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场所之现状及反思
2013-04-11陈凌剑
陈凌剑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海淀 100088)
社区矫正场所之现状及反思
陈凌剑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海淀 100088)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正式实施,相应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已经颁布。但是由于实施社区矫正场所的不确定,出现了直接在社区进行矫正与“中途之家”进行间接矫正两种模式,各省市之间矫正的模式有较大的差异。基于审前调查制度的缺陷、矫正模式与刑罚个别化的裂痕等因素,在实践中需要两种模式并用,通过对不同犯罪性质的划分以及对被矫治者的具体分析来决定采用何种模式,此外还要结合社会组织的与公众的参与才能真正实现被矫治者重新融入社会,实现预期效应。
社区矫正;直接社区矫正;“中途之家”模式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制度规定于法条之中,是行刑社会化的一次重大突破。而对于社区矫正制度,其设立是符合国际刑罚制度的变化趋势的立法选择。2012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社区矫正进行详细的说明。《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对拟使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实行审前调查制度,一方面是对拟实施者自身改造效应进行预判,另一方面,多方调查也体现出立法者对社会效应的关怀。但与国外相比,我国实行社区矫正时间较短,仍存在诸多不足。文章以社区矫正场所为分析对象,拟借鉴国外经验,参照本国国情,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国内外社区矫正场所之现状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我国的“社区矫正”起步较晚,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针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通过教育引导,促使其积极融入社会的一种特殊预防措施。刑法学界对我国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基本持肯定态度,理由主要有:其一,我国的刑罚目的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刑罚执行制度始终以改造人为目的。其二,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1]其三,我国现存的缓刑、假释制度等为实施社区矫正提供了法律基础。其四,我国监狱人数不断上升的现实问题基础。其五,符合国际行刑社会化潮流。因此,社区矫正的合目的性已经毋庸置疑。由于社区矫正需要对特殊预防效应与社会效应双重考虑,因此针对拟使用矫正的人员为其选择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才能实现矫正效应最大化,这同时也是刑罚个别化在社区矫正中的体现。
(一)我国社区矫正场所现状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既存在着直接在社区进行矫正的模式,如河北、山东等地;同时也存在着通过“中途之家”的矫正模式,如北京的“阳光中途之家”、江苏的“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办法》的颁布并未明确指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具体场所,只是规定了实行矫正的程序与双方责任,因此在具体的场所选择中各省市可以结合本省具体情况来选择直接矫正或者“中途之家”形式矫正。但无论何种模式,当地都会设立“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对矫正人员进行定期教育、培训和心理辅导。但是我国仍然是处于以政府为主导的社区矫正模式,缺乏与社会的双向互动,而是由社会将被矫治者强制“嵌入”居民社会的一个异物。
(二)国外社区矫正场所
外国在社区矫正研究方面已经走得很远,也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总结其矫正模式,较为典型的有:日本的“中途之家”模式,美国的多元化管理模式,德国的行为监督模式等,都能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提供良好的借鉴。按照实施场所区分,国外社区矫正场所基本也分为直接矫正与“中途之家”两种模式,但是国外的“中途之家”模式更为发达。在美国,一方面,由政府设立的“中途之家”与私人经营的矫正机构以及宗教团体、社会公益机构等针对不同形式犯罪而存在的社会组织并存。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机构还存在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与非居住社区矫正机构两种模式。而对于直接社区矫正的情况一般适用于少年犯,是基于对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的考虑,让其在父母监护下成长,这在美国也被称作“家庭矫正模式”。日本对狱外矫正称为社会内处遇,是指不将犯罪人收容于设施之内,而让其在社会上一边生活,一边用指导、援助等方式使其改过自新的措施。[2]日本实行狱外矫正的重要特点是“官民协作,以民为主”。政府招募大量的志愿者,通过与民间组织积极合作来实行矫正。对于矫正的场所选择并非矫正的重点,重点在于日本正在努力实现一种以政府提供平台,志愿者、社会组织积极帮助,被矫治者与社区双方积极互动的模式。在矫正场所的选择上,加拿大、英国等西方国家都是采用多种模式进行矫正的国家,社区直接矫正与“中途之家”并存,对于矫正的具体方法则根据本国国情和被矫治者的情况区别对待。
二、社区矫正场所之反思
(一)审前调查制度的缺陷
《办法》第4条规定:“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社区居民进行调查所针对的仅仅是需要进行直接社区矫正的模式。二是立法中同样并未明确规定调查结果对适用社区矫正与否是适用评分制还是一票否决制。[3]居民调查前置是审前调查的关键,若社区居民的接受程度很低,则矫正的效果便会大打折扣。按照《办法》的规定,若社区居民反对在社区内进行矫正,这是否决实行社区矫正的一个因素,这同社区矫正所体现的精神相违背。社区矫正应是由多种矫正模式构成的,直接社区矫正只是其中的一个方式。因此,应该将居民调查前置单独作为直接矫正的一个考量因素,而非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因素。
(二)矫正模式与刑罚个别化仍存裂痕
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内容是在具体运用刑罚处罚时,要根据犯罪者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教育改造罪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4]实行社区矫正就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但是在实施社区矫正中同样需要实现刑罚个别化。既要考虑不同犯罪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区别,又要区分同种犯罪被矫正者的具体情况。此外还要对不同社区的容纳程度进行考察以确定实施矫正的具体模式。[5]而目前的社区矫正与刑罚个别化在场所的选择上仍有待深入考虑。
1.被矫正者之间具有差异性。实行社区矫正的范围主要包括五种情况,而在所犯罪行之中,罪与罪之间的社会危害性不尽相同,更具体一点,每个犯罪分子其犯罪的动机、目的,主观恶意也具有较强差异。我们将其置于一套概括的社区矫正模式中而不加区分必然将使矫正效果大大折扣。我们在实施社区矫正的时候不但要在实施之前考虑被矫正者的客观主观方面,同时更要有一套制度的划分,对于不同的犯罪实施不同的矫正模式。《办法》中的审前调查制度对拟适用者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进行调查,体现出立法者对这方面的关注,但是还不尽完善。
2.社区矫正模式较为单一。对于社区矫正而言,主要需要考虑两点变量:一是不同地区由于地域文化差异,会导致对社区矫正的接纳程度有很大差异。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分地区试点实行社区矫正,但是从整体来看,基本上是采取相类似的模式,特别是通常以市、县为单位实行“一刀切”,下级司法部门、行政部门盲目跟风。很可在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这个小区对社区矫正很排斥,但是由于政策导向使得其不得不接受。由此带来的作用反而很可能是相反的,被矫正者不但没有在小区内重新获得社会认同,反而可能被孤立,从而引发心理危机,社区矫正甚至造成反效果。二是各罪之间在社区接受程度各不相同。不仅在适用范围上,如假释与保外就医等之间的接纳程度不一样,具体到各类罪之间,故意伤害与盗窃罪纳程度也不尽相同,即使是同一罪,由于犯罪人的主观动机、目的以及犯罪人的具体背景不一样,也会造成接纳程度不同。而现存的模式很少讲不通的情况区分对来,而是统一实行直接矫正或者间接矫正,有失偏颇。
3.以政府为主导的效果较差。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是促使被矫治者重新回归社会,旨在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因此实施社区矫正并非是一项司法政策,同样是一项社会政策。社区矫正实质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恢复被侵害的法益,包括对被害人的补偿、消除对社区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是恢复被矫正者与社区、被害人的原有关系,恢复其作为社会中人的个体功能。因此,社区矫正是一个多方互动的结果。目前,虽然我国招募大量志愿者与社区工作者,但是仍然缺乏社会组织与社区的积极互动。
三、社区矫正场所模式之完善
我国社区矫正场所目前包括直接社区矫正模式与“中途之间”间接矫正模式两种,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就要以这两种模式为基础来构建。
(一)实行直接与间接相结合的矫正模式
直接社区矫正针对的是被矫正者社区接受程度较高的情况。只有在被矫治者能够平稳的融入社区之中,才能顺利的实现矫正效果。对于直接矫正的情况,法定犯罪如逃税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是很容易被接纳的,因为此类犯罪危害的法益与社区无直接关系,犯此类的罪的被矫正者适合直接矫正。而对于盗窃、故意伤害、抢劫等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财产权利的犯罪,虽然被侵害的对象可能不是矫正社区,但是此类犯罪的社区接纳程度必定很低,因此不宜直接适用直接矫正,而应该考虑“中途之家”模式进行间接矫正。因此,在审前调查前就行该存在两种矫正模式,其中居民审查调查作为是否适用直接矫正的决定因素,而非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决定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矫正模式应适用不同的矫正重点。对于直接矫正的被矫正者,由于其已经被接纳程度较高,因此对其矫正的主要方面是使其认识错误,积极贡献社会,而非融入社会的问题;对于实行间接矫正模式的被矫正者,矫正的重点是使其融入社会,再次成为社会中的个体。只有直接与间接相结合,才能实现有效的社区矫正。
(二)注重区分犯罪性质与矫正方法
在国外的社区矫正方法中,加拿大的“项目矫正模式”很具有启发意义,其主要是针对心理进行矫治,经过20多年的修订,已经形成了药物滥用、暴力行为、生活技能等多方面内容的一系列矫治项目。[4]加拿大“项目矫正模式”为我国社区矫正提供了这样一种思路:即需要对被矫正者从其入罪原因到如何消除恶习以及如和再次融入社会进行一套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法。因此,有必要首先对被矫正者的犯罪性质进行区分,其次寻找其产生犯罪的原因,最后针对其性质与原因构建矫正方案。例如对于有暴力倾向的被矫正者,针对其矫正的方案就是如何消除其暴力倾向,而对于具有性犯罪倾向的被矫治者,如何成功抑制或是消除其这种病态心理倾向成为重点。这就要求从社会学、心理学、社会工作、犯罪学等多学科角度对被矫正者进行评估,才能制定合适的矫正计划。因此,提倡建立专门的矫正评估以及治疗机构,专门为被矫治者提供矫正方案。[6]
(三)鼓励社会机构与公众积极参与
社会机构与公众的参与程度直接影响到矫正的效果,同时也体现出整个社会对犯罪者回归社会所持的态度。若社会将帮助被矫正者回归社会视为一种公益活动,则被矫治者是以一种弱势群体的形象展现于社会,而非以威胁社会的“恶”形象而出现。日本存在大量的社会组织,它们一方面积极宣传预防犯罪,另一方面积极帮助被矫治者重新融入社会。在市民社会不断兴起的当代,社会组织的力量不能小觑。[7]在此,政府部门要积极做好三方面工作:首先,积极宣传、引导、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组织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之中,对成绩突出机构或个人给予充分的肯定;其次,转变对被矫治者的态度,在实施刑罚过程中更多关注被矫治者,因此在管理模式中究竟由何种组织为管理主体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最后,实行多种矫治方案,主要是要被矫治者积极参与公益劳动,与社会实现良性互动。
注释:
[1] 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J].中国司法,2011(3):25-28.
[2] (日)大谷实.形势政策学[M].黎 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8.
[3] 尚 争.论刑罚个别化[J].人民司法,2011(9):96-98.
[4] 石景轩,张 青.外国矫正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81.
[5] 余 华.推进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立法建设——以贵州省违法犯罪青少年安置帮教问题为例[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2(4):25.
[6] 鲍蓝天,曾 涌.社区矫正制度的经验借鉴和立法趋势[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3):47.
[7] 刘 杨.刑释青少年社会再适应的影响因素及心理韧性的培养策略[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2(2):113.
[责任编辑邓杰]
ReflectionontheStatusofCommunityCorrectionalInstitute
CHEN Ling-jian
(Criminal Judicature School of China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8, China)
China′s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has been formally implemented, meanwhile theImplementationofCommunityCorrectionMeasureshas also been promulgated. However, due to the uncertainty of the implementation location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 there are two modes: corrected directly in the community and corrected indirectly in the “Halfway House”. Modes of corrections among provinces and cities have large differences. These two modes should be retained. Through division of the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crime and specific analysis on those who are corrected, we can decide which mode to apply. In addition, only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social organization and public can those who have been corrected really re-integrated into the community, so as to achieve the desired effect.
community correction; directly correction; Halfway House System
2013-02-17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社区矫正的居民调查前置制度调查报告与初步构建”(1111SSSJ33)
陈凌剑(1987—),男,河南郑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D924
A
1674-5248(2013)04-002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