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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4条之适用
——从两则案例谈起

2013-04-11郭东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0期
关键词:面纱公司法要件

郭东阳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0)

检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4条之适用
——从两则案例谈起

郭东阳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0)

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被规定于《公司法》总则部分第20条第3款和一人公司章节下第64条。该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甚明确,以一人公司是否仅依据第64条足以揭开其面纱最为突出。考虑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通过法律解释学上的分析,应把资本弱化、混同和过度控制加以司法明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除符合第64条外,还应符合第20条第3款。

法人格否认;不当行为;举证责任

一、提出问题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起始于英美判例法国家,最早之案例是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nites States V.M ili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该案以探究当事人行为的经济实质、规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为目的,首次确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之后,其他国家在处理经济发展中产生的类似问题时相继采用了这一原则。该制度从开始确立至今已有一百多年,除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将其成文化外,其他国家并未将其制定成编,而属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范畴。那么,法人格否认规定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的适用情况如何呢?本文通过两则案例展开探讨。

案例一:上诉人公司A及法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B(B是A独资设立)诉被上诉人自然人C,因公司B与自然人C签订《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一份,届时公司B未能按时履约,给C造成损失。双方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在责任分担方面,法院判决上诉人公司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股东和法人财产独立的充分证据,仅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法院以该司法鉴定为财产损失的鉴定而非会计账目的审计为由,不予采信,并根据《公司法》第64条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定否认公司法人格,使其承担连带责任。①详见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0/12/id/399463.shtm l,2013年3月8日访问。

案例二:上诉人信用社A诉被上诉人公司B、自然人C(C为B的股东),因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公司B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为自然人C评估为915.5万元的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合同约定期届满,公司B未能按时足额履约,且公司B用在信用社A开设的账户的钱偿还对自然人股东C的债务。上诉人A据此认为公司B违约,且移转贷款行为给自然人C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公司B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股东C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法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规定,认为不构成债权人的重大损失,故自然人股东C不承担连带责任。②详见http://www.110.com/panli/panli_20005787.htm l,2013年3月8日访问。

以上两个案例共同反映出《公司法》中的热议问题之一——法人格否认制度。从判决结果上看,案例一判决揭开公司面纱,笔者质疑:仅以第64条揭开公司面纱是否公正?第64条与第20条第3款是何种关系?案例二法院判决基本正确,然给笔者留下一个疑问:在实践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如何具体化?其构成要件的判定标准如何?从两个判决的内容上看,法院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认识差别导致了适用上的效果不一。应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二、分析问题

(一)域外法人格否认制度发展的启示

根据公共政策和利益平衡的需求及公平、正义原则,域外法律创设了公司法人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之例外规则。然而,这一例外规则的理论和适用情况在各国有所不同,原因就在于国情、法律文化和立法目的的差异。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主要有三种学说:同一说,即法律上公司和股东各自独立,在事实上为一体时,公司责任就是股东责任;代理说,即公司虽为独立对外营业,但实为股东的代理人,法官需要找出背后的被代理人并使其负责;工具说,即公司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特别工具,不能像法人那样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大陆法系之德国称这一规则为“直索责任”,亦有三种不同的学说:滥用理论认为,股东滥用法人实体并将法人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目的,即允许“穿透”法人,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规范适用理论认为,公司是依法创设的实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应得到尊重,否则就构成“穿透”理论的正当理由;分离理论认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超越了“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的规则”,对公司事务施加实质性影响,就应承担责任。[1]直索责任适用于资产混同、资本过底、康采恩关系、毁灭生存等情形。继受德国法之日本称这一理论为“法人格否认”或“公司形骸化”,在实践中分为公司法人格滥用事例及公司法人格躯壳事例:“前者是指肆意利用株式会社的股东(支配性要件)出于违法、不正当目的(目的性要件),而利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规定、合同义务的事例与债权人欺诈事例;后者是指株式会社与股东的业务、财产在整体上持续性混同在一起的一人公司,株式会社在实质上完全称为个人企业而已的场合。”[2]

从以上理论学说来看,不同法系虽为同一目的,但视角却不同。大陆法系之德国强调法律目的、效力范围等外部视角,而英美法系侧重公司与股东的内部关系视角;在适用效果上,大陆法系之德国、日本与英美法系相比较为具体和狭窄。这一规则在名称上虽有“揭开公司面纱”、“直索责任”、“法人格否认”等不同术语,但都描述了相同的事物,目的在于使公司股东对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击破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特殊保护。[1]

法人格否认和法人格独立是一项制度的一体两面。作为一项重要的商事制度,为了使法人格否认得到更好的适用,有必要认识其中的商事特性。公司作为团体法人,对外展示了股东独立和法人独立两个人格。一般来说,根据制度法则的设置,两个商事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和份额是明确清晰的。然而,在危及经济活动所要求的公平、安全交易秩序的情况下,法律可依据“矫正正义”的理念,对这一违法行为、现象进行矫治。“商人,指经营商事营利事业的人”[3],营利性及追逐利益最大化是其核心之特征。在利益的驱使下,各种尔虞我诈、坑蒙拐骗等不诚信的现象层出不穷,这些现象自然也包括股东人格和法人人格滥用的情形。因此,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诚实守信、禁止权利滥用等商事原则的适时反映。

(二)第20条第3款和第64条的释用语义

从实质上看,法人格否认理论是一种衡平性的规则,是依据公正、正义原则而被创设出来的。衡平性规则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不相适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裁判的规则。[4]因此,对法人格否认予以适用应当谨慎,不能先入为主地对相关案件进行判定。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4条之规定以及法解释学之字面解释语义规则,这两条规定反映出以下几方面内容:主体要件涉及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等民商事主体;内容要件涉及滥用行为和逃避债务;结果要件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关系要件涉及主体行为与严重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另外,第64条还指明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虽然法条规定了一定的要件,但都十分笼统,易产生争议。这也是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多存在于合同、侵权之类的案件的缘故。

具体来说,主体要件方面涉及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但公司并没有直接体现于法条之中。股东与公司相互依存,且在三者关系中,公司往往是直接受害人。将公司这一主体纳入具体案件考量中,才能找出其中的症结。这里的股东应为控股股东,而非小股东。一般认为,公司和股东均为民商事主体,在法律上都有相应独立的人格和地位。但公司无法像股东一样自动进行意思表示,它需要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或代表人进行对外活动。这样,在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理念下,依据资本多数决股东会议事规则,谁的股本多,谁的意志就很有可能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和小股东相比,控制股东就处于这样的优势地位。另外,根据第20条第3款中“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格独立”这一并列性表述,如果说股东都有可能滥用有限责任,那么就只有控股股东才能真正滥用法人人格。公司债权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税收之债、职工之债、股东之债等不同种类的债权人。学者将其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并预测:涉及非自愿债权时会更容易揭开公司面纱。事实上,这只是在认定方面的一些差异而已。这里的公司债权人应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中的债权人。因为相较于这两类债权人而言,其他债权人大多得到了法律上的优先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中。虽然股东之债处于“最后梯队”,但这恰恰符合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商事特征——在享有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损失。

在内容要件方面,本文将根据前述案例情况及学者的实证研究①学者黄辉在《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中,根据北大法宝上检索的99个案例,对刺破理由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混同的刺破率为54.05%,欺诈或不当行为为62.50%,过度控制为45.45%。具体探讨不当行为和混同两种情形。不当行为可根据是否注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通过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进行衡量。依据商事经营活动效率原则和外观主义原理,客观标准应更为合适。不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法官针对外在行为,依据商事经营规则进行判断应更为准确。不当行为可以细化为资本显著不足(资本弱化)和过度控制,对其判断“除了研究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更要考虑该公司所属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负债规模、责任保险等相关因素,进而判断公司对股权出资的需求程度”。[5]过度控制是指将独立之公司视为一种工具,通常出现在关联公司中,即关联公司中成员将经营成本转嫁于外部人员身上。对混同来说,其违背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严格分离的原则,在财产、人员和人格方面的混同使得公司实际上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导致公司独立性的丧失。公司股东虽不同于董事,但也应负有不对公司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义务。

结果要件方面是指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由于股东行为只有作用于、依赖于公司,才会出现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可能,且公司为直接债务人,因此,此处的“严重损害”应从公司对外清偿能力大小方面加以判断。但这并非唯一要件,我们还需要以股东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受损害之间存有相当程度上的关系为共同考虑要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除第64条之财产混同应适用责任举证倒置外,虽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理,但还应对是否为自愿债权人以及证据收集的难易加以区分,在适用该规则时,对非自愿债权人要适当宽松于自愿债权人。

(三)第20条第3款与第64条的关系

一人公司是有限公司的一种特殊公司形态。为防范该制度的弊端,《公司法》设置了第64条,被多数学者称为“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规则”。然而,在其适用方面,有学者认为,满足第64条之规定即可揭开公司面纱,有学者则视第64条为特殊规则,认为在特殊规则不清楚之时应适用一般规则。

另有学者质疑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即:要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意味着一人公司本身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意味着不具有法人资格;若不具有法人资格,那还能叫“公司”吗?[6]依据揭开公司面纱的个别性规定以及一人公司的设立目的,第64条应为在涉及财产混同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在举证不利情况下应承担后果的规定。同时,学界一直认为,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时应坚持审慎适用的原则。所以,第20条第3款和第64条应为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关系。

三、结论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虽然已被上升为成文法规定,但它并不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而实质上为一个例外地适用于个案中特定法律关系的规则。同时,它作为一个裁判性规则,法官在适用中不能仅将之作为一般法律规则简单引用,还应根据具体的案情对其进行相应分析。上述两则案例从判决行文上看都略显不足和草率,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判决的权威性。鉴于该理论的抽象性和内容的多样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统一适用标准和类型。在目前情况下,根据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将资本弱化、过度控制、混同等列为案例指导的必备内容。

[1]叶林.公司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07,105.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5-16.

[3]德国商法典[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蔡立冬.公司人格否认的衡平性[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4(1).

[5]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48.

[6]毛卫民.“一人公司”是不是公司?——质疑我国《公司法》第64条[J].东方法学,2008(5).

D922.29

A

1673―2391(2013)10―0067―03

2013-04-10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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