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物权冲突法之趋同化走势*
2013-04-10周后春
周后春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国际私法的趋同化,乃指各国的国际私法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迅猛发展,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其表现是在国内法律的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并积极参与国际私法统一的活动等等。从许多新颁布的国际私法法规的指导原则和各种制度来看,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已大大加强,当是不争的事实〔1〕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73.75-88.。国际私法的趋同化走势在国际私法的各个方面均有所体现,如我国有的学者指出,当代国际私法的趋同化走势在改造传统冲突规范、改造传统立法模式、确认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等方面均有表现〔2〕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73.75-88.。笔者认为,当代国际私法的趋同化走势不仅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国际私法总则等方面有所体现,在国际私法的各个分支学科中,趋同化走势也非常明显,本文主要对国际私法中物权冲突法的趋同化走势进行简要的探讨。
一、当代物权冲突法趋同化走势的主要表现
当代国际私法中有关物权冲突法的趋同化走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动产物权普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长期以来,各国普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早在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时代,巴托鲁斯就主张不动产适用其所在地法。19世纪德国的萨维尼创立了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物权的本座必定是物之所在地法。在当代国际社会,虽然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各国略有差异,有的规定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有的则规定其他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对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各国普遍规定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关于国际私法规定的第3097条规定,物权及其公示适用所涉财产之所在地法。《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国际私法》第3535条规定,位于本州的不动产物权受本州法律支配。《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49条规定,物的占有权、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包括物的抵押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大利国际私法》第51条规定,动产与不动产的占有权、所有权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国法律。《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32条规定,物权,包括对不动产的占有,适用该物之所在地法律。《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3条规定,对某物的权利,适用物之所在地国法律。《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1条规定,有形物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包括其占有依照导致取得或丧失的法律关系完成时的物之所在地法。该法第32条规定,不动产物的物权即使符合国内其他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也应适用第31条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国际私法规定的第1205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内容、权利的行使和保护,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87条规定,物权由主张权利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值得注意的是,早期各国国际私法有关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大多比较简单,在这些简单的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中,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一法律适用规则基本上构成了这些国家国际私法有关物权法律适用规则的全部内容,如《日本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物权以及其他应登记的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前款所载权利的取得或丧失,依其原因事实完成当时的标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该法第17条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变更动产的所在地时,仍依该诉讼开始时物之所在地法。1976年《约旦民法典》第19条规定,不动产的占有权、所有权及其他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动产的占有权、所有权及其他物权,适用产生或丧失这些权利之事实出现时,动产所在地法律。《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不动产的占有权、所有权、用益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的占有权、所有权、用益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这些权利取得或丧失之原因产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此外,《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第18条,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1962年《马达加斯加国际私法》第29条,1965年《中非国际私法》第41条,1975年《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7条等国国际私法有关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则均有类似规定。
(二)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普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对于某物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的识别,各国普遍规定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国际私法》第3535条规定,某物是否不动产依照该物所在国实体法确定。《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50条规定,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及物权的内容不适用本法第3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31条规定,物之所在地有效的法律决定某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1条规定,物的法定分类以及第1款提到的权利的内容依照物之所在地法确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国际私法规定的第1205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依照物之所在地国法律。《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关于国际私法规定的第3078条规定,识别依据法院所属的法律体系。但有关财产的识别,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均依财产所在地法进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833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由财产所在国法确定。
(三)空中、水上交通运输工具的物权普遍适用运输工具登记国法律
对于运输工具物权的法律适用,各国普遍规定适用其登记国法。如《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55条规定,船舶或飞机适用其旗国法。《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5条规定,对空中、水上和轨道交通工具的权利适用来源国法律。即对于飞行器为国籍国,对于水上交通工具为注册登记国,否则为船籍港或船籍所在地国。《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3条规定,已登记注册的水上和空中交通工具的物权,除第2款另有规定者外,依照登记地国法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国际私法规定的第1207条规定,需要进行登记的飞机、海船和内河船舶以及航天器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该权利的行使和保护适用登记地国法律。《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89条规定,有关飞机、船舶、船只以及所有其他需要在公共登记簿登记的运输工具的权利,由登记地国家的法律支配。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第68条规定,交通工具的物权的取得、转让和终止,依:船舶所悬挂的国旗国法;航空器注册地国法。
(四)新通过的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都规定物权变动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13、14世纪时期的巴托鲁斯率先提出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但当时仅适用于不动产,对于动产则是根据“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或“动产无固定场所”的理论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在现代国际私法中,可以说,无论在立法和实践中,几乎一致地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均置于物之所在地法支配之下了〔3〕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73.。在当代国际社会,各国国际私法中有关动产物权法律适用规则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动产物权变动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产生和消灭,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20条规定,作为法律行为标的之财产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产生与消灭,依法律行为实施地法,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摩尔多瓦共和国民法典》第1602条规定,作为交易标的之物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与消灭,依照适用于该交易的法律确定,但当事人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吉尔吉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构成法律行为对象的财产的物权的产生与消灭,由该法律行为实施地国法支配,但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亚美尼亚共和国民法典》第1277条规定,作为交易标的的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产生和终止,依照适用于该交易的法律确定,但当事人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作为法律行为根据的财产的物权的产生和消灭,依该法律行为完成地国法,但法律行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定运输途中的物品的物权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对于运输途中物品的物权,有的国家规定适用起运地国法,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目的国法,在当代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的立法规定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53条规定,运输中的物受发送地国法律支配,但以下情况除外:有关当事人基于第73条和第74条选择适用另一国法律。《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因法律行为而因法律行为而处于行为而处于运送中的动产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在运送期间依该财产始发地国法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国际私法第1.4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物的发运地国法、目的国法或者支配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协议选择支配动产权利的产生及消灭的准据法。《摩尔多瓦共和国民法典》第1605条规定,对于因交易而处于运输途中之物而言,其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产生与消灭,依该物之发运地国法确定,除非:当事人协议另有约定。《吉尔吉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因某法律行为而处于运输途中的动产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由该财产发运地国法支配,但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亚美尼亚共和国民法典》第1279条规定,对于因交易而处于运输途中的动产而言,其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产生和终止,依该财产发运地国法确定,但当事人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因法律行为而处于运输途中的动产的财产权和其他物权,法律行为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时,依发运地国法。《阿塞拜疆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2条规定,处于运输途中的动产所有权及其他绝对权,依照该物之运输目的国法,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因时效届满而取得物权普遍规定适用时效届满时的物之所在地法
对于因时效届满而取得物权的法律适用,各国国际私法普遍规定适用时效届满时的物之所在地法。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06条第3款规定,因时效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产生,依该时效届满时该财产的所在国法确定。《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20条规定,通过占有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产生,依该占有时效届满时该财产之所在地国法律。《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国际私法第1.48条规定,因时效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依物之所在国法。《摩尔多瓦共和国民法典》第1602条规定,因占有取得物之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依占有期限届满之时该物之所在地国法确定。《吉尔吉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因时效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产生,依照时效届满时该财产所在地国法支配。《亚美尼亚共和国民法典》第1277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时效取得的产生,依取得时效届满之时该财产的所在地国法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因时效而取得的财产权的产生,依时效届满时该财产所在地国法。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第65条规定,通过占有取得物权或其他物权,依占有时效届满时该物之所在国法。在另一国的占有时间应予以考虑。《意大利国际私法》第53条规定,通过时效取得动产所有权依照法定期限届满时物之所在地国法律确定。
(七)新通过的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均扩大了物权客体的范围,对有价证券等物权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规定
早期国际私法有关物权的法律适用仅限于有体物物权的法律适用,涉及到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在当代国际社会,随着物权客体范围的扩大,各国国际私法有关物权法律适用纷纷涉及到有价证券等物权法律适用问题。如2001年《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了权利、有价证券及债权抵押的准据法。2002年《摩尔多瓦共和国民法典》第1606条规定了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修订后的《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3a条规定了可经证券结算系统转让的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荷兰王国则于2008年通过了《关于调整有体物、债权、股票以及簿记证券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法令》,对有关有体物的物权关系、债权的物权关系、股票的物权关系、簿记证券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做出了规定。《瑞士国际私法》在第105条和第106条分别对债权、有价证券或者其他权利的质押以及代表货物的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规定。《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57—63条分别规定了有价证券和无形财产的法律适用。《意大利国际私法》第54条规定了无形财产权的法律适用。
对于物权冲突法,除了在上述领域存在较强劲的趋同化走势之外,对于有些物权冲突法问题,虽然目前对其做出规定的国家不是很多,但从已有的规定来看,趋同化的走势也比较明显,如对于文化财产的准据法,《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90条规定,如果被一国列入其文化遗产的财产于出境时根据该国法律系以非法方式离开该国国境,则该国要求返还该财产的权利由此时在该国施行的法律支配,或者根据该国的选择由要求返还时该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第70条规定,如果被列入一国文化遗产的物品被非法带至该国境外,则该国要求返还该物品的请求权适用该国的法律,除非该国已选择适用在提出返还请求时该物品所在国家的法律。关于旅行产品的法律适用,各国普遍规定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如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第67条规定,旅客携带的供个人使用的物品的物权,依该旅客的惯常居所地国法。《摩尔多瓦共和国民法典》第1605条规定,属于乘客的私人之物,适用该乘客的本国法。《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53条规定,属于旅游者私人所有的物应适用旅游者本国法。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3条规定,旅行者随身携带的个人用品之物权依其属人法。关于物权保护的法律适用,《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保护,依权利人的选择适用财产所在地国法或法院地国法。不动产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保护,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法律。就已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注册的财产而言,适用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吉尔吉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依原告的选择,适用财产所在地国法或处理争议的法院所在国法支配。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适用该财产所在地国法。涉及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等级注册的财产,适用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依财产所有人的选择适用财产所在地国法或者解决争议的法院所在地国法。不动产的财产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适用该财产所在地国法。若涉及已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国家注册的财产,适用哈萨克斯坦法律。
二、当代物权冲突法趋同化走势的成因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代国际社会有关物权冲突法的立法正呈现出强劲的趋同化走势,新近通过的各国有关物权冲突法的立法越来越接近。当代国际社会之物权冲突法之所以出现强劲的趋同化走势,这与当代国际社会整个国际私法立法的趋同化走势是分不开的。当代国际私法所表现出来的趋同化倾向的加强,主要是根植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发展。还由于为了求得经济的迅速发展、全世界各种区域性经济共同体联盟不断涌现,它们都致力于消除妨碍经济共同体内部法律歧义的障碍。当前国际私法发展中所表现出的这种趋同化倾向的加强,还与法律文化的交流速度与规模随着国际社会的客观需要和信息资料的传播手段迅速发展而日益扩大有着直接的关系〔4〕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73.。如韩国新《国际私法》即是韩国国际私法学者和立法者在对当代国际私法进行广泛、深入的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法典编纂的产物,受德国、瑞士、奥地利、意大利等国的国际私法以及海牙国际私法公约、欧盟国际私法的影响尤深〔5〕陈卫佐.比较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9.。与当代国际社会国际私法趋同化走势的动因相一致,当代物权冲突法的趋同化走势也有着政治、经济、法律文化交流等方面的原因。
笔者认为,当代物权冲突法之趋同化走势除了有着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走势的共同原因外,还有着物权法本身的法律方面的原因,物权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当代物权冲突法将呈现出强劲的趋同化走势。从前述关于物权冲突法趋同化走势的内容来看,在趋同化走势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关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而各国之所以普遍规定涉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与物权法的性质是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的。物权法的性质之一是物权法具有非常强的本土化色彩,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物权法主要确认和巩固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从而使各国的物权法都具有该国的不同特点。由于各国所有制关系的性质不同,物权法的性质、功能、内容也各不相同〔6〕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6.。正是由于物权法体现的是一国的所有制关系,而各国不可能将本国的所有制关系交由外国法来支配,因此各国自然会将与所有制有关的涉外物权问题,尤其是不动产物权问题交由物之所在地法调整,这样既可以维护物之所在地国家的主权利益,也有利于得到物之所在地国家的认可。物权法的性质之二是物权法的强行法性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因所规定之物权,有对世之效力,恒涉及第三人之利益,为求内容之统一,以确保物权之享有,与交易之安全,其规定多具强行性质,非当事人所得任意变更,故原则上应属强行法之范畴〔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此外,当代物权法的社会化走势日益加强,各国立法对物权的限制越来越多,物权法的公法性色彩日益明显,这些特征都使得各国立法均将物之所在地法置于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主导地位。各国之所以普遍规定涉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还与物权的性质有关,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为了维护社会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法坚持公示与公信原则,通过对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完成对物权的公示,对动产的占有可以推定占有者享有权利。据此,在涉外物权法律关系中,为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或登记国法可以给第三人一种公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当代物权冲突法趋同化走势的另一个表现是涉外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这一走势与物权法上的私法自治有关,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范畴,债权法属于任意法范畴,物权法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改变。物权法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但物权法并不是在物权的所有方面都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多为强制性规定,极少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约定”,由此形成物权法背离私法自治的现象,尤其是私法自治原则,似将物权法之强行性格推至极端。但细加分析,结论有可能与此种表面印象完全相反。简单地以债权种类创设上的自由与物权种类创设上的不自由加以类比,进而得出“债权法是任意法,物权法是强行法;债权法实行私法自治,物权法不存在私法自治”的结论,显非妥当〔8〕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42-144.。私法自治在物权法中有诸多体现,如对于物权之变动方式,我国民法规定动产所有权变动方式得依当事人意思而定,或以合同成立为准,或以所有权变动条件成就为准,如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则以动产之交付为准。在法国民法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变动所有权。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并不限制当事人在动产物权变动方式上的选择自由。为此,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不应包括法律对物权变动形式的限制〔9〕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20.。由此可见,物权法虽然在本质上属于强行法,但物权法在某些方面也存在意思自治,既然存在意思自治,那么在涉外物权法律关系中就应该允许存在法律选择的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论基础就是“私法自治”理论。我国有学者认为,私法、公法的划分,即使在以后更发达的社会,仍将存在并有必要。这是因为,如果不承认私法,不承认私法权利可由权利人自由处分,就会根本没有市场经济存在的余地。这就产生了“契约自由”的制度,而“意思自治”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正如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自由处置自己的实体民事权利一样,是无可非议的〔10〕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528-529.。我国还有的学者认为,“私法自治”的理论在今天的情势下重新提起,有助于我们把本该由私方当事人自主约定之事项从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中解放出来,对这些事项宜制定大量的任意性规范。既然是任意性规范,则可留待当事人自主确定适用与否及其适用范围,也可由当事人选择另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11〕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91.。由上可见,法律选择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私法自治,既然物权法在某些方面存在意思自治的空间,因此,涉外物权法律关系的某些方面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符合物权法本身的性质的,这也是各国国际私法在涉外物权法律适用中规定意思自治原则的原因之所在。
对于国际私法的趋同化走势,我国有的学者指出:当代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倾向,不只是指在任何个别问题上的趋同或走向协调或一致,而是指在历史发展的总趋势上,在当代国际私法的基本走向上,出现的趋同化倾向。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绝不是说各个国家的国际私法的民族的、历史的、经济的及社会的种种差异已不复存在,国际私法已经或最终完全变成了国际法〔12〕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73.。与国际私法的趋同化走势一致,当代物权冲突法在趋同之中也存在一些差异,但应当指出的,当代物权冲突法趋同化走势中的趋同是主流,而差异只是一种例外和个别的现象,各国物权冲突法立法中的大多数条文都呈现出趋同与一致。各国早期有关物权冲突法的立法规定大多比较简单,许多国家的立法均只是简单的规定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因而其趋同化走势是相当明显的。即便是在当代新通过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其立法范围也主要是限于前述的动产与不动产物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中物品的物权、基于时效而取得物权,有价证券等物权的法律适用,其趋同化走势也是相当明显的。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涉及到物权准据法的一般规定、物权产生和消灭的准据法、船舶和宇宙物体的物权的准据法。《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涉及到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准据法的一般规定、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产生于消灭、交通工具及其他需要经国家注册的财产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处于运输中的动产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保护。《意大利国际私法》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涉及到占有与物权、运输中物的物权、通过时效取得动产所有权、无形财产权、物权法律行为的公示。《列支登士敦国际私法》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涉及到物的分类、不动产、动产。其他国家国际私法有关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也比较类似,并且其立法的具体内容也呈现出强劲的趋同化走势。当然,笔者在强调物权冲突法趋同化走势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全部否定各国物权冲突法的差异,当代物权冲突法立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各国对物权客体与种类范围的认识不同而出现立法的不一致。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十卷国际私法将继承与信托都规定在第二章物法中。《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将有价证券与无形财产都规定在第五章物中。《意大利国际私法》将无形财产权规定在物权中。《奥地利国际私法》将有价证券规定在第五章物权法中。《比利时国际私法》将流通证券与知识产权统一规定在第八章财产中。这些国家的物权冲突法与其他国家的物权冲突法相比存在一定的特色。
三、当代物权冲突法的趋同化走势与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
我国有的学者指出:二战以后,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家之间的经济民事联系的大大加强,一国的国际私法制度是否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比较接近或一致,已成为衡量其国际私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程度的主要标准之一,而且越来越成为各个国家共同追求的目标〔13〕李双元.李双元法学文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05.。笔者认为,各国的国际私法虽然不可能完全一致,但对于各国国际私法的普遍实践,各国在完善本国的国际私法时予以借鉴和吸收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是因为国际私法的普遍实践具有它自身的科学性,而且是因为吸收和借鉴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能为一国融入国际经济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促进本国的对外交往。此外,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趋同化与统一化对国际社会的有序化以及国际民商新秩序之构建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历史的研究似乎可以表明,有序生活方式要比杂乱生活方式占优势。在正常情况下,传统、习惯、业经确立的惯例、文化模式、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有助于将集体生活的发展趋势控制在合理稳定的范围之内〔14〕[美]博登海默.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36.。基于上述种种理由,我国物权冲突法应适应当代物权冲突法的趋同化走势,尽可能的与国际社会的立法实践保持一致。我国于2010年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涉及物权法律适用规定的共五个条款,其中第36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该条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完全一致。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与国际社会的立法实践比较接近的是,该条规定了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但国际社会有关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大多仅适用于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因此,笔者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变动适用的法律,以此达到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的一致。第38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国法律。该条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基本一致,只是有的国家的立法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起运国法律。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运输目的国法律更为可取,这样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与物权法的性质与特性也更为吻合。第39条规定了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第40条规定了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这两条规定具有比较鲜明的中国特色。从前述关于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来看,存在一定的趋同化倾向,但相对于当代各国国际私法有关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实践,我国的相关规定显得相对单薄,有些物权法律适用问题仍是空白。如关于文化财产的法律适用,关于旅行产品的法律适用,关于物权保护的法律适用等,在当代国际社会国际私法立法呈现出强劲的趋同化走势的大背景下,建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这些物权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相一致的规定。此外,对于运输工具物权的法律适用,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是将其规定在国际私法中,但我国立法仍规定在相关单行法中,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可考虑将有关运输工具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规定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