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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与检察官职权关系之我见

2013-04-11硕,王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侦查权刑事案件检察官

王 硕,王 博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公安管理学院,北京 100038;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科学技术系,辽宁 沈阳 110035)

一、警察与检察官的职权关系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警察与检察官各自的权力。

警察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主要具有以下的权力:一是侦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具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侦查权。侦查权主要包括收集犯罪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有关场所进行勘查检验、扣押物证等。二是刑事强制权。警察为保证刑事诉讼及社会安定,有权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三是刑罚执行权。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刑罚执行权。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中主要起侦查执行的作用,警察因此也成为案件处理中的前锋。每当案件发生,首先要作出反应的便是警察。只有有了警察侦查获取的证据,检察官才能判断是否提起公诉,而法官也需要依此作出判决。

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中负有重要职责,它在惩罚刑事犯罪过程中主要有以下权力:一是侦查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处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外,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侦查中行使参与侦查权,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行使补充侦查权,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行使重新侦查权。检察机关本身带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它所行使的侦查权,既具有侦查权的一般性质,又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从属于法律监督权。二是公诉权。我国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具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权力,人民检察院是独立行使公诉权的唯一机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中主要起监督公诉的作用,从案件发生的侦查,到后来的公诉审判都需要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以保证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和完整。

在我国的法制生活中,大部分刑事案件由警察进行侦查。侦查结束后,警察将案卷移送至检察院,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而在警察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利用参与侦查权监督警察的侦查活动,而接到案卷后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只是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具体任务不同,两者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在实际工作中主要表现为:第一,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犯的案件,行使审查批捕权。我国法律规定,凡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人犯时,一律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任何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而擅自捕人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行使审查起诉权。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第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行使侦查活动监督权,以确定公安机关所侦破案件的过程及所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如发现公安机关的不合法行为,可要求其纠正。第四,检察机关对于自己认为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未立案的,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如理由不成立,应要求公安机关立案。

二、研究警察与检察官关系的必要性

警察与检察官的关系并不是如法律条文一样固定不变,它是动态的,会因为两者自身或外界的因素而改变。虽然大多时候两者保持微妙的平衡,但在少数案件中我们会发现,有时警权会压倒检察权,有时检察权则会压倒警权。

警权压倒检察权意味着警察权力过大,而这无疑会引发严重的后果。首先,从警察的性质来看,警察机关作为国家暴力机关,拥有较大的强制权力,如果缺少强有力的检察权的监督,则可能会被滥用,如警察的刑事侦查权。刑事侦查权无疑是最强大的行政权力之一。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是国家指控犯罪的开始。侦查立案后,警察就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可以采用查封财产等强制措施。也就是说,一个普通公民,无论他最终有罪与否,只要是侦查中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他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即陷入危险状态。警察拥有的这种强权在缺少监督的情况下极易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如媒体曝光的湖北佘祥林“杀妻”案、辽宁李化伟“故意杀人”案、河南姚静丽姐弟“故意杀人”案、吉林王洪涛等7人“入室抢劫”案等里面便有警察滥用权力的影子。其次,从警察的地位及影响来看,警察作为政府的重要行政部门,在群众中有着较大的影响力。当警察权力过大甚至不受约束地滥用时,人民便会对其产生不信任感,甚至认为政府也是不可信任的。

检察权压倒警权同样危害巨大。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中重要的一环,作为案件的公诉人,需要在侦查所获得的证据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起诉,以及在法庭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公诉。如果检察权过大,检察官则有可能因为自身利益,不公正处理公安机关报送的案件,甚至出现搁置案件不进行处理、应当起诉却不起诉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带有监督性质的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权力行使有较大影响,一旦权力过大,则有可能对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影响。如十年前发生的颇有影响的鞍山检察官打警察的案件。鞍钢因内部人员贪污受到巨大损失,警察在进行立案调查时,却无故被检察院反渎职犯罪侦查局调查,甚至因此遭到刑讯逼供。警察无奈上访检察院,反而被殴打,明显体现出检察官权力过大的危害。

就我国目前状况来看,虽然总体上警察与检察官多能依法履行职责,但也时常会发生一些警察、检察官滥用权力的案件。这些多是由于我国当前警检关系不清所造成的。如果能采取有效措施理清警检关系,我国的刑事案件处理效率和公平程度都将会有一个质的提高。对于警察来说,在案件处理中的职责范围更为明确,按照检察官提起公诉要求对案件进行侦查,不仅效率有所提高,违规操作行为也会大大减少。对于检察官来说,在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导下,可以更加明确直接地行使职权,有力地对警察行为进行监督与指导。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来说,他们的人权会得到更好的保障。人权保障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各国刑事诉讼法律中都注重对人权的保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中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力度,但实际上,侦查审讯等过程中破坏人权的现象依然存在。理清警检关系,检察机关可以更加顺畅地行使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我国检警关系模式的主要弊端

我国的警检关系模式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我国的社会治安及犯罪侦查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时代发展,这种模式也显露出了它的弱点与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察院检察监督力度小,难以真正起到制约公安机关的作用。譬如,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与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某件案子立案或撤案的通知后并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可行的规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检察监督作用极其微弱,在这样的情况下,也就导致很多本应及时追究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追究,甚至根本得不到追究,破坏了司法公平公正。

二是检察院侦查监督不力,不能真正保障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应配合并监督公安机关。实际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决定立案都依据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会体现在案卷中,即使受害者向检察机关反映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但造成的恶劣影响难以挽回。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滞后性使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控制。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拥有广泛的权力,但在程序上缺少必要的制约。检察机关除对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批外,对其它涉及人身财产的强制性处分无法进行干预,公安机关均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必要程序的缺少使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效力更加微弱,难以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进行强有力的监督。

三是侦查与控诉相脱离影响了对案件的处理。在我国,侦查与控诉被分离成独立的两部分,侦查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公诉准备证据材料,而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应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指导,使其科学合法地搜集所需要的证据。由于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相对封闭,检察官只能通过公安机关移交的案卷进行分析,难以正确全面把握案情,甚至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判断,最终造成误判。北京市某区检察院在推行主诉检察官制度后所作的一项统计表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各类经济案件初次退捕率为44.2%,二次退捕率为27%,尤其是刑法修订后规定的新罪及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改由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退捕率几乎达100%。以上数据显示,警检机关在提请逮捕和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方面配合脱节,并直接导致不捕、退捕和无罪判决(证据不足)案件比例居高不下。

同时,侦查与控诉的脱离也导致警察侦查技能、办案能力较低。在侦查办案缺少外部制约的情况下,警察依赖于强制处分权,忽视了审讯技能等自身素质的提高。现实中存在的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为缺少制约机制而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反过来又会使侦查人员无所谓的态度进一步强化。

四是由于缺乏对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可能影响公安机关正常办案。检察院作为具有监督性质的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拥有监督权。若检察机关指令错误,则极易影响甚至阻碍侦查。

四、正确处理警检关系的对策

第一,确立检察机关相对主导地位。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居于特殊地位,具有对案件处理的监督权与公诉权,在侦查与公诉阶段都是不可或缺的。确立这一地位有利于凝聚公检机关力量,扬长避短。在前期侦查预审阶段,应以公安机关为主导,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指导,有利于保证侦查合法性,提高证据的有效性。在后期审查起诉阶段,应以检察官为主导,在检察官指导下,公安机关补充调查,充实证据。这样,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权责分明,既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又提高了警检工作的效率。

第二,加强检察官在公安侦查过程中监督的力度。首先,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知悉权。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应接受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案件一经受理,公安机关应同时向检察机关报送材料备案,检察机关也应同时派出检察官对案件进行跟踪指导。其次,确立检察官参与侦查的权力。公安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随时查阅案卷,审问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合理建议,公安机关应予以采纳。再次,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警察不当行为的处分权。对侦查活动中非法采集证据、审讯犯人的警察,检察机关拥有批评、警告、停止其活动的权力,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有权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确立检察机关对于撤案的备案审查制度。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发现撤案理由不充分的,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同时,强化检察机关通知文件的法律效力,即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必须限期处理,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建立警检工作小组。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检察官与警察之间有着种种必要的联系,只有两者加强合作才能更好地制止犯罪、惩罚犯罪。在编制上,两者仍隶属于各自机关,但在刑事案件处理中,所有的调查都应向警检小组汇报。警检小组应及时进行案件的备案,并对侦查人员提供法律指导与行动建议。警检小组的建立有利于加强警检合作,提高执法水平,减少警检摩擦,提高侦查能力,充分发挥警检双方各自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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