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证据的规范审查——以法官的视角从对海事诉讼证据的认识说起
2013-04-11
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是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或称裁判事实、法律事实。“裁判事实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1]29海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民事诉讼,因其发生的领域多与海或通海水域相关,故涉案的相关事实更具特色,证据的审查认定更具难度。对海事审判人员关于证据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笔者以法官的视角,从对海事诉讼证据的认识说起,分析了海事诉讼证据的特点,指出了当前海事审判工作中证据审查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人民法院规范审查的建议。
一、对海事诉讼证据的认识
海事诉讼中的相关证据与船舶、船员、海洋、港口以及与海上运输、海上事故等息息相关,主要包括:船舶、船员证书,船舶技术资料、图纸和文件(造船、修船和检验方面),航海、轮机日志、海图等海上记载文件,船上收发电传、传真和航海仪器自动打印的材料,海商合同和航运单证,海事声明、报告、船员关于事实的陈述以及笔录等船员签署的文件,国内外检验人、公估人、鉴定人的报告或证书,船员证人证言,港口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工程结算报告,港口方出具的文件,船运公司网上公布的资料等等。大致呈现如下特点:
(一)纠纷主体的证据意识、举证能力参差不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专门列举了海事海商纠纷案由,众多类型海事诉讼案件涉及到各方面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大型公司、企业的证据意识相对较高,举证较及时到位;而作为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养殖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的船员,法律意识不强,证据意识不高,在纠纷发生前后,缺乏固定证据、收集证据和提交证据的意识,往往导致相应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二)涉案证据具有突发性、临时性、易变性、易失性特征
海事诉讼涉及的事实基本上发生于海上。如船舶碰撞、海上油污、养殖损害、海上货物运输、航道、港口疏浚等,该类型案件涉及待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突发性、临时性,致使相应的证据具有易变性、易失性等特征,当事人及有关海事行政部门难以固定和获取直接的证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海事现场难以维护,一些主要的物证、视听资料、现场痕迹、船舶运动与碰撞状态等原始证据难以获得;二是若发生海难事故,尤其是船舶碰撞导致船舶翻沉、人员伤亡或落水遇险,获救者遭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打击而丧失或部分丧失记忆,使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客观性受影响;三是影响船舶海上运动的因素多,取自船上的书证、船体痕迹、擦碰木屑、船体油漆等具有很强时效性。如在一起船舶碰撞养殖区造成的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受害人的海上养殖场受损,其也注意到有船舶在周边作业,但受害人不但没有直接证据,也没有间接证据证明周边作业船舶存在侵权行为。如污染环境导致的养殖损害赔偿纠纷,可能因潮汐以及周边环境的影响,现场已被破坏。
(三)涉案证据认定的专业性强
海事诉讼涉及专业性问题多,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判断难,认识事实对司法鉴定的依赖性高。审判实践中,认定海事案件事实经常遇到对专业性问题的判断,如对船龄的判断、对船舶碰撞导致的损失的认定、对油污损害的认定等,若各方当事人没有对争议问题达成一致的计算或认定的方式方法,或相关事实无法通过在案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则要么依当事人的申请,要么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应事实进行鉴定。不仅对认定案件事实不利,而且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
(四)涉案证据中相关海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较多
海事诉讼涉及相关海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多,对法官进行证据的分析认证要求高。船员、船舶、港口、海事事故、海上运输资质等均涉及到相应的海事行政部门的认证。现行法律框架下,相关行政部门对特定的海事行为行使管理权,海事纠纷发生后,相关海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仅是作为海事诉讼证据之一,是否采信海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对相关公文书证认定时,还必须与相应的海事行政部门进行沟通、交流。因此,要求海事法官具备敏锐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较高的综合分析、推理、判断技能和较高的沟通协调能力。
(五)海事诉讼涉及域外证据多,对证据形式要求较高
对于形成于域外的证据,现行相关规定要求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手续较为繁琐,且当事人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等案件往往涉及域外证据,案件的标的额大,当事人会积极主动提交相应的证据,若案件标的额小,当事人怠于举证的情形经常发生。在当事人对提交的域外产生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域外证据无法得到采信,势必造成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偏差。
(六)缺乏对海事诉讼证据的专门规定,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难度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5条规定,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适用《海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但,《海诉法》除了对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事故调查表作出特殊规定外,未对海事诉讼证据的其他问题作出有别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海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对海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除了依照上述两项规定外,应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目前,有关海事诉讼证据的规定,除了《民诉法》、《海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外,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但海事诉讼证据有其特殊性,没有类似于民事证据规则的专门海事诉讼证据规则,导致实践中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难度较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由于缺乏明确的证据规定,当事人对于特定案件所负的举证责任认识不足,如在涉及雇主责任险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原告认为其只要提交保险合同和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据即可,未能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提交其已进行赔付的证据;二是由于缺乏明确的证据认证方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具体证据的意见对立而形成僵局;三是海事诉讼证据专业性强,而法官并非相关技术方面的专家,在认定相关证据时较为吃力,相关的专业问题往往是在征求了多方意见后才形成较为明晰的内心确信等。
二、当前海事审判工作中证据审查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当事人举证形式不规范
《民事证据规则》第1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该规定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有的海事法院在部分海事案件立案之初,并没有每案严格要求当事人提交符合该规定的证据清单,有的甚至没有证据清单,有的证据清单中没有写明证据来源、是否有原件核对、证明对象、提交日期、页数以及提交人的签名。可能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质证时,缺乏针对性。若案卷装订成册时,未按照清单的顺序进行,可能直接导致漏订证据,或导致二审审查时无法找到相应的证据。
(二)法院组织质证不到位
个别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举证时未能提交详细的证据清单,导致法院组织质证时,未能完整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未能对每一份证据逐一组织质证。尤其是个别案件未能引导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个别案件的对方当事人仅表示对证据不予认可,法院未能释明或引导当事人陈述详细的理由等。
(三)关于证据的释明权行使不及时不到位
法院不能随意行使证据释明权,但若具体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则应由法院行使相应的释明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证据规则》中规定的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证据规则》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实践中存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未及时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而导致当事人未能及时提交证据的情形。如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中,在受害人初步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后,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中,《海诉法》第八章明确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实践中,法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释明相关的利害关系,但相当部分的《海事事故调查表》的填写不规范、不完整,直接导致无法在海事诉讼之初固定相关的事故情况。
(四)证据审查不规范,说理不充分
法院在审查证据时未能详细写明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未能围绕证据的三性进行分析认定,对于采信和不予采信未能充分写明具体的理由和依据。有的甚至先罗列了查明的事实后,写上一句“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未能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分析,未能载明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法院认证依据以及所能证明的事实。不仅当事人看不懂裁判文书,专业的法律人士也无法完全理解,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五)海事司法鉴定前的证据把关缺位,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分析不充分
海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是海事法院或其二审高级人民法院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并由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审查核对或质证的材料做出分析、判断意见。实践中存在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启动鉴定程序不但造成诉讼拖延,也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还存在对提交鉴定的材料经组织当事人审查核对或质证的情况,直接导致鉴定结论的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果出来后,还存在法院简单以鉴定报告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为由,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一律不予分析认定的情形。
三、海事诉讼证据的规范审查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现行相关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按照规定对相关的诉讼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民诉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审核认定证据是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分析、研究,从而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判断、认定的活动。海事诉讼中,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和前提是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现有规定,分清责任,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证据作为查明案件的唯一依据,证据审查是否正确、得当,直接关系到实体的公平正义,笔者就规范海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提出以下建议:
政治关联是指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一种关系,良好的政府关联是指企业和政府之间一种互动、紧密和融洽的特殊关系。金融体系以外的政治关联带来的顺周期性,指的是在金融运行中政府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金融监管制定的外部规则存在漏洞和失误给金融市场监管带来的顺周期性问题。这些监管政策运用得不好也会加大金融市场运行中的顺周期效应
(一)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形式
《民事证据规则》第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结合《民诉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海事审判实践中,应该要求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到时间以及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体现在证据清单中。对无法完成证据清单编制的当事人,应在审判人员的指导下,对证据的相关情况进行相应的记载。在具体案件中,如船舶碰撞纠纷,应在原告起诉时、被告答辩时,告知其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当事人质证时,审判人员应引导其逐一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发表意见。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在证据认证部分,不仅要写明各方举证、质证意见,还要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阐明证据采信理由,使认证与查明事实之间能够相对应。并应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如时间顺序等载明查明的案件事实。尤其要引起重视的是裁判说理部分引用的事实一定要是查明部分中的事实。
(二)依法行使证据释明权
《民事证据规则》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于该条款是否属于法院行使释明权的规定,学界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规定法院行使释明权,有的认为规定的是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范畴。笔者认为,无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何,基于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考虑,法官释明权的适度行使,把法官的更多工作职权引向诉讼指挥上来是司法改革的应有之意。法官释明权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干预也是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尤其是海事诉讼涉及到各阶层的当事人,部分当事人由于本身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有限,法律意识、证据意识不高,法官行使证据释明权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更有利于及时、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让当事人明白何种权利受到侵害、需要提交何种证据,避免当事人漫无边际缠讼,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具体在以下类型的海事诉讼中有必要及时行使证据释明权:(1)养殖损害赔偿纠纷、(2)船员劳务合同纠纷、(3)与船舶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5)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6)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7)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等。至于行使证据释明权的具体时间、内容等应根据具体案件而定。
(三)规范鉴定的启动程序、从严认定提交鉴定的证据、综合认定鉴定结论
首先,海事诉讼司法鉴定往往会产生高额的鉴定费用,启动司法鉴定也势必造成诉讼的拖延,影响审判效率,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鉴定的对象必须是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且必须是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2)提交鉴定的对象必须是涉及专业性问题,该问题必须是普通审判人员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审判知识等无法自主作出判断的;(3)必须符合必要性条件。需要通过鉴定认定的事实必须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分清当事人责任所必须的,若该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但该问题并非认定当事人责任所必须的,则不应在该案中鉴定。如在一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对船龄存在争议,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时,法院在没有审查该事实是否可通过案件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船舶的船龄进行鉴定,当事人为此支付了高额鉴定费用。但法院在最终认定船龄时不但没有按照鉴定意见,而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及其他证据对船龄作出认定,认定的结论恰好与鉴定结论相反,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
其次,对提交鉴定的材料,法院应组织各方当事人审查核对或质证。目前,基本上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了各省的司法鉴定规定,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定》,该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提供经审判执行部门质证确认的有关鉴定材料。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严格遵照执行。
最后,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全面审查。不能简单以鉴定意见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为由,对当事人的异议一律不予分析认定。审查鉴定意见时,不但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还必须结合当事人的异议,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客观性、全面性以及合法性。
(四)慎重认定域外证据的效力
(五)审慎认定相关海事行政部分出具的公文书证
海事诉讼中,往往涉及到对相关海事行政部门出具的证书、文件,如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提交关于船舶的适拖证书、船舶出口岸许可证等。相关海事行政部分出具的公文书证并不能当然证明其载明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只能作为海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对于其证明力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即载明,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船舶的适拖证书、船舶出口岸许可证也不当然证明船舶适航,还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六)严格把关证据三性原则
实践中,当事人举证应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法院审核认定证据也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
首先,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这种关联性必须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2]98关联性审查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和推理,判断每一个证据材料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是否能说明一定的问题。[3]250《民事证据规则》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审核认证证据时,首先应确认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若可以直接排除二者之间关联性,则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可不进一步审查。
其次,关于证据的合法性。《民事证据规则》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在于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的方法上,并不涉及内容的真伪。应审查:收集信息、材料的手段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用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得,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其他违法情形。收集信息、材料的手段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要求。
最后,关于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是采信证据的基本要求,《民诉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是审查判断真实性的基础,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还必须具备真实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践中均认为证据真实性的审核认定是认定证据的核心内容。
海事诉讼证据存在诸多与普通民事诉讼不一样的特征,海事诉讼中,提高当事人的证据意识,规范其举证方式,不仅有利于维护其自身权益,更有利于提供司法效率;人民法院依法规范审查证据,对于在海事诉讼中实现实体公平正义起到决定性作用。在当前没有统一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规范举证,人民法院规范审查证据,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唯有如此才能尽量使海事诉讼中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接近,甚至一致,才能真正实现海事诉讼法上的公平正义。
[1][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何家弘.证据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J].法学家,2008(3).
[3]廖永安.证据学[J].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