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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

2013-04-11马莹莹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0期
关键词:代金券服务提供商商家

马莹莹,袁 梅

(1.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2.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 233000)

网络团购,是指通过团购网站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渠道将一定数量具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向商家进行批量购买,以降低交易成本、获取最优价商品的一种电子商务模式。[1]

在我国,网络团购最早出现于香港、台湾等地区,2010年开始在内地兴起。目前可分为以下三种网络团购形式:

一是商家组织型网络团购,名为网络团购实为直销,是指由商家直接在其官网上发布相关团购信息,吸引消费者参与的一种模式;

二是消费者组织型网络团购,即具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通过网络自发组织,直接向商家进行大批量购买,通过与商家议价达到用较低价格购买所需的目的;

三是专业团购组织型网络团购,即由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担任组织者,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服务。这种团购形式的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本文对其进行重点分析。

一、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及其模式

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即团购网站的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运营网站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和相关辅助服务的法人。其借助于自身运营的网站,聚集了大量的消费者,通过与商家谈判以得到最优价格,使团购消费者最终获得单独购买时难以获得的折扣。

其中,网络团购的消费者是指注册为团购网站的会员并参与了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组织的团购活动,最终与商家交易的消费者;网络团购的商家是指为了达到交易与宣传的目的,通过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平台服务进行商品或服务买卖的商户。

在实践中,根据是否参与商家的经营过程而将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分为未参与经营型与参与经营型。

二、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一)学界中的不同观点及其评析

对于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不同学者持不同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1.卖方或合伙关系说[2],即认为它直接参与了网络团购的整个交易过程,如磋商、邀约、交货等,类似于卖方或卖方的合伙人,属于交易中一方当事人。

2.委托代理关系说[3],即认为它是作为商家的代理人参与团购交易,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商家,如在团购网站设立免责条款的同时声明商品质量出现问题由商家承担责任。

3.居间关系说[4],即认为它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在团购交易成功后从商家处获取一定比例的佣金,类似于居间人。

4.柜台租赁关系说[5],即认为它所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是通过设计一定的网页来介绍商家的商品或服务的,而设计网页所占用的是自身服务器的内存空间,通过这一点来收取一定的费用,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柜台租赁,其收取的费用也可认定为租金。

(二)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法律地位的法律思考

作为区别于商家和消费者第三方的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其法律地位是独立的,在整个团购交易活动中作用显著。它作为一种新型的服务方式被人们所接受,已然区别于传统的卖方或合伙人、代理人、居间人、柜台租赁人,因而不能直接适用于上述相关法律。笔者认为,应结合网络团购交易中目的复合性的特点,根据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的分类进行分析:

1.未参与经营的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由于其本身仅仅提供了网络平台服务,没有参与到实际的交易过程,因此,其对商家所发布的团购信息也只需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

2.参与经营的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由于其本身不只提供了网络平台服务,还参与到了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如组织展览会、租用场地等,因而,它不只要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还应当负有一定的实质审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还需同商家一起对消费者权益所受的侵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的合同责任分析

商家在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平台发布相关商品或服务信息,消费者通过团购网站购买所需,但当消费者消费时,商家却违背之前订立的网络团购交易。此时该如何确定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

鉴于我国现阶段尚未形成成熟的诚信体系,即使制定行业准则,在实施过程中效力也显不足。对此,可结合我国国情,借鉴澳大利亚制定的关于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的平台义务和制裁措施,要求商家对商品做详尽描述,如期限、内容、质量和价格等,并不得附加隐藏消费条件。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需对商家的资质、是否有隐藏消费条件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若未尽到审查义务或明知商家虚假宣传的,则需与商家一起对消费者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不受其格式条款的限制。

团购网站“24券网”于2011年8月开展“哈根达斯冰淇淋”的团购活动,面值50元的代金券团购价格仅为38元。觉得价格很实惠的洪先生经电话咨询确定购买代金券不限量后,支付近8万元购买了2400份代金券。并且由于代金券只能在哈尔滨消费,洪先生又乘坐飞机前往哈尔滨进行兑换。但“24券网”仅为其兑换了453份,剩余代金券不予兑换。理由是其违规使用礼包,同时以无货为由,仅愿返还相应的优惠券和现金。双方难以协商,最终,洪先生将发起这次团购活动的“24券网”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其所支付的近8万元价款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6]

笔者认为,本案中“24券网”对于商家的兑付能力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使代金券失效,存在过错,但其并未参与经营,在履行了对商家相关资质的审查之后可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四、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分析

(一)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涉嫌欺诈,主要是指增加团购人数来刷销量、虚标原价,甚至是进行网络钓鱼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这类行为,可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考虑过罚相当原则和有效遏制原则。前者是指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应与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欺诈行为的程度相适应,程度越重,金额越高;后者是指在惩罚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能否遏制类似不法行为,不可过高或过低,若过高则不利于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的运营,若过低又达不到惩罚的效果,因此还应考虑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的财产状况以及其因不法行为的获利状况等。

(二)间接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有关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适用到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即为当它已知或应知商家的信息存在侵权的事实时,需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否则需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 10月,团购网站“高朋网”推出一款天梭PRC200运动腕表的团购活动,原价3500元,团购价仅为690元,不到2折,并宣传“原装正品,支持专柜验货”。11月4日,天梭表业公司却发表声明表示,消费者从“高朋网”团购的天梭手表均为假货,并称此为“严重侵犯注册商标权及知识产权事件”。为避免承担责任,“高朋网”在抵赖不成的情况下选择推出供货商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声称对方提供了虚假的代理资质信息,其自身也是受害者。[7]类似“高朋网天梭手表”事件的还有“假匡威鞋”事件等。对于此类商家售假侵犯他人权益,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该如何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高朋网”的行为很难证明其主观无过错,至于其后期声称“自己也是受害者、代理商提供了虚假的资质信息”的言论明显有推托责任之嫌。审查商家资质本就是“高朋网”作为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所应尽到的审查义务,在这一问题上至少可以断定,“高朋网”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因此,“高朋网”理应为侵犯到天梭公司商标权的供货商的售假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中国诚信网络团购联盟.2010年中国网络团购调查报告[EB/OL].http://wenku.baidu.com/view/04fe0bfcfab069dc50220193.html,2012-05-10.

[2]高俊,胡皓渊,宋永泉.网络交易法律实务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1.

[3]罗艾.试析网络团购的法律关系[J].商品与质量,2011(7).

[4]杜立元.网购组织者的法律责任[J].法律与生活,2009(6).

[5]张海棠.2009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81-82.

[6]消费者团购数千张代金券24券拒绝兑换被起诉[EB/OL.]http://tech.sina.com.cn/i/2012-03-07/02176809019.shtml,2013-03-16.

[7]高朋网承认售假天梭表,代理商提供虚假信息[EB/OL].http://tech.hexun.com/2011-11-08/134975604.html,201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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