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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经营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2013-04-10任洪涛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连锁经营权

任洪涛

连锁经营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任洪涛

连锁经营作为现代商、企业的新型经营模式和组织形式,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又是商业领域的一场深刻革命。连锁经营传播了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也成就了连锁经营,两者相辅相成。笔者拟从连锁经营的法律内涵及其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方面的理论依据和特点着手,进一步探讨对连锁经营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问题。

一、连锁经营的内涵

在“连锁经营”的法定定义方面,各国立法者穷尽心智,均力求达到严谨、科学的概括和界定。如日本国在《关于访问销售等法律》中仅对“连锁销售交易”作出相应的规定,即“所谓连锁销售业,是指以能得到特定利益(指进行商品再销售的其他人提供交易费和其他通商产业者令规定要件的利益的全部或一部分)来引诱进行销售目的物——物品(商品)的再销售者,与他们以特定负担(指按政令规定的标准购买其商品或提供的交易费)为条件进行商品销售交易(包括该交易条件的变更,以下称连锁销售交易)的物品销售事业”。①《日本访问销售等法律》,谢次昌译,《国外法学》1986年第4期。韩国在《批发、零售业振兴法》中对“连锁业”作出了定义,即“连锁化事业,是指直接经营某些同一业种的零售店部或按与同一业种的零售业者签订之合同连续供给商品并指导经营的事业”。②原国内贸易部政策法规司:《商业连锁经营资料汇编》(上册)。英国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仅仅对“连锁店”作出了定义,即“连锁商店,又称联号,具有统一管理和储存中心两个以上的零售单位的联合”。③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8页。目前,美国对“连锁经营”尚无统一的法定定义,具有代表性的是加利福尼亚州在1970年的《特许经营投资法》中对“特许经营”的定义,即“两个人或多个人之间以明示或默示、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而达成的合同或协议。根据这一合同或协议,被特许人被授权在特许人规定的与特许人有紧密性联系的市场计划或体系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店牌字型、广告或其他的商业标志下从事营业。被特许人须直接或间接地向特许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④张昕:《特许经营法律问题初探》,《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我国原国内贸易部于1997年3月颁布的《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中对连锁店作出了定义,即“连锁店指经营同类商品,使用同一商号的若干分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授予特许权的方式,实施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⑤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9页。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界定连锁经营,学理上关于连锁经营的内涵可谓众说纷纭。如杨政认为,“连锁经营通常是指处在流通领域中的零售业、饮食业的若干同行业店铺,以共同进货方式或授予特许权方式连接起来,共同享有规模效益的一种流通业态。”①杨政:《西方国家连锁经营相关特征对我国连锁业的启示》,《江苏商论》2003年第2期。李世红认为,“所谓连锁经营,是指流通领域行业中若干同行业店铺,以共同进货或授予特许权等方式联结起来,实现服务标准化、经营专业化、管理规范化、共享规模效益的一种现代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②李世红:《对我国连锁经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思考》,《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第2000年第1期。赵立新认为,“连锁经营是指流通领域中若干经营同类商品的店铺,以共同进货或授予特许权等方式联结起来的使用统一商号、统一管理、分散经营、共享规模效益的一种现代商业经营形式。”③赵立新:《连锁经营的法律思考》,《江汉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而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定义,连锁经营“一般是指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若干个店铺,以一定的形式组合成一个联合体,在整体规划下进行专业化分工,并在分工的基础上实施集中化管理,使复杂的商业活动简单化,以获取规模效益。”④张国元:《特许经营法律与实务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总之,关于连锁经营的内涵,学者们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在经营管理层面上,连锁经营是通过组建一个以连锁经营权人为中心、以受许人为网络的营销体系,然后通过连锁网络,连锁经营权人获得一个稳定的营销通道,而受许人取得经营特定产品或服务的资格或能力。而从法学理论层面上看,连锁经营实质上就是一种将专利、商标、商号、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许可与经营模式的转让相结合的法律制度。连锁经营中的知识产权往往是连锁经营权人创立和发展连锁经营体系的基础,也是连锁经营权人壮大经济优势的有力保障,还是受许人规避风险、快速进入特定商品或服务经营体系的有效方法。连锁经营权人和受许人之间是一种既相互独立、又貌似一体的紧密合作关系。

二、连锁经营中的知识产权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知识产权在各种权利形态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为连锁经营网络整体形象和市场声誉的最主要载体,是连锁经营中至关重要的内容。

(一)连锁经营中的商标权

商标是商业标志的一种,是指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⑤费安玲:《知识产权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由于连锁经营企业不同于一般企业,为维护连锁经营体系的利益,连锁经营双方在连锁协议中就特定商标的许可使用一般会约定连锁经营权人有权规定受许人使用其商标的权限和范围;有权监督受许人使用商标的情况;有些情况下,还有权向受许人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而受许人作为被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利要求连锁经营权人高度注意维护受许商标的良好商誉;有权利要求连锁经营权人为连锁经营业务提供必要的帮助及支持;有权利要求连锁经营权人提供商标权利无瑕疵的相关保证,等等。

连锁经营在很大程度上靠的就是品牌输出。某种意义上说,连锁经营是由统一的商标维系的一个经营系统,连锁经营双方的利益都与该商标息息相关。因此,对商标的维系和保护是连锁经营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

对连锁经营权人来说,(1)商标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连锁经营权人对商标享有独占权,其行使授权的前提是保证不会有第三人对该商标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同时该商标也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对于连锁经营权人来说,要其保证在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不会有第三人对该商标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有相当大的难度。因此,连锁经营双方在签订连锁协议时,应当明确连锁经营权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其对受许商标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2)商标保护义务。连锁经营权人通过商标保护行为,不仅维护了自身利益、保护该商标的声誉,而且保障受许人的经营状况不受侵害。特别应当注意在期满前及时办理相关续展手续,以避免丧失使用权,并保持商标的有效性。(3)商品、服务的品质监督义务。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信赖和满意程度取决于商品或服务的品质。连锁经营权人在许可受许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先对受许人进行相应的调查,在能保证受许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应的质量和水平的情形下方可许可该商标的使用,否则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会对整个连锁经营体系的长久、持续造成毁灭性的损害。

对受许人来说,(1)在从事连锁经营业务过程中,受许人始终遵循使用被授权商标的原则,未经连锁经营权人许可不得使用其他任何商标,且只能在连锁业务范围内使用商标,不得将该商标用于与连锁经营业务无关紧要的商品或服务上。(2)在使用被授权商标时,受许人应严格按照连锁经营权人经营手册的规定、标准和要求,并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达到该经营手册的要求和标准,同时有义务随时接受连锁经营权人的监督和检查。(3)为保障整个连锁网络的共同利益,连锁关系一旦终止或以其它形式终结,受许人应及时变更企业名称或商号。受许人还必须在侵权诉讼中全力协助连锁经营权人的调查及诉讼,包括发现侵权时及时向连锁经营权人报告,积极帮助连锁经营权人收集侵权证据等。

(二)连锁经营中的专利权

连锁经营中的专利权是指连锁经营产品包装或者与连锁经营产品本身有关的一些发明创造等。一方面,连锁经营权人通过与受许人签订连锁协议,将专利的许可使用权授权给受许人,另一方面,该专利技术的先进性和优越性得以被受许人了解,同时连锁经营权人又可以用法律手段保护专利技术不受他人侵害。为了连锁经营体系的长远发展,连锁企业必须依靠和运用专利保护机制,在技术竞争和市场竞争中谋求竞争优势和最大的经济利益。连锁双方在签订连锁协议时,对专利权保护的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连锁经营协议有关专利的期限应当小于或等于专利权的有效期限。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对专利的保护期限是,“发明专利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各10年”,即在保护期限后该项专利就成为公共技术,任何主体都可以不经许可免费对其进行使用。而在连锁经营协议中,连锁双方要特别注意和考虑该项专利是否受法律的有效保护。由于专利权的法律保护具有明确的时间性,因此,专利权许可协议的期限不得长于协议中专利权的法律保护期限。

2.连锁经营的地域限制应在专利权保护的有限范围内。专利本身是一国赋予该国国民的权利,到了其他国家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至于国际专利的申请与授予也是受相关国际条约限制的,也有其“地域”的限制。在国际连锁经营中,连锁经营权人会先在其欲开展连锁经营活动的国家或地区取得专利权,然后再授权受许人对专利权的使用。这既能保护其经多年耗费心智而发明的专利技术,又有利于减少各受许人之间不必要的竞争。

3.连锁经营中产生的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必须在连锁协议中加以详细规定。受许人在从事连锁经营业务中发挥其“聪明才智”也可产生的新专利,在未明确规定权利归属的情形下,每项新权利产生的背后必然交织着各种利益之争。为巩固连锁体系的内部利益,连锁双方在连锁协议中事先约定新专利的归属,便可化解二者混乱的权利之争。

(三)连锁经营中的著作权

连锁经营体系中的著作权普遍存在于连锁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文件和资料之中,包括但不限于连锁经营合同、营业手册、宣传资料等,其存在形式可能是书面、口头或电子媒体等形式。在连锁经营中,根据连锁经营权人经营手册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整个连锁经营网络必须具有整体化、标准化、统一化的形象,而这个形象主要就是通过标准统一的店面设计和装修装潢等来实现。这种具有一定独创性风格的设计和装修,符合现行知识产权法中“作品”的一系列特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连锁经营中的著作权,应该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方面是店面的设计必须符合“作品”的要求,即必须具有独特的建筑风格或装潢特点,连锁经营权人的店面设计必须具有独特性,只有这样它才是创造性智力成果,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另一方面则是对于这种具有独创性店面设计侵权行为的认定。按《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建筑物中的墙面、建筑物的设计也属于该法中的“作品”,两者都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有人未经连锁经营权利人许可抄袭了该建筑设计并以此建造了另一栋类似的建筑物,这就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但对于该建筑作品的照片或绘画进行制作、发行或公开展览还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著作权是以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为其权利客体,涉及的主要是人的精神生活范畴,无法成为连锁经营的核心权利和价值,这是完全可以让人理解的。”①孙连会:《特许经营法律精要》,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但随着连锁经营体系的广泛建立和蓬勃发展,对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保护的途径应当更加关注和重视,至少从以下两方面来规范为宜:一方面,对于合同、营业手册等文本中包含的著作权,一般通过在连锁经营合同中订立原则性条款,对著作权进行笼统的许可使用和保护。另一方面,对于软件这类特殊的著作权载体,则可通过单独签订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的方式进行规定。

(四)连锁经营中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笔者认为,连锁经营中的商业秘密则是由连锁经营权人开发的、合法持有的、能够确保其在特定产品或服务领域内的商业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的信息集合。商业秘密之所以称为商业秘密就是从其保密性而来的,它的价值也就在于它的保密性。它一般可以表现为产品的秘密配方、加工方法、制作工艺、商业数据、独特经营策略等。在连锁经营法律关系中,一方面商业秘密往往代表着连锁经营权人的技术内核,是区别于其他连锁体系的最为显著的特征;另一方面,商业秘密则是受许人最想得到的并能保证其绝对赢利的最为重要的信息。

商业秘密和专利权都是连锁企业保护技术成果的方法,二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一项技术在未申请专利之前,本身就是商业秘密。连锁经营权人可以选择是以商业秘密的方式还是以专利的方式保护其对技术成果的专有权。但是,法律对商业秘密和专利的保护完全不同,二者互有利弊,因此应当通过商业秘密和专利的方法互相配合和补充,共同保护技术成果的专有权。实践中,非权利主体随意公开商业秘密对其价值造成了毁灭性的损害。这里着重阐述连锁经营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交叉保护方法:

1.合同法上的保护。在连锁经营中,连锁经营权人一般通过与受许人及其职员签订保密条款,从而维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连锁经营权人还可根据连锁经营的经营方式与受许人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即受许人在连锁经营合同存续期间及在合同解除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不得再单独从事与整个连锁经营体系产生竞争的类似业务,除非有连锁经营权人的特别授权。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侵权要件、及法律责任承担等内容,是目前我国保护商业秘密较为完善的一部法律。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侵权行为的主体仅限定为经营者,当连锁体系内部雇员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出现时,连锁经营权人根据该法便很难获得司法救济。

3.刑法上的保护。为保护商业秘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当竞争秩序,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7条对商业秘密的定罪量刑作出了具体规定。刑事法规对及时打击连锁经营中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结 语

21世纪是连锁经营飞跃发展的时代,连锁经营是一种“授权人获得扩张资本的新资源、新的分销市场和自我促进的商品销售渠道;而受许人或加盟方则获得商标、商业名称以及整个企业的经营模式的使用权”的模式。近年来,连锁经营成为经济领域的热点,这种独特商业模式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短短10多年时间内蓬勃发展,为连锁经营双方带来效益的同时,在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缓解社会就业压力、拉动民间投资等方面,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连锁经营自身的发展,连锁经营活跃了中国市场,为中国商企业的制度创新、机制选择、市场定位、资产重组等重要问题提供了新的经验和方向。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履行WTO承诺、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有关部门及时对连锁经营进行法律规制已成为不可回避的重要职责。我国连锁经营的发展仍处于初创阶段,在观念、政策、投资、管理、操作等方面还存在着些许误区。学习和汲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这必将有助于制定我国连锁业的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并逐步推动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

重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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