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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生人型“见死不救”入刑质疑:兼论不当救援民事责任豁免权

2013-04-11李文琦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小悦悦旁观者陌生人

李文琦

(广东商学院,广东 广州510310)

2011年10月,2岁的小悦悦在佛山南海被两车碾压,引发社会和法律界对“见死不救”现象应否入刑的广泛讨论。一旦入刑,也就是给每个公民附加了强制救援义务。我国立法应否为公民附加该义务呢?此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

一、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入刑的主要观点及其评价

目前法律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反对入刑,认为这是道德上的问题[1-3];二是支持入刑,认为“见死不救”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外国不少法律也将其入刑[4-6];三是认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但可以在其他立法层面上保障救人者的权益[7-10]。第一种说法认为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应当明确,这是合理的,但过于以偏概全,并不能很好地论证见死不救应否入刑这个问题。第二种说法认为“见死不救”现象已经蔓延整个社会,有刑法制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从法理上或原因上剖析,将“见死不救”入刑并没有合理性。此说法所持的论据为外国也有“见死不救”法,但忽视了“见死不救”的立法必须考虑各国立法的背景和立法原意,不能单从结果上去借鉴。第三种说法将“见死不救”行为予以区别,但区分并不全面,只提及“见死不救”存在着主体和紧急危险性的区别,却没有对具体立法的界限进行定义。“见死不救”行为的确需要区别对待,不同的“见死不救”行为会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入刑的问题我们不能片面考虑入刑与否,还应当考虑如何“救”,“救”的对象是什么,救人者的责任为何等等。

(一)“见死不救”的界定

要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入刑,就必须讨论“见死不救”在这个命题上的含义为何。“见死不救”这个词中有两个关键词,一是“死”,一是“救”。什么是“死”?什么是“救”?它们的界限是什么?

“见死不救”最早源自春秋,其含义是指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11]急难,在此语境下,指的是紧急危难。“见死不救”可理解为:“行为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公共利益处于现实危险中时,有能力提供救助,且其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无损害,但没有提供救助的行为。”[12]

1.对“见死不救”中“死”的界定

首先,何为“见死不救”中的“死”?在小悦悦案件中,小悦悦被第一辆车撞倒并碾过后重伤,无人救助,被第二辆车碾过后经过了十几位路人才有人救起。在此案件中,公众的焦点在于为什么重伤后没有人施救,再次重伤后仍没有人施救。“死”应该定义为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状况还是濒临死亡的状态?或者是其他呢?这个界限是值得讨论的。

在中国古代,“见死不救”也曾经入刑。如唐朝规定,“诸邻伍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见火起,烧公私廊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在以上立法中,唐朝将“强盗及杀人”(强盗指抢劫和盗窃)和火灾视作见死必救的情境,因此,“死”在该立法上可解释为因受到暴力犯罪或自然灾害而遭到紧急的生命威胁时的情境。在国外立法上,《德国刑法典》和《法国刑法典》(详见法国2002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和《瑞士联邦刑法典》都对陌生人型的“见死不救”者处以刑罚。

从上述立法中可见,“死”的情境基本定义在公民人身受到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犯罪侵害而导致的现实危险,需要急救的情形。这不仅是指濒临死亡,同时也包括了人身威胁。

2.“见死不救”中“救”的界定

对“见死不救”入刑的国家对于救援都有一个限定要件,即要求该救援有救援可能性且对本人无重大危险。“救”是指救援行为,那么这种救援应当是义无反顾地冲上前呢?还是施救以不损伤自身为前提呢?前者是冒着生命危险的救助,后者是不冒生命危险的救助,两者都是值得赞扬的。然而,不应以这种积极的好撒马人(或者说见义勇为者)的标准来要求所有的人去尽这个义务,毕竟拥有美德的人只是社会上的一部分人,但不可能是全部人。

(二)“见死不救”的分类及其法律责任

“见死不救”行为有很多种,不同类型的“见死不救”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应当区别对待。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成以下四类:

1.有法定职责的见死不救

有法定职责的见死不救,是指特定主体由于其职责而负有依法救援的义务,在紧急危难时没有施予救助。如警察和消防员等负有救援义务的人在紧急危难时不施予救助,是怠于行使义务的行为。值得关注的是,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对国家公职人员(指除具法定救援义务以外的人员,如国税局的税务工作人员)、专业救助机构(如医院及相关配套的社会救助机构)等人规定强制救援的义务。

2.有先行行为义务的见死不救

有先行行为义务的见死不救,是指在刑法上有相关规定或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并且已经造成实际危险时对陷入危难者没有救助的行为。对于有先行行为义务的见死不救,目前我国立法已有刑法予以规制。另外,约定的救援义务也属于先行行为义务,在此情境下,有约定义务却没有施予救援者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重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特殊关系人的见死不救

特殊关系人指的是在法律上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主要包括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夫妻之间等。这些特殊身份的关系人在对方面临死亡的危险时没有施予救助,也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4.陌生人间的见死不救

陌生人间的见死不救主要是指不属于以上三种类型,没有法定特定职责或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之间的见死不救。小悦悦事件中的“路人”就是属于这种类型的见死不救。目前,我国立法对此并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陌生人间的“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入刑的法理分析

是否应将陌生人型“见死不救”入刑呢?在笔者看来,“见死不救”应否入刑实质上就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博弈。

第一,从合理性上分析,法律要制定一项强制性规则,必须以负有相应义务为前提。如果法律基于对生命权的保护,为受救助人创设了一个陌生人必须为其提供救助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同时也将意味着这个该受救助的人(在自己没有陷入急难的情况下)在面临他人陷入急难的情况下也必须提供这种救助的法律义务,如果怠于履行,则会遭到刑事处罚。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可能因为身处现场而负上刑事法律责任,很显然,这里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第二,入刑的前提是该行为已经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但在这些案例中,“见死不救”的真正危害性在哪里呢?生命的逝去是值得惋惜和深思的,但究其最终原因,并不是因为缺乏救助,而是将其撞伤濒死的行为。小悦悦事件引起了我们对社会道德标准的思考,很明显,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刑事责任的承担人,但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小悦悦的父母也可能由于他们未完全履行监护人职责,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陌生人型“见死不救”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死亡的根本原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因为他们没有施救就定为不作为犯,他们的行为也不具备法益侵害的紧迫性。

第三,刑法不是唯一或者必要的解决途径。要解决“见死不救”问题,不一定非要从强制性法律入手,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有很多方面,包括舆论、教育、司法、立法等等,能解决的手段也不只一种。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如果具备能解决这些问题的其他手段,刑法就不是最先考虑的选择。

第四,从立法的背景比较上分析,美国提出好撒马利亚人行为立法的背景在于美国在经济人假设基础上,奉行“人人为己”的行为规则,拒绝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普通法也认为随意干涉他人的事务是一种“管闲事”的行为。而这与我国现在所处的背景完全不同。我国自古以来就是礼仪之邦,礼、仁、义的思想是根深蒂固的。

第五,个案不代表普遍现象,不意味着这个社会的大多数成员都失去了基本的良知。

另外,从可行性上分析,将“见死不救”入刑缺乏实施的现实条件。假若陌生人不救助就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这个陌生人的范围有多广呢?

二、“见死不救”现象成因之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分析

既然不应采用刑法这样严厉的手段来规制,那么可以考虑从其他方面入手。

(一)救人者在施救时对“好人成本”的考量

一些个案引起我们对社会冷漠现象的思考,其原因不是失去良知,更多可能在于人们存在面对此情况不知如何处理的困惑。南京彭宇案和天津许云鹤案对社会大众心理造成了深刻和消极的影响,在冷漠的背后其实是人们对好人成本的畏惧。毕竟“不救”只是表象,而更深层次的并不是因为不想救,而是怕救了却没有办法保障自己的权益,反倒使自己陷入一个危险的境地。因此,法律不应当从强制性的角度要求人们一定要行使如此的义务,而应当从原因着手,在权益保护角度上消除这些“好人成本”的后顾之忧。

(二)公众对如何施救的困惑

除了对施救成本的考量外,公众也面临着如何施救的困惑,而这个问题恰恰是国家可以运用公权力来介入的。

(三)旁观人效应

我们常常有一个心理误区,以为旁观者的数量与受害人被救助几率成正比。其实不然。我们作为一个旁观者看到紧急事件发生,如果看到现场还有其他人,会想到他人会对其进行积极干预而选择了置之不理,这就是旁观者效应,这也是约翰·达利所说的“责任扩散”。当旁观者越少,其内心的救济责任压力会越大,可能促使其积极干预;而旁观者越多,旁观者们内心的救济责任压力会越小。[13]这也是林格曼效应所剖析的心理内因,当只有一个人在场时,这个人就会感到有种无形的心理压力,这种压力可能来自自身的道德责任感。这种压力会迫使这个人作出符合道德规范的事,即救人。小悦悦事件便是如此,由于五金城人来人往,尽管从视频中只能看到18个路人,但事实上旁边都是商铺,而且都在经营当中,因此,在场的人数是很多的,尽管有人提出当时的灯光昏暗,没有人看清楚这个小女孩,但摒除这个见死不救的事件不说,其他引起社会巨大反响的见死不救事件也可能会存在“旁观人效应”的现象。美国卡特琳娜·杰罗维塞惨案[14]的发生就是旁观者效应的最好印证。

三、从“见死不救”现象引申的民事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对于“见死不救”的入刑,应当严格限制在某些具有特定义务主体和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双重标准内,而不是宽泛的一般主体。对于一般的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规范。

对于陌生人“见死不救”的现象不应随意、宽泛地对其规定刑事责任,而应当从其他立法手段及社会保障配套措施上入手,进行全面调整。政府可立法对见义勇为者进行道德嘉奖和行政嘉奖,并且建立见义勇为的赔偿体系。目前,深圳等地已出台条例奖励见义勇为者。

(一)施救者的正当防卫行为和过当防卫行为的责任

施救者在施予救援时,不仅会产生合理救援和不当救援的问题,也会有正当防卫行为和过当防卫行为,还有紧急避险的责任问题。有些施救者不仅救援,并且与现实危险做搏斗,这样就可能会对犯罪者造成损害,这些损害可能是正当防卫,也可能是过当防卫,也可能由于紧急避险产生对他人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对于属于正当防卫的损害限度,根据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些施救者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施救者不当救援的责任进行适当豁免

对于在公民人身受到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犯罪侵害而导致的现实危险,需要急救的情形,施救者对其进行救助,被救者可能会得到合理的救助,也有可能会得到不当的救助。如小悦悦事件中,小悦悦被汽车碾过两次后可能骨折,此时施救的老婆婆将其拽起从路中间放到路旁,产生二次伤害的机率很大。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上,这些施救者不当救援而造成的损害,应当受《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值得探究的是,这里的救援者虽出于善意而进行救援,但却可能会为不当的救助负上更大的施救成本,这对自愿救助者来说是一个不乐观的现象,可能还会造成更多“见死不救”的冷漠。

美国立法有对不当救援豁免的规定。有些州规定豁免权的产生前提是该无经验救助涉及心脏复苏(CPR)或止血;有些州则规定无经验的施救者只有在需救援者心脏停搏的时候施予救援,否则施救者则要承担因不当救援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香港对陌生人型“见死不救”并无规定强制的救援义务,但有一个但书,即施救人一旦实施救援便产生救治义务,不得半途放弃救援,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规定产生的依据便是旁观人效应。

像以上国家或地区规定陌生人对他人受伤负有强制救援义务这样的《好撒马利亚人法》,其立法原意本是尽力鼓励公民在他人遇紧急需要救援的情况能施予援手,但是仅有强制义务,却无对特殊情况的豁免,这样的立法只能让公民权利得不到相应保护,也会让他们产生对自身安危的疑虑。因此,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好撒马利亚人免责条例”,除了佛蒙特州和明尼苏达州还对陌生人课加积极好撒马利亚人义务外,其他州法律都对救助人赋予了豁免权。

因此,我国民事立法中,在施救者的不当救援的责任上,应当给予施救者的一定豁免权。即在施救者出于善意对需要紧急救援者施予救援而产生的不当救助,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予以免除。我们可以参照美国对不当救援豁免的规定,对不当救援豁免的具体项目(如CPR或止血这些需紧急使用的方法)进行仔细探讨,以求立法更为科学、合理。施救人在需救助者情况危急、需要他人救助的情况下,善意地对需救助者进行施救,由于自身经验不足所导致的损害,除了根据紧急避险的规定处理外,也应对其民事责任进行豁免。其原因在于毕竟不是每个一公民都是经过专业培训的医疗救护者,因在当时紧急情况下只有该救助选项而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善意的施救者来承担。

至于过度损害赔偿的费用,可由政府设立专用医疗基金费用进行治疗或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这既是鼓励公民对需要救助的人施予援手,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另外,法律也可考虑对于紧急情况下,现场有专业医护人士或更具经验的施救者时,不应盲目施救这一项进行立法。

[1]吴玲.论“见死不救罪”[J].法制与社会,2010(4).

[2]刘凯.见死不救行为不应入罪——以法社会学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09(11).

[3]王丽娟.应否设置见危不救罪——旁观者效应的考察[J].知识经济,2011(13).

[4]杨夑蛟.刑法与道德的视界交融之考察——论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紧迫性和可行性[J].消费导刊,2010(3).

[5]党晓慧.对“见死不救罪”立法有关问题的思考[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6(3).

[6]王剑波,郝艳兵.道德法律化的限度及路径分析——兼论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J].湖北社会科学,2011(8).

[7]肖瑶.对“见危不救”入罪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4).

[8]杨丽沙.见死不救的立法思考与评析[J].法与实践,2010(1).

[9]黎宏.“见死不救”行为定性分析——兼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判断[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4).

[10]牛晓鹏,王厚勤.“见危不救”视角下道德法律化应然性分析[J].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9(2).

[11]百科词条.见死不救.http://baike.baidu.com/view/256441.htm,2 011-11-02.

[12]李进平.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法哲学阐释[J].河北法学,2010(3).

[13]刘翔平.旁观者效应的道德决策模型[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4).

[14]Antony M.Honore.Law,Moral and Rescue,In James M.Ratcliffe(Edited by),The Good Samaritan and the Law,Doubleday&Company,INC.,New York,199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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