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作社成员表决权的性质及其行使
2013-04-11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极大地推动了合作经济的发展和合作社规模的扩张,合作经济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力量。合作社在农村的广泛发展,不仅增加了农民收入、提高了农民抵抗风险的能力和社会保障水平,而且有效地改变了农业的弱势地位,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合作社在发展中将那些与其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和单位吸收,扩大合作社的规模并增强其竞争力,这样的过程却导致了异化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合作社的互助属性和成员权益,这一点在合作社成员的表决权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本文拟梳理并反思合作社表决权存在的问题,进而解析从制度层面完善合作社成员的表决权,以平衡普通成员与核心成员之间的权利冲突。
一、合作社成员表决权的性质与价值
合作社是由为数众多的成员基于互助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为实现成员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与监督,法律赋予合作社成员相应表决权的同时,相当程度上借鉴了《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制度的设计来建构相对系统的合作社成员表决权制度。
(一)合作社成员表决权的性质
合作社成员表决权是成员参加合作社成员大会,通过投票进行意思表示,从而共同做出合作社决定的权利,是每一个成员的基本权利。对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所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权参加成员大会,通过投票等方式参与确定合作社的发展规划、选择管理者等,同时在两个层面上进行了合作社成员表决权的设计:首先,在明确合作社成员表决权的基础上,建构了基本表决权和附加表决权这两种可叠加的合作社成员表决权。不同于现代公司制度实行“一股一票”制度的是,合作社构建了“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这使得合作社的每一成员不论出资多少,其对合作社的任何决议均被平等地赋予一个基本表决权,较大程度上体现了合作社的“人合”属性;同时,授权合作社在章程中设置附加表决权,并由章程依据成员的出资额或者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来选择附加表决权的分配标准,这不仅有利于激励相关主体加大对合作社的投资或与合作社交易,而且在较大程度上体现了合作社对资本或交易量的重视。附加表决权是从成员对合作社的贡献度层面来适当地增加相关成员对合作社的影响力,具有与股份有限公司等相类似的“资合性”特点。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基本表决权的法定意味着其是合作社成员表决权的主体,体现了经济平等与经济民主;而附加表决权属于选入式,即只有在章程中规定附加表决权时才存在该类表决权,这使其依赖于基本表决权而居于补充地位,而且附加表决权受到一定的相关限制,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7条规定,合作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事先告知其他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等等。因此,虽然部分成员对合作社的影响力有所增加,但这种增加是基于部分成员对合作社的贡献度而有限度地增加。其次,在表决规则上建构了多数决原则。一方面强调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以尽可能实现决议在实质层面的共议,从而避免合作社成员大会成为少数核心成员的“盛宴”;另一方面,考虑到合作社决议事项对合作社影响程度的差别,法律分别设置了相对多数和绝对多数决规则,甚至允许章程对某些决议事项设置严于上述比例的表决规则,以尽可能确保决议在最终意义上是多数成员的意思决议。
由此可见,合作社成员表决权的设置结构及表决规则,使得合作社的表决权具有“人合为主,兼具资合”的性质,体现了经济民主与公平,确保了合作社决策的公正合理。通过这些设置,使得普通成员与核心成员一样有机会参与合作社的决策和管理环节,将合作社的重大事务置于全体成员的控制与监督之下,防止其偏离合作社的人合性、非营利性、互助性及法人性等基本属性,[1]从而确保合作社“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组织定位。当然,如果发生合作社偏离这一性质,沦为追逐利润最大化的工具时,成员有权也有义务通过诸如“一人一票”制度、决议无效机制等进行矫正。
(二)合作社成员表决权的价值
1.平等价值
合作社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些核心成员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合作社管理与监督的情形,然而,合作社的互助属性等决定了其一切活动的展开最终都需要立足于为社员服务的宗旨。合作社成员表决权及其设置正是为了确保这种互助属性及其宗旨的实现,并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平等地为社员服务的价值。首先,“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体现了成员之间权利的平等,而不论成员的身份、地位及其出资额度或交易额度。其次,附加表决权体现的是基于成员对合作社贡献大小而在成员表决权上予以适度的倾斜,现实中主要表现为成员出资额或交易量上的平等,以兼顾合作社长远发展与市场竞争的需要。这是一种基于风险与责任控制而在合作社影响力上的适当差别对待,具有类似经济法上的实质公平的色彩。当然,由于合作社主要是基于互助意愿而进行的成员的结合,而非主要基于资本的结合,因此,这里的平等主要是成员之间的平等,并适当兼顾对资本或交易量对合作社贡献上的平等。两种表决权的设置体现了两种利益的融合与互补,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两类成员的利益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
2.激励价值
合作社并不是在封闭的市场环境下发展,而是需要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竞争主要围绕成员数量和以资本为代表的市场资源展开。这种竞争不仅意味着合作社需要与公司企业等商事主体争夺市场资源和发展空间,还要和其他合作社竞争以获得更多的成员入社以达到规模扩张,甚至还要防范本社的成员因不满合作社运营现状而退社等。而合作社成员表决权的分类设置,利于缓解上述冲突而具有较为明显的激励作用。首先,基本表决权的设置使得每位成员对合作社的任何决议都拥有一票表决权,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成员利益的相对平等和利益的充分保障,能有效吸引那些需要借助合作社来实现互助目的成员加入。而那些维护普通成员利益且具有稳健的制度宣示的合作社,毫无疑问更具有吸引力。其次,根据出资额或交易额大小设置的附加表决权,利于激励现有成员或潜在成员加大对合作社的投资和交易。一方面,合作社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做大做强,单纯依靠现有成员可能无力支撑合作社对规模扩张的需要,而在权利配置上给予具有投资色彩的出资者一定数量的附加表决权,利于确保其利益的彰显,进而激励外部资本的介入;[2]另一方面,合作社交易额的大小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为社员服务宗旨的同时,也在较大程度上体现了合作社的发展规模,而通过赋予那些交易额较大的成员一定的附加表决权,在表决上增加其对合作社的影响力,利于在更大程度上调动其与合作社交易的积极性[3]进而增加与合作社的交易额。
3.制衡价值
随着合作社的发展和规模的扩张,不少合作社已经成为核心成员资本主导的股份合作社。[4]由于合作社成员结构具有较强的异质性,“在社员异质性条件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然形成少数大出资者(核心社员)与多数小出资者(普通社员)并存的格局”,[5]普通成员和核心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而合作社成员表决权的分类设置具有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核心成员从而实现核心成员与普通成员利益平衡的功效:首先,基本表决权和附加表决权的分类设置,既彰显了合作社的互助属性,也兼顾了合作社竞争与可持续发展,有助于促进合作社短期目标和长远目标之间的平衡。其次,该分类设置既尊重了普通成员的主要权利,也兼顾了核心成员的利益欲求,能有效地避免因对任何一方的偏爱而致合作社发展的不利,实现合作社核心成员与普通成员之间的共赢。再次,分类设置的同时对附加表决权进行适度的限制,实质上是制衡核心成员(如对合作社出资较多或与合作社交易额较大者)对合作社的影响力或控制力,既是为了防止资本所有者控制合作社而背离合作社的互助本质和为社员服务的宗旨等,也是为了避免投资或交易的机会主义,以至使合作社沦为核心成员逐利的工具或资本运作的工具。
此外,尽管合作社中资本的力量远不及公司等商事主体,成员缴纳股金只是取得成员资格的一个前提,但基于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必要的资金支持,因此合作社同样强调成员按期足额缴纳股金,否则将导致包括表决权在内的成员权的丧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按期足额缴纳股金的成员对未按期足额缴纳股金者的一种制衡,既督促后者履行出资义务,也防止前者的表决权被不当稀释。当然,制衡的目的不是为了制衡本身,而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合作社的发展,以在更大层面使成员受益。
4.矫正价值
公司的民主属于资本民主,这一本质特征使得公司股东在表决权的行使上实行“一股一权”成为必然,然而,合作社的民主是成员的民主,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源自其成员身份而非其缴纳的出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合作社将采取不同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构造,采取“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制度。“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制度设置,一方面在较大程度上实现成员权利的平等,同时也矫正了合作社内部可能出现的违背平等与互助原则的制度设计。同时,合作社具有互助性等基本属性,但随着合作社的发展和规模的扩大,合作社出现了一些异化并有向逐利性发展的趋势,而借助“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设计,能有效地矫正合作社重视营利性而偏离互助性这一基本属性以更好地实现为社员服务的宗旨,防止歪曲合作社民主管理的原则。此外,“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制度还有利于防止合作社出现“内部人控制”的不利格局,避免合作社演变为少数核心成员的谋利工具。当然,少数核心成员是合作社发展所需的关键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赋予其一定的附加表决权,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合作社过于强调互助性而忽视合作社的长远发展,过于强调保护成员利益而忽视合作社也需要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以致为了短期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等,这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合作社分配的平均主义等制度安排会造成更大程度上的‘搭便车’、‘机会主义’”,[6]因而附加表决权的存在可以说是对“一人一票”的决策成本上升、效率低下的一种改进型矫正。
尽管合作社的成员表决权所蕴含的价值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作社的决策效率、增加合作社的监督成本,但笔者认为,合作社是作为弱者的联合而存在的,其具有基于互助性质的经济性而非营利性,确保互助性和为社员服务是第一位的,经济效率是第二位的,否则他们应该选择逐利性的公司或企业来运作而不是合作社形式。
二、合作社成员表决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合作社成员可以通过成员大会行使表决权来选择管理者、决定合作社的重大事务及对合作社运作实施监督,然而,基于目前我国不少合作社在运作时也追逐利润并有向公司化发展的趋势,以及合作社的成员身份日益复杂等的现状,使得合作社发展面临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为了更好地适应这种变化,有必要对合作社成员的表决权进行技术性梳理。
(一)有表决权成员的界定
合作社是由成员民主管理的组织,成员是合作社存在的基础,正因为如此,不少国家在强调合作社互助属性的同时也非常重视对成员数量的要求,[7]55-60同时许多国家立法相继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合作社,合作社成员的数量伴随合作社的发展迅速增加。尽管行使表决权是成员参与合作社管理的主要方式,但“一人一票”并不意味着每一个成员都有表决权,也不是每一个成员的表决权都相同,事实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就对有表决权的成员或股份进行明确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38条第1款规定:“在社员登记簿中已登记3个月以上的人,在社员大会上有表决权。否则,就只有参与的权利。延误交纳出资额的社员不得行使投票权。”[8]667笔者认为,如果不加区别地赋予所有成员以表决权,可能存在一部分成员对另一部分成员权利的挤占,因而有必要对有表决权的成员进行界定。
具体可从两个方面予以明确:首先,从合作社成员的界定入手,明确有表决权的成员身份。在此,笔者认为,只有依法向合作社缴纳了股金并登记在册者,才能被真正视为合作社的成员而拥有表决权;如果某些成员向合作社缴纳了股金而未登记在册或者没有缴纳股金却登记在册的,不能视为有表决权的成员。一旦发生这类“成员”行使投票权时,其他成员有权对这类“成员”的投票权提出异议。至于登记在册的时间期限,则可交由合作社章程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明确。其次,借鉴公司失权制度理念对没有表决权的一些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在此,法律可以明确下列情形将导致表决权全部或部分丧失:(1)没有缴纳或没有按期足额缴纳股金者将丧失表决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表决权的丧失主要是成员基本表决权的丧失,对于附加表决权,如果发生某一成员未按约定缴纳出资或者根本无法完成承诺的交易量的,则同样丧失附加表决权;而如果成员未足额缴纳或未能实现既定交易量的,则丧失部分附加表决权。具体可由合作社章程进行明确。(2)退出合作社的成员。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规定成员申请退社的期限,并强调“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但笔者认为,对于成员的表决权应该从申请退社时即对该成员的表决权进行冻结,待其正式退出合作社之日起则其表决权丧失。(3)被除名的成员。因违法违规或严重违反合作社章程而被开除的成员,自其被除名之日起丧失表决权。当然,被除名者就其除名有权提出异议乃至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表决权自除名决议被撤销或者法院宣布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
此外,对于合作社成员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并不导致其表决权的丧失,基于合作社的互助属性及为社员服务的宗旨,笔者认为,这种互助等通常也最终惠及其家庭成员,因此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而对于成员死亡时,除非其继承人宣布退出合作社自死亡之日起丧失表决权外,包括表决权在内的死者的权利义务可由其继承人继承。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0条有类似规定。①
(二)成员表决权的排除
表决权的排除是指当成员大会进行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成员存在利害关系时,该成员不能以其所持有的表决权参与对该议案的表决,其实质是对利害关系成员所享有的表决权的剥夺。我国目前的农业合作社实践中,核心成员在较大程度上操控合作社的运营,当核心成员作为某些议题的利害关系人而不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则可能损害合作社及合作社普通成员的权益。然而,目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明确成员的表决权排除制度,实属缺憾。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域外立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设置合作社成员的表决权排除制度。具体而言,当合作社的成员与合作社成员大会的某一或某几项议题存在利害关系时,该成员对该项或该几项议题没有表决权,该成员也不得接受他人的投票委托,以防止利害关系成员尤其是核心成员为私益而滥用表决权,确保决议的客观与公正。事实上《瑞士债法典》第887条就规定:“参与合作社经营事务的社员不得就解除董事的决议进行投票。”[9]261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利害关系人被排除的投票权不仅涉及基本表决权,而且包括其所持有的附加表决权;另一方面,在表决前,理事会应该在成员大会召开前公布相关表决事项,并向相关成员说明,而利害关系人应该主动提出表决回避。如果发生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回避,理事会可以主动提出,而其他成员也有权就该成员的表决权提出排除要求。当然,被排除者对其表决权排除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或向法院起诉。此外,如果发生表决权应该排除而没有排除情形的,其他成员有权请求撤销该项决议,同时有权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
(三)成员表决权代理的许可与限制
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合作社的成员通常都有权参加成员大会并在大会上对相关决议事项进行投票。但是成员出席成员大会是成员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成员可以出席也可以不出席,成员可以亲自投票,而对于成员因故不能出席成员大会时,其是否有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予明确。考虑到合作社表决权的制衡与矫正价值,借鉴域外相关国家合作社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该建立表决权代理制度,允许成员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表决权,但应该进行必要的限制:首先,法律应该明确在成员不能出席成员大会时,该成员有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但这种委托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委托的范围和期限。允许表决权代理,既是确保不能出席成员大会者可通过委托他人代行表决权来实现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也是为了防止核心成员控制合作社以至作出不利于合作社发展和合作社其他成员的利益的决议;而对于委托代理的书面形式及相关事项的明确,既有利于避免因无权代理或授权不明导致纠纷的发生,也是为了防止代理人超越权限进行代理。当然,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该投票权代理。其次,明确表决权代理中的受托人应该为本社成员或者成员的家庭成员及与合作社有密切关系的人,但不能为与本合作社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这主要是基于合作社成员因具有共同的互助需要等利害关系,而非成员可能因为缺乏这种共同的利害关系和感受而忽视投票权谨慎行使的作用。事实上,《意大利民法典》第2539条第二款则规定:“个人企业家社员可以委托与企业合作的配偶、三亲等之内的血亲、二亲等内的姻亲代表自己出席社员大会。”[8]668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应该严格限制受托人接受表决权代理的人数,以防止投票权过于集中,乃至引发类似公司中的表决权收购大战等。笔者认为,尽管成员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票,但是同一代理人不能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成员的委托。事实上,意大利、瑞士、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
(四)成员表决权额度的限制
合作社决议应该尽可能体现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以最大限度实现互助属性和为社员服务的宗旨。然而,基于合作社分设基本表决权和附加表决权,同时各国合作社立法大多允许成员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加之部分成员基于诸多考量而在表决时选择“搭便车”,以至出现少数成员拥有合作社多数表决权的情形,这将导致合作社的发展偏离既定轨道乃至违背合作社组织存在基本价值的风险。对此,目前各国(地区)主要有两种模式进行应对:一是基于合作社互助协作的特点和人合属性,固守“一人一票”制度,强调表决权不因出资额大小而区分,以防范一些核心成员为私益而不正当影响合作社的决策、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如日本、菲律宾和我国的香港地区等;二是不少国家和地区为适应合作社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明确“一人一票”基本表决权的同时,对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成员给予较普通成员多的表决权,但是对其表决权上限做出严格限制,如1992年的《意大利合作社法》更是限定投资者的表决权不得超过33%,且其在理事会中所占的席位不得超过49%,《意大利民法典》第2538条则规定,“按照所持份额的金额或其成员的人数,设立文件可以给合作社的法人社员以更多的票数,但是不得超过5票。通过成员企业或企业部分的结合实现互助目的的合作社,设立文件可以规定,按照互助交流的参与比例分配表决权。章程对该类成员的多于1票规定一个限度,使其任何人均不得在成员大会上超过总票数的1/10。在任何情况下,他们不得持有出席成员大会的代表总票数的1/3。”[8]667而《瑞士债法典》第886条第二款则规定:“合作社成员超过1000人的,章程可以规定每位成员均可代替其他成员投票,但最多不能多于9票。”[9]261-262正如美国学者亨利·汉斯曼所说:“尽管规范合作社的法规优势还是提倡一人一票的表决规则,实行这种规则的合作社并不是很多,更多的合作社还是按照成员与合作社交易的数量来分配表决权”。[10]19
基于我国现行立法表决权的分类设置和实践中合作社的运行状况,结合域外合作社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应该防止合作社被单个或少数核心成员控制的局面。因此,在允许成员委托投票的同时,不仅应该对受托人接受表决权委托的人数数量进行限制,而且应对其在成员大会上行使的表决权数量进行限制,以防止表决权制度设计中的制衡价值被虚置。具体可以规定,在合作社成员大会上,单个成员,不论其是否接受委托,也不论其表决权是否包括附加表决权,其行使的表决权不能超过5票,且不得超过合作社全部投票权的四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合作社章程规定。
(五)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规则的再造
表决规则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组织的性质和价值取向。不同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是,合作社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这就使得合作社的表决规则不宜简单地复制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的表决规则,而应在把握表决规则的价值取舍上做出审慎的考量,并进行适度的区分。对此,基于合作社的基本属性,笔者主张从两个层面对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决议规则进行再造:
第一,应该在目前立法设置基本表决权和附加表决权的基础上,针对表决事项的重要程度差异,细化基本表决权和附加表决权的适用。由于合作社的运营中涉及需经合作社成员大会表决的事项较多,而各种事项在合作社中的重要程度不一,尽管现行立法设置了基本表决权和附加表决权,但是对于这两种表决权如何行使,法律并未具体区分。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现有立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基本表决权和附加表决权的交错使用,以健全合作社成员相关表决权的使用。具体而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允许设置附加表决权的前提下,一方面,强调在合作社章程修改和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等特别重大事项上,只能适用“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排除附加表决权在该类决议事项上的行使;另一方面,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表决事项,实行基本表决票和附加表决票综合使用,但对每一成员的表决权进行额度上的限制。
第二,立足合作社成员大会尽可能体现所有成员的共同意志,细化成员大会决议规则。由于合作社“人合为主,兼具资合”的性质,加之合作社的互助属性等,决定了合作社的决议应尽可能体现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因此,作为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的成员大会虽然也需要强调决议的效率以避免决议事项的久决不定,但更加需要强调尊重合作社成员的整体意志。在笔者看来,这种整体意志的形成不宜简单的搬抄强调决策效率以促进营利最大化的《公司法》的表决规则,②而应该区别对待:根据表决事项与合作社利益关系大小进行区分,对不同的表决事项设置不同的表决规则,尤其在牵涉合作社发展的重大事项上应设置严于目前表决规则所要求的表决比例。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面:首先,对合作社的一般经营事项和普通管理与技术人员的聘任,如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等,要求出席人数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总数过半数方能通过。其次,对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等主要管理人员的选举或罢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及亏损处理等事项,要求出席人数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通过。再次,对于涉及修改章程,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等特别重大事项的,出席成员大会的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方能通过。此外,法律还应该允许章程对相关表决事项设置更高的表决要求。事实上,德国的合作社法中就有相关规定。③
至于合作社成员大会的表决方式,笔者认为,除传统的成员出席成员大会进行现场投票外,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应该允许成员通过邮件或电讯等网络技术手段进行投票,以加大程度引导成员参与合作社的民主管理。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表决权是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它正演变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11]321-322一样,合作社成员的表决权合理行使对于合作社的规范与可持续发展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已经使得核心成员在合作社的管理和监督中的地位与影响力逐渐显现,在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对成员的表决权作出系统的设计的情况下,充分认识成员表决权的性质及其价值,进而系统构建成员表决权机制,方能在更大程度上保障成员利益并促进合作社的稳健发展。
注释:
① 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社股受让人或继承人,应承继让与人或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受让人或继承人为非社员时,应适用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
② 公司法基于营利性尤为强调效率,这在表决规则上表现为股东(大)会既不强调出席者的占全体股东人数的比例,除诸如公司章程修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外的多数表决事项仅要求简单多数即可形成公司决议。此外,诸多事项还交由董事会乃至经理行使,以满足公司灵活应对市场,实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③ 《德国合作社法》针对合作社章程的变更在第16条第二款中强调对变更经营范围、增加股份、实行或扩大多股份之强制参股、将解约通知期限延长到2年以上等11项内容规定至少要获得全部投票的3/4 多数方可;而“如果通过变更社章而设定或者扩大社员利用合作社设施或服务的义务或者提供实物或服务的义务,该项变更至少要获得全部投票的9/10多数方可通过”等等。参见《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王东光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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