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2013-04-11庞锦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1期
关键词:出资人出资名义

庞锦华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570228)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庞锦华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570228)

隐名股东问题在我国由来已久,但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问题并未明确规定。从隐名股东的涵义出发,探讨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可为进一步研究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东资格

一、隐名股东之涵义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隐名股东现象,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相关论著颇丰,但对于如何界定这一现象、使用什么称谓,学者之间意见不甚一致。从现有资料来看,有的学者,如施天涛教授在其所著的《公司法论》(第二版)①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中使用了“隐名股东”的称谓,有的学者,如周友苏教授在《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中使用了“隐名出资人”的概念②周友苏等著:《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还有的学者,如沈贵明教授在其所著的《股东资格研究》③沈贵明著:《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7页。中认为,“隐名投资人”更适合描述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终选择了实际出资人”这一概念。对于这些概念的准确性,学者们也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周友苏教授认为,之所以称之为“隐名出资人”而非“隐名股东”,是因为其是否具有股东地位还处于未确定的状态;而之所以称显名出资人为显名股东,也是因为显名出资人具备了股东的形式要件。④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12期。朱识义认为,实际出资人”概念虽然强调了“实际出资”的意义,但却无法表达“隐名”的意义。以自己名义实际出资为“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实际出资同样为“实际出资人”。⑤朱识义:《隐名出资行为的法律规制: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之理解》,载《社会科学辑刊》2012年第4期。赵旭东教授认为,“实际出资人”的描述也有缺憾:一是未能区分借他人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和直接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二是不便于描述整个隐名出资法律关系。⑥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笔者认为,虽然学者们在概念使用上存在分歧,但概念的实质内容大同小异。本文为论述方便,使用“隐名股东”的称谓。从目前学者的论述来看,对隐名股东比较有代表性的界定包括以下几种:

虞政平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⑦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李后龙、雷兴虎将隐名股东定义为: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⑧李后龙、雷兴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刘敏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⑨刘敏:《股东资格认定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7日第3版。王成勇、陈广秀给出的定义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⑩王成勇、陈广秀:《隐名出资人之资格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施天涛认为,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称为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⑪

以上观点对于隐名股东的分析主要着眼于以下几个方

⑪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面:第一,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向公司实际投资,为实际出资人;第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只约束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对外以股东身份出现,因此,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没有代理关系;第四,隐名股东现象主要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通过对隐名股东概念的考察可知,隐名股东最突出的特征在于作为实际出资人将资产投入公司,但并不将个人信息予以公示,而是以他人名义记载于公司章程等材料中,即实际出资但不表明身份。上述特征使隐名股东与相关法律概念得以区分。一方面,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这有别于未实际缴付资本的空股股东。另一方面,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订有口头或者书面协议,所以不存在隐名股东擅用显名股东名义的问题。这有别于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冒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之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是解决隐名出资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前提和基础。英美法系国家拥有发达完善的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完全可以解决隐名股东的问题。如美国《示范公司法》有关“股东的确认包括了两类”:“第一类为以自己的名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份持有者;第二类是那些以股票代管人的身份在公司股东登记簿上登记的股票收益权人。”①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3-49页。也就是说,美国法律将隐名股东制度规范于信托制度中,而不必设立其他专门的法律条款来规范隐名股东制度。加之英美法系国家配套适用完备的股权信托制度,隐名股东不仅有了“正大光明”的制度通道,而且实践中也完全可以以此为思路和依据来确认股东。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立法既没有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隐名股东能否具有公司法上的股东资格,进而能否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颇具争议性的问题。学界主要有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观点,此后又发展出了较为灵活的区别说。

(一)三种学说

1.实质说又被称为肯定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②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该说认为,无论出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当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③蒋大兴:《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422页。出资是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应当取得股东资格。

2.形式说又被称为否定说,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等形式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④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该说认为,隐名股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应确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3.区别说。区别说是在实质说与形式说的基础上折中得到的一种学说。尽管各学者在具体的理论构架上略有分歧,但总体来说,持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区别对待。

(二)三种学说评析

实质说注重探求隐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投资安全;形式说则坚持保护公司、公司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之所以在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上产生不同的学说,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没有明确和完善的规定,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公司发起人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到底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不明确。⑤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37页。此外,实质说与形式说也是真意主义与外观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理念在隐名股东问题上的反映。笔者认为,虽然两种学说都有可取之处,但都存在片面性,在处理具体问题时不免顾此失彼。相比之下,区别说相对合理,符合现代商法精神。它既注重保护合法权益,又不会使交易安全受到损害。笔者赞同区别说。

三、隐名股东之法律关系

根据区别说,对隐名股东法律关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分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两方面:内部关系主要是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只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而外部关系则是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与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划分方法便于审判实践中法官准确把握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可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指引。

(一)隐名股东内部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隐名股东法律关系中的基础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订立有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协议是何种性质,学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认识,大致形成了投资借款关系说、赠与关系说、合伙关系说、委托代理关系说和信托关系说。

之所以形成这些学说,是因为隐名股东问题在产生之初并不能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找到规范依据,同时又与上述几种行为的法律关系在某些方面相似,在研究之初不免容易混淆。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专门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关系,也就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作出回应。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一种合同关系,由《合同法》调整,反映出法律对隐名股东内部法律关系问题是坚持契约自由,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只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明确,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当然,契约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区分两种情形探讨。第一种情形,如果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此时,隐名股东法律关系只存在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显名股东与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隐名股东对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而言不存在,因此,显名股东毫无疑问具有股东资格。第二种情形,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知情,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经营收益。此时,显名股东只是名义上的股东,隐名股东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为,隐名股东取得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资格需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笔者认为,公司属于人合性的法人组织,股东之间建立了较强的信赖关系。如果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就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是对其他股东信赖利益的损害。当然,也有学者对“经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提出了疑问,认为为何不采用与《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同规定,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规定为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通常认为,“过半数”不含半数,而“半数以上”则含半数在内。因此,为了避免表决时出现僵持状态并体现相对多数股东的意见,《公司法》作出了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以为,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出发,是否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类似于是否承认吸收新的股东加入,因此,应与《公司法》作出一致的规定。①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笔者认为,此处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学者提出的质疑不无道理。这也反映出司法解释自身还存在漏洞,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检验并及时修改。

(二)隐名股东外部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外部法律关系应坚持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与民法追求真实意思表示相比,商法更注重商事主体的外在形式。在商事行为中,商事主体通过交易对象公示的材料就可判断是否符合交易条件,这样就节省了交易成本,保证了交易的迅捷性。外观主义的特性还在于,无论公示材料中记载的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商事主体对交易对象公示材料的信赖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这也保障了交易安全。只有既保证交易的迅捷性,又保障交易安全,才能使商事活动不断发展,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上述原则,在隐名股东外部法律关系中应确认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的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此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公司法》。当显名股东行使处分权时,第三人如果不知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基于对公示材料的信赖,则可依物权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公司股份的所有权、质权或其他权利。第三人如果是非善意的,即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时就不存在信赖利益,股权转让是无效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涉及对第三人债权保护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因此,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显名股东请求承担责任,显名股东不得以非真正股东相对抗。

D922.29

A

1673―2391(2013)11―0110―03

2013-04-25 责任编校:王 欢

猜你喜欢

出资人出资名义
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兼评股权变动模式
逆行,以生命的名义
完善FDI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
江苏省苏州市粮食局 履行国有粮食企业出资人职责
以二胎的名义,享受生活
试析隐名出资的特征
论第三方出资下商事仲裁披露义务规则之完善
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资委的公法责任研究
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资委的公法责任研究
认缴出资制的问题与未来改进——以债权人保护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