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量刑规范化原则的完善
2013-04-11高伟凡
高伟凡
(西安政治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8)
量刑规范化是指在审判阶段实现司法者即法官对于个案中犯罪人的具体量刑确定标准的统一化和程式化。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是从2003年开始实施的,从试点到全面推行历经了七年的时间,后来又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案件上诉率明显下降,法官量刑意识和量刑能力得到了提高,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有效的监督,量刑公正,司法公信力得到认可。然而,在制度上和实务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如何进一步规范我国审判中的量刑活动,统一法官的量刑思路和量刑尺度,用科学的原则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实现量刑的公正与均衡,仍是司法界急需解决的难题。
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重定罪,轻量刑。为了准确量刑,实现司法公正,量刑必须规范化。否则不仅不能推动量刑规范化的实现,反而很有可能成为量刑制度的“掘墓人”。我国《刑法》第61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要遵循依法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和罪行均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仍显不足。于是,各路学者对量刑原则纷纷发表了自己的见解。比如:“目的性原则与公正性原则”、“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刑的原则”、“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的原则和依照刑法规定量刑的原则”、“依法量刑原则、责任原则和从刑事政策出发的原则”、“刑责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和依照刑事法律政策量刑的原则”、“责刑相适应和依法量刑原则”、“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的罪刑原则”等等。笔者认为除了《刑法》第61条和指导意见所规定的量刑原则外,在量刑规范化的实施过程中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限的刑罚个别化原则
在具体犯罪案件中,没有一成不变、始终如一的犯罪。如果只注重抽象的统一性,必然会轻视个体,导致抹杀个性和差异,进而在量刑实践中形成量刑僵化。美国量刑委员会制定的《量刑指南》在司法实践中遭受的命运就是量刑僵化的结果,值得我们好好反思。僵化的量刑是过分强调量刑统一化所暴露出来的弊端,因此量刑规范化的行使需要刑罚个别化。那为何刑罚个别化又是有限的,需要受到限制呢?这是因为刑罚个别化存在着这样一个困境:法官对犯罪人人身危险的预测性往往比较困难,量刑依赖于法官的主观预测是不可靠的,有可能走向主观臆断,而且如果此原则被滥用,且受“重定罪、轻量刑”及重刑主义传统思想的影响,很可能会使量刑走向两极。
二、量刑经济原则
量刑经济原则实际上就是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刑罚功利论。刑罚功利论把功利放在首要位置考虑,因此有些经济学方面的原理,就无形之中被引入到刑罚研究领域,为刑罚学提供了更多的方法论依据。按照经济学原理,刑罚的制定和运用,同样需要进行一种成本—收益分析,以便决定应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它们应规定何种刑罚。刑罚超过必要限度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则是对未受到保护的公众的残酷。刑罚功利论者边沁把功利主义应用于量刑后得出的结论是:要求法官量刑尽量给犯罪分子以最少的痛苦和惩罚来取得最大限度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益。在西方国家,量刑经济原则已被司法制度所借鉴。我国的简易程序就是经济原则的一种体现。目前我国大多数案件的审理都是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案件多而司法人员少是各基层法院普遍面临的一大难题。如果在量刑规范化中正式确立经济原则,明确鼓励犯罪人到案后尽早坦白罪行,帮助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罪证、降低证明标准、节约司法资源,给司法带来的效益将是巨大的。
三、可操作性原则
在法官整体素质不容乐观、基层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状况和背景下,刑事法官每天从事着大量的量刑活动。这就要求量刑规范化要增强其规则的可操作性,走“复杂问题简单化”的路线。即要求量刑模式必须简单明了,量刑标准必须清楚明确、简便易行、操作性强,量刑程序不能过于复杂,以免增加不必要的诉累。
另一方面,可操作性原则还要求健全律师辩护制度,保护被告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比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刑事案件大都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与自由,因此被告人往往并不十分在意被判处什么样的罪名,其在意的是将会被判处多久的刑罚,是死刑、是无期、还是有期,有期又会是多少年。孟德斯鸠曾说:“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国家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在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运作越来越依赖专业律师的有效参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形成了程序对律师的过分依赖,已经到了没有律师不行的地步,律师已经是必需品,而不是奢侈品。在我国现行的辩护制度体制下,被告人的权利维护弊端诸多,其中一个普遍的缺陷就是律师辩护对很多经济潦倒的被告人来说是一种奢侈品。笔者认为为了健全律师辩护制度,保障被告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我国可以逐步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大陆法系国家就是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普通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但在诉讼中都会委托律师出庭为当事人主张权利。为避免司法成为维护富人的权益、惩罚穷人的工具,我们可以参照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及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情况下,无偿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扩大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使人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避免在量刑程序中过多出现被告人面对熟谙法律、气势汹汹的追诉机构不会辩、不敢辩的局面”。当然依照目前我国的现状,要给每个被告人都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在短期内是无法实现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也作出了新的规定:法律援助的范围由以前的三类扩大到了五类,而且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也从原有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从侦查阶段开始,直至审判阶段。但是这些受援助的对象范围仅仅是犯罪中的一小部分,仍有绝大部分的犯罪情况没有涵盖进来。如果使量刑得到规范,辩护制度的有效展开是不可或缺的。在不能对所有被告人都实施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只有逐步扩大受援助对象的范围,并对那些有能力委托辩护人而不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实行强制其委托律师代理,才能有效地保障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
四、协调性原则
量刑的主体虽然只能是人民法院,但是法院的量刑却是被动的,只有在检察院或自诉人起诉的时候才能启动庭审程序,而“司法三家”之间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具体来说,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部分案件的侦查和决定是否起诉,法院负责案件的审理,三者在刑事诉讼中沟通协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对于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要求三机关共同配合,共同促进量刑规范化的实施,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部门之间配合不协调的情况。而量刑规范化不仅对法院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侦查、起诉工作同样有更新、更高的要求。公安机关既要重视定罪证据的收集,也要注重量刑证据的收集,既要收集法定证据,又要收集酌定证据;检察院在移送起诉书时要随案移送量刑建议等。因此三机关之间应该加强业务、信息交流,创新和完善工作联动机制,促使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分歧和亟待解决的问题能够及时解决,有效地推进资源和信息的共享,充分利用好执法资源。量刑规范化离不开三部门在各尽其责的基础上的密切配合,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影响量刑的公正。量刑规范化要靠各个部门在独立行使各自职能的基础上加强协作以形成合力,共同推进。
五、结语
从制度层面来看,人们判断量刑的公正与否,除了看法官所具有的素质外,更为关注的是量刑规范是否健全,因为离开了量刑规范化原则指导的量刑实践都有走偏的可能。尽管量刑规范化改革已在全国普遍实施,但是一项新制度的实施是不能一蹴而就的,需要反思的、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要完善我国的量刑和量刑规范化原则,实现量刑公正,仍然有待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作出更多的努力。量刑规范化和规范化原则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命题,我们还应该把量刑规范化的原则与规范实际结合起来,合理制定量刑规范化原则并使之逐步完善,重建量刑公正的理论底蕴与规范屏障,并以此为契机构建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量刑程序。那样无论是对维护司法公正,还是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都具有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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