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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2013-04-11

关键词:投案罪行供述

庞 婧

(东北财经大学,辽宁大连116025)

论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庞 婧

(东北财经大学,辽宁大连116025)

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从古至今,经历了产生、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研究自首制度的历史发展,对当今自首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通过对古代、近代、现代自首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进行纵向的归纳和总结,以历史和比较的方法,可以对比分析出现代自首制度对古代自首制度在内容等各方面的继承与发展,揭示现行自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

刑法;自首制度;继承

自首制度是对犯罪人的自首行为进行评价的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项很关键的刑罚裁量制度。现代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发挥着十分重要作用,它不仅可以感召犯罪人认罪悔过,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的效率。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有其自身的发展背景和成长条件,在人类漫长的法律文化发展历史长河中,自首制度经历着从产生到发展到当今成熟的历史过程。现代自首制度是对古代自首制度的继承,古代的自首制度对我们当今的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起到了巨大的指导作用。认真研究自首制度的历史发展,对当今自首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作用。

一、自首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自首制度

关于自首制度产生的时代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是在夏朝。其引证来源于禹刑中的洪范[1]196。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最早应该追溯到西周时期。原因在于《尚书康诰》中的相关记载,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即使这个罪行属于大罪,也不能将他杀死[2]。我个人同意后者的看法。原因在于夏朝对自首这种行为的规定还只处于一个朦胧认识的阶段,而西周时期对自首制度的认识已上升到这个相对有处罚政策的阶段。而且明代的法学家丘浚也对《尚书康诰》的记载作出了评价,认为其是后世自首可以免罪的源头。以现代刑法的眼光来看此时的制度当属我们自首制度的雏形,还不是准确意义上的自首,确切讲是同为刑罚裁量中的坦白制度。将自首制度确定下来是在秦朝。秦律将自首称为“自告”或“自出”,对于主动自陈罪行或者消除犯罪后果的人,实行酌情减免刑罚的原则[3]。在秦简《法律答问》中对司寇盗钱也有处罚规定[4]。另外,秦律对监领人也有特别规定,监领人犯而将人犯失去,能亲自抓捕或者亲属知道帮助抓捕的,可以免除罪行。西汉时期有自告可免除罪的规定,但这一规定的适用是有所限制的即对犯罪集团中的出谋划策者并不适用这一规定。到东汉时期,对自首者可谓是大大嘉赏,表现在自首是可以免罪的。魏至隋朝已没有“自出”的概念,而将犯罪未发觉而告发的情形称为自首,把自首的范围宽泛化,至今影响力很大。《汉书淮南衡山王传》中也有关于自首免除罪名的规定[1]198。唐律在历代刑律的基础上总结,达到了完备的阶段,其对自首的原则、责任进行细化,区分了共犯自首、过失自首的情形,可谓是相当成熟,细致。宋明清时代在唐律的基础上也有所增损发展,比如说宋刑统,其沿用唐律,规定所有犯罪在发现之前自首的可以免除犯罪人的罪[5]。在这一总的原则下,又有诸多具体规定,像强制自首、关于官吏犯罪自觉举的规定。而作为我国历史上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的清律,以条例的形式对自首制度进行修订、补充与变更,主要体现在一些具体罪名的自首问题。

(二)近代自首制度

《大清现行刑律》中对自首制度规定少之又少,而且仅仅是名称上有所表述。而在清末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有关自首制度的描述相对来说比较详细。北洋政府时期颁布了《暂行新刑律》,把自首制度单独作为一章以突出其地位,可见立法者对其尤为重视。国民政府时期,《中华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归结为一条,对于尚未被发现而自首的犯罪人可以减轻他的处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可见,此时的自首从宽处罚仅仅是一般规定,还是存在不适用从宽处理的情形的。

(三)现代自首制度

现代以来,关于自首制度的处罚原则的明确规定是在我国1979年的首部刑法。该部刑法以我国古代立法和近代法制中的自首制度为基础,并批判地继承了中国历史上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但也应同时看到,正因如此,其对自首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做出规定,仅仅是规定了从轻处罚。这对于当时的司法工作者的认定工作产生了很大的难度[6]。

对自首制度进行了明确补充的是1997年刑法,其将自首的概念准确的定义[7],由此可见,自首的概念的明确规定源于我们的现行刑法。同时,对刑事责任重新进行划分,取消了对犯罪较轻较重的区别对待情形,而是一律从轻或者减轻,仅仅对犯罪较轻的免除处罚。可以看到,这是立法宗旨上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罚,有利于刑事案件的侦破,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加体现了我国的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立法政策。还有准自首的认定情形,这一规定有利于犯罪分子交代余罪,也为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未决案提供一定的线索。

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自首问题有了较详细的规定,包括关于自首概念中的自动投案及其相关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对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形也作出了具体认定,如规定了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而且对共同犯罪中的自首相关问题的认定也进行了明确[8]。

可以说,解释中的相关自首规定已经相当完善,但由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情况纷繁复杂,以往的标准已不足以认定自首各种情况。于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处理意见。《意见》从实际司法实践出发,立足于解决现实问题,通过六个部分严格细化了认定程序,比如说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进行规定,把从宽幅度进行明确,也对司法工作者的工作进行了明确指导和规定,这对于正确认定自首、立功,进一步保证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都具有很大的意义。

在2011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将自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一款,很好地落实了坦白从宽的政策,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对自首这种法律行为的充分肯定,并给予其宽大处理,这极大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从实交代罪行,进行司法裁决。

二、现代自首制度对古代自首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一)现代自首制度对古代自首制度的继承

从自首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其经历了较为漫长的逐步完善的旅程。不难看出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对我国古代自首制度是有所继承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继承了唐律中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中规定,所有的犯罪在尚未被发现之前而自首的,可以免除他所犯的罪。由此可见,自首的本质在古代刑法中被认识的就很准确,现代的刑法仅仅对自首的成立条件进行限制。

2.继承了唐律中犯罪人自己去官府自陈其罪的原则。唐律中的自首以犯罪人自己告诉为主,将遣人代为陈其罪行也判定为自首的一种形式,也认可为犯罪人赴官府自陈其罪。可见犯罪人的投案要基于本人意志意愿,应当具有自动性,这才是法律之所以对自首从宽处理的原因,同时也是法律经过衡量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而做出的另一种形式的肯定。

3.对唐律中的自首种类有个别继承。其中对亲首、代首、共同犯罪的自首即捕首有所继承。前两种已有所介绍,最后一种体现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既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要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

4.自首的效力局限于所自陈的罪行的原则。这种对自首的处理原则在当今的自首制度中有所继承,体现在最高法解释中,对于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依据事实供述的部分才判定是自首。可见,古代的立法者对如实全面的供述所犯罪行这一自首的认定标准认识的十分深刻。

5.自古至今,对自首的处罚原则是从宽处理,这一原则一直被立法者所继承。由此可以看出自首的立法本意在鼓励犯罪人主动认罪服法,改过自新,交代其所犯罪行,并且避免再次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也可以显示法律的权威性。

(二)现代自首制度对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

现行刑法在继承古代自首制度的理念和基本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当前社会的发展状况和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要求,对自首的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创新和完善,使自首制度有了很大发展。

1.从绝对免除到相对从宽的处罚原则。西汉时期有自告可以免除罪罚的规定,唐律中有所有犯罪尚未被发现之前而自首的犯罪人可以免除他的罪的原则性规定,这体现了立法者对自首绝对免除处罚的政策。同时古代的立法者也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如清律中规定。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可以免除对其的处罚。由此可知对自首的从宽处罚只是相对从宽的处罚原则。

2.自首的适用范围扩大。从秦汉时期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其对适用自首的适用罪名有所明确规定,如自首只适用盗窃、杀人等罪名。从今天的刑法中可以看到,对自首的罪名并没有限制,现行刑法对自首制度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其规定只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根据实际自陈罪行的就可以认定为自首。这反映出立法者希望无论犯任何罪名的犯罪人都能主动投案争取宽大处理,从而实现社会的安定团结。

3.投案对象有所扩大。古代刑罚的投案对象比较受限制,是官府和财物有所损失的被害人。而在现行刑法中投案对象是指有关的机关。根据相关解释,这里的机关在一般情况下是司法机关,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对象扩展为自己单位、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或城乡基层组织。

4.对自首的认定范围扩大,标准细化。拿自首制度比较完备的唐律来讲,自首要符合四个条件方可成立。依当时的立法水平与社会发展状况来看已是相当详细,但随着社会生活逐渐的变化,新出现的自首认定已浮出水面。认定自首必须首先认定“自动投案”这一具体行为,根据《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交代自己罪行,等等,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同时也要认定“如实供述”这一具体行为,根据《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交代自己基本人口因素等情况及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解释中也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作了详细规定。

5.投案方式多样化。在唐律中有规定委托他人投案,以当时的立法水平和立法环境,这个规定是很先进的。而我们现在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投案的方式更加多样化,这大大体现了立法者更为高超的立法水平。

三、现代自首制度的完善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及时查明案情,同时给犯罪人提供给一个改过自新的契机,促使其极快改造,也相对减轻社会发展的阻力。可以说,随着时代不断趋于前进和发展,自首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也有了更好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制度虽然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但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主要体现以下三个方面。

1.刑法第67条第一款中规定在用词上应该有所改进。应该把“可以”改为“应当”。我个人认为,这条规定并没有给犯罪人太多的动力去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这两个字看似是立法者给予犯罪人的“福利”,但当犯罪人真的去投案自首时,才会发现“可以”这两字是有很大裁量空间的是一个弹性法律用语,可以减轻那么也可以不减轻,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犯罪的危害程度的。拿药家鑫事件来看,我们抛开主观情感,仅从法律角度来分析案件,药家鑫在父母陪同下投案,是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也是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为什么法律却没有给予其减轻处罚呢?这就是“可以”的作用。可以看出评价自首的价值,需要考虑四个因素:一是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二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三是国家为此节省的资源程度;四是犯罪人对犯罪实际后果的弥补程度。因此,法律给予犯罪人的这种利益是不确定的,是十分含糊的,那么让犯罪人自首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就存在一定的难度。我个人认为应该把可以改为应当,以便对自首犯量刑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第二条特殊自首中罪行的种类应不再区分。也就是说,如果犯罪人陈述与司法机关已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是不以自首论的,那么犯罪人为什么要供述其所犯的同种罪行呢?供述只会导致处罚的增加,并没有因为他的承认而得到减轻。所以我认为,此条司法解释不利于犯罪人将其所犯罪行完全交代清楚,仍会导致一些案件的侦破无门,浪费司法资源。犯罪人已如实供述未掌握的罪行,就不应该再去区分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

3.关于法人自首的问题。单位是法定的犯罪主体之一,所以单位同自然人一样也应享有自首并得到从宽处罚的机会,这也是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和惩办与宽大处理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现行刑法不但在总则中有单位是犯罪主体的规定,而且在分则中也有单位犯罪的罪名,但恰恰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我认为在解释中也应对单位这种特殊主体的自首作出明确的规定。

自首制度作为一项关键的刑罚裁量制度,在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上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尤其在我国,从古至今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十分重视的制度。在自首制度愈发成熟的过程中,现代刑法制度对其进行了有益的继承和发展,至今已经日臻完善。自首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制度表现,在实现刑罚目的、改造犯罪分子和节约司法资源上有着重要意义。在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自首制度应该不断地加以完善和发展,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为我国法治文明的进程发挥更大的作用。

[1]张伟东,朱成哲.中国刑事法律专题研究[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7.

[2]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1.

[3]朱勇.中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7-68.

[4]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9.

[5]王云海.宋代司法制度[M].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1999:122-125.

[7]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10-124.

[8]李希慧.刑法探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334-343.

[9]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389-393.

[责任编辑:李凤琴]

On the Development and Perfect of Surrender System

PANG Jing

Voluntary surrender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enalty system,since ancient times,had been experiencing generation,development and continuous improvement process.Careful studying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of voluntary surrender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theory and practice.This article through longitudinal incluction and summary to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the ancient time and modern time surrender system,analyze the inheritance and developing of the existing system to the ancient system in content and other aspects,and put forward further legislative suggestion.

criminal law;The surrender system;Inheritance

DF613

A

1008-7966(2013)05-0042-03

2013-08-09

庞婧(1989-),女(蒙古族),辽宁喀喇沁旗人,2012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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