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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现状及成因的法律探析

2013-04-11邱中成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劳动法合法权益实习生

邱中成

(郑州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郑州 450121)

大学生实习是指在正式就业之前,到用人单位进行实际操作的实习,把自己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运用和检验,以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增强就业能力的学习过程[1]55-56。大学生实习是高校实践教学的重要内容,是把理论运用到实践的主要途径,有助于提升大学生的实践能力,同时也是大学生走向社会、面向未来社会工作的重要教育过程。

一、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现状分析

(一)实习单位变相侵害大学生实习权益

严峻的就业形势造成大学生就业竞争前移,大学生实习“僧多粥少”矛盾突出,实习学生与岗位比例严重不对称,实习竞争的激烈程度不亚于找工作。一些实习单位假借招工之名向学生索要押金,利用所谓培训费、保证金等名目诈骗钱财;学生到企业、公司应聘,单位往往以各种名义收取相关的费用,并且给学生许诺实习结束后会给予返还,更有甚者还给学生开具收费单据。学生往往会上当受骗,要么有的单位在一夜之间就消失了,要么单位的电话就无人接听;还有的单位则找出学生在面试中不符合单位的岗位要求等等,不予安排学生参加工作,或者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

(二)大学生实习的劳动报酬权益没有保障

很多实习单位都不是严格依据大学生的劳动所得发放劳动报酬的,完全把实习生当成廉价劳动力。有些比较重视大学生实习的单位,虽然给实习学生一定的劳动报酬,但也不是以工资的方式发给实习学生,而是借助实习补贴的名义发给学生,这样以来就不会受到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而规避我们国家的规章制度[2]21-22,而且各种诸如克扣、拖欠、拒付实习报酬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甚至有的实习单位不发薪资,不给任何补贴,却要求实习生遵守严苛的工作时间制度,还要加班加点。此外,许多实习单位只顾自身的经济效益,根本不考虑实习生缺少安全生产经验,甚至不提供基本的安全生产防护装备和措施,造成实习生的安全事故和意外伤害经常发生。

(三)休息休假权利无保障

大学生实习时间的长短在实际操作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学校往往根据自身情况,只规定一个最低限,这就给实习单位提供了很大剥削实习学生的空间,有的学生实习期最长可达一年,许多实习单位假借招实习生之名利用学生的廉价劳动力,减少自己的用工成本来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现在盛行的学生顶岗实习,实际上以实习生之名,却做的都是正式的员工工作,甚至连节假日都需要值班,却得不到报酬和加班补助。而他们也很少自己去主张权益。少数企业把实习的学生当成临时工,让他们从事一些与实习计划毫无关系的工作,无故辞退实习生或延长实习期[3]116-117,大学生实习的权益根本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四)人身损害赔偿得不到保障

大学生实习过程中,他们特定的身份决定了自身的尴尬地位。在劳动中,实习大学生还不能称之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而且很多实习单位都不和实习生签订书面实习协议或劳动保障协议书,所以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一方面劳动仲裁也无法适用于非劳动者,另一方面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权益纠纷也十分困难。因此,大学生在实习期间一旦出现工伤、医疗事故等,因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他们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产生困境的成因探究

(一)大学生实习中供求关系紧张,强弱关系失衡

目前,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实习岗位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实习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学生寻求实习岗位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他们的实习报酬很有限,只有少数实习单位给他们少量的交通补贴或伙食补助,在实习中大学生是得不到大多数用人单位支付的任何报酬,甚至有的单位要求高校为大学生实习缴纳一定的费用。但是,当工伤事故或意外伤害发生时,我国的劳动法不能给予有效地保护和获得应有的赔偿,同时,通过其他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需要付出诸如时间、精力、金钱等很大代价,再加上学生举证有很大的困难,造成了大学生实习的合法权益难以救济。

大学生实习期间,大学生始终都是弱势一方,不论对学校、实习单位来说,还是与其他劳动者比较,在权利缺失、权利实现、权利救济等方面,大学生实习劳动权益保护都存在诸多方面的困境,充分凸显了大学生实习“权利贫困”。实习大学生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工作过程中,实习大学生没有自己的话语权,任由实习单位的随意安排,根本不存在双方的相互尊重,地位平等的理想境界。

(二)法律制度缺失使大学生自我保护能力、维权意识和勇气缺乏

我国对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这就使得在实习期间大学生和用人单位的地位不尽平等,造成了一些实习大学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会选择法律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就根本不知道自身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了。即使有的实习大学生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在实习期间权益受到侵害时知道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其权益,然而,由于他们的经济基础和实力不够强大,最终都自己放弃了法律维权。事实上,虽然大学生从年龄上来看已经是成年人,但是心理上并不成熟,进入社会之前大多数学生社会经验不足,面对各种突发事件他们应对的心理素质极其脆弱,自我维权意识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较弱。

(三)现行法律对实习权益的法律保障不足

在立法方面,我国教育法律中并没有确立完善的实习管理制度,而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对实习的管理也十分混乱。我国《教育法》仅对高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对实习生在实习教学活动中的权利作出任何的规定。国家部委虽然也出台过有关保护实习学生合法权益的规定、办法,但也都是政策层面上的倡导,可操作性不强,而且更多的是倾向中职学生,在适用范围上并不包含高等院校的学生。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实习仍被看作属于高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性质。因此,在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学生不能对高校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申诉途径去维权,这显然也不利于实习学生的权益保护[4]26。

从劳动法角度看,大学生实习不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大学生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宪法赋予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在劳动法中却没有相应的劳动权利给予规定。最新实行的劳动合同法中仅规定了劳动者在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可是,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用人单位和学生都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意愿,甚至连实习保障协议都没有签订,更不可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了,这就导致了大学生的实习行为无法适应劳动法的调整和评价。由于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于实习大学生也不适用,根本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因此,实习大学生的劳动权益无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和尊重。

从民法角度视之,民事领域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和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大学生实习中权益被侵害时请求损害赔偿的,其对实习单位、高校的过错负有举证义务,也就是说,实习大学生要对实习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危险警示或安全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或是高校作为学生施教者、监管者和实习活动组织者未能对学生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致使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负有举证责任。可是,一旦实习单位、高校否认其自身存在过错责任,处于弱势方的受害学生就必须对实习单位、高校的过错进行举证,这对大学生来说是十分困难的[5]131-132。而且,很多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由实习单位和高校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所以,实习单位和高校应当对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往往是要求实习单位和高校共同承担对受害学生的侵权赔偿责任。然而,法院在判决中往往又不对共同连带责任作出清晰的分配,实习单位与高校各自应承担多大赔偿责任模糊不清,这就造成了在执行中无法具体实施,使法院的判决无法及时执行。

从社会保障法角度看,我国大学生实习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时权益保障和社会救济也存在立法上的真空。我国原本有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可以对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给予参照工伤的待遇,然而,经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原来的试行办法被新条例所取代,不再有效。新条例中对于工伤认定仅限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而大学生实习中出现的意外伤害不在新条例的规定之中,完全排除了对大学生实习行为的适用。虽然有的地方政府也在具体的规定或办法中给予大学生实习意外伤害以参照工伤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障部门都不再进行工伤认定[6]55-56。

三、结语

大学生实习的目的是引导和帮助大学生改善知识结构,培养大学生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创业精神。在大学生毕业生就业难的困境下,而实习难的问题也愈加凸显,实习难反过来也使大学生就业压力和难度增加,制约着我国大学生人才培养和成长。大学生实习中权益保障的现状不容乐观,要引起了我们全社会的关注。一方面,我国对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制度、政策和措施还存在不足和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社会人的观念、学生权利意识、实习单位的责任意识也和大学生实习难的现状紧密相关。因此,学校、企业、学生、政府以及全社会需要共同努力和参与,形成一种合力,使大学生实习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1] 张 勇.大学生的实习权益保障及制度构建[J].教育评论,2007(6).

[2] 林泽炎.大学生实习制度的规范与完善[J].中国大学生就业,2007(12).

[3] 黄 璜.应当建立实习劳动关系制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

[4] 董保华,陆 胤.企业雇佣在校大学生法律问题探讨[J].研究探索,2007(6).

[5] 尹晓敏.权利救济如何穿越实习之门:实习伤害事故中大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思考[J].高教探索,2009(3).

[6] 催玉隆.大学生实习相关法律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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