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2013-04-11罗楚琼
罗楚琼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罗楚琼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作为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由来已久。它起源于古罗马法,并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该制度的优越性不言而喻。我国由于受苏联思想观念和立法技术的影响颇深,只采用了单一的时效制度,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现已颁行的《物权法》依旧没有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学界关于我国是否有必要构建该制度的争论经久不衰,但经济、道德和法律等因素决定我国有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取得时效;民法;法律制度
取得时效制度从其产生至完善,历经一千多年,其发展历程可谓源远流长。作为一项早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法律制度,其在确定财产归属、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单一时效制度的弊端已日渐凸显,取得时效制度的确立刻不容缓。该制度虽已在我国民法学界争论了二十余年,却依旧未被确立,实为可惜。本文欲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现状、成因,以及通过与其他现行的相关制度的对比等方面进行阐述,进而分析其构建的必要性。
一、取得时效的概述
通常认为,民法的时效制度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满法定期间,即依法产生取得或消灭权利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前者称取得时效或占有时效,后者为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一般认为,取得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人类可考的成文的取得时效制度见于《十二铜表法》,该法的第六章第三条规定“凡有土地(包括房屋),其他物品一年的,即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1](P64)。取得时效又叫占有时效,指自主、和平、公然地占有他人之物持续满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所行使的权利的法律制度。[2](P156)
取得时效具有三方面法律特征:一是时间性。取得时效作为时效制度的一种类型,以经过一定时间为其必要条件,即只有经过一定的时间才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二是法定性。时效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改变或排除其适用,亦不能事先放弃时效利益。但是,当时效利益产生后,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援引或放弃。三是普遍性。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一样,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所吸纳。[3](P156)
二、我国取得时效的立法现状
取得时效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自古罗马法起源后逐渐被许多国家所吸纳,成为其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内容。时至今日,该制度依然活跃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生活中,由此可见,取得时效制度依然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
我国古代虽无完善的取得时效制度,但该制度的萌芽已经可以散见于大量的典章案例之中,最早可以追溯至元朝。我国近代意义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最早产生于《大清民律草案》,但其并无颁行。最早对其进行系统规定,并得以实施的法律是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即“六法全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效仿《苏俄民法典》,奉行单一的时效制度。后来,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对于我国是否应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争议颇多,后否定说占了上风。在《物权法》草案的意见稿中,争议依旧。然而,现已颁行的《物权法》依然沿袭《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成为立法的一大缺憾。
我国迟迟没有将取得时效制度纳入民事法律体系中,究其原因,不外乎三点:
一是历史原因。我国古代律法的基本特征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没有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系统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承袭苏联的做法——改消灭时效为诉讼时效,并取消取得时效,只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
二是理论原因。随着国内外法律思想的交流与碰撞,民法理论不断向纵深发展,直至20世纪90年代,它才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在我国民法领域中,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呼声与日俱增,否定论调在我国学界的地位正不断被撼动着,终将失去其市场。
三是实践原因。出于执法技术和执法成本的考虑,立法者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因为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难等一些问题,司法成本偏高,国外立法技术成熟的国家亦不能幸免。
三、取得时效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一)构建取得时效制度观点评析
取得时效制度是否适合我国为双方的立论依据,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我国民法学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1.否定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中单一的时效制度,充分说明了否定观点在我国民事立法中长期占据着主导地位。[4](P61-64)其理由如下:一是与传统美德背道而驰。取得时效制度在客观上产生的效果与我国优良的传统美德相悖,如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等。特别是当社会局面出现不安定因素时,会刺激、鼓励哄抢、私占公有财产等不道德行为的产生,加剧社会秩序的混乱。二是与消灭时效等相关物权制度并存实属立法资源的浪费。随着土地法的单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公示公信保护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若再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便有多余立法的嫌疑。
2.肯定观点
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学者,其理由如下:
(1)确定财产归属,保障交易安全。取得时效制度在确定财产的权属状态上扮演着重要角色。只有当新的权属关系确定后,方有利于促进财产的继续流通,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2)节约社会资源,使得物尽其用。就经济学层面而言,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得物的效用最大化。在财产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或无法行使权利,而实际占有人却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保护财产实际占有人的利益更符合公平效率原则,以达到物尽其用。[5](P263)
(3)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取得时效以强制性规范规定了权利的保护期间,利用人们对法律威慑力的恐惧以及趋利避害的本能,以达到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减少自己利益受损的目的。[6](P287)
以上两种观点孰优孰劣,不能一概而论。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必有其合理性和不足之处,二者相伴相生。至于该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可能,取决于特定的时空背景及立法者的价值考量,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我国已经具备了适合取得时效制度生存的土壤,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
(二)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经济因素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取得时效制度的出现是为了调整罗马社会财产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支配人之间的矛盾,缓解社会经济失衡的状态,也为了调整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出现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随着时代的发展,该功能依旧扮演着重要角色。
对比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不可或缺的部分,并通过多次宪法的修改使其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得以确认。然而,在市场经济成功转型的初期,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环境并不乐观,例如,在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上,其与公有制经济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而取得时效制度便可弥补这一缺憾。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全球化,中国加入WTO,对外开放的领域越来越宽,与外国的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涉及物权变动的纠纷。这也是中外相关法律规则交融与碰撞的过程,若我国法律制度不完善,例如取得时效制度的缺失,则很可能出现无法与国际社会接轨、不利于涉外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和我国经济权益的维护的被动局面。
2.道德因素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们据以支撑其观点的重要理由之一便是其违背我国的优良的传统道德,如“拾金不昧”“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等。从某种程度上说,中国传统道德只是想强调取得财产方式的合乎道德性,即符合一般民众的道德义利观。取得时效制度的设计是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前提的,其基本要求是强调财产占有的自主、和平和公然,加之为权利人进行权利救济提供了必要的时间——法定的期间,这就基本上消除了人们对该制度可能存在的疑虑。可见,我国的传统道德并不排斥取得时效制度。
3.法律因素
一项制度是否有其存续的意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就取得时效而言,主要涉及客体、效力等问题。在我国,国家专用财产和国家禁止、限制流转的的财物不能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但国家专用财产权所派生的权利,如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却是该制度在中国可适用的独特的领域。尤其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取得时效制度可以起到补充完善的作用,如地上权、地役权等,在因欠缺登记手续或登记错误而被占有人长期占用或使用时,便可用以确定权利归属,以达到从形式公平转向实质公平的根本法律目的。由此观之,我国还是有取得时效制度生存的法律土壤的。
另外,否定论者的另一个反对理由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公示公信力保护、诉讼时效制度足以对物权变动进行保护。然而,笔者认为,仅有这些制度是不够的,仍存在着法律难以触及的空白和灰色地带。事实上,现已存在的制度与取得时效的并行并不冲突,各有其适用的客体和调整的范围。
(1)不能以诉讼时效替代取得时效。诉讼时效是指从能够行使权利时不行使该权利,经过了法定期间便不能向法院请求强制相对人履行其义务的制度,即丧失了胜诉权。由此可见,二者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共同构成了时效制度、存在前提均为一定的事实状态、均需经过法定的期间、权利发生变动为其法律结果。但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其不同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设立目的不同。取得时效是为了确定财产的归属。而诉讼时效则是通过给权利人进行权利救济限定期限,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第二,侧重点不同。取得时效偏重于维护新的权利状态,而诉讼时效则偏重于否定旧的权利归属。第三,法律效果不同。取得时效重新确立了产权归属,而诉讼时效使义务人取得了对抗原权利人的永久性抗辩权,并无消灭其实体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的范畴,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物权请求权能否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通常认为,在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并存可能产生这样的冲突:他人占有权利人之物,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取得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丧失了通过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此时,占有人亦因取得时效期间尚未完成而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于是,在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前的这一段时间便出现了权利真空,即物或权利的事实上的占有人虽然可以支配占有之财产,但不能取得权利;而法律上的权利人虽然仍享有权利,却不能支配自己的财产、享受其权益。这便是法律上的权利与事实支配关系的脱节,在此情况下,即使存在取得时效制度,依然无法律上的救济之道。这也成为了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们用以抨击取得时效制度的重要理由之一,即两种制度不能并存。解决该问题的办法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文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不包括物权请求权。
(2)不能以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制度替代取得时效。物权的公示公信力指的是满足物权变动的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式,从而具备让社会公众普遍信任的权利外观,基于此信任而产生的物权变动的后果为法律所保护。学界的反对者们认为,取得时效的存在会导致许多已登记的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不一致,与登记制度和公示公信保护原则的存在宗旨相违背。这两种制度的并存并不冲突,亦不能相互替代。即便一套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公示公信保护也不可能涵盖所有的财产关系,而很多权属争议的产生正是源于不动产登记,例如登记错误。另外,当某一交易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时,公示公信保护原则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保护是不到位的。而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便可弥补其空白,即经过法定的期间,使事实上的权利人和法律上的权利人在身份上重叠。
(3)不能以善意取得替代取得时效。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受托占有的他人之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若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则取得该物之权利。然而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是不同的:第一,侧重点不同。取得时效侧重于维护这种持续占有物的客观状态;善意取得则强调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是善意的,即为不知情的。第二,涉及的主体不同。取得时效的适用一般发生在事实占有人和真实权利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发生在无权处分人、受让人和原权利人三方之间。第三,适用条件不同。取得时效以事实行为为基础,并且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便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有偿交易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它是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7](P129)
综上所述,我国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复杂经济生活的需要,单靠现存的相关制度来确认和保护物权的变动是不够的。因此,只有构建取得时效制度方为我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的之良策,我国的经济发展、传统道德、法律空缺也无不呼唤着取得时效制度。
[1]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2]张玉敏.民法[Z].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吕维刚.浅论我国《民法典》不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J].学术交流,2008,(7).
[5]路新华.论取得时效构建的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10,(10).
[6]罗璨.浅析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实现[J].法制与社会,2011,(1).
[7]朱颖琦.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之必要性[J].商品与质量,2012,(9).
Necessity of Constructing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 in China
LUO Chu-qiong
(Law School,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As an ancient civil law system,the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 has a long story.It comes from the ancient Rome law,and gradually adopted by mos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The superiority of the system is noticeable.Because China is deeply influenced by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ideology and legislative techniques, just using single prescription system,it fails to provide the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The"property law"which has been enacted does not contain the provisions about the system.Still today,debate on whether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hould be established still exists in the academic circle of our country.However,the economic,moral,legal and other factors in China determine our country has possibility and necessity to build the prescription system.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civil law;legal system
D923.2
A
1673-4343(2013)05-0020-04
2013-06-21
罗楚琼,女,福建宁化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