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考

2013-04-10付奇艺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定罪量刑被告人

□付奇艺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在强调尊重人权的今天,在出现诸如杜培武、聂树斌、孙万刚等一系列冤屈者之后再次出现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着实让人心痛。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反映了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和学术界的热切呼吁,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新刑诉法第53条吸收该规定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了细化。然而即便如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仍然不尽如人意,仍有待完善。

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概述

(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概念

死刑,又称极刑、生命刑,是刑法规定的一种最残酷的刑罚方式。死刑案件自然是指可能或者已经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有些学者认为“死刑案件”的说法不科学,因为死刑是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不能在案件判决之前就认定一个案件是否属于死刑案件。即便如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学术研究,都已经认可了这一概念,而且这一概念的成立确实对死刑制度的研究和改革提供了很大便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因此死刑案件是指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1]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与证明责任属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法定程度,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来说,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则意味着法定证明责任的解除。[2]一般认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发展经历了迷信真实主义下的神示证明制度、形式真实主义下的法定证明标准和法律真实主义下的自由心证证明标准。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在实事求是证据制度下表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标准被我国法学界界定为客观真实标准。

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明标准的一种,依据上述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可推知,其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在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以死刑刑罚的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运用证据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这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程度或要求,它不仅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证明责任解除的依据,同时也是裁判者作出判决的标准,对决定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3]

(二)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意义

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刑诉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务的要求。2012年3月14日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落实。这对于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树立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思想具有重要意义。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有很多内容都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比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等。死刑是刑法规定的最严酷的一种刑罚方式,它剥夺了罪犯的生命权,具有不可逆转性。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可以有效防止误判误杀,使得被告人得到公正正确的判决,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的体现。我国虽然是世界上仍然保留死刑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但这是与中国的现实国情密切相关的。我们国家一直继承了古代“慎刑”“轻刑”的思想传统,在对待死刑的问题上我们一直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就是体现。完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减少将无辜的人判为有罪并剥夺生命的错误,也是我国“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迫切要求。

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我国死刑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实际执行的人数也较多,在这些死刑案件中冤假错案还时有发生,这不仅给冤屈者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伤害,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而完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减少冤假错案,从而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二、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1.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了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于刑诉法未单独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所以死刑案件同其他普通案件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公布了其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做出单独而又具体的解释。《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做出明确、严格的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己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同时在办理死刑案件时,需要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是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确实发生;二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是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是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是被告人的罪过;六是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规定》第5条第三款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表述借鉴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另外第五款“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和“得出的结论唯一”更进一步,使得证明标准更加严密完善有逻辑。

河南省的《关于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意见》、江苏省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都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辽宁的《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意见》、上海的《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试行)》、江西《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确定、唯一。[4]

2.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立法缺陷

首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过分强调客观性,忽视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性,表述只注重肯定、正面角度,忽视从否定、反面角度表达。我国立法规定并未从法官的主观思维角度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真实,忽视了司法人员审查事实和认定证据的自由心证原则。证明标准只从正面、肯定的角度考虑被告人有罪及罪重所应达到的要求,但不能从反面规定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实不能轻易否定的要求。

其次,虽然《规定》要求死刑案件要“排除合理怀疑”和“得出的结论唯一”,这比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更高,但是《规定》并未将“排除合理怀疑”和“得出的结论唯一”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规定,只是将其置于“证据确实、充分”项下对其进行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第53条延续了《规定》的做法。

最后,死刑案件量刑的证明标准未区分有利情节和不利情节,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它们的证明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第三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但是,没有明确这种情况下,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而且这只是司法解释,有待于对其进行完善并上升为法律,以获得更高更强的法律效力。

(二)司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1.强调惩罚犯罪,以“两个基本”为证明标准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一直强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而忽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由于我国处于体制转型期,司法还未真正独立,案件的处理关涉到本机关的政绩和利益。在案件堆积和上层、外界施压的情况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难以得到贯彻落实,“两个基本”①“两个基本”的思想,最早是1985年5月由彭真同志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出来的。他指出:“现在,有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晰,就可以判。”的证明标准应运而生且大行其道。公安司法机关对一些案件快侦查快起诉快判决快执行,最后导致冤假错案。

2.量刑标准缺陷,疑情不从轻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从新刑诉法195条的表述来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同一。现实中,司法工作人员也主要是关注是否达到有罪的标准,而忽视量刑所应达到的标准。比如,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但是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官可能最终就不予认定,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3.“留有余地”判决被误用

“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严重误解并且误用已久。《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因此,适用“留有余地判处死缓”的案件是指,对被告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判处死刑已经确定无疑,但是在是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具体量刑情节上有疑点,为稳妥起见,而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5]而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存在疑问,本应“疑罪从无”但却作出疑罪从有但从轻的判决。②这种情况明显的例证如湖北佘祥林案和云南杜培武案。[4]

三、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完善

(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应否比一般案件证明标准高

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应有别于一般刑事案件,如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还应当特别表现为:一般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不同的层次,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6]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死刑具有不可恢复性,一旦错误执行,会造成比自由刑更加大的损害;二是《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了“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高于“排除合理怀疑”。对于第一点,本文认为无论是死刑还是自由刑都关乎到罪犯的人权问题,无论哪个被错误执行都是不可恢复的。而且生命和自由也没有高低之分,有诗人曾高呼:“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对于第二个理由,本文认为“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是一致的,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仅排除那些符合一般人理性的、有充分理由的怀疑,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当然是指只有当前的一种解释,没有其他合理的怀疑或解释,因此两者是一致的,无高下之分。

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不应与一般案件证明标准有区分,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放宽。理由如下:一是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并不一定减少死刑案件的错误率,因为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减少错判错杀的同时,也增加了放纵确实有罪的被告人的可能性,而且还会造成这样的不公平,即犯轻罪的受到法律惩罚,而罪大恶极的反而逃脱了法律制裁。二是现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经很高了,提升的空间非常有限,硬性提高的话反而增加了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脱节的可能性。

(二)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应否与量刑的证明标准同一

对于这个问题,一部分学者认为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应高于量刑的证明标准。他们认为,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定罪错误必然导致量刑错误,错误定罪之后再来讨论是适用生命刑还是自由刑是毫无意义的。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高于量刑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的兼顾,而且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不仅仅涉及到自由刑的适用,更涉及到生命刑的适用,所以量刑应更加慎重和严格。

本文认为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应与量刑的证明标准同一,但不否认应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和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①优势证据是指,根据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那么就应当认定这一事实存在。即可。定罪和量刑同等重要,没有孰轻孰重,都涉及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种价值理念的平衡和实现。错误的定罪和不恰当的量刑都可能给被告人的权利,尤其是生命权带来极大的伤害。定罪和量刑密切联系,相互依存,同等重要,如果定罪出错,那么量刑也难逃错误;如果量刑失当,那么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错误。[5]P37

(三)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完善及其保障

1.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立法修改

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太过客观主义和乐观主义②乐观主义是指过于相信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认为通过努力肯定可以发现事实真相。,而且过于抽象,不易把握和操作。因此,我认为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证明标准的表述,从哲学角度、心理学角度和逻辑学角度进行更加完善严密的表述。

哲学标准要求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实,使人们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一致。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属于从哲学角度进行的表述。心理标准是指内心对证明对象达到真诚的相信,即确信无疑,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即属心理标准。逻辑学标准是指对证明对象的证明从逻辑的角度所达到的状态和程度,如英美法系表述的“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并建议这样表述:

“案件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确信得出的结论唯一,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案件事实清楚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事实均已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二)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必要且足够的证据证明。”

量刑情节对是否适用死刑、适用死缓还是死刑立即执行至关重要。量刑的证明标准与定罪证明标准应当一致,量刑情节可以分为有利情节和不利情节。只要证明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高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庭就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于死刑案件应当严格遵守“疑情从轻”的原则,应当对《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第三款进行修改,并在刑诉法中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③原文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2.我国死刑案件的相关保障措施

不断减少死刑的适用,直至废除死刑是我国刑法的发展趋势也是世界不可阻挡的潮流。对死刑的控制应从多角度进行,从实体法的角度可废除某些罪名的死刑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如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从程序法的角度可加强程序规则控制死刑的作用,比如死刑复核程序律师参与制度④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证据法的角度可设定科学的证明制度体系以限制死刑的适用。我们在建立完善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同时,应该建立相关保障措施,这样才能多管齐下,达到防止死刑的错误、扩大适用,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相关的保障措施有:死刑案件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①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已经开始萌芽,但是还不够成熟。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201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第8点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要合理安排定罪量刑事实调查顺序和辩论重点。”量刑听证程序;法官意见分歧处理程序;违反证明标准的追责和救济程序等。

结语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死刑案件的处理不仅关乎到被告人的生命权,而且关乎到司法公正和权威。为了减少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树立司法公正和权威,我们不仅要完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严格适用法律规定,而且应当建立死刑案件的相关保障措施,从多方面多角度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

[1]宋冰心.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规范化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刘 玫.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王 欣.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研究[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11.

[4]李训虎.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J].政法论坛,2011(4).

[5]牟 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6]黄 芳.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的协调[J].法学评论,2003(6):34。

猜你喜欢

定罪量刑被告人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打击奸商,定罪没商量
论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
间接处罚之禁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中的赔偿因素为中心展开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
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适用及其规范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
论配偶暴力中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