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环境刑罚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13-04-11李玉玲
李玉玲
(济南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022)
2010年4月,英国石油公司在美国墨西哥湾的海上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引发原油泄漏事故,给美国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生态灾难。美国司法部积极介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在2012年11月15日,与英国石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漏油事故所引发的针对该公司的所有刑事指控。英国石油公司同意美方对其提出的14项指控,同意在5年内向美国政府支付45.25亿美元的赔偿,其中12.56亿为刑事罚金、23.94亿用于国家鱼类和野生动物基金会的环境恢复工作、3.5亿支付给国家科学院。2011年6月,我国蓬莱19-3油田先后发生两起溢油事故,其肇事者为美国康菲石油中国公司,事故导致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受到污染,其中870平方公里海水受到重度污染,海洋生态损害价值达16.83亿元人民币。事后,国家海洋局将该事故定性为“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从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生态损害来看,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该没有问题,但是至今为止,该事件的相关责任人及公司并未受到任何刑事指控和刑罚制裁。美国和中国对同是漏油事故的不同处理结果,折射出两国对待环境犯罪的不同态度和两国刑罚制度的力度和作用的差距,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的环境刑罚制度进行反思,学习和借鉴外国的环境刑罚制度,对我国刑罚制度进行重构。
一、环境刑罚制度的域外考察
(一)美国的环境刑罚制度
美国最近几届政府特别强调用刑事手段保护环境,对环境犯罪坚持从严惩处。首先,在刑罚幅度上,美国是最重、最严厉的国家之一。罚金刑规定了按日处罚和加倍处罚制度,罚金每日可达25万美元,再次犯罪罚金每日可达50万美元;有期徒刑也规定了加倍处罚制度,初犯刑期15年,二次犯罪可达30年。[1]如此高昂的罚金和漫长的刑期,使得环境犯罪的成本和风险大大提高,刑罚的威慑力得到充分彰显。其次,在司法实践方面,赋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环境犯罪有调查权、逮捕权以及起诉建议权,环境行政部门的权力扩张,反映了美国对环境犯罪惩处的力度。这一制度的实施,使美国对环境犯罪的追诉率有了实质性提高,刑罚制度得到切实执行。
(二)日本的环境刑罚制度
二战之后,日本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复苏和发展经济。当时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日本就独占四件,包括1955年的富山骨痛病事件、1956年的水俣病事件、1959年的四日市哮喘病事件和1968年的米糠油事件。这些公害事件不但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且大量日本无辜的民众身体健康受到严重的损害。正是这些惨痛的代价和教训,引起日本政府和民众空前的环境保护意识,促进了日本环境立法的进程。1970年日本国会颁布《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罪法》(简称《公害罪法》),该法开创了环境刑事立法单独立法的先河。目前日本环境刑事立法的体系是以《公害罪法》为核心、日本刑法典和行政立法中的附属刑法作为辅助的“一主两辅”模式。日本环境刑罚制度主要的特点:其一是刑罚介入的早期化。各种行政取缔法规中的刑罚法规的特征在于并不以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实际危害或危险的发生即“公害”的发生作为要件。[2]例如废弃物投弃罪,只要是投弃废弃物,不论是否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不经过法院审判由执法机关依据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直接予以刑罚惩处。其二是刑罚偏“重刑化”。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幅度大且非常严厉,例如日本刑法典中关于饮用水污染的犯罪中规定,致人死亡的,可处5年以上监禁、无期或者死刑。环境刑事立法中基本没有非刑罚辅助措施,可能和日本在环境犯罪中的“重刑化”思想有关。
(三)加拿大的环境刑罚制度
2009年,加拿大联邦政府通过了《环境执行法案》,该法统一了环境刑罚制度。加拿大刑罚制度有以下几个亮点:(1)在刑罚目的中确立“污染者付费”原则。该法规定刑罚的目的有三个:阻止犯罪;宣告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无效;犯罪人负责恢复或弥补环境损害,明确“污染者付费”。(2)规定了等级刑罚制度和限额、限期刑罚制度。对个人和公司,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和公司的规模以及案件的适用程序,规定了不同的罚金限额。如针对严重犯罪的公诉案件,个人最小罚金额为15,000加元,最高为1,000,000加元;大公司最小罚金额500,000加元,最大为6,000,000加元。对个人的监禁最短为6个月,最长为5年。(3)“命令型”的辅助刑罚措施。该法案中,赋予法官可以对犯罪人做出如下命令:付费给政府以进行环境维护;进行社区服务;对帮助其进行环保事务的环保团体付费等。[3]
二、对我国环境刑罚制度的反思
(一)环境刑罚理念的滞后性
现代工业的发展使人类社会进入风险时代,在工业生产活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即使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可能会产生环境问题。环境问题具有成因的复杂性、危害的不可预测性、爆发的突然性、过程的不可逆转性和影响的广泛性,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较之传统犯罪,具有高风险性、广泛性和隐蔽性,因此环境刑罚制度应该更充分地发挥其预防功能和恢复环境的功能。但是现行的环境刑罚制度所关注的法益更侧重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其次才是社会利益。在这种法益观念的支配下,刑罚权的启动以环境危害行为是否造成个人人身和公私财产的损害作为前提条件,生态法益只能附随于国家利益或个人利益才能得到救济和保护,单独的生态法益损害很难启动刑罚权。生态法益作为社会法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共性特征,这也决定了其遭受侵害的不确定性和无法预测性,生态法益本应作为环境刑罚制度首要保护的对象,这样才能使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免受更多损害。但是现行刑罚理念对生态法益的救济不能达到与对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的救济对等,致使环境刑罚制度缺乏针对环境犯罪特点的专门性设计,具体的环境刑罚手段和措施就难免单一化,大大限制了环境刑罚制度对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恢复功能,因而不能有效阻止我国环境问题整体上进一步恶化的趋势。
(二)刑罚实质性条件的模糊性
2011年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其中对第338条作了重大修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不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取而代之的是“严重污染环境”。至此,环境法学界要求引入国外危险犯制度的呼声得到落实。应该说,我国此次刑法将“重大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降低了环境入罪的门槛,其次增强了刑罚的预防功能,使犯罪止于环境危险状态,而不是出现重大的灾难性后果后才入罪。但是该修改也使该罪的罪与刑更加陷入了不确定性中。首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严重污染环境”中“严重”的用语非常模糊、不确切,达到什么程度才构成“严重”?什么程度才是“一般”?“后果特别严重的”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是指什么情况,让人费解。对此,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无解释和说明。这样一来,企业、个人就无法根据该条规定准确预测自己的排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会给法官带来法律适用的困难,这也是我国环境犯罪追诉率低下的原因之一。正是对罪行规定的模糊性,在量刑时就没有明确的指引和参考,也就谈不上罪行均衡。
(三)罚金刑的局限性
我国环境刑罚制度中的罚金刑局限性非常明显。首先,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单一、不够灵活。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四种:单科罚金、选科罚金、并科罚金和复合罚金,其中并科罚金又可分为得并制和必并制两种方式。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主要有15个罪名,罚金刑在15个罪名中100%适用。其中单科罚金适用所有罪名,但是只针对单位犯罪,对自然人不适用。选科罚金制有2种罪名,即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占15种罪名的13.3%。必并制罚金有7种罪名,占15种罪名的46.7%。复合罚金有6种罪名,占15种罪名的40%。可见,我国环境犯罪中的罚金刑以必并罚金制和复合罚金制为主。也就是说,在我国只要是环境犯罪,在被科以自由刑的同时,一般都会科以罚金,这种单一的罚金方式显然有加重刑罚的嫌疑。目前国际上环境刑罚制度中罚金刑主要采用选科制和得并制,这两种方式既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操作也更加灵活。我国的罚金刑方式显然不符合国际的发展趋势,立法上的不科学也造成司法实践中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困难。其次,无限额罚金制度容易滋生法官的恣意。综观国外环境刑罚制度,不管是实行“日罚制”还是“倍比制”的国家,都对罚金有具体、确切的限额指引。如日本、美国等采用罚金“上限制”,加拿大采用“上下限制”。而我国的罚金刑没有任何限额的规定,是一种绝对不确定的刑罚制度。这种刑罚制度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很大,很容易造成量刑的偏差性和随意性。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面对性质、情节和结果相似的犯罪,在缺乏相对客观、明确的限额罚金规定的指引和参考的情况下,受业务水平、工作经验及外界干涉等因素的影响,判处的罚金数额可能会存在偏差,甚至差之千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势必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四)刑罚手段的单一性
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只有两种:自由刑和罚金刑,刑罚手段过于单一。自由刑和罚金刑虽然对犯罪具有震慑和预防的功能,但是对已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来说,却得不到恢复和补偿,需要国家和社会承担巨额的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这种刑罚制度显然不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目前国际上关于处罚环境犯罪使用频率较高的刑种也是自由刑和罚金刑,但是并不限于这两种刑罚方式,而是采用多元化的刑罚方式和手段。1998年欧洲理事会《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公约》第6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按照有关的国际文书,确定某些犯罪按照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能被处以与其犯罪性质相当的刑事处罚。可以适用的处罚包括自由刑、罚款和恢复环境。按照该条规定,欧盟很多国家制定了了旨在“恢复环境”的非刑罚手段,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如荷兰,除规定监禁刑和罚金外,非刑罚手段包括:免除特定权利、关闭企业、没收、公布判决结果、没收非法所得、对受害者补偿、完成未完成的活动、修复违法损害。非刑罚手段司法成本小,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环境保护效果却非常好,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刑法总则第37条也规定了非刑罚处罚的方式,主要包括: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行政罚款和处分等,这些方式主要适用于传统犯罪,对环境犯罪这一新型犯罪并无多大作用,尤其是对恢复环境、救济环境法益的效果甚微。
三、我国环境刑罚制度的重构与完善
(一)在刑罚制度中确立恢复正义理念
针对我国环境刑罚制度的“疲软”和局限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学者们纷纷提出了解决的办法。有的学者提出将法定刑升格、增设危险犯和故意犯、引入“过错推定”制度,[4]该观点强调罪刑相适应,但是违背刑罚谦抑化和理性化原则。从国内外司法实践来看,严刑峻法并不能遏制环境犯罪。有的学者基于利益增进思想提出了重构环境刑罚的构想,认为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追求和实现利益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致,环境犯罪不仅要关注对已然罪行的惩罚,更应该关注环境的修复与重建。[5]该观点关注对破损环境的修复与重建,与传统的刑罚观念有了很大的进步和提升,但是要实现加害人、受害人、社会三方的利益共进是一个很大的难题。有的学者提出了环境刑法私法化的理念,建议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诉辩交易、刑事公益诉讼等制度。该观点并未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私法入刑的泛化很可能沦为罪犯逃避责任和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的工具。
笔者认为,目前最具可行性和合理性的环境刑罚观念是“恢复正义”的理念。所谓恢复正义“是使受害人、犯罪人及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6]“恢复正义”把原有社会关系的回复作为判断正义的标准,它的宗旨是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达到平衡。我国现行的环境刑罚措施主要为自由刑和罚金,带有明显的报应和功利色彩,对遏制环境犯罪效果并不明显。环境犯罪的高风险性和广泛性决定了不能对环境犯罪科以重刑,环境犯罪客体的复合性决定了环境刑罚制度必须要平衡国家、个人和环境利益,环境犯罪的隐蔽性、专业性等决定了刑罚制度必须采取多元化的治理手段。将恢复正义的理念引入环境刑罚制度,恰恰可以迎合环境犯罪的特点,化解传统刑罚理念的缺陷。刑罚的手段和措施不仅仅局限于报应模式的监禁刑和罚金,而是多元化手段的整合,包括道歉、和解、赔偿、社区服务等。
(二)加强罪刑的明确性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对犯罪的种类、构成要件和刑罚的种类、幅度,都必须清晰、明确地作出规定,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国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定罪科刑。刑罚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指引、预测和评价的前提,也是保障人权、防止法官恣意定罪量刑的重要条件。如果刑罚不能达到明确、清晰的程度,公民就不能根据其规定准确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掌握刑罚权的国家机关则可能怠于行使刑罚权或滥用刑罚权。因此,我国必须针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污染环境罪”,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什么情况构成“严重污染环境”,什么情况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以增强罪刑的明确性。
(三)重构和完善罚金刑制度
首先,罚金刑适用方式应从必并制和复合制为主转向以选科制和得并制为主。大多数国家的罚金刑采用选科制或得并制,如美国、英国、德国等,我国从必并制和复合制为主转向以选科制和得并制为主,符合国际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同时,选科制和得并制符合刑罚经济性和谦抑性原则。某些环境犯罪属于偶犯、初犯、过失犯罪或者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采用罚金刑就能实现刑罚的威慑和预防目的,就不必采用自由刑加罚金这种方式,这样既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不至于导致刑罚的过于严厉。选科制或得并制与必并制或复合制相比更具灵活性和操作性。当某些犯罪分子经济状况不佳时,可以只适用自由刑一种刑罚方式,避免并处罚金却不能执行的尴尬,保持法律的威严。其次,应将我国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限额罚金制。考察各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罚金刑一般采用限额罚金制或比例罚金制,我国也应该借鉴各国的立法,将我国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限额罚金制。具体修订可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罚金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至于罚金数额的依据,需要综合考量,比如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违法所得、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恢复环境的费用等等。
其次,采取多元化的刑罚手段。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除刑罚手段,欧美很多国家秉承恢复正义的理念,还在立法中规定了很多非刑罚的措施和手段,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禁制令类型,法院通过禁止自然人或法人从事特定职业或进行某项活动、剥夺某项权利等措施,阻止其进一步实施类似的违法行为或将来从事可能产生违法行为的职业。禁制令在意大利、葡萄牙和英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相关的案件多为废弃物处置(英国)、海上非法捕鱼(意大利)、严重的污染以及非法的废弃物处置,尤其是存在累犯的危害性(德国)。[7]二是损害赔偿类型,主要是弥补受害者因环境犯罪所遭受的损失而采取的非刑罚措施。三是生态损害补救和恢复类型,旨在补救和恢复受损的环境而采取的措施,如意大利的“恢复原状”、荷兰的“修复违法损害”等。
我们应该借鉴国外惩治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措施的经验,结合我国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况,构建包括非刑罚措施在内的多元化刑罚体系。具体可包括三类:一是行政性措施,主要是防止再次犯罪,如限期治理、剥夺权利、禁止从事特定职业和某项活动、禁止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等;二是民事性措施,如道歉、赔偿受害者损失等;三是恢复环境类措施,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时可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如强制劳动或交纳环境公益基金等。
四、结语
当代的环境问题已经不是一个局部的问题,而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用封闭的、传统的方法来保护环境只能使环境问题越演越烈,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各国通力合作,包括环境法律制度需要各国相互借鉴经验和提供帮助,20世纪90年代以后世界各国环境立法越来越趋同化、国际化和一体化。因此,必须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环境刑罚制度进行反思,修订和完善现有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刑罚体系,侧重体系的严密化而非重刑化,使我国的环境刑罚制度真正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实现有效遏制环境犯罪和恢复环境的双赢效果。
[1]张福德.美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及其借鉴[J].社会科学家,2008(1):81.
[2][日]中西又三.21世纪日本法的展望[M].江利红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35.
[3]王彬辉.加拿大环境执行机制变革及其借鉴意义[J].当代法学,2 012(1):135-136.
[4]赵星,安然.环境犯罪对传统刑罚目的之挑战与应对[J].法学杂志,2009(4);46.
[5]任彦君.基于利益增进思想的环境刑罚构想[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51.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5.
[7][荷兰]迈克尔·福尔,[瑞士]冈特·海因.欧盟为保护生态动刑[M].徐平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