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与性别和谐*——兼论和谐性别关系构建的法律机制
2013-04-11王郁芳
潘 萍,王郁芳
(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 长沙 410006)
将契约调节方式引入性别关系领域,不仅是人类自我意识发展与社会文明积累的产物,也是女性群体摆脱荒谬的“劣等性别观”并确证她们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主体性地位的必然结果。对于当代开放性的女性主义研究来说,从两性主体互动以及两性关系结构的角度来描述、分析和解释和谐性别关系构建途径的社会契约论有着极为重要的启发意义。
一、社会契约:性别关系调节的有效模式
诚如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的,性别关系作为人与人之间直接的、自然的、必然的关系不仅包含着他/她对自己的自然规定,同时也“以一种感性的形式、一种显而易见的事实,表明了属人的本质在何种程度上对人说来成了自然界,或者,自然界在何种程度上成了人的属人的本质。”[1]P72性别关系在形式上是人类基于二性态的生理事实所普遍发生的必然关系,在内容上却是通过社会性别范畴而得到规定与调控的社会关系。作为构成人的本质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种,性别关系的具体状况不仅表现出人的自然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成了人的行为,同时也精确地映射着社会文明的现实发展状况。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通过对性别关系的自主调节与控制,促使其朝向更加“和谐”的方向不断发展,人类才使自身的本质获得了不断的丰瞻与完善,才使社会的文明程度实现了不断的发展与跨越。
而从一般宏观意义上考察,人类至今已经实践过,或者说正在实践着的性别关系调节方式主要包括强制方式、情感方式与契约方式三种。其中,萌芽于母权时代终结之际,鼎盛于古代私有文明之时的强制方式是一种男性对女性实现全面束缚、普遍占有与深度压迫的性别关系调节方式。该方式的生理基础源自男性相对强壮的自然特性,社会历史基础则有赖于他们借助于父权社会发展所获得的各种优势社会性别地位。例如,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统治根基之一的“夫为妻纲”,要求女性对于男性必须保持全面的屈从,就是一种典型的性别关系调节的强制方式。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性别间的直接强制已经逐渐演变成为男性借助于各种“物”的手段而对女性实现间接的强制。而无论是直接强制亦或间接强制,对被强制者——妇女的主体性,包括对她们的“自由”的硬性限定与剥夺始终是实现强制的必然前提。不顾妇女本人的意愿,把她们置于完全被动和纯消极的地位是强制方式调节下性别关系的根本特征。强制方式虽然曾经确实带来了一段历史时期内的性别关系稳定乃至“和谐”,但这种方式并不能普及化为解决两性关系的有效和通用方式。况且,随着人类自身的进化与社会的发展,随着“公平”、“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随着女权意识的日渐觉醒和女性主体性的不断增强,在处理两性关系时,人们将自觉地摒弃强制方式。
与强制方式相对立,情感方式以两性的自主、自愿为前提,力图通过人情的感化和感情的沟通来处理调节性别间的关系。由于人类历史发展的世代流长、绵延不绝恰恰是建立在两性基于爱情、亲情以及友情等各种情感因素而普遍发生的和谐关系基础之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情感方式是性别关系调节过程中最自然、最本源的方式。通过情感来调节性别关系,既有利于两性的融合,也有利于避免两性因情感上的对立而酿就的矛盾激化,同时更有利于“阴阳调和,其乐融融”的性别和谐局面的广泛生成。但是,在性别关系调节中过分夸大情感方式的作用也是不现实的。这是因为,情感方式存在着它本身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即模糊而不确定,太富有弹性。并且,从历史的角度看,作为调节两性关系手段,情感方式往往以男性为中心,并同时遵循着一种双重标准,因而不仅不一定能导致明确的、稳定的结果,同时也容易导致以男性为主导的主观随意性,甚至被父权社会从不同角度别有用心地加以利用。如中国传统婚恋观一方面允许男性可以“三妻四妾”,另一方面却强调妻子应当“从一而终”;一方面要求女性对男性的情感应当亘古不变、昼夜不息,另一方面又允许男性可以安享齐人之福,可以将女性情感玩弄于股掌之间,并在需要的时候依据荒谬无理的“七出条例”将其休弃。与此同时,情感的复杂性总会使人性既具有善和理性的一面,但同时又有不完善和恶的一面。因此,两性关系中的许多实际问题和矛盾,仅靠良好的道德愿望和善良情感并不能得到圆满地解决。
正是由于强制方式和情感方式具有自身明显的局限,所以第三种性别关系调节方式,即契约方式便应运而生,并且快速地得到了现代社会两性群体的普遍接受与遵循。但是,从一般意义上讲,契约方式通常是被普遍应用于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公共领域之中,即它主要是一种用来调节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各种矛盾关系的现代性方式。将契约调节方式原封不动地引入性别关系领域,特别是引入私人领域的婚姻家庭内部似乎面临着诸多的困难与障碍。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伴随着婚姻家庭结构的历史嬗变,建立在夫妻平等法律地位与登记制度基础之上的现代婚姻家庭已经带有了日益明显的契约性质:两性合意下的结婚与离婚,国家法律从外部强加的对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与制约,已经在完全形式意义上和部分实质意义上使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性别关系呈现出契约化的趋势与走向。
而在当代,社会契约所以在处理性别矛盾、规范婚姻家庭生活的过程中成为建构和谐性别关系的一个灵感源泉,并成为现代性别关系调节中可能是最有作为的现代模式,具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在规定了保证契约实现的各种措施基础上,社会契约能够在一定时间和条件范围内使具有不同关系和利益的两性个体联结起来,并以一定的目标为指向,协调一致地行动——借助契约,两个不同性别、具有独立关系与利益需求的男人与女人能够在事实上联结起来,共同为建立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而互补合作、协调行动,并将他/她基于社会历史文化原因而长期单向度分离了的主动和被动、自愿和服从、权利和义务统一起来,形成比较和谐的性别关系与比较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其二是社会契约力求在自愿平等关系上合理解决两性的各种矛盾,内含着对两性价值、能力的双向承认和对两性双方人格的对等尊重,因而更加符合人类,特别是长期受到压抑与排斥的女性群体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以及个人自由的本性。契约调节方式在公共领域的社会生活与私人领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日益得到推崇的事实不仅表明人类已经充分意识到人际间客观存在着基于性别不同而产生的特殊利益矛盾,同时也表明人类已经自觉地把这种特殊矛盾纳入了“公平、正义”的价值框架,已经力图通过寻找两性关系协调的最佳契合点,在承认女性也具有理性选择需要与选择能力的基础上使和谐的家庭与公正的社会真正都成为两性的共同要求与创造。
当然,除了契约方式之外,现代社会中的两性关系调节还可以也必须通过具有永恒意义的法律与道德的方式。其中,法律的方式是根除两性权利义务不对等配置状态的最有力武器。然而,法律上的性别平等往往并不是实际生活中的性别平等,单纯地把性别关系的调节诉诸于某种刚性规范的规定,极有可能导致忽视人性的丰富性与人的行为的复杂性,并使社会控制失去活力和深度,使人类的感性生活变得形式僵硬化的后果。并且,“法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规范也具有自身特定的领域和功能。”[2]P198无视法的功能界限,使其无度地扩张而侵入到两性关系的一切层面和细节,特别是无度地扩张到婚姻家庭生活的一切层面和细节,也容易导致泛讼主义,使许多本来极为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道德调节侧重于人的向善求善、自尊自律的本性和品格。在性别关系调节中强调思想教化、情感感化,自然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同样必须看到的是,道德调节缺乏统一性和严格规范性,过分期望人的德性和自律容易导致理想化和空想。
二、和谐性别关系构建中社会契约的功能限制
可以说,人类追求自身解放、追求从必然国度向自由国度不断飞跃的历史同样也是一部追求性别关系和谐发展的历史。在这部感性而生动的历史中,原始经济时代两性间自发地生成了具有相互对称性质的和谐依赖关系;自然经济时代原始性别和谐关系中的对称性被打破,两性在不平等的基础上扭曲地实现着“和谐”;商品经济时代摧毁了性别间的人身依附基础,和谐性别关系的构建被置于“平等”的框架下考量,“性别平等”首度成为“性别和谐”的基本要义与必然前提。而正是基于此,社会契约便在当代和谐性别关系构建历程中凸显出自身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或者说,正是因为两性在人格与社会地位上取得了至少是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性别关系才能以契约调节的方式在各领域,尤其是婚姻家庭中实现具有时代意义的新型“和谐”。
纵观人类婚姻家庭的发展史,可以看到的是,现代的婚姻家庭结构已经日益呈现出契约化的走向与趋势,私领域中的性别关系越来越具有某种契约的性质。这就像康德曾经说过的“婚姻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3]P218一般,强调“自主、自由、平等”原则的现代婚姻已然清晰地呈现出契约的三大典型特征,即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从某种意义上讲,现代婚姻家庭的建构基础不仅充分契合了契约的精神与本质,也在各方面反映了契约的原则与特征,两性婚姻关系的产生、延续及终止实质就是二者间婚姻契约的缔结、履行和解除。
但是,在当代和谐性别关系的建构过程中,尽管社会契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发挥出令人瞩目的价值与功能,可过分夸大这种价值与功能同样也是不可取的。对于性别关系的调控,尤其是对于丰富而感性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控,社会契约始终存在着由于多重原因而导致的功能限制。无视这些限制,过度扩张社会契约的功能领域,盲目夸大社会契约的功能效用,既可能遭遇到实际不能的现实尴尬,同时也可能导致婚姻家庭关系中女性群体的弱势累积,进而不利于以“性别平等”为首要前提的现代和谐性别关系的生成。之以如此,首先在于现代婚姻家庭既具有契约化的客观特征,又带有伦理性的鲜明色彩。这就像黑格尔所说的:“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婚姻不应当是双方利益的交换,这种结合,应当对本人、对方、家庭、社会负责,它应当是伦理化的,而不是商品化的。”[4]P177作为通过各种社会习俗与法规规范化了的两性结合方式,婚姻不仅是两性本能的自然结合,同时更是二者理性的社会结合。如果把婚姻仅仅看成是两性间协商一致的表现与自由契约的结果,那么它就极有可能降格成为性别间出于各种动机谋算而借助契约形式订立的、以相互利用为目的的权宜结合。因此,即便现代婚姻通常都以契约的形式缔结,但由此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并不一概都是简单的契约关系。
另外,社会契约在和谐性别关系调节中所以存在功能限制的原因还在于,婚姻契约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契约,本身具有明显的不完全性。所谓婚姻契约的不完全性,是指缔结婚姻的双方并不能充分实现契约条款的完全性与契约执行的完美性,即夫/妻在订立婚姻契约之时通常并不能充分预见未来婚姻家庭生活的各种或然状态,无法通过契约条款的详尽磋商规约双方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当缔约双方对执行契约产生争议,即夫/妻对是否继续维持现有的婚姻家庭模式持有不同意见时,第三方(比如法院)并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婚姻契约完美执行的效果。并且,由于机会主义的客观存在,有限理性的缔约双方在签订、执行婚姻契约时还总会极其自然地从自身利益出发,甚至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从而导致婚姻生活中的“敲竹杠”现象发生,即一方试图从另一方对婚姻所进行的“专用性投资”中寻求“可占用性准租金”,婚姻契约自然难以完美执行。对于某些或然状态,即使缔约双方已经确实有所预见,但要以一种双方没有争议的语言写入婚姻契约同样也是非常困难或者说成本很高的。因此,婚姻契约必然不是一种具有条款完全性与执行完美性的完全契约。而基于该不完全性,两性通过婚姻契约所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便有可能出现各种不和谐的因素,并最终导致以实现和谐婚姻家庭关系为根本目的的婚姻契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功能减损乃至完全丧失的局面。
并且,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审视婚姻契约,可以发现的是,婚姻契约尽管必须以两性平等、独立、自由之人格为基础,但这种人格仅仅只是法律意义上的抽象人格,仅仅只是婚姻契约成立的逻辑起点而非现实起点。现代解放运动虽然削弱、瓦解了传统父权的统治,但却并未彻底摧毁不平等的社会性别秩序。在保留了父权运行各种规则与逻辑的现代社会,性别间的实质不平等使得女性在各种契约关系中都很难成为与男性对等的立约主体。在某种意义上,婚姻契约“只是以‘契约’的形式,使女性的从属地位与依附身份得到制度的确认与保证。原因是,婚姻契约从来没有以两个平等的‘个体’为前提,尤其是,女性没有权利独立自主地与男人进行谈判,她们不是在同意婚姻条款的基础上签订契约的。”[5]P57即便在现代最为标准的“契约”语境下,通过自由协商而订立的婚姻契约其实没有、也不可能充分容纳女性的自由意志,她们在与拥有诸多社会性别优势的男性立约之时往往会无意识地,或者虽然有意识但却必须无可奈何地选择各种并非对己实际有利的所谓“好”的情况。故此,“妇女要想从男性占支配地位的现代社会中获得解放,她们就必须面对将社会看作是自由平等的主体之间的一种契约性联合的观念”,必须充分认识“古典契约论者如洛克、康德和卢梭之所以要受到批评,不仅仅是因为他们公开地把妇女排斥在能够赞同政治统治的理性主体的范畴之外,同时也因为他们所提出的‘个人是自由而平等的主体’思想本身就是一个特别的男性范畴,因为它是对现在的劳动性别分工的概念化:女人被指派承担家庭领域的工作和责任,而解放了的男人则在公共或政治领域里实现他们的自由意志。当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宣称‘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时,他有意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没有人可以生而摆脱权威、义务和责任,所有儿童不管是男孩还是女孩,都生而有父母;他们的父母对他们负有天然的义务,因而不能随便地抛弃他们。由于对孩子担负的责任和义务在两性之间不是平等分配的,所以当男人们名正言顺地成为自由而平等的主体的时候,女人们却由于她们不同的、缺乏理性的本性而不能或很少被视为权利的平等享有者。”[6]P452
三、和谐性别关系构建中社会契约的应用原则
人们很容易确信,“公共领域中的契约是平等的个人(或个体之间)进行的交换,以至于,如果契约延续到私人领域,婚姻领域中的男人与女人之间的不平等就必然会消失。”[7]P167但是,正如卡罗里·帕特曼所说的,经典契约理论的作家们“只是把夫妻权利融入他们的契约论中”,随之,“也把男性的性权利的法律融入现代契约的形式。”[8]P167从表面上看,各种关涉“契约”思想的理论与实践似乎正是建立在对传统父权的解构与对“父亲”权利的颠覆基础之上,可就实质而言,这种解构与颠覆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保留了男性对于女性的各种权利。这就是说,“父亲”权利的被摧毁并不等同于男性权利的被摧毁,压抑女性的传统父权统治并未因社会契约的兴起而彻底终结。借助社会契约,传统父权不仅获得了更加“合理”与更加“公正”的外在形式,同时也使男性对于女性的诸多权利逐步演变为现代契约社会中合法的一部分。因此,在当代,如果期冀通过社会契约的途径来实现两性在平等基础上的关系和谐,那么必须面对的事实便是:基于两性实际所处的自然状态以及社会性别文化对他/她的实质理性所造成的不同影响,尚未根本摆脱从属地位的妇女在各种有关性的契约的订立过程中面临着无法实现彻底平等的现实困境,她们并不能像男子那般自由而充分地表达其立约意志。故此,契约调节模式下的和谐性别关系的建构必须始终坚持一项基本原则,即对妇女实行倾斜性的保护。
对妇女实行倾斜性的保护——这并不是对契约关系内妇女作为平等主体与自由主体的地位否定与能力怀疑,而是在实质正义的视野下,综合历史与现实的考量对各类性契约,尤其是婚姻契约的不完全性所造成的妇女特殊劣势进行的积极纠正与必要补偿。在现代婚姻该契约关系中,两性的关注焦点不仅在于他/她围绕家庭组建目的而可能采取的合作方式,即如何以彼此以为的最有效率的方式对婚姻进行各自的专用性投资,同时也包括他/她在面临家庭解体,即合资失败危机时,如何依据自身对于婚姻家庭的专用性投资多少而对合作的剩余收益进行适当的分割。所谓婚姻的专用性投资,是指进入婚姻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为提高家庭生产效率、增进婚姻价值所进行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投资。这种投资以当事人大量的感情、时间与精力付出为基础,并通常以各类具体、繁琐的家务劳动作为表现形式。对于投资者来说,只有在特定婚姻果然存在的情形下,他/她才可能平等享受到该投资所带来的实际收益,一旦婚姻关系解体,他/她便只有在该投资已然于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了实际收益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平均分割家庭财产的方式收回投资。但是,倘若该专用性投资是作为人力资本投资而凝结在对方的人格身份之中,比如一方帮助另一方获得了更强的职业技能或更高的学历资质等等,那么这种专用性投资便会因为不能被重新配置于其他替代用途或被替代使用者重新调配使用而在婚姻解体之际被另一方无偿占有。与此同时,以人力资本为投向的婚姻专用性投资必须以投资方某种程度上的“奉献”、“牺牲”为基础,因为一旦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了大量的此种投资,那么,投资的直接收益将表现为一方的事业进步、地位提高与能力增强,作为代价的则是另一方因此而减弱乃至丧失自我发展的能力与机会。所以,即便在离婚之际确实坚持了最为严格的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原则,现代契约式婚姻仍然明显地存在着不利于女性的经济弱点乃至潜在剥削——由于劳动力的市场配置在根本上仍然以劳动的性别分工为基础,女性在家庭经济的普遍策略中通常被铆定为最为适合的家务劳动提供者,即相对于男性,女性在事实上往往是婚姻家庭合资体系中做出更多专用性投资的一方,这样,婚姻专用性投资无法在离婚之际充分得到补偿的风险以及做出投资便面临自我能力发展受限的结果便更多地是由女性,而不是由两性对等地承担了。因此,离婚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正视家务劳动的经济重要性和婚姻中经常由女性作出的各种牺牲,正视到这一切给女性带来的经济不平等在婚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都有可能产生。
从当前的法律制度看,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已经通过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三项内容设立了较为完整、且具相当进步意义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但是,从根本上讲,这一救济制度体系却并未能有效保护婚姻专有性投资,进而未能有效平衡离婚后两性间差异较大的经济境况:首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将“经济帮助”视为帮助方“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被帮助方基于做出了更多的专用性投资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由此导致“帮助”成为一方对另一方的施舍与恩惠。同时,由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过分强调帮助的前提必须是一方困难到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帮助的内容也是通过一些短期的、少量的帮助以使被帮助者成为最低程度的自给自足者,故而帮助的水平远远低于进行婚姻专用性投资的机会成本;其次,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要求严格适用在实行分别财产制度的夫妻之间,故而虽在理论上承认了婚姻专用性投资,尤其是家务劳动等协助工作的特殊价值,似乎可以弥补分别财产制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不平等,但基于中国目前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尚不到5%的现状而几乎缺乏实际的功能意义;再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目的并不是重在对离婚后一方生活的保障,不是为了保护在婚姻中因为作出更多专有投资而在经济上易受攻击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重在抚慰受害方、填补受害方的精神痛苦与制裁过错方。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举证困难和赔偿数额很少的问题,因此,对于保护婚姻专用性投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
当然,除了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外,当前婚姻法对于婚姻专用性投资的保护最主要还是通过离婚时夫妻财产平均分割的制度实现。从表面上看,这种离婚时夫妻财产平均分割的制度似乎已经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的同等价值,似乎已经妥善平衡了婚姻专用性投资各方的经济利益,但就实际而言,它却并未充分正视到现实婚姻生活不同阶段所存在的两性投资、收益并不均衡的事实:在婚姻的早期阶段,妻子以牺牲自身发展的机会成本为代价,通过生养子女与承担大多家务劳动等对婚姻进行了大量的专用性投资。倘若婚姻能够持续保持稳定,该投资将以丈夫随着经验增多、职称技能提高而不断增加的挣钱能力在婚姻后期得到回报。但倘婚姻遭遇危机,特别是在妻子对丈夫人力投资收益还没有获得或者尚且很少获得之时便出现破裂情形,那么该投资收益的大部就将被离婚后的丈夫独自侵占。
因此,从实质性别公正的视角出发,现代契约式婚姻应当通过建立一种更为均衡的方法来对做出更多专用性投资的配偶一方进行积极的保护与正义的补偿,并以此实现微观领域内性别关系的平等与和谐。这种均衡的方法要求“对于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夫妻,可以自愿选择根据其结婚时间的长短,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均衡当事人的生活水平;结婚时间与均衡离婚后收入时间的具体比例,可以采用累进比例的方法”[9],即结婚时间越长,离婚后均衡收入时间的比例则越长。依据这种方法,当事人要求获得补偿的权利基础来自作为长期合资契约的婚姻所具有的相互融合性与利益共享性,必须进行补偿的责任义务来自社会性别在现实婚姻关系中的特殊角色特征及由该角色特征确实带来的不利于某一性别的经济弱点。通过均衡离婚后某段时期内两性不平等的经济收入水平,一方面既肯定了前配偶有权获得她/他所期望分享的、作为其婚姻专有性投资回报的另一方配偶将来的经济收入,同时也肯定了前配偶有权对其为婚姻家庭作出的直接贡献以及因为提高配偶的人力资本而使自身人力资本遭到减损的事实获得补偿。并且,从现实操作意义看,离婚后均衡收入的方法不仅体现了契约婚姻的共享性与当事人相互融合的特征,同时也肯定了婚姻生活中许多牺牲和贡献的不明显性;不仅正视了当事人摆脱婚姻失败的影响必然需要一个过程,同时也为当事人是否选择离婚提供了一个平等的经济动机;不仅避免了司法实践中补偿数额难于精确计算的困难,同时也避免了前配偶无限制地分享离婚后的收入,更为妥善地区分了婚姻家庭理性分工与劳动市场性别分工所造成的不同损失责任。这样,作为社会进步标志之一的婚姻契约便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在两性相互宽容与合作的基础上,将夫妻间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合作博弈转化成有合作结果的博弈,因而增进的不仅是婚姻,同时也包括整个社会生活关系的幸福与和谐。
[1]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2]万斌.万斌文集(第四卷)[M].杭州:杭州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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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郭夏娟.为正义而辩[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6]迈克尔·莱斯诺夫等.社会契约论[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
[7]Carole,Pateman.The Sexual Contract[M].Cambridge:Policy Press,1991.
[8]Carole,Pateman.The Sexual Contract[M].Cambridge:Policy Press,1991.
[9]康娜.论婚姻专有性投资的法律保护[J].妇女研究论丛,2010,(2).
责任编辑:何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