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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再思考

2013-04-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时限审理法官

陈 慧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5)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

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逾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一定的期限,即法院指定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交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二是法律后果,即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旨在防止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顺应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趋势,消除分割审理,避免随时提出证据资料等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以应对民事案件井喷式增长所带来的审案压力。然而,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这项制度并未实现立法者当初的目标。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制度设计上存在不足,另一方面是缺乏保障其顺利运行的相关制度和环境。

(一)制度设计上的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举证时限一直沿用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不可否认,证据随时提出有助于查明事实,但也显现出一些负面影响:有些“聪明”的当事人将手中的证据拖到审判最后关头才出示,既令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基于对这些弊端的考虑,2001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证据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这项新制度将诉讼主张和诉讼资料的提出由原来的随时提出改为适时提出,改变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理念。但一些法院和法官对此制度中的证据失权将信将疑,不敢实施甚至不愿实施,使得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实际发生作用。

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以证据失权为核心内容的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裹足不前?究其原因,首先,证据失权已存在一个前提:当事人是想将此项证据提出来的,认为是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其次,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十分复杂,因为证据都不是现成的,需要时间来准备,即使原告有备而来,在诉讼时也会遇到新情况,需要时间来收集新证据,更何况处在被动地位的被告呢?而且,在当事人享有的诸多诉讼权利中,证明权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极大。提供证据的权利是否会丧失,往往直接决定其胜诉还是败诉。因此,当事人最为看重此项权利。如果仅仅由于超过了时间,就丧失了提供证据的权利,当事人会感到极度不公正,继而选择申诉、上访等途径,无疑又给法院增加了无形的压力。因此在实践中,法官在运用此制度时内心饱受煎熬:不按法律排除“过期”证据,是对法律的“亵渎”;按照过期处理,相关当事人又将走向上访之路。总之,证据失权的严重后果与我国当下的司法环境及民众的接受程度始终格格不入。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不适当适用证据失权的问题,但仍需进一步完善。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对于这一制度的设计作了大调整,一方面增加了证据适时提出的规定,使此制度在法典中得以确立;另一方面又根据实践的需求,对《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使举证时限制度从严格规定趋向缓和适用,进而弥补了该制度的缺陷。

(二)缺少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撑

每一个制度的良好运行都需要一系列的周边制度予以支撑,否则很难发挥其原有价值,举证时限制度也同样如此,需要其他配套制度予以保障。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也就是举证时限)制度就设置了审前准备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审前准备为当事人提交充分的证据提供了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万一当事人还是逾期举证,导致诉讼延迟,如法官认为其有重大过失,仍将给予一个解释的机会,让其就无过失逾期加以说明。也就是说,法官只有在认为当事人逾期举证有重大过失且会延迟诉讼时,才会动用证据失权进行制裁。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如证据制度发展程度很高的美国,也通过成熟的律师制度、充分的证据开示制度和充足的证据交换时间以保证当事人的收集和提交证据的权利。

可见,域外的举证时限制度都是由一系列相关制度予以支撑的,它们共同保障了举证时限制度的顺畅运行。反观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显然没有充分的审前准备程序、交换证据环节、连贯性的集中审理等予以配合,导致该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能发挥原有的功能。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域外经验

经考察,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对逾期提供的证据并未像其表面显现的那样严格地实行证据失权,这归因于这些国家具备良好的周边制度和运行环境,从而很少会发生像我国的当事人涉诉上访、法官进退两难等情况。

一方面,域外有着充分的审前准备程序,如美国民事诉讼由诉答、证据开示和审判三个阶段构成。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审前用的时间远远超过审判的时间,一个案件往往需要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进行证据开示,而一旦进入开庭审理,审理便是不间断的,至多几天即可审结。审前的证据开示主要是由当事人的律师进行的。为了防止诉讼拖延,美国的法院通过召开审前会议的方式来加强对审前程序的管理。审前会议一般要开两次以上,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在临近审判时召开,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用协议的形式将争点和证据固定。一旦固定下来,当事人在开庭时就不能再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也就是发生了所谓的“失权”。从美国民事诉讼的程序安排来看,当事人很少会面临证据失权的威胁甚至失权。因为在漫长的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已尽其所能利用各种发现方法去收集证据,对证据的收集可谓穷尽。法官一般都将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的日期安排得非常靠近庭审日期,这就减少了当事人发现新证据的可能性。万一在这短短的最后几天才获得了重要的证据,法官还可以依据《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16条第5款的规定,为防止审判出现明显的不公正,改变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上作出的命令,让证据进入诉讼。另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未将诉讼突袭作为排除理由,源于其可用其他办法或制度加以弥补:即使一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突然提出新的证据,法庭也可以通过诉讼延期的方法进行弥补,况且通过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也足可防止诉讼突袭的发生。由此可见,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由于相关准备制度的充分配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其证据总是能够在诉讼中提出,几乎不会发生失权。德国、日本等国家也有类似的准备程序。

另一方面,集中审理制度也有利于举证时限制度的顺畅运行。集中审理的主要内容是在开庭审理中得以落实的,审理是否实现了集中化也主要是在开庭审理阶段体现出来的。举证时限的设置恰好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以避免诉讼拖延,进而保证法院的集中审理能够顺畅进行,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实现庭审模式的集中化。在民事诉讼法中理应明文确立集中审理,使之与证据失权规则相契合,以保证证据失权规则的价值最大化。也就是说,二者是相互配合、相互支撑的捆绑关系。毋庸置疑,举证时限制度运行良好的域外国家的审理模式都是集中审理,而我国的情况是:审理的实质过程在开庭前即已完成,开庭因缺乏实质内容而徒具形式,甚至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开庭审理”。由于法官主要不是通过正式开庭审理来了解和把握案情的,开庭本身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当然就更谈不上有集中、连续地开庭进行审理的可能性了。

总之,在域外国家中,当事人的收集证据能力、证据交换制度、集中审理制度等都有助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良好运行。而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仍存在滞后性,审前程序尚欠规范、证据交换制度还不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较弱等,无疑抑制了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每个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都需要在一个适时的环境中与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共同发挥作用。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建议

举证时限制度虽然存在种种问题,在目前我国的实践中也遭遇到种种阻碍,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不具有任何合理性,也不意味着我们应当否定和抛弃这一制度。为了更好地发挥举证时限制度的作用,结合域外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的后续程序。举证时限一旦在时间上对当事人举证设定限制后,就有必要确定当事人提出和交换证据的适当阶段。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设置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整理争点、固定证据,以便法庭进行审理。我国的《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庭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但仅仅针对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未协调交换的时间与举证时限,且未规定怠于履行证据交换的不予质证、认证的法律后果。这给举证时限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造成了很大的障碍。证据失权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预先知悉对方的攻击与防御手段。只有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才可以使当事人及时掌握对方在正式庭审中需要采用的攻击与防御措施,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固定证据,达到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

(二)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的制度

对于当事人和代理人收集证据,法律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收集证据的方式、手段及保障制度并无任何规定。因此,有必要建立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的制度。针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很少得到保护,且《证据规定》第17条第3款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标准难以掌握,立法可考虑建立证据调查令制度。该制度与国外的提出文书和物证命令制度相似,即当证据处于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签发调查命令;当事人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如果案外人违反证据调取命令,法院可以裁定给予罚款,情节严重者可予以拘留,且不免除其证据提出义务。当然,能够申请调查令的证据必须是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的实质证据,且当事人确实采用各种方法都无法收集到。如果过多过滥地使用证据调查令,只会给法院增加更多的诉讼负担。在目前当事人及代理人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只有设立这一制度,有利于当事人调取证据,举证时限制度才有可行性,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才可能实现,审前准备程序才能顺利进行。

(三)解决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适用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规定了说明理由的义务,如理由不成立也并非一律认定证据失权,而是设置了多元化的制裁方式:不予采纳证据或采纳证据但同时给予训诫或罚款的处罚。与之前的规定比较,这是立法在举证时限制度上的最大修改。对逾期举证的缓和规制符合审判实践的诉求,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也能够满足立法者提高诉讼效率、强化集中审理的立法意图。但在司法实践中,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适用中有很多环节仍需进一步细化完善。

1.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逾期提出的证据,首先由法官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之理由。如果理由成立,当事人即可继续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反之,如果法官不认可当事人提出的理由,那么当事人就会失去举证的机会。也就是说,法官在这个过程中是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的。如果法律未规定理由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就极有可能造成某些法官滥用司法权甚至以权谋私,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法官仅训诫一下而采纳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的情形出现。因此,立法应该进一步明确逾期举证的理由之适用标准。

2.对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法院通过责令其说明逾期理由、罚款等方式而考虑采纳其证据,是合乎逻辑的,但是对于因此可能增加诉讼费用和诉讼成本的对方当事人却没有任何补偿措施,是不合理的。所以,在逾期举证后果的规定中应该增加费用制裁,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逾期证据,对方当事人有相应的补偿请求,法院应予以考虑。

另外,集中审理与举证时限制度也是息息相关的。开庭不应徒具形式,法官应该主要通过正式开庭审理来了解和把握案情。只有真正赋予开庭实质意义,采取集中、不间断的开庭模式,才有助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良性发展。

总之,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属于国外制度的大胆引入,但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找不到类似于我国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国家有举证时限制度,但其是以陪审制和漫长、充分的证据开示制度为依托的,且设立举证时限和证据开示的真正目的是发现真实,破除“竞技论”的弊端。因此,忽视了制度背景和功能实质,仅仅进行独立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移植,是难以达到立法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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