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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3-04-08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3年6期
关键词:收货人货款承运人

大连海事法院 孙 光

1.如何确定卸货港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

2.如何认定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对卸货港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3.如何依据卸货港国家的法律认定承运人未履行交货义务?

4.如何认定提单持有人的损失?

[案情]

2008年6月11日,SS公司与T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SS公司向T公司出售20个20尺集装箱的中国黑芸豆,单价961美元每公吨,巴西桑托斯到岸价,发运期为2008年7月6日前,允许分批装运。该确认书第12条约定,付款条款为装运前TT电汇10%,剩余的90%见发票和提单付款,此90%必须于最迟见提单及发票传真件一周后付清。

SS公司就上述确认书中的250 t货物委托某代理公司订舱。2008年6月13日,某代理公司向SS公司发出配载确认通知,载明:船名航次为“SKY INTEREST 1”0826S,提单号为ZIMUDA1802683,离港日为2008年6月28日。SS公司就上述货物办理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货物250 t,总价240 250美元。

SS公司按某代理公司的指示交付了货物。2008年7月6日,被告YY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YY大连)作为被告YY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综合)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ZIMUDA1802683的提单,载明:托运人SS公司,收货人C公司,船名航次“SKY INTEREST 1”0826S,装运港大连,目的港桑托斯,10个集装箱共250 t黑芸豆,运费预付。该提单备注载明:若接收人在船到时不具备可将货物立即放置的保税仓库,承运人可根据情况并有权将货物卸至任何方便的港口内的任何可储存的仓库。该提单细则载明:目的港海关可以在无正本提单且不通知承运人的情况下,将货放给通知人或收货人,承运人不负责这种交付,也不负任何责任。SS公司支付了该货物运输的海运费,某代理公司将从被告YY大连取得的提单交给SS公司。

上述货物于2008年7月6日在大连装上“SKY INTEREST 1”轮起运,于2008年9月3日运到巴西桑托斯并卸船。

2008年7月,SS公司将全套正本提单等单据交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办理涉案货物的货款托收,托收金额为 236 250美元,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未收到该笔业务的回款。2008年10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将国外代收行退回的全套单据退还给SS公司。

SS公司向某代理公司查询货物情况,某代理公司向SS公司转发了被告YY综合的回复邮件,载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海关放货,承运人无法控制,据承运人调查,是有人凭借伪造的提单取走货物,因货物由当地海关根据当地规定予以放货,且根据提单的提示,承运人对此不负责任。SS公司又向货物买方T公司联系,T公司确认货物已被最终买家在赎单后用正本提单提取。

被告YY综合提供了巴西现行有效的第116/67号法令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二条规定:港口当局的责任从货物进入他们的货仓、场地或者其他指定存放地点开始,并且该责任直至货物真实交付给船舶或者收货人后才结束。第三条规定:船舶或者承运人的责任从货物接收到船上开始,并在将货物在船边交付给港口当局或者目的港的市政码头时结束。被告YY综合还提供了巴西海关标准化指令第680/06号和第800/07号,规定进口商从保税货仓提取货物,应当提交用以证明对货物有占有或者拥有权利的正本提单或等同的文件,保税货仓的托管人有义务审核进口商提交的该文件。被告YY综合另提供了巴西律师Iwam Jaeger Junior的宣誓书,该律师确认:在桑托斯港,作为惯例,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被卸下承运船舶后,就受港口保税码头的监管;相应的,收货人能够直接向桑托斯海关授权的保税码头提取货物而不需通过海运承运人或他们的当地代理。被告YY综合对上述法令、指令、律师宣誓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法律适用;二、法律关系;三、承运人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四、提单持有人的损失。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适用巴西法律。SS公司与被告YY综合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YY大连和被告YY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YY中国)与SS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YY综合作为承运人在卸货港未完成交货义务,SS公司有权要求被告YY综合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YY综合向SS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 606 500元及其相应利息;驳回S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YY综合不服提出上诉,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SS公司与被告YY综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YY综合向SS公司赔偿96万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法律关系、承运人的交货义务、货物损失等问题。

1.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当事人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地具有涉外因素,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SS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三被告认为,本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港以及实际货物交付地是巴西桑托斯,巴西法律对于本案货物交付的争议存在最密切联系,被告YY综合已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巴西法律,且该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故审理本案承运人的货物交付责任,应适用巴西法律。

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依法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货物从大连运至巴西桑托斯,大连和桑托斯都是合同履行地,但本案的争议是目的港是否交货以及交货是否适当,应当依据目的港所在国的法律认定,故巴西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被告YY综合已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巴西相关法律规定,且该法律相关规定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应适用巴西法律审理。

2.法律关系问题

被告YY大连代理被告YY综合签发提单,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是SS公司,故SS公司与被告YY综合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SS公司是托运人,被告YY综合是承运人。被告YY综合在接收SS公司的货物后,有义务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并进行适当的交付,以完成合同义务。

被告YY大连是被告YY综合在中国的代理人,在本案中负责代签提单,没有代理目的港的放货行为,对SS公司主张的无单放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YY中国没有参与本案的运输,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对SS公司主张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3.承运人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

被告YY综合认为,SS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在与贸易合同买方联系时得知货物已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被告YY综合通过目的港代理也了解到涉案货物已被港口当局交付给收货人,而收货人应当是在办理清关手续后在码头堆场提货,表明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并由承运人交付给港口当局。巴西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提单的约定,证明承运人在巴西将货物在船边交付给港口当局或者目的港的市政码头后,对货物不再负责,巴西港口当局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对于巴西港口当局的交货行为是否适当,承运人无法控制,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SS公司认为,被告YY综合作为承运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将货物运至桑托斯港后已将货物交付给港口当局,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完运输合同义务。

法院认为,依据被告YY综合提供的巴西海关标准化指令第680/06号和第800/07号,收货人提取货物应当向港口当局提供正本提单。这些指令没有区分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表明记名提单也应凭正本提单交货。SS公司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表明收货人没有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依据被告YY综合提供的巴西第116/67号法令第二条和第三条,被告YY综合作为承运人的责任在将货物在船边交付给港口当局或目的港的市政码头时结束。被告YY综合对其已完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仅向法院提供涉案提单、巴西相关法律条文以及一位巴西律师对这些法律条文的解释,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目的港的港口当局或目的港的市政码头,不能证明其已完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适当交付货物义务,其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其未完成交货义务承担责任。虽然货物被最终买家提取,但被告YY综合没有举证证明买家是从港口当局提货。SS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有权要求被告YY综合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向SS公司赔偿货款损失。

4.提单持有人的损失问题

SS公司因未收回货款而主张货款损失236 250美元。按照销售确认书约定的单价961美元每公吨和提单记载的250 t计算,货款为240 250美元。SS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货物价值为240 250美元,与销售确认书相互印证。SS公司提出其后来降价为945美元每公吨,故货款总额为236 250美元。被告对该货物价值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SS公司自认的货款金额236 250美元,予以确认。被告提出,SS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买卖双方变更付款条款的函件中记载的货款金额为217 500美元,与SS公司诉请的金额以及报关单显示的金额均不相同。法院认为,被告以该函件形成于香港却没有经过公证程序,且函件多处涂改而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函件上的“217 500美元”有划痕,SS公司亦没有以该函件证明货款金额,故该函件上的“217 500美元”不能证明货款金额。

按照销售确认书,付款条款为装运前TT电汇10%货款,剩余90%货款见发票和提单传真件一周后付款。SS公司称,该付款条款已变更,SS公司实际上没有收到任何货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SS公司的主张,即SS公司办理托收的货款金额为236 250美元,SS公司亦没有收到该笔货款。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SS公司通过任何一种付款方式收到过该货款或部分货款,故SS公司可以主张全额货款即236 250美元。涉案货物于2008年9月3日运至巴西桑托斯港,扣除合理的卸货和提货期间10天,被告无单放货的合理时间确定为2008年9月13日,即SS公司遭受损失的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SS公司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8将货款损失折算为人民币1 606 500元,该汇率不高于2008年9月13日的汇率,法院予以支持。SS公司亦有权主张该货款损失自2008年9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0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SS公司按年贷款利率5.042 2%计算该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予以准许。按年贷款利率5.042 2%计算,SS公司可以请求的利息为人民币75 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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