既然帮助他人实行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在基本犯罪的范围内与他人成立了共同犯罪,那么就说明行为人理应明了这一犯罪行为有可能引起加重结果的发生,在明了这一可能的前提下,行为人就已经具备了阻止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在帮助他人实施基本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也具有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人没有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具有了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过失,在这里行为人与引起加重结果的他人对加重结果即具有相同的主观过失。所以帮助犯与正犯人在此种情况下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犯。

2.他人故意引起加重结果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则与上述的情况不同。因为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加重结果不能预测,对于有可能出现的损害事实在其进行帮助犯罪时也无法控制,此时对行为人要以加重结果课以刑罚显然是不合适的,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所以帮助犯此时对加重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但是,如果行为人对于正犯人故意实施可以引起加重结果的行为具有过失的情形时,行为人就应当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只不过此时帮助犯成立的是故意加过失的纯正结果加重犯,正犯人成立的是故意加故意的不纯正结果加重犯。

上文已阐述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刑法典可以对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进行相关规定,以早日解决实践中所遭遇的难题,以及于法无依的尴尬。

[1][3]陈家林.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浅论[J].河北法学,2006(12).

[2][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3.

猜你喜欢

教唆犯共犯犯人
监狱犯人室内定位算法研究
一级谋杀与共犯一正犯和共犯罪责均衡的情况
我国教唆犯法律性质新论
共犯理论中“伪概念”之批判性清理
论教唆犯的若干问题
浅论共犯问题
论共犯形态的脱离——以共犯中止形态的区分为视角
教唆犯的性质与处罚原则
谁的错
运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