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量刑基准研究
2013-04-11赵德刚
柳 洁,赵德刚
(1.广西梧州学院 法律与公共管理系,广西 梧州543002;2.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5)
在刑罚体系中,罚金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不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仅剥夺其一定数额的金钱。在当今世界刑罚“轻缓”、“人道”的大趋势下,各国纷纷将目光投向了罚金刑,不但提高了刑罚体系中罚金刑的地位,而且增强了罚金刑的适用效力,充分发挥了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轻缓”作用。在这样的刑事背景下,我国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不但在分则中为大量罪名设置了罚金刑,大幅度扩宽了罚金刑的适用面,而且在总则中对罚金刑的相关机制等作了改进。然而,当前我国罚金刑的具体适用仍面临诸多问题:立法上,《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拓展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并未对罚金刑的量刑基准进行规制,罚金刑量刑基准不明;司法实践中,由于罚金刑的量刑基准不明,“同案不同罚”、“拿钱换刑”等量刑失衡现象日益严峻。在此,笔者对罚金刑的量刑基准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以期规范罚金刑的适用,利于司法实践。
一、罚金刑量刑基准概述
(一)量刑基准的概念
量刑基准,最初是德日刑法理论提出的概念。日本学者将量刑基准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概念。广义的量刑基准包括量刑情节、量刑原则。在这一界定中关于采用什么原则以对刑罚进行量的确定等问题,都是被概括包含于量刑基准之中,即是在量刑基准的确定中所应考虑的问题。狭义概念中的量刑基准,也称“量刑的幅度变化值”。这一界定是以假设为前提,通过假设犯罪在既遂状态,并且不考虑既遂状态下量刑情节等其他因素对刑罚加重或减轻的量的影响,从而获得的理想状态下的刑罚范围。[1]
(二)罚金刑量刑基准界定
有观点认为量刑基准就是基准刑。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认为:量刑基准是指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对某种仅抽象为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2]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量刑基准和基准刑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量刑基准与基准刑不同,量刑基准是一定的刑罚幅度,表示的是一定的刑法的量。而基准刑表示的是在具体案件中适用量刑情节的基础。它应当是一个确定的点。[3]量刑基准是一定的刑罚的量,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它的根据是抽象的基本犯罪构成。量刑基准实际上是通过和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的对应关系来确定具体案件中的量刑起点,为进一步确定基准刑铺平道路。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罚金刑的量刑基准应当是一个范围值,而非一个绝对的点值。具体界定如下:罚金刑的量刑基准,是指在不考量任何影响罚金数额的情节并假定犯罪既遂的前提下,由刑法所规定的一定范围的罚金刑幅度。罚金刑的量刑基准,实际上是以犯罪的抽象犯罪构成为基础,在假想的理想状态下设定的客观参考标准。
二、我国罚金刑量刑基准的现状
(一)我国罚金刑量刑基准的立法现状
关于罚金刑量刑基准的确定问题,在我国仍未得到妥善解决,我国刑法对罚金刑裁量的数额基准并无明文规定。从立法体系上看,《刑法修正案(八)》无论是在总则还是在分则中,都没有明文规定罚金数额的裁量起点,即罚金刑的“下限”。正如有的学者所看到的一样:我国刑法总则对罚金数额问题避而不谈,未作规制,从而使法官在具体裁量罚金刑时缺乏统一的指导标准及裁量依据;而分则中则是忽略了对于罚金数额上限及下限的限制性规定,罚金数额的规范化、法定化得不到协调统一。如此明显的体系上的漏洞,不但有损我国刑罚体系的明确性及科学性,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及刑法尊严。
(二)我国罚金刑量刑基准的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量刑基准不定容易导致裁量失衡。罚金刑的量刑失衡主要表现如下:
1.同罪异罚。罚金刑的同罪异罚,是指对性质、情节相同的犯罪判处不同数额的罚金。这种“同罪异罚”主要表现在:(1)同一法院的同一审判员对同一案件的罚金裁判不同;(2)同一个法院的不同审判员对同一案件的罚金数额判决不一样;(3)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对同一性质的案件罚金裁决判决相异。例如:在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尤其是集团犯罪案件中,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审级会作出不同的判决,主犯和从犯之间的罚金刑数额往往差别悬殊。
2.罚金数额失衡。罚金数额失衡,主要表现为:对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在具体裁量罚金数额时,有些承办案件的法官不考虑决定罚金数额的各种量刑情节,如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而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许可的裁量空间范围内,按照自己的主观意志,随意裁量罚金数额,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罚金数额失衡,出现“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现象,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拿钱换刑。立法中扩大适用罚金刑的目的,在于对那些初犯、偶犯、未成年犯以及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小、罪行较轻的犯罪人,通过仅仅剥夺一定数额的金钱这种轻微手段,实现威慑犯罪,预防再犯。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罚金刑适用规则不明确,适用手段不规范,从而发生了大量的“拿钱换刑”甚至“以钱买命”等现象。
三、我国罚金刑量刑基准确定中存在的问题
罚金刑数额基准不明,是指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人员,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判处的罚金数额不一致,导致罚金刑实际适用的数额不平衡。[4]我国刑法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裁量,主要规定有以下三种模式:(1)无限额制,即刑法不规定罚金的上限下限,而只在各罪中配置罚金刑。(2)倍比制,即在刑法中规定,以犯罪分子的可能得到的犯罪所得的价值或者非法所得数额、犯罪已经或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为罚金刑量刑基准,再规定一定的处罚倍数来确定罚金数额。例如,我国刑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即是采取此种罚金刑数额标准。(3)限额制,即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或者同时明确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或者只明确罚金数额的上限,最终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情判处。[5]
上述三种模式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问题:就无限额制而言,我国刑法分则超过60%的罪名采用的都是无限额制。但审判实践中,这一模式的缺陷是极其明显的:判处罚金刑后,由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他量刑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数额。这一标准,无疑是“重定罪,轻量刑”思想的体现。而且由于判定罚金刑后,对于罚金数额没有任何限制,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官量刑又主要依赖自身的审判经验,从而极容易导致司法专横和罪罚不当,出现罚金刑“畸轻畸重”的情况。关于倍比制,可以说这种罚金数额基准对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审判实践中,对于“非法所得额”、“损失数额”等又难以把握。因此,此种罚金数额标准仍不够明确,有待进一步完善。至于限额制,这种罚金数额参考标准,限定了罚金的上限或者同时限定罚金数额的上下限,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这种“上下限”的规定仍然过于宽泛,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难以正确掌握,更难合理适用。同时,在我国规定限额罚金或倍比罚金的条文中,许多条文都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规定了两档以上不同的罚金数额(或倍数、百分比数),并且不同档次罚金数额的幅度互有交叉,从而导致同一量刑情节可能被重复评价,很容易出现“轻罪重罚”等罪刑失衡现象。
综上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数额的裁量并未规定明确的参考标准。虽有不少司法解释对某些犯罪的数额有所涉及,但就整个刑罚体系而言,对于具体犯罪罚金数额裁量基准的规定仍然模糊不清。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难以衡量,从而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泛滥,影响司法权威。对罚金刑裁量基准规定不明,不仅会导致审判实践中缺乏参考标准、法官裁决的随意性,而且弱化了罚金刑的威慑力量,损害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因此,为罚金刑确定一个法定量刑基准是当务之急。
四、我国罚金刑量刑基准规范化的设想
笔者认为,面对审判实践中罚金刑适用数额失衡的状况,必须规定一个明确统一的罚金刑裁量基准幅度,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取消无限额制罚金,明确罚金数额的裁量原则
笔者认为,针对当前罚金数额缺少明确一致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在具体适用罚金数额时,可以考虑取消无限额制罚金,对罚金的数额进行明确规制。具体而言,在审判实践中应明确以下罚金刑的裁量原则:
1.罚金刑数额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立法上确定罚金刑的量刑基准数额幅度时,应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影响,使罚金基准额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罚金基准额既不能规定得过高也不能规定得太低,以实现重罪高基准,轻罪低基准。事实上,罚金数额的这一裁量原则是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一致的。这一原则不但体现了罚金惩戒并教育犯罪人的刑罚功能,也充分发挥了罚金刑的轻刑性、经济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6]。
2.罚金刑的基准数额应与对应的自由刑形成配套的明确比例关系。这一原则要求国家在充分考量本国经济、政治、道德、文化等各种因素的前提下,对这些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从而在刑法的立法体制中,从总则条文或者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基准数额与对应的一定自由刑刑期之间的特定比值关系,最后在参照特定犯罪的自由刑刑期长短的基础上,确定触犯该罪的犯罪人所应适用的罚金基准数额。
(二)确定罚金刑的量刑基准
笔者认为,考虑到罚金刑自身的可分割性及司法实践中个案的特殊性,我们应将罚金刑的量刑基准认定为一个范围值,而不应是一个具体的绝对点值。并且,由于量刑基准实际上是将刑法规定中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经过归纳并总结之后所配置的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所以罚金刑的量刑基准应区分不同的犯罪,因犯罪不同而不同。这样的罚金刑量刑标准无疑是有利于适用不同个案,实现罪当其罚的。具体到我国司法实践,在当前刑罚轻缓化趋势下,为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保障罚金刑的适用效果,可以确定以当前社会平均劳动报酬的最低数额或职工所获得的月工资数额作为罚金数额的裁量基准。就实际案情而言,对司法实践中那些没有工作而无工资来源或工作不稳定而无法查明其每月固定的工资数额的犯罪人,可以将国家统计的社会最低劳动报酬作为罚金刑的裁量基准数额;对于具体案件中拥有固定职业及固定工资来源的犯罪人,则以其每月具体的工资数额为罚金数额裁量基准。[7]但由于具体司法适用中,必须考虑到不同案件的特殊性,因此立法上对罚金基准刑的规定也不应过于呆板,应根据具体案情体现一定的灵活性。所以,针对不同案件应规定不同数额的罚金基准,并确定一定的范围,明确罚金基准数额的上限下限。例如,可以在立法中规定,对于一般犯罪案件,罚金数额的基准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于罪行较重而又需要适用罚金刑的,可以将罚金数额确定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同时,为避免执行难问题,可在总则中将罚金的最高基准数额确定为1000—5000元。
这样规定不仅有利于罚金刑的实际执行,防止罚金刑判而不缴、判而难缴所导致的刑罚空置问题,而且对于当前社会的平均水平及人们的承受能力来说也是比较合适的,能够在保障罚金刑执行的同时,起到惩戒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通过这一手段确定的罚金刑的量刑基准,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分别不同情况灵活适用罚金,而且,就其操作性和可行性而言也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1][2][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M].李海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41,124.
[3]郭磊.量刑情节适用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1.
[4]聂申国.罚金刑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0(3).
[5]吴真文.罚金刑数额确定的原则及反思[J].零陵学院学报,2004(6).
[6][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78.
[7]李洁.罚金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J].刑事法学,20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